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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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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浏阳河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1日湖南省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2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浏阳河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浏阳河的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浏阳河及其支流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河道、堤防、航道以及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浏阳河的管理应遵循全面规划,综合防治,统一管理,分级负责,服从防洪,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以及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保证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长沙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浏阳河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浏阳河整治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浏阳市、长沙县、郊区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负责浏阳河流经该行政区域河段的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矿产、国土、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浏阳河的管理。
浏阳河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浏阳河的整治和建设规划,协助有关部门管理河道作业、查处违法行为、调处水事纠纷。

第二章 水资源管理
第六条 浏阳河流域应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营造护岸林带,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七条 大溪河的达浒河坝以上、小溪河的朱树桥电站大坝以上流域为浏阳河的重点水源保护区。
在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污染水体的项目,禁止从事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和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
沿河城镇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九条 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禁止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条 加强水质监测,实行污染总量控制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向浏阳河排放超标准污染物的已建项目,应限期治理;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除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并可处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一条 在浏阳河内设置取水点,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审查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下列情形免予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一)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农业灌溉、水产养殖取水的;
(三)保证矿井施工、生产的安全或者地下工程施工必须取水的;
(四)消除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取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第三章 河道和航道管理
第十二条 浏阳河的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无堤防的河道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三条 浏阳河的河道、航道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浏阳河河道、航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阻碍行洪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
(二)围河造地;
(三)设置碍航渔具;
(四)其他妨碍通航、行洪和损毁、阻塞河道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严格控制淘金;淘金必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浏阳河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一)采砂、取石、取土;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在浏阳河下列范围内禁止采砂、取石、取土、淘金:
(一)铁路桥及国家干线的公路桥上下游各500米;
(二)一般公路桥及水下管线管道上下游各300米;
(三)水利设施上下游各200米;
(四)河堤面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
(五)航道设施上下游各300米;
(六)渡口上下游各100米。
第十八条 在浏阳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工程和修建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以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到其他部门的,由水行

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河道、航道的整治,保持河道、航道完好和畅通,并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做好河道、航道清障维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浏阳河的河道、航道设施。
第二十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浏阳河渔业和其他水生资源的管理。禁止在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

第四章 堤防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浏阳河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30米,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
第二十二条 浏阳河沿岸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加强堤防建设,确保堤防安全。在堤防管理范围内应做好经常性的养护工作,提高防汛抗洪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禁止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及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
(二)因维修需要挖掘的;
(三)因建设码头、护坡、桥梁、道路、水闸、埋设管道线、设置其他水工程设施的;
(四)设置排污口的;
(五)考古发掘的;
(六)从事经营活动的。
从事上述活动损坏堤防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并由水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经营使用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防护,保持完好和安全,发挥综合效益,服从防汛抗洪抗旱的需要。
浏阳河的各种水坝、渠道等水利设施,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管理浏阳河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兴建污染水体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已建污染水体项目,应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排污费,并可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由作出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关闭。
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开山、挖石、毁林等危及山体稳定、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土保持、损害水资源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航道、矿产、文化等行政部门管理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内淘金的;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物体的;
(三)在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杆作物、水生植物的;
(四)在堤防、护堤地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建房、爆破、钻探、开渠、打井、挖窑、取土、葬坟、挖筑鱼塘、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的;
(五)损毁水工程及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航道等有关设施的;
(六)围河造地、设置碍航渔具的;
(七)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及堤防内采砂、取石、取土、爆破、钻探、存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的。
第二十九条 在浏阳河内使用毒品、炸药及禁用渔具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的,由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规定领取取水许可证从浏阳河取水的;
(二)不按批准的取水许可方式、数量、地点取水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取水许可证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在浏阳河重点水源保护区以下沿河两岸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10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污染水体项目的;
(二)不遵守国家防治地表水污染的规定,向浏阳河倾倒和排放油、酸、碱类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工业废渣、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未经批准,在浏阳河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浏阳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1995年2月15日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管理,保护车辆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车辆所有者是公路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各型机动车辆以及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的所有者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

