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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龙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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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及其合理限度

2000年12月18日 13:43 作者:龙宗智 来源:南京,江海学刊
对抗性的增强是新刑诉法的一个突出特点

日本学者野田良之在研究中国法制史和中国法文化时,强调了中国诉讼文化的非对抗性,他将中国传统的刑事诉讼称为上诉或保护性诉讼模式,而将西方的诉讼模式称为竞争性诉讼模式〔1〕。 日本学者滋贺秀三教授进一步将中国传统诉讼形态归纳为“父母官诉讼”〔2〕。 我国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也指出,对抗需建立在某种文化的共识之上,而维持整个社会的和谐,构成了中国古代法的出发点。〔3〕

家国传统与和谐精神,使中国传统诉讼文化缺乏竞争和对抗的要素。正是由于这种传统,加上当时的“情境因素”,近现代中国的诉讼形式,虽采用了控辩审分离的近现代诉讼形式,但具体的道路,是倾向于欧洲大陆的诉讼形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特征,仍然缺乏对抗制因素。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两种基本的诉讼结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即对抗制与非对抗制,存在重要的差别。所谓职权主义的非对抗制模式,其特征是强调国家机关的职权作用,由侦查阶段主张国家具有单方面侦查权的侦查职权主义,到审判阶段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都显示出一种国家主义倾向。它强调国家机关正确解决社会冲突的职权和责任,要求这些机关依据其法律责任查明真相,最大限度的保护各种应当受到保护的社会利益。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从包大人打坐开封府问案,到按照1979年通过的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审案,虽然由于时代不同在诉讼程序的技术性设置上有重要区别(如是否允许“大刑伺候”——刑讯取供),却都是采取国家司法官员依职权主动审问的方式。在这种诉讼方式中,可能因社会的进步赋予被告人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如律师)辩护的权利,但在法官审问和推进诉讼的条件下,诉讼的对抗性较弱,因为法官掌握诉讼的命运,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也不宜与法官对抗,而因法官在庭审时直接调查案件事实,也缺乏控辩双方进行诉讼对抗的充分条件。

另一种被称为当事人主义或对抗制模式,则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首先,从诉讼关系上看,在这种结构中,检察官已从法制的“守护人”的角色走下来,实际上成为代表国家执行犯罪控诉职能的一方当事人,并与另一方当事人——刑事被告及其辩护人形成一种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的相对关系。其次,从诉讼双方的任务和职能看,控诉方承担在法庭上对有罪指控进行举证的责任,辩护方则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极力进行辩护举证并抨击控诉方的立证,从而使诉讼抗辩成为庭审的基本内容。再次,从查明案情所采取的证据调查方式看,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不再采用法官直接审问的方式,而是主要依靠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由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针对主询问再作询问,以图抵消主询问的作用,主询问与再询问可以循环多次。这就是抗辩式证据调查。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既有价值上的考虑,又有技术上的动因。前者是基于这样一种认识:我国原刑事诉讼结构存在对公民个体权益保护不足的弊端,因此应强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为他们创造行使这种权利的机会和条件。后者则是认为原诉讼结构以检察官移送的侦查案卷为审判的基础,而且法官在正式审判前将全面阅卷,对案件作实质性审查,这样既容易形成有罪认识的先入为主,又使法庭的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形成所谓的审判“走过场”。“走过场”即制度虚置,而人们普遍认为,法庭审判,是以公平和公开的方式寻求公正诉讼结局的最重要的制度设置。这次修改刑诉法采用了由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形式,也就是说,在法庭上,讯问被告、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宣读鉴定结论等,都不再以法官为主进行,而主要由检察官和律师从事这些活动。而且在这个过程中,控诉和辩护双方可以相互辩驳(过去只能在法庭辩论阶段进行辩驳)虽然保留了法官调查证据的权利,但以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为庭审中查明案情的主要方式,已经大大加强了对抗制因素,检察官在庭审中有某种当事人化趋势。这实际意味着以弱化职权主义因素、强化对抗制因素为基本特征的诉讼结构的根本性变革已经开始发生。

