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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何家弘

时间:2024-05-20 15:26: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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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长官与公诉律师

何家弘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近日公布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中号召人们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积极推进检察改革”,并且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措施和设想。笔者在美国留学期间曾经专门考察了美国的检察官制度并有所心得。现对美国检察官的职能及相关制度作一介绍。外国的东西,或为它山之石,或为前车之鉴,学之避之,均有裨益。

  一、美国检察官职能的基本定位

  美国是个“由许多政府组成的国家”,因此其检察系统也不可避免地具有分散制的特点。简言之,美国的检察系统是由联邦检察机构和各州的地方检察机构组成的。二者平行,相互之间并无隶属关系。

  联邦检察机构包括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设在95个联邦司法管辖区的联邦检察官办事处,其基本职能是对违反各种联邦法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起公诉。联邦检察长是联邦政府的首席检察官,同时也是联邦司法部长,即最高司法行政长官。每个联邦检察官办事处由一名联邦检察官领导,下设助理联邦检察官若干。他们是联邦检察工作的主要力量。

  美国各州的地方检察系统主要由州检察长和州检察官组成。州检察长名义上是一个州的首席检察官,但是他们多不承担具体的公诉职能,也很少干涉各个州检察官办事处的具体事务。诚然,各州的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在特拉华、阿拉斯加、罗得岛等州,检察长对刑事案件的公诉工作负有直接的责任,各个地区的检察官员都是他的助手。但是在俄亥俄、田纳西、怀俄明等州,检察长根本无权过问各地的检察工作。在大多数州,检察长与地区检察官之间往往保持一种咨询顾问性质的关系。

  州检察官的司法管辖区一般以县为单位。但是在人口稀少的地区,其辖区也可能由几个县组成。州检察官是各州刑事案件的主要公诉人,通常也被视为所在县区的司法行政长官。一般来说,各地警察机关在刑事案件的调查中都会接受检察官的指导乃至指挥。在很多美国人的心目中,检察官就是本地区的司法长官,也可能称为执法长官更为合适,因为检察官当然不能凌驾于法官之上。美国各州检察官的称呼极不统一,有州检察官、地区检察官、县检察官、公诉律师、县公诉人、法务官、地区检察长等。这是美国各地的传统不同所导致的。

  无论是联邦还是地方,每个检察官办事处只有一名检察官。联邦检察官是由总统任命的;地方检察官则多为当地居民选举产生的,少数为州长或州最高法院任命的。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般都称为助理检察官,包括各个部门的首长。他们有职务和工资上的差别,但是没有“职称”上的差别。无论你是局长还是处长,都是“助检”。即使你升到了一个大型检察官办事处的二把手,你的官称也不过是“第一助检”。“助检”们是检察工作的主力军。此外,那些较大的检察官办事处还有两种辅助人员,一种是实习生,另一种叫“准法律工作者”。前者一般是法学院毕业班的学生,为了找工作而提前到办事处来当“助检”的“助检”。后者不是法学院的毕业生,没有律师资格,但是受过一定时间的法律职业培训(一般为两年,类似中国的大专毕业生),他们的主要工作是为“助检”收集判例资料或起草法律文件等。他们不具有检察官的职权。

  美国的检察官和助理检察官都必须是其所在州的律师协会的成员。换言之,在当地取得律师资格是从事检察工作的前提条件。在此有必要说明一句,美国的律师协会实际上是广义“律师”的行业组织,也许把它翻译成“法律工作者协会”更符合我们中国人的语言使用习惯,因为美国的法官和检察官都是其成员。

  毫无疑问,美国检察官最主要的职能是代表当地人民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虽然检察官经常被称为一方土地的执法首脑,虽然他们可以指导甚至直接指挥执法人员的犯罪侦查活动,但那都是为提起公诉服务的,他们并没有中国检察官所具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法庭上,检察官无权监督审判活动,他们只是与辩护律师地位平等的公诉律师。由此可见,虽然美国的检察官可以称为执法首长,但是对其职能的更准确定位还应该是公诉律师。

  二、美国检察官职能的主要特点

  美国检察官行使职能的基本模式是个人负责制。这有两层含义。第一,就每个检察官办事处(相当于中国的检察院)来说,无论是联邦的还是地方的,检察官都是绝对的“老板”,他有权决定办事处的一切问题。办事处负责的所有案件都以他的名义起诉。办事处的全部工作人员都是他的助手和“雇员”。当然在较大的办事处里,检察官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全部过问,但是他掌握着最终决定权。第二,就具体案件的工作而言,个人负责也是一项基本原则。无论承办案件的“助检”是“老将”还是“新兵”,他们都有权就案件的调查和起诉作出决定。当然,这些决定在必要时应得到检察官的同意。如果两名以上的“助检”同办一个案件,一般都有一人为“主办”,其他人为“协办”。总之,美国的检察工作是由个人决定和个人负责的,不是由集体决定和集体负责的。