公路养路费是用于公路养护、建设和管理的专项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全市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工作,其依法设立的各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具体负责公路养路费的征收、稽查、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养路费的征收、稽查。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征稽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对积极协助做好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公路养路费按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核定的征费吨位、车台实行费额或定额征收,具体征收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公路养路费应向车辆权属凭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征稽机构缴纳。

市外车辆调驻本市的,车辆所有者应从调驻本市第三个自然月起,按调驻地征收标准向调驻地征稽机构缴纳公路养路费。

本市车辆调驻市外的,经车辆所在地征稽机构核准后,从车辆调驻第三个月起停征公路养路费。

第八条 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车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条件的,由车辆所有者向征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征稽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回复申请者。批准减征、免征的,自批准的次月起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

第九条 车辆所有者应当于每月最后一日前到征稽机构办理其所属全部车辆的次月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由征稽机构发给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必须随车携带。没有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不得上公路行驶。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遗失或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征稽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条 车辆所有者缴纳公路养路费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

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车辆所有者,可选择与征稽机构签订年度包干缴纳协议,按核定比例包干缴纳办法缴纳。

第十一条 车辆需要报停的,车辆所有者应当到征稽机构办理报停手续。车辆报停期间,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按征收标准全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全年累计报停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实行年度包干缴纳公路养路费的车辆,非因依法扣押、封存或不可抗力因素不得报停。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应自取得车辆所有权之日起缴纳公路养路费,并在车辆入户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公路养路费缴(免)手续。

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或报废的,车辆所有者应在车辆被盗、被依法扣押、封存、报废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未办理停征或报废手续的,按应征车辆处理。

车辆转籍、改装、换发牌照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改征手续。

车辆过户的,车辆所有者应在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未按规定办理公路养路费过户手续的,公路养路费由车辆权属凭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者缴纳。

车辆所有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无法按时办理本条规定手续的,经其书面申请,征稽机构批准的,应在该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到征稽机构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拒绝征稽机构查验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和相关账目。

第十四条 公路养路费票据管理,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交通征稽机构领发、使用。

禁止非法制造、销售、转让、涂改、使用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

第十五条 车辆所有者在办理车辆调进、调出、过户、改型、报废和年检时,须先向征稽机构申请公路养路费审验。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凭征稽机构出具的公路养路费审验证明办理有关手续。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征稽机构提供全市车辆统计资料。

第十六条 征稽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文明执法,服务群众。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按规定着装,佩带统一的标志和出示执法证件。征稽机构专用稽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征稽机构有权上路稽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置公路养路费稽查站。

第十七条 车辆所有者未按期足额缴纳公路养路费的,征稽机构除责令限期全额缴纳外,从滞纳费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每月滞纳费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拖欠公路养路费一个月以上的,除追缴应缴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处欠缴费款一至三倍罚款。

第十八条 非因不可抗力或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事由超过规定期限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未续办减征、免征、停征手续的,从减征、免征、停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超期六个月以上未续办有关手续的,除从减征、免征期限届满之日起全额补征公路养路费(含滞纳金)外,取消其减征、免征资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稽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随车携带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二)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减征、免征、停征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三)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不足一个月的;

(四)拒绝接受征稽人员检查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征稽机构应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应缴费款三倍以下罚款;应缴费款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在报停期间继续在公路上行驶的;

(二)转让、涂改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三)使用伪造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

(四)倒换、伪造车辆牌照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五)车辆所有者在申报办理车辆入户、报停、减征、免征等手续时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手段的;

(六)办理减征、免征公路养路费手续的车辆,改变车辆使用范围或使用性质,或者变更车辆所有者,又未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七)市外车辆调驻本市或本市车辆调驻市外三个月以上,既不办理调驻手续,又不按规定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八)无牌照车辆偷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九)车辆所有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按期到征稽机构办理公路养路费相关手续,且超期在一个月以上的;

(十)拖拉机以外的机动车辆所有者持农机牌照行驶公路,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的;

(十一)其他逃避缴纳公路养路费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非法制造、销售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无有效公路养路费缴(免)讫标志或拖欠公路养路费的车辆,征稽机构可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车辆,并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补办证件。