进一步而言,这种以当事人举证为主要内容的庭审方式变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因为尽管修正案对庭审问题的规定有一些弹性,为法理解释和司法实务留下了一定的变动空间,但法庭举证主体已发生变化,“控辩式”庭审已基本确立,这一改变不仅影响法庭审判制度,而且势必导致刑事诉讼内在机制的转变。由此而引发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结构和功能发生重大的变化。庭审是诉讼活动的中心,也是对全部诉讼活动具有决定性意义的阶段。庭审的改变,对抗制诉讼方式的贯彻,将使诉讼双方趋于平等,使被告方获得较之非对抗制诉讼大得多的维护自身权利的条件和机会。而且它将促使侦查起诉方式或早或迟作相应改变。因为要让辩护方能在法庭有效举证,就必须赋予他相应的调查能力,被告辩护方的辩护性调查可能与国家侦控机关的犯罪调查同时展开并互相监督。同时,实行司法令状主义,由法官掌握搜查、扣押、逮捕等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决定权尤其是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决定权,可能成为下一步变革的方向之一,这将促使侦查中对抗性的增强。当然,从目前看,侦查模式目前大体未变。虽然已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但尚有较大限制,目前还谈不上采取以“弹劾制”侦查观支撑的对抗制侦查方式,但律师的介入和嫌疑人在侦查中地位的强化,使侦查中的对抗性显然增强,这一点却是不能否认的。

关于增强对抗性的正负效应

增强诉讼的对抗性必须伴随观念的转化。对抗式诉讼形式的设计以某种“裁判哲学”为支持。它有两个要点,第一个是“相对主义”,或称“相对制度”,即强调相对和对立面的设置,由相对式抗辩,“使案件置于正反意见之间悬而未决,以防止任何轻率的结论,直到主事者可以探索它的一切特性和微妙差别为止。”并由此形成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以抵御官僚弊端,防止国家对个人权利的漠视和侵犯。第二个要点是“辩证”思想。即以相互对立观点的交锋,即抗辩求证为寻求真理的最佳途径。由于法庭审判的任务要求获得某种确定性的结论,因此这种“辩证”方式有一个条件,即必须存在一个居于其间、踞于其上、中立客观并具有权威性的“评判者”,这就是法官的角色。

现代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机制,而将非对抗制与对抗制诉讼相比较,二者在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方式上有重要区别。前者给予国家的犯罪控制机关以更大的信任和更多的权力,同时将保护公民权益包括不冤枉无辜的责任也更多地托付予它。而后者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强调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式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

相比之下,应当看到,对抗制的突出优点在于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人们往往认为对抗制在程序上显得比较公正。其一是作为诉讼对抗的前提和条件的相对制度与“辩证”方法,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司法认识的偏颇;其二是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其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其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对此,有关的调查和实验表明,无论实际上的利弊得失如何,人们往往在不同程度上偏爱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程序。〔4〕

但在另一方面,增强对抗性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从结构功能分析,向对抗制发展可能带来几项弊端,其一,当事人倾向。由于对抗制度将诉讼双方设定为诉讼立场相互对立的诉讼当事人,双方出于当事人立场不可避免地要采用各种手段实现胜诉。在这里“胜诉”是最重要的,而实现正义,即对犯罪予以适当的制裁和对无辜者予以保护,则往往容易被忽视;其二,由于诉讼被当事人推进,诉讼结局受双方的诉讼技巧影响较大,一般认为,它较之法官职权主义,不利于查明案件的实质真实,而查明真实是刑事诉讼最基本和最重要的任务,也是实现正义的先决条件;其三,由于对抗制带来的“牙科医生式的诉讼作业”,即反复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以及由当事人推进诉讼,必然降低诉讼的效率,“从重从快”难以贯彻;其四,大大增加了指控的难度,在目前我们的司法能力和司法条件之下,对打击犯罪不利;其五,增加了国家的诉讼负担,目前刑事司法的经济资源可能难以支持;其六,辩护举证受被告人经济状况影响较大,可能使法律在金钱下倾斜,辛普森案就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例证。

