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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12 08: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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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9月9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体现党和政府对革命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复员退伍军人的亲切关怀,做好对他们的优待工作,调动他们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性,鼓舞士气,巩固国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教育干部、群众发扬拥军优属的光荣传统,切实做好拥军优属工作。要经常关心他们政治上的进步,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生活。在新年、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农村社队和城市街道组织要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慰问烈军属、老红军和残废军人
,征求他们的意见,采取挂光荣牌、贴春联等多种形式,给他们以社会荣誉,提高其政治地位。
第二条 人民公社、镇、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时,要及时组织群众给家属庆功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要对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帮助他们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要定期召开他们的代表会,表彰先进,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团结群众,遵纪守法,发扬革命传统,为四化建设做出
新贡献。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严处。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基层单位,在评定学生助学金,发放救济款、物,安排统销粮,农村分配建房材料等方面,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在和群众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
从农村社会招工时,对革命烈士、老红军、二等以上残废军人的子女,符合招工条件的,按现行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
卫生医疗单位对因病需要治疗的烈属、残废军人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应予优先诊治。
第六条 商业、供销、粮食、文化等部门和服务行业,在新年、春节、“八一”等节日期间,对烈属、军属、老红军和残废军人,要实行优先制度,对孤老烈属和行动不便的重残废军人,要经常服务到户,提供方便。
第七条 残废军人凭《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乘坐车船,按有关规定享受减价优待,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八条 从在职职工中入伍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原来享受单位规定的福利待遇不变。其直系亲属家居农村的,可享受农村物质优待。
第九条 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应根据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的具体情况,适当安排他们的生产和工作,使他们发挥所长,积极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十条 生产大队、生产队要积极扶持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军人发展家庭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并帮助他们解决好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一条 实行包产到户、包干到户责任制的单位,在发放支农资金、分配使用农机具、调剂优良品种、供应农药、化肥以及农业技术指导等方面,对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军人要给予照顾,使其增产增收。
第十二条 城镇街道组织要积极安排无职业的烈属、军属和残废、复员、退伍军人参加集体生产或从事正当的个体劳动,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三条 对烈士和因公牺牲、失踪、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生产大队要普遍给予优待,切实保障他们的生活,对孤老烈属的优待还要优厚一些。
第十四条 对义务兵家属(包括消防、武装民警的家属),生产大队要普遍给予优待。每户每年优待一个整劳力全年劳动所得的二分之一到三分之二。对家中没有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生产大队应负责把优待的粮款储存起来,以备他们退伍回乡时安家之用。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继续保留。实行包干到户责任制的地方,对义务兵应同社员一样划给一份承包土地由其家属经营,家中没有亲属的或亲属劳力少无力承包的,其承包土地暂由生产队负责经营。
第十五条 对生活有困难的革命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和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军人,生产大队要根据他们子女的供养能力和家庭困难程度,给予适当数量的优待,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社员的生活水平。
第十六条 对缺乏劳力的军队干部家属、志愿兵家属其所分得的口粮如果低于一般社员的水平,差额部分应由生产大队给予补助,由他们按照社员分配价格付款。
第十七条 优待的形式,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和收益分配计酬办法的不同,实行优待工分或定额优待粮、款。优待的粮、款应由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在同社员签订承包合同时,落实到户,并负责统一提取兑现。
优待的工分或粮、款,一般应以生产大队或公社为单位适当调剂,统筹负担。
第十八条 对自理生活有困难的孤老烈属和孤老的残废、复员军人,生产大队、生产队要安排专人护理,使他们在各方面得到照顾。生产大队要给护理人员适当报酬。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残废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十九条 对当年回乡的退伍军人,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进行家访,积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和住房、婚姻等实际问题,使他们得到妥善安置。
第二十条 对优抚对象的优待,生产大队要在每年春季采取民主的方法进行评定,落实到户。在夏季预分和年终决分时,要进行检查,保证当年优待全部兑现落实。
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人民公社要通知军人所在部队,以鼓舞士气。
以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本省有关优待工作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2年9月9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办理无偿划转手续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文《关于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的试行办法》和(79)财预字第78号文《关于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试行部分有偿调拨的通知》,在规定实行资产有偿调拨的同时,对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无偿划转资产作了相应规定。为了正确反映全民
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之间无偿划转资产的状况,现对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79)财企字第75号和(79)财预字第78号文件规定,下列情况调出的资产无偿移交(不包括有偿兼并、出售、调拨),应按本通知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
(一)企业单位:
1.因管理体制、组织机构调整,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隶属关系的;
2.工业改级中经批准企业合并、分设,或生产车间隶属关系改变,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
3.支授新建工业基地,人员成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
4.经国家特殊批准无偿调拨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
1.主管部门直属单位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调拨的固定资产;
2.行政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单位之间的上划下划)移交的固定资产;
3.行政事业单位撤销、合并、划分移交的固定资产;
4.国家专门文件特殊指定无偿调拨或上交的固定资产。
二、属于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其中跨部门、跨地区划转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三、属于中央各部门管理的或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中央不同部门之间,或中央部门与地方之间,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进行划转,由划入、划出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
四、属于同一部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部门内的单位之间划转,由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中央级行政单位的资产无偿划转,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五、提出划转申请的部门(或地区)应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划转单位的国有资产目录(包括项目、数量、金额、完好程度等,固定资产需注明净值和原值)和资金平衡表、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以及审核意见。资产划转与财务交接时间需保持一致,并以国家批准的年度决算为依据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有关部门(或地区)的申请后,应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划转单位的国有资产情况。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完毕后,应及时作出是否批准国有资产划转的决定,并发文批复,同时向划入、划出部门或地区以及相关的下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达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格式见附件),批复和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需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八、划入、划出部门或地区凭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正式办理国有资产交接手续。交接双方应签署交接文件,并将该文抄报批准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九、今后单位之间整体资产的流动,凡未按本通知办理国有资产划转手续,自行划转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十、企业有偿兼并、出售小企业和有偿调拨、转让固定资产,按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于本通知。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划转通知书(略)



1990年4月6日

关于发布《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的公告

公告2012年第4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防治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完善国家环保标准体系,我部决定对国家环保标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GB 14762-2008)进行补充完善,制定了《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并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

  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第四阶段排放标准车载诊断系统和耐久性技术要求

  以下内容,适用于实施《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III、IV阶段)》(GB 14762-2008)的第Ⅳ阶段。

  一、第Ⅳ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车载诊断(OBD)系统的技术要求及试验方法按照GB 14762-2008规定。

  二、第Ⅳ阶段重型车用汽油发动机与汽车排放污染控制系统耐久性要求为180 000km或10年,以先到为准。允许最短试验里程为100 000km,试验方法按GB 20890-2007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