暂扣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暂扣车辆必须出具暂扣凭证,当事人应在七日内到指定的征稽机构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征稽机构应当立即退还暂扣的驾驶证(行驶证)或者放行车辆。

暂扣期间的车辆,征稽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征稽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非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车辆损失的,由征稽机构负责赔偿;因当事人逾期未到征稽机构接受处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嫌违法被暂扣车辆的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征稽机构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征稽机构依法决定追缴欠费或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经公示后,可依法将暂扣期满六个月的车辆交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委托国家认定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款项冲抵评估、拍卖费用、车辆所有者应缴的公路养路费、滞纳金、罚款,冲抵后剩余款项应当及时退还车辆所有者,不足部分由征稽机构继续追缴。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征稽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或提供给他人使用暂扣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农机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征稽机构工作人员乱收费、乱罚款的,除应承担退赔责任外,由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征稽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自国务院公路养护方面的税收实施具体办法施行时终止。


论人力资本股
管荣齐

摘要:人力资本是相对于物质资本而言的,具有私人性、不可处分性、动态性等特点。人力资本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物的属性,但不同于农奴社会农奴所出卖的劳动力。人力资本具有追逐利润的本性,其结果是实现了人力资本的股份化。人力资本股份化有两种方式:一是直接股份化,其产物是人力资本股;二是间接股份化,其产物是物质资本股。人力资本股具有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股权行使的非本人性、不可自由转让性等特点,发挥着确认人力资本价值、增强企业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等作用。人力资本股要大行其道,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诸如:假人力资本股的认定与纠正,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职工持股会的地位,人力资本股的变动,含有人力资本股的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其债务承担等。
关键词:人力资本 人力资本股份化 人力资本股