也许正是考虑到这些问题,新刑诉法保留了相当的职权主义因素,如不采“起诉一本状主义”,要求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证据目录;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而赋予法官相当的调查和控制审判的职权。这些措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弱对抗制的弊端。当然,反过来也可能恰恰因此而致使庭审实务在一定程度上维持原状。在诉讼制度改革尤其是在现代对抗制和非对抗制之间作出取舍时,应当看到两种诉讼结构的利弊依附性,对某一种制度,用其长处也必然要承受它的不足,“择优结合”、“用利去弊”的说法虽然动听,但难免有画饼充饥之嫌。因此在诉讼制度改革时不能苛求有利无弊,更不能奢望完美。

确立对抗制因素的合理限度

利弊共生的情况下,关键在于价值观和价值选择。首先要对原体制作一个基本的估价,应当承认它的主要弱点在于忽视了对进入诉讼过程的公民个人的保护,以此为基点,在推进某种民主化改革的同时应当承认某些“必要的丧失”。在这个问题上要注意“大处着眼”,即宏观评估。因此而言,在原有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增强诉讼的对抗性是必要的,这种增强,是要保证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双方,尤其是辩护对公诉方,能够发挥为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尤其是保证进入刑事诉讼的公民个人的权利所必须的制约能力。也就是说,应当形成一种“他律”的合理机制,而不能仅仅依靠或基本依靠国家机关的“自律”。而且,这种“他律”,主要是一种“权利”制约“权力”的机制,即“民”对“官”的制约机制。

基于上述考虑,在程序运作中,有几个要点应予注意:一是律师的及时和有效的介入以及对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制约。刑事诉讼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受的地位、环境和行为条件以及知识技能条件等方面的限制,其辩护权的行使不能不较多地依赖于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及时介入,对于防止和纠正侦查的封闭性以及所带来的某种片面性和侦查越轨,是有积极意义的。对此,新刑诉法已经确认,但现在的问题是要在司法实践中切实贯彻这一立法精神。而这个问题至少在目前是值得引起注意的。这是因为:其一,由于我国强大的国家司法传统和相对弱小的“民间势力”,尤其是重视安全和安定,强调打击和控制犯罪的价值观,使得公民权利易被国家权力所压制,加之我国目前律师制约机制不健全的现实,更为这种压制找到了比较合理的说法。其二,从目前的一些方案和实际部门的心态看,也比较倾向于从严从紧控制律师的介入,尤其是侦查阶段的律师活动。如会见的时间、次数限制,利用“涉密规定”禁止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等。其三,我国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易生岐义,实践中可能不利于立法精神的切实贯彻。例如国家秘密条款,从字面理解,所谓国家秘密,应该是指国家保密法所确定的秘密事项范围,刑事侦查中的保密事项和材料等司法秘密亦应包含其中。如此解释,就可能将律师基本排除于侦查程序之外。这显然与立法精神不合。这里的国家秘密应当作限制性解释,至少应排除案件本身。利用某些条款限制律师权利的问题在不少国家都曾出现。如日本刑诉法第39条第3款鉴于在押嫌疑人的调查时间有限, 为协调辩护人会见与侦查上的必要之间的关系,规定在侦查上有必要时,可以指定上述会见的场所和时间。过去,侦查机关利用这一规定,采用“一般指定”和“具体指定”制度大量限制律师会见嫌疑人,但90年代以来情况得到了较大的改变,律师会见权进一步得以实现〔5〕。日本的例子可以为我们所借鉴。