  个人负责制的优点是职责明确、效率较高,但是也容易为检察官职能行使过程中的独断性打开方便之门。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检察官的职权要受到法官和辩护律师的约束,当然无法独断专行,因此其独有权力主要表现在审判之前,包括罪行豁免权、起诉决定权和辩诉交易权。这三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检察官有权向那些有罪的证人签发罪行豁免书,保证他们不会因为作证所涉及的犯罪问题而被起诉,但是伪证罪和妨碍司法罪等除外。一般来说,这些人都是罪行较轻的罪犯,而且多为重要案件中的重要证人。

  起诉决定权是美国检察官最重要的权力,
而且几乎是不受任何审查的。20世纪以来,美国的一系列判例都确认了检察官在刑事案件提起公诉问题时那种不得复议的独有权力。诚然,如果检察官决定起诉,那么审判就是对其决定的审查,因此其权力更集中地表现在不起诉的决定上。美国学者博顿·阿特金斯曾经指出:“然而,我想知道为什么一名检察官——比如说一名县检察官——有自由裁量权来决定不起诉,即使有明确的有罪证据。也许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受政治的影响。而且,他不必向任何人说明其已经查明的案情和已经收集的证据,也不必向任何人说明他为何对法律作出如此解释,更不必向任何人说明为何在此困难的政策问题上采取这种立场。
”①

  辩诉交易权是检察官另一项重要权力。所谓辩诉交易,就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或者其辩护律师经过谈判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承认有罪来换取较轻的罪名指控或刑罚。虽然被告人可以拒绝检察官的辩诉交易建议,但是被告人无权要求得到辩诉交易。从表面上看,这似乎是一种辩诉双方的平等权利,但它实质上是检察官的专有权力,因为是否进行辩诉交易,和哪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这只能由检察官来决定。在有多名被告人的共犯案件中,检察官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同其中的某个被告人进行辩诉交易。而且,检察官的辩诉交易权是不受审查的,法官也不得干涉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诉交易。只要被告人的认罪是自愿的,而且已经言明放弃陪审团审判的权利,那么法官就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审判,直接按照检察官起诉的罪名判刑。这实际上等于由检察官来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了。

  美国的刑事司法系统负担过重,所以“选择性起诉”的原则已经被美国人所接受了。既然社会中的犯罪行为已经大大超过了刑事司法系统的承受能力,那么把某些犯罪截留在系统之外就是不可避免的了。至于哪些种类的犯罪、哪些犯罪人、以及哪些犯罪行为应该截留,这个问题只能由检察官决定。由于检察官具有极大的政治倾向性或者极易受政党势力的影响,所以当这种独断权力成为服务于一定政治目的的工具时人们也就不会感到惊奇了。

  三、美国检察官职能的行使程序

  美国数千个检察官办事处的规模相差非常悬殊。例如,笔者曾经访问过的位于芝家哥市的伊利诺斯州库克县检察官办事处有工作人员900多人;而美国有很多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数量都不足10人,最少的只有1人。这种状况严重地阻碍了美国整个检察系统的协调发展。

  如前所述,美国检察官的基本职能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当地人民提起公诉。那么人员多少不同,检察官办事处行使职能的程序和作法显然也有所不同。一般来说,小的检察官办事处没有工作人员的职能分工,大中型检察官办事处则有一定的职能分工。分工有两种基本模式,其一是纵向分工或程序分工;其二是横向分工或案件分工。前者属于“流水线”式的分工。检察官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根据案件起诉工作的程序进行分工,不同的人负责不同阶段的工作,如受理案件、预审听证、大陪审团调查、审判、上诉等。后者是根据案件的种类进行的分工。这种分工可以有不同的层次,有的分工粗一些,有的分工细一些。例如,有的检察官办事处只把刑事案件分为重罪和轻罪两大类,分别由不同的助理检察官负责;还有的检察官办事处则进一步把重罪分为侵犯人身罪和侵犯财产罪,甚至细分为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分别由不同的助理检察官负责起诉。就多数检察官办事处来说,他们采用的是二者相结合的方式。


 前面提到的库克县检察官办事处的主要职能部门是刑事起诉局,下设三个处,分别负责轻罪起诉工作、重罪起诉工作和性犯罪起诉监督工作。轻罪起诉处下设预审听证科、未成年人犯罪科、交通违法科和轻罪复议科;重罪起诉处下设预审听证科、重罪复议科、大陪审团调查科、上诉科和特别救济科,并在其辖区内的4个法院各派驻一个起诉组,分别负责该法院的重罪起诉工作。此外,该检察官办事处还设有一个麻醉品局和一个特别起诉局。前者下设缉没处、预审听证处、审判处、夜晚麻醉品案件处、妨害排除处和一个跨司法管辖区的专项打击队;后者下设纵火案件起诉处、金融和政府诈欺案件起诉处、集团犯罪案件起诉处、团伙犯罪案件起诉处、公务廉正案件起诉处和选举案件起诉处。该检察官办事处的调查局则在各种疑难案件中协助起诉人员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他们可以自己调查,也可以领导当地警员调查。这就是一种较有代表性的纵横结合的职能分工模式。