一、 人力资本的概念、特点和法律属性
人力资本作为一种经济学说思想可追溯到1676年,古典经济学家威廉·配第首次严肃地运用了人力资本概念。其后,亚当·斯密、欧·费雪、H·冯·屠、马歇尔等经济学家都从不同侧面对人力资本做过论述,但人力资本明确的概念是由美国经济学家、1979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西奥多·W·舒尔茨在20世纪60年代首先给出的。他认为,人力资本是相对于物质资本而言的,指凝结在人体内的能够使价值迅速增值的知识、技能及其表现出来的能力。[1]
资本是能够带来剩余价值的价值,“人力”之所以能成为资本,是因为它同物质资本一样具有稀缺性,具有能够使价值增值的能力。[2]但同物质资本相比,人力资本在很多方面又有其自身特点:(1)显著的个人性或私人性。人力资本体现、凝结、贮存在特定的人身上,与作为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的个人须臾不可分离,并须经由这个人形成、支配和使用才能发挥职能,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要想对之施加影响并从中获益,都不能无视或超越这个人。[3](2)非同质性。从其自然属性来说,物质资本是“被生产出来的生产手段”,[4]可以相互代替或经过一定加工处理后相互代替,具有同质性;而人力资本是非同质性的,不但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人力资本,而且不能对之进行加工处理,不能相互代替。(3)不可处分性。物质资本的所有权是一种完全物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全都包含在内,并且所有权同其四项权能都可以分离;而人力资本由于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不可分离,其所有权权能只包含占有、使用、收益三项,人力资本具有不可处分性,并且其所有权与三项权能不可分离。(4)专用性。特定人力资本的所有者一旦长期服务于某一企业,双方就会产生“共生”效应,任何一方离开对方都会造成价值贬损。(5)无形性。尽管人力资本的载体是有形的,但人力资本本身主要表现为无形的知识、技能、体力。(6)动态性。由于人力资本的构成要素(知识、技能、体力)不是凝固不变的,因此人力资本本身也处于动态发展过程中。[5]
“人力资本”现已成为普遍使用的经济学术语和日常用语,[6]并已发展成为拥有人力资本财富论、人力资本增长论、人力资本产权论三个分支的完备的、独立的理论体系,[7]其重要意义和显著作用也已得到经济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国家、社会、个人加大对保健、教育、培训、科研开发的投资,便是对这一认同的综合反映。但是,法学界对人力资本却态度漠然、声音微弱,纠其原因,主要在于人力资本在法理上仍然存在较多障碍,其中重要的一项是人力资本的法律属性有待明确。
1、 人力资本能否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在近现代法学领域,有一个著名的、不可动摇的理念和命题:“人是权利主体,不能成为权利客体。”人力资本虽然依附于人身上,但它并不是人本身,正如人的人格、荣誉等人身权益一样。要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只需具备两个条件:一要具有客观性,即独立于人的意志之外并能为人的意识所感知和人的行为所支配;二要能够满足主体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并得到法的确认和保护。[8]人力资本就其实体形态来说,是活的人体所拥有的体力、健康、经验、知识和技能及其他精神存量的总称,具有客观存在性,并能被人感知和支配的;人力资本可以在未来特定经济活动中给有关经济行为主体带来合法的剩余价值或利润收益,[9]满足其物质利益和精神需要,并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因此,人力资本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2、 人力资本属于法律关系客体中的物,还是人身权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基本上可以分为4类:(1)物,包括自然物、创造物;(2)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智力成果,包括著作、专利、商标等;(4)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身份权。[10]人力资本所具有的特点之一是同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不可分离,因而具有人身属性;人力资本又是人们在保健、教育、培训等方面进行投资形成的,能被人感知和支配,并可为其主体带来利润收益,[11]因而又具有财产内容和物的属性。但由于人身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非常明确,即是与人身密切相关的、不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12]因此从严格的概念界定来说,人力资本不能归入人身权而应归于物,是物化了的个人所具有的知识、体力和技能。
3、 人力资本具有物的属性,是否类似于农奴社会农奴所出卖的劳动力?答案当然是否定的。现代社会的人力资本同农奴社会农奴所出卖的劳动力有着本质的差别。首先,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来说,人力资本的载体或天然所有者享有人身自由和其他人身权利,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其人力资本的占有、使用、收益状况,他是权利主体而非权利客体;而出卖劳动力的农奴则一点儿人身自由权利都没有,完全等同于农奴主所拥有的牛马等生产资料,其本身就是物,他是权利客体而非权利主体。其次,从人力资本和劳动力的关系来说,人力资本虽由劳动力转化而来,但二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劳动力是商品形态的概念,瞬间可得,不需要成本(投资);而人力资本则是资本形态的概念,是投资的产物,与物质资本相对应,具有非同质性,能够用来分享经济剩余。[13]
二、 人力资本的股份化与人力资本股
马克思指出,资本的本质属性在于对利润的不懈追逐,人力资本也不例外。在现时的中国,人力资本对利润的追逐有两个方向:一是正向追逐,即以人力资本出资组建公司,然后分享公司的未来收益;二是反向追逐,即以过去投入的人力资本分享公司积累下的未分配利润。对于人力资本对利润的正向追逐,于情、于理、于法都是允许和能够接受的;对于人力资本对利润的反向追逐,则是中国特色使然。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实行不合理的工资制度,公有制企业在历史发展过程中较多地截留了职工的应得收入,形成一定的历史欠帐,[14]这从人力资本的角度而言就是职工人力资本的投资收益,因此从国有财产或企业公共积累中划出一定比例向职工配送有其合理性,类似于公司以其资本公积金向股东转增股份。
人力资本对利润追逐的结果,是人力资本实现股份化。人力资本对利润的正向追逐的结果,是人力资本经评估后折算成一定公司股份,成为公司总股本(注册资本)的一部分;人力资本对利润的反向追逐的结果,是促使公司建立职工持股制度,职工作为人力资本所有者和出资人获赠一定的公司股份。可以看出,这是两种不同的股份化,前者可称为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后者可称为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15]