二是对强制性诉讼行为尤其是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在刑事诉讼中,强制性诉讼行为即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为了发现和保全证据,控制和“保全”嫌疑人,而依法采取的各种具有强制性的方法。依强制客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对人的强制措施和对物的强制措施,前者如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逮捕,后者如搜查、扣押、冻结等(我国刑事诉讼中通常只将对人身的强制称为强制措施,而将对物的强制称为“专门调查工作和强制性措施”)。强制措施对于刑事司法说来,是一种不可缺少的重要手段,但同时却又会或多或少地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及其他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强制措施必须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在刑事诉讼中,近现代人权思想的发展,主要就是以刑事程序中强制措施的抑制或合理化为中心展开的。主要的办法是对强制措施的适用实行法律控制,尤其是司法监督,即实行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令状主义”,要求强制措施在一般情况下应根据由独立的司法官员审批后签发的“司法令状”才能实施。

随着人权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为防止犯罪控制机关滥用强制权,加强对强制措施的司法控制是完全必要的。尤其是考虑到诉讼中对抗制因素的增强对司法控制的要求提高了;而且这种增强可能带来的“当事人化”(即角色偏向)的消极影响,也需要加强司法控制对其予以防止。例如,对新刑诉法规定的拘留措施在几种情况下(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等)可以延长至一个月才报捕的规定,学者们颇有微词。这里的问题不在于将一名嫌疑人关押时间的长短,而在于这个较长的关押时间未获得司法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刑事诉讼中采用的对侦查活动的检察监督对这一块实际上是不能控制的,对抗制原则在这里也是不适用的。虽然立法上确有弥补收审取消而带来的手段欠缺之意,但从总体上看似乎超出了一个必要的限度。再如侦查中的搜查措施,完全由侦查机关自行确定,随意性较大,今后的方向是可以考虑加强对这种措施的司法控制。

具体的司法控制方案在我国目前情况下可以考虑仍用对侦查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方案,因为这种做法有宪法和刑诉法奠定的法律基础,而且也比较现实,对侦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也比较小。尤其是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对强制措施的使用有较强的抑制作用。比较明显的如逮捕,由于涉及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责与形象以及赔偿的可能,检察机关的批捕十分慎重。1996年3月, 人大修改刑诉法的决定修改了逮捕条款,放宽逮捕条件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但就是这样,检察机关目前仍倾向于从严掌握逮捕,因为仍然存在形象与赔偿问题。当然,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改革,今后不排除将某些最重要强制措施的审批权交给更中立和独立的审判机关行使。

三是审判活动中对抗制因素的确定。这主要体现在控辩式庭审需在一定程度上切实贯彻对抗求证的精神。目前控辩式庭审的大框架虽已由立法确认,但具体的方式却还有待摸索,其完善与成熟无疑还要有一个过程。在庭审程序的具体设置和掌握上,应当注意使控辩式不流于形式走过场。例如,庭审调查可以借鉴国外对抗制庭审的基本证据调查方法:交叉询问——区分控方举证和辩护方举证阶段,证人由提出一方作主询问,另一方作交叉询问,可以再询问,提出证人一方享有最后询问权。这种方法已经为长期的对抗制庭审实践以及大量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证明是以控辩双方举证为主的诉讼形式中查明案情的基本的、不可缺少的方法。这种方法集中体现了对抗制诉讼抗辩求证的精髓,使证据内容的各个侧面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显现,而且能够真正贯彻“质证原则”,使证据的真伪、可信度得到检验。