  美国各州的刑事案件起诉程序也不完全相同,概括起来有两种基本模式,即大陪审团审查起诉模式和司法官预审听证模式。前者是传统的起诉程序。按照这种程序规定,检察官在掌握了犯罪的基本证据之后,要把案件提交由当地居民组成的大陪审团进行审查,并由大陪审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后者是一种简化的起诉程序。按照这种程序规定,检察官在掌握了犯罪的基本证据之后,要把案件提交法院中专门负责预审的法官或司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应该提起公诉。大陪审团审查和预审听证的主要“设计”功能都是为了制约检察官的起诉决定权,以便减少检察官起诉决定中的独断性和不公正性。但是二者在实践中所真正发挥的作用并不大,特别是大陪审团。因为审查程序是由检察官启动的,而且起诉的对象、罪名、证据等都是由检察官一手决定的。在实践中,大陪审团反对检察官起诉意见的情况极为罕见。由于法律赋予大陪审团强制传唤证人等特殊权力,所以它们往往成了检察官手中获取证据的“特殊工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市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新余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坚持预防为主、依法处理、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公平合理、以人为本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和人民调解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并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调会各自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予以解决。



第六条 医调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务人员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医调会应当建立医学专家库、法学专家库,并组建由法官、医师、药师、律师和基层调解工作者组成的人民调解员库,向社会公示。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热爱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的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



第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各项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下列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3-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该纠纷的医疗行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患者家属应当在4小时内将尸体移放殡仪馆;对死因不能确认或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章 调解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医疗纠纷调解,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或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争议行政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或不按时到场、中途退场的;



(三)已经医调会在规定时间内三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医调会受理后,患方不听劝阻仍寻衅滋事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按照前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疗纠纷调解由三名人民调解员进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人民调解员或者各自委托医调会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第三名人民调解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医调会指定,第三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人民调解员。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医疗纠纷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医疗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



第二十三条 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情况,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和评估。索赔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按规定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医疗纠纷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署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保险理赔中心一份,医调会留存一份。



第二十五条 对一般医疗纠纷,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或经第一次调解后医患双方仍存在分歧,同意共同申请鉴定,但15个工作日内未申请鉴定的,视为调解不成。



对不愿意自行协商或者自行协商不成的,以及不愿意向医调会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依据有关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保险



第二十六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和引导其他医疗机构积极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二十七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医疗责任保险理赔部门,配合医疗纠纷的调处,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或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及时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涉及医疗责任保险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和市保险行业协会共同制定。



第六章 责任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出现重大医疗过失或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或生活的;



(三)阻碍医调会和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侮辱、诽谤、威胁、殴打纠纷调解人员,或者侵犯调解人员人身自由、干扰调解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抢夺、损毁医疗机构和调解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监察局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5〕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监察局制定的《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绍兴市监察局关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责任追究规定
绍兴市监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保证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顺利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绍兴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本级(包括越城区、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以及投资公司等)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责任追究,是指监察机关对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有监管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违反管理程序等行为的相关政府职能部门以及责任领导、直接责任人员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的责任领导、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四条 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坚持追究与责任相一致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市级各有关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监督管理,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评审、审查、审核和审批活动。有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程序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
  (二)违反规定评审和审批项目初步设计的;
  (三)未严格审查核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总概算的;
  (四)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前未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的;
  (五)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计划执行情况监督不力的;
  (六)未认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
  (七)对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组织竣工验收的;
  (八)在项目竣工验收过程中发现有擅自超过批准的建设规模,擅自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或改变资金用途等情况,予以通过验收的;
  (九)未严格履行对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招投标活动和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条 市财政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项目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及时拨付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严格审核的;
  (三)未严格审核政府投资项目施工图预算的;
  (四)未严格按规定审核、审批工程变更的;
  (五)未严格审核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
  第八条 市审计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四)未按照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作出审计决定书的;
  (五)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第九条 市招投标市场管委会办公室、市招投标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严格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在中心进行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交易活动过程监管不力,导致招投标结果显失公正、公平的;
  (三)工作人员违反交易操作程序、规则或者故意泄露交易秘密或者私下接触投标人、中介代理人的;
  (四)未能公正处理和解决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争议、投诉的;
  (五)对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未能及时有效进行制止、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设立的专业招投标管理机构和其他具有招投标管理职能的机构以及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第九条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业主单位或主管部门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监管不力或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制度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相关职能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根据情节,对单位集体或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实施以下追究方式:
  (一)情节较轻的,予以责令整改,立即纠正,由市监察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
  (二)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由市监察局发文通报;
  (三)情节严重的,由市监察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四)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除了追究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建设业主单位、项目主管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并按照《市级机关部门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绍兴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办法》予以扣分。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中,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不正当利益的,一律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党纪政纪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管理中,应当密切配合,发现需要由其他部门处理或处罚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其他部门通报情况并移送相关资料,不得相互推诿或隐瞒。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绍兴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