1、 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评估后直接折成公司股份,是公司总股本的两个基本组成部分之一(另一个是物质资本)。这是人力资本股份化的主要形式,国际通行,经久耐用,不含临时政策因素,但其实行有两大难点问题:第一个难点是人力资本的价值评估问题。可以根据生产人力资本的费用来估算其形成的资本量,主要的费用有5项:(1)医疗和保健,(2)在职人员培训,(3)正规的初等、中等和高等教育,(4)成人继续教育,(5)个人和家庭适应于变换就业机会的迁移,其中最主要的是教育投资。[16]但由于使用环境和使用绩效的变化,人力资本价值的衡量具有非恒定性,存在着许多非所有者所能控制的外部因素的影响。[17]第二个难点是人力资本导致公司资本不实的问题。虽然公司资本数量随其经营状况的好坏而不断变化,但立法者设计出“资本三原则”与之对抗。而人力资本依附于其天然所有者,且具有无形性和不可处分性,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人力资本股东无法追求责任,公司资本中的人力资本部分形同虚设,从而导致公司资本严重不实,“资本三原则”也对之失效。
2、 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基于对过去投入的人力资本的承认及其投资收益的追索而产生的概念,职工所得的公司股份不是由其人力资本折算来的,而是由公司实有财产转送来的。这种股份化形式颇具中国特色,它把人力资本理念的引入与实践倒推了若干年,使中国成为世界上认可和践行人力资本的少数先进国家之一。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也有两个难点问题:第一个难点是从企业的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中直接提取一定比例向职工配送股份是否违法的问题。虽然人力资本概念现已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接受,但赋予其溯及既往的效力,以之追索和分享企业的存量资产,难免有违法之嫌,这也是国家三番五次地制止和停止公司发行职工股,迟迟没有出台职工持股的全国性立法的重要原因之一。[18]第二个难点是企业对职工的历史欠帐数额问题。从人力资本的角度而言,公有制企业所截留的职工的应得收入属于其人力资本的投资收益,而要对之进行清算,必须首先确定职工人力资本的价值量。由于人力资本的动态性,职工现时的人力资本价值与其若干年前进入企业时的初始人力资本价值已不可同日而语,中间发生了很多、很大的变化。以初始人力资本价值计算其投资收益显然是不公平的,以现时的人力资本价值进行计算也有失偏颇,最合理的办法是以动态的人力资本价值计算其投资收益,但这又面临着对人力资本价值进行动态评估的难题。
无论是人力资本的直接股份化,还是间接股份化,其结果都使公司职工拥有一定数额的公司股份,这些股份是否都是“人力资本股”呢?答案是否定的。人力资本股是人力资本直接股份化的产物,是人力资本的股权凭证,是人力资本评估后直接折算成的公司股份,所代表和对应的是一定的人力资本。人力资本间接股份化使职工拥有的股份不是人力资本股,而是物质资本股,这是因为:(1)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虽然以公司职工的人力资本的承认、存在和发挥作用为基础,但向职工所配送的股份实质上是公司现存的物质资产,其中每一股都有相应的物质财富与之对应。(2)经过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以后,公司资本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且全部都是物质资本,而人力资本直接股份化后公司资本增加了,不但含有物质资本,而且含有人力资本,与人力资本直接对应的才是人力资本股。现在社会上有些公司通过人力资本的间接股份化建立了职工持股制度,但把职工股份界定为人力资本股,笔者称之为“假人力资本股”,由于人力资本股的固有特点使然,职工的股东权益受到很多不应有的限制和损害。区分真假人力资本股,消除假人力资本股的影响与损害,保护职工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实践向法律工作者提出的一个新的课题。
三、 人力资本股的特点、作用及其法律完善
人力资本股是与人力资本相对应的,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不同于物质资本的自身特点,人力资本股也同样具有不同于物质资本股的特点。(1)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由于人力资本具有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密不可分的特性,其投入除了履行评估、交付等物质资本投入应履行的手续外,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还须与公司订立劳动合同而成为公司的职工,或者已经是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一言以蔽之,公司人力资本股股东同时又是公司职工,只有公司职工才能成为公司人力资本股股东。(2)公司股本的恒定性与个人股份数额的变动性。根据公司“资本三原则”,除非履行法定变更手续,公司总股本是恒定不变的,其中的人力资本股股本同样也不能随意变动。但由于人力资本是随其天然所有者素质和能力的变化而不断变化的,再加上人力资本股具有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受到劳动合同期限的限制,因而职工个人人力资本股的数额不可能从一而终,而是变动不居的。(3)股权行使主体的非本人性。一般而言,行使股权的方式不外乎两种:一是由股东本人直接行使,二是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由于公司人力资本股股本要保持恒定,而职工个人的人力资本股数额变动不居,这样就产生了矛盾,解决这一矛盾的方法是将职工人力资本股股权全部委托职工持股会(或其他特定组织)代为行使,保持职工持股会所持人力资本股数额的恒定。(4)股份取得和丧失的无偿性。物质资本股的取得需要支付相应的对价,其丧失则可获得相应的补偿,人力资本股与之不同。虽然人力资本具有价值并可评估,但从形式上而言,同以往相比,公司职工取得人力资本股没有支付对价,其股息收入是工资福利以外的额外所得。人力资本股的丧失有两种情况,一是部分丧失,是职工素质和能力(人力资本价值)降低所致;二是全部丧失,是职工离开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或解除)的结果。无论哪一种,所丧失的人力资本股都不能得到相应的补偿。(5)不可自由转让性。从职工个人的角度而言,人力资本股可以取得,也可以丧失,具有可转让性;从公司的角度而言,可以通过职工持股会给予新进职工一定人力资本股,收回离职职工持有的人力资本股,人力资本股也具有可转让性。但相对于物质资本股而言,人力资本股的转让受到更大的限制。由于人力资本与其载体或天然所有者密不可分,具有不可处分性,因而由它所形成的人力资本股不能在个人之间相互转让。人力资本股的转让行为只能发生在职工与职工持股会之间,并且人力资本股的取得与丧失都是无偿的。