然而,在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对抗制因素必须注意控制其限度,以防止其消极影响,而且注意对抗制因素与我国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要求,基本构架与运作机制相协调。首先,我们不能忽视目前中国由于历史传统、价值取向、社会心理特征,以及现实的政治结构所形成的这块土壤。在一块典型的适合于职权主义生长的土壤上移植一种异质的诉讼结构,如果不注意双向改造以求相互适应,就很可能发生“南橘北枳”效应。我们与日本、意大利毕竟还有很大的区别(首先是一种大背景的区别)。中国目前条件下,就增强诉讼对抗性尚缺乏一些基本的制度环境和实际条件,处于中国的现实环境和社会条件下的立法者和司法者都不能走得太远,否则会带来一系列问题。因为重视安全、依赖国家权力的保护作为一种国民性格特征和社会心理具有较为恒定的性质,这个社会必然要求国家有效地发挥其“警察职能”,确保正常的社会秩序以及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尤其是伴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犯罪更为严重,而且呈现出更强的智能化和组织化的趋势,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中对抗性太强,犯罪控制机关将更难完成他们的社会使命。在这种现实压力下,为了保证犯罪控制的效率和效益,中国的审判制度改革向对抗制的跨度不应太大。具体要求是对抗制因素不能对国家的刑事司法能力造成较大的损害,要基本保证侦查、检控犯罪的有效性,以维护社会的安全与秩序。这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上应当注意:

其一,仍要充分肯定检察机关的客观公正,而应努力避免其当事人化。

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这是司法制度对检察官的基本要求。可以想见,拥有公诉裁量权、侦查权与一定的监督权的检察机关如果不能持客观态度,公正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公民权益和社会利益无疑会造成巨大损害,而公正的审判也势必难以实现。