中国的人力资本股实践始于上世纪90年代的股份制试点时期,源于职工持股制度的建立。目前在职工持股的地方性立法中,对是否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出资而持有人力资本股存在较大分歧,有些地方性立法明确规定可以,有些地方性立法则持否定态度,还有些地方性立法未表明态度。[19]笔者以为,允许职工以人力资本出资而持有人力资本股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1)确认人力资本的价值,引导人力资本投资行为。允许以人力资本出资组建公司并持有人力资本股,是对人力资本价值最直接、最有效的确认方式,有利于引导人们重视和增加在教育、培训、健身等方面的投资,从而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2)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由于人力资本股具有取得和丧失的无偿性,实行职工以人力资本持股的公司就对各类人才更具有吸引力,公司现有的人才也会更能留的住;再由于公司职工持有的人力资本股数额因其个人素质和技能的变化而具有变动性,促使公司职工不断提高个人素质和技能,从而使公司更具可持续发展能力。(3)提高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人翁责任感。由于人力资本股具有与职工身份的密不可分性,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出资而成为公司的人力资本股股东,不但使其轻松取得职工和股东双重身份,而且与公司形成更加紧密的利益共同体,使职工工作的积极性和主人翁责任感提高到极至。(4)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实行职工持股制度有利于加强对公司的监督,[20]但目前最大障碍在于职工购股资金不足。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出资,使其在不支付任何物质对价的情况下而成为公司的职工股东,消除了公司实行职工持股制度的最大障碍,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促进了职工参与民主管理。(5)吸引国际人才,与国际接轨。西方企业大都实行了雇员持股计划(ESOP)、经理股票期权制度和管理层收购(MBO),[21],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持股,极大地增强了企业的凝聚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随着中国加入WTO,中国企业正面临与国际全面接轨的问题,其中很重要的一项是企业制度的国际化,包括人才制度的国际化。实行职工持股制度,允许职工以其人力资本持股,是与国际接轨的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内容,它使企业所需的各类国际人才能够“进得来,留得住”。
虽然人力资本股特点很多、作用很大,但在目前的中国仍然是“犹抱琵琶半遮面”。要使人力资本股大行其道,还有很多法律问题需要解决。(1)假人力资本股的认定及其纠正。根据前面的论述可知,人力资本间接股份化而使职工拥有的股份不是人力资本股,而是物质资本股,有些公司将之界定为“人力资本股”,其目的无非两个:一是规避法律和政策,在企业改制中进行灰色处理,绕开对以企业存量资产向职工配送股份的限制和障碍;二是假借人们对人力资本股认识的不足,利用人力资本股取得和丧失的无偿性特点,限制甚至否决职工股份的转让、继承、保有行为,从而约束职工的市场化流动,使之忠实地为企业服务。假人力资本股的出现和存在,是对法律和政策效力的挑战,不但直接侵害了职工的股东权益,而且可能对国家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损害,应从法律角度予以认定和纠正。(2)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比例。由于人力资本的无形性和不可处分性,实践中有人提出,为防止人力资本出资可能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对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最高比例作出明确限制,有些地方性立法也采取了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22]笔者以为,没有必要对人力资本股占总股本的最高比例作出统一规定,可根据所在行业特点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至于人力资本股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可由注册登记机关通过公告和在公司营业执照中注明的方式提醒交易相对人。(3)职工持股会的地位。股权交由职工持股会统一行使是人力资本股的特点之一,由此职工持股会的地位举足轻重。对公司而言,它是主要股东之一,甚至极有可能是公司的控制股东、最大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拥有最终决策权;对职工股东而言,它不但是其委托代理组织,而且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负责人力资本股的管理,同职工股东进行人力资本股的转让。因此,必须从法律上对职工持股会的地位予以确认和界定,以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4)人力资本股的变动。由前面的论述可知,职工个人持有的人力资本股数额具有变动性,其变动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量的变动或称部分变动,二是质的变动或称全部变动。前者源于人力资本本身的动态性,是职工素质和能力的升降所致;后者则表现为人力资本股的取得与丧失,是职工进入和离开公司的结果。无论哪一种变动,都只能在公司人力资本股股本范围内、在职工持股会内部进行。笔者以为,人力资本股的量变即对职工素质和能力的评估每年需进行1次,在6月30日前完成,以确保按其分取红利,人力资本股的质变可根据需要随时进行。(5)含有人力资本股的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其债务承担。由于人力资本的不可处分性,为了降低或免除人力资本股所带来的交易风险,含有人力资本股的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应在其营业执照中明确公司资本中人力资本的数额和比例,以提醒交易相对人注意交易安全。至于公司终止时人力资本股股东的责任承担,笔者以为,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担保责任都不合理。一是因为人力资本出资在评估确定后即已到位,不存在缺额填补和迟延履行的问题,同物质资本一样以其折股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23]二是因为股东所持有的股份金额与公司净资产数额不是对等关系,如果要求人力资本股股东在公司终止时以现金、实物等财产或权利交足股款,显然是不公平的。合理的做法是,在公司终止时,人力资本股股东承担与物质资本股股东责任相当的有限责任。既然人力资本股股东同物质资本股股东一样都按要求履行了出资义务,他就也应同物质资本股股东一样不再对公司资本的贬值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人力资本股股东所承担责任大小的计算方法是:首先计算出物质资本的贬值率,然后用它去乘人力资本的原始出资额。