检察官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就是要求检察官不是单纯地站在追诉者的立场,而应站在法律的立场,作为“护法者”,保证切实正确地实施法律。他必须着力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在诉讼过程中,必须以客观态度既注意对被告不利的方面,又注意对被告有利的方面,一旦发现被告受到不公正待遇包括不适当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则应当为之作出纠正的努力,包括撤销起诉以及为被告利益提出抗诉等。
【内容提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存在着管辖主体偏小、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主体标准不一,以及重大、特别案件管辖缺乏可操作依据等问题,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削弱,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作出相应调整。
【关 键 词】侦查权制度核心 侦查管辖范围 互涉案件 特别侦查 管辖配套制度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是检察机关依法对犯罪案件行使侦查权的范围,是检察机关侦查权制度的重要的、核心内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要解决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在立案管辖上的分工。下面,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问题进行阐述,不妥之处,不吝赐教。
一、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立法方面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于1997年1月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第二章《管辖》中专门对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并于1998年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规定”)把检察机关侦查管辖问题进一步细化。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本身并不能解决与公安机关的侦查管辖职责不清的问题,况且自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检察机关在履行查办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职能活动中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这些问题主要是:
(一)管辖主体明显缩小,诉讼任务出现失衡
检察机关的侦查管辖实际上就是要解决管辖“哪些人”和“哪些案件”的问题。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而管辖的“案件”主要是贪污贿赂案件以及渎职、“侵权”案件。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体现了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管辖中的职能分工,突出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但比较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案件犯罪主体明显缩小,直接造成公安、检察两家侦查工作量发生倾斜,所担负的诉讼任务出现失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受到削弱。
实践表明,我国近年来治安形势仍十分严峻,刑事案件发案率每年以10%以上的速度增加,给公安机关带来很大压力,群众对治安形势以及较低的破案率意见很大,公安机关面临的任务越来越重。据统计,2003年----2007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179696件209487人,而提起公诉4692655人(此数据基本可反映公安机关的立案数据);2007年天津市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案件442件477人,而提起公诉12962人。在全国和我市范围内比较一下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人均办案数量,公安机关人均办案在20件(人)左右,而检察机关人均办案1件(人)左右,这些数据说明,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人员人均工作量要明显超出检察机关。
如果考虑到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共同犯罪案件较多,根据案件统计规律,刑事案件件数与人数的比例不会超过1:2,那么,也说明公安机关人均工作量要高于检察机关。如果有人强调一般刑事案件与职务犯罪案件的复杂程度不同,诉讼环节不同而强调检察机关工作量的问题,我们也应看到检察机关有凑数立案、撤销案件多,以及受理纪检监察机关成品案件的现象,公安机关侦查管辖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不比职务犯罪案件简单。
(二)两大犯罪主体采取双重标准,立法有失公平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管辖的贪污贿赂、渎职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侵权”犯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则对于贪污贿赂与渎职犯罪主体的构成采取了双重标准,即贪污贿赂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而渎职犯罪主体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998年1月出台的“六部委规定”主要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但依据的却是《刑法》的双重标准,对渎职犯罪主体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限制性解释,缩小到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
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采取双重标准立法,不但有失公平,而且也会造成一些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渎职而不被追究的问题出现。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基本维持了“六部委规定”的主要精神,但这样的司法解释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法律依据不足。
(三)决定侦查案件出现立案空白
所谓决定侦查案件,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8条侦查管辖的案件。根据该条规定,“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
决定侦查是《刑事诉讼法》授予检察机关的重要侦查管辖权。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根据这一法律授权作出了相应的具体实施规定,但是,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以来,我市检察机关也没有立案侦查这类案件,决定侦查管辖权没有充分行使。
另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这一规定,应当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宪法性依据。这里的检察权,笔者理解,应当包括对上述特别案件的特别侦查权。但这项权力在实践中却难以贯彻落实,对一些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依法介入,但由于我们自身在执法思想上出现了偏差,而没有依法履行职责,不敢监督是根本原因,从而导致法律监督职能的自我弱化。
(四)互涉案件管辖不明,可操作性差
所谓互涉案件,即一人或多人可能同时涉嫌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和刑事犯罪的案件。为了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的问题,“六部委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内容。
笔者认为,“六部委规定”并没有解决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在一些复杂案件上的侦查管辖职责问题,因为一些互涉案件在立案前很难区分主罪到底是贪污贿赂犯罪还是刑事犯罪,确定主罪是以谁先发现为标准,还是以涉嫌犯罪的最高量刑为标准?如果以谁先发现为标准决定管辖,那么,这些规定等于没有实际意义;如果以最高量刑为标准,那么贪污、受贿犯罪的最高量刑都是死刑,这样的规定似乎也等于没有实际意义。
另外,上述规定和司法解释只涉及贪污贿赂犯罪与刑事犯罪的互涉问题,没有规定渎职、“侵权”犯罪与刑事犯罪的互涉问题,这也是立法方面的不足。
二、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范围的立法建议
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应当从有利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有利于实现诉讼平衡的原则出发,在立法上解决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权的一些问题。笔者建议:
(一)引入“职务犯罪”概念,纳入检察机关管辖
为彻底解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诉讼任务失衡的问题,强化对国有企业、事业等单位工作人员一些渎职、“侵权”行为的监督,将“职务犯罪”概念引入《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条文,规定不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国有企事业单位,还是外资、私营、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只要有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犯罪的,即构成职务犯罪案件,并全部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
(二)引入“公务人员”概念,统一两大犯罪主体标准
对《刑法》第93条第2款列举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全部纳入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主体,以“公务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以“单位公务人员”概括其它性质单位工作人员的范围,“单位公务人员”构成职务犯罪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及相关补充规定执行。
(三)引入“特别侦查”概念,明确“决定侦查”范围
授权检察机关“特别侦查”的权力,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1款和《刑事诉讼法》第18条的原则性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如重大安全事故案件、重大泄露国家秘密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等;以及特别身份人员的犯罪案件,如省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全国人大代表犯罪案件等。
(四)规定互涉案件、单位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管辖
为解决互涉案件可能出现的推诿和“抢案子”现象,加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互涉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而不分主罪、次罪,不论贪污贿赂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还是渎职、“侵权”案件与刑事案件互涉。
将单位犯罪纳入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比较符合实际。由于单位犯罪本身发案数量不大,况且单位犯罪往往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重大损失,其中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或者难以与职务犯罪区分,由检察机关管辖便于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有效利用诉讼资源,从而能够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三、完善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的配套措施
检察机关侦查管辖制度在解决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立案上的分工问题后,要通过建立和完善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保证检察机关侦查管辖活动的合法性和高效率。
(一)建立以审判管辖为基础的侦查地域管辖制度
审判管辖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管辖制度。虽然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还可能不符合地域管辖原则,但实践表明大部分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是符合审判管辖原则的。为贯彻这一原则,需要进一步明确以下问题:
一是将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管辖原则作为检察机关侦查地域管辖的重要内容。由于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往往是犯罪嫌疑人作案地或者主要作案地,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便于调查、核实证据,便于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机关、部门联系,也便于审判。
二是以侦查级别管辖为基础,建立侦查一体化制度[1]。由于职务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以犯罪嫌疑人的不同职务级别附之以犯罪嫌疑人的涉案数额作为侦查级别管辖的依据是很有必要的。所谓侦查一体化,就是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侦查部门、同一机关内部不同的侦查部门是一个有机整体,上级检察机关有权管辖下级检察机关的案件,并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有绝对的侦查指挥权,可以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决定案件管辖及移送。侦查一体化制度是侦查地域管辖的必要补充。
(二)完善自行侦查工作制度
自行侦查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自己开展搜集证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活动。对于自行侦查活动,《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得比较笼统。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在以下方面作出详细规定:
一是可以决定自行侦查的条件。当发现公安机关有非法收集证据、徇私枉法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有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时,应当决定自行侦查。
二是经过自行侦查如发现案情重大复杂,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并重新计算办案期限;也可以在自行侦查终结后决定直接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对于直接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可以申请复议复核。
(三)完善初查工作程序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立案侦查前均进行必要的初步调查,即我们通常讲的“初查”。初查也是确定侦查管辖的第一步。检察机关通过对举报材料的核实,初步确定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在发现了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实后根据侦查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内部侦查部门。
(四)、完善提前介入制度
“提前介入”是检察机关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66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在进入提请逮捕前进行监督的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提前介入”对于确保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确保自身侦查管辖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建议:
一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条作必要的修改,明确“提前介入”的目的,把它作为检察机关行使侦查管辖的一个重要补充,而不仅仅是引导、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二是在《刑事诉讼法》第66条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必要条件、案件的范围和类型,以可能涉及职务犯罪案件、严重破坏国家法律法令案件、严重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为宜。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25号
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规范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太原市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城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有偿使用适用本办法。有偿使用采用招标、拍卖、协议出让三种形式。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规划局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市工商、市容环卫、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办法实施工作。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是指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所利用的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空间位置。下列利用城市有效视觉空间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使用权均属招标、拍卖范围:
(一)城市道路两侧及上方;
(二)城市广场、公园、绿地;
(三)公共建筑物及桥梁(含过街天桥、引桥、地下通道);
(四)公共汽车站台;
(五)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
(六)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两侧;
(七)全市性公示栏、牌、阅报栏等;
(八)其他公用设施、公共场地;
(九)非政府产权的设施、场地(产权人利用自身的建筑物、构筑物作为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空间位置);
下列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属于协议出让范围: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等。
依照太原市户外广告阵地规划应当发布公益广告的,不属于有偿使用范围,但应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遵守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按照总量控制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制定店堂牌匾广告管理细则,并分批制定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市工商、市容环卫、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协同实施。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确定在非政府产权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并招标、拍卖的,应当取得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所有者、使用者和管理者(简称为业主单位)同意。业主单位欲在其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设定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必须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的,纳入阵地规划和招标、拍卖计划,统一公开招标、拍卖。凡本办法实施前,业主单位已与广告公司签订了阵地使用协议,并已办理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阵地规划,且正在发布的户外广告,允许有一定时间的过渡期,在其合同使用期内继续发布,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过渡期应缴纳不低于同类阵地拍卖底价的出让金。未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户外广告设施,一律拆除。
第八条 参加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招标的投标人、拍卖的竞买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并取得户外广告发布经营权;
(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的须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 
(五)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第九条 已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但尚未有详细设置方案的道路、地段,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出让,同时选定设置方案。 招标应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
第十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二)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公开招标)或投标邀请书(邀请招标);
(三)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招标人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四)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五)投标人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六)招标人主持开标;
(七)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评标;
(八)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十一条 招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的招标人;
(二)投标人必须是具有《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于投标截止之日20日前发出。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所招标地段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要求、设计要点、出让年限、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重新招标。
(四)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五)评标委员会由市规划、市容环卫、工商、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相关部门的代表、技术人员和城市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艺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六)中标人由评标委员会投票确定,应为设置方案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和实质性要求,并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高者。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第十二条 现状已存在或已有详细设置方案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出让。
拍卖可按道路、地段成批统一进行,亦可每处单独拍卖。
第十三条 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一)委托人委托拍卖人(合法的拍卖企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双方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
(二)委托人、拍卖人编制拍卖公告;
(三)竞买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拍卖文件;
(四)拍卖人组织竞买人进行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
(五)竞买人提出竞买申请,须提交经市规划局审查的竞买人资格证明文件;
(六)竞买人须交纳履约保证金;
(七)在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程序公开拍卖;
(八)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十四条 拍卖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及下列要求:
(一)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的委托人;
(二)《委托拍卖合同》中有关拍卖标的情况、各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的条款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单位及业主单位确定;
(三)拍卖公告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出,并到市工商部门备案。
拍卖公告应当载明所拍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情况、出让年限、拍卖的时间和地点、现场踏勘或参观展示时间、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有关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四)拍卖师应当于拍卖前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拍卖标的无保留价的,拍卖师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拍卖标的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师应当停止拍卖标的的拍卖。
买受人应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拍卖笔录应当有拍卖师、记录人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十五条 市政府委托市规划局为店堂牌匾广告、软体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方。符合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范围的户外广告设施,当事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登记证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部门同意的,发给横幅、条幅、牌匾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具体项目和详细情况,市规划局均应公开接受社会查询,不得隐瞒,对于书面提出的质询意见,应予以书面答复。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出让金标准、收取办法、减免规定由市规划局定期制定和调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采用格式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规划局、工商局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合同文本应作为招标、拍卖的必备文件,事先提供给投标人、竞买人。
招标出让的中标人、拍卖出让的买受人应于中标、成交10日内,持中标通知书、成交确认书与市规划局及相关单位签订《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全部价款,逾期未支付的招标人、拍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买受人应当在签订使用合同并支付全部价款后,十日内到市规划局办理户外广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工商局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广告发布手续;逾期未发布的,按合同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竞买人参加拍卖未成交的,履约保证金在拍卖结束后七日内退还;拍卖成交的,履约保证金用于抵冲成交价款。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阵地有偿使用所得收益,在扣除招标、拍卖过程中规定的佣金后,全额上缴市财政,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专门用于城市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招标、拍卖使用期限在招标、拍卖文件及《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合同》中规定,一般不得超过三年。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应重新招标、拍卖;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优先获得使用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期满,广告设施应当自行拆除,仍有使用价值的,原使用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下期使用权时可保留使用。原使用者未取得下期使用权者应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由市规划部门强制执行。协议出让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权期满要求继续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到太原市规划局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参与有偿使用的各方有违法运作的,以及有关人员在有偿使用过程中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买受人反悔,不签订使用权合同或逾期未缴付招标、拍卖价款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上缴财政。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和违反本办法规定而取得的使用权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其违法设置的设施;对拒不拆除或者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依法强制拆除: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阵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设置的。
(二)凡属本办法第四条招标、拍卖范围内的广告设施设置阵地的现有户外广告在规定期限内或户外广告位置招标、拍卖使用期满后,拒不缴回继续使用的;
(三)中标人、买受人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后,未经市规划局审批同意,擅自变更转让的。
第二十条 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有偿使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守纪律,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规划、工商、市容、城建、市政、园林、公安等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已确定招标、拍卖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擅自审批或使用的;
(二)已招标中标或拍卖成交,阻止中标人、买受人使用的;
(三)擅自收取其他费用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