注释

[1] 西奥多·W·舒尔茨著:《论人力资本投资》,中译本,中国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2页。
[2] 参见朱慈蕴:《职工持股立法应注重人力资本理念的导入》,原载《法学评论》。
[3] 参见李宝元著:《人力资本运营》,企业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6页。
[4] 前引[3],李宝元书,第6页。
[5] 参见蒋大兴著:《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09页。
[6]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2页。
[7] 参见李忠民著:《人力资本——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一些问题的解释》,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页。
[8] 参见周旺生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9]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6页。
[10] 参见张中秋、杨春福、陈金钊编著:《法理学——法的历史、理论与运行》,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9页。
[11]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6页。
[12] 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9页。:
[13] 参见前引[7],李忠民书,第27—28页。
[14] 参见迟福林、唐新林、陈宝敏:《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职工持股制度的建议(25条)》,载于迟福林主编:《中国收入分配制度改革与职工持股》,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
[15] 参见前引[3],李宝元书,第86页。
[16] 参见西奥多·W·舒尔茨著:《论人力资本投资》,中译本,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9—13页。
[17]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17—119页。
[18] 参见管荣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持股制度》,中国法学网(www.iolaw.org.cn)“来稿选萃”,2003年6月25日发表。
[19]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10页。
[20] 参见前引[18],管荣齐文。
[21] 参见许亮编著:《劳者有其股》,企业管理出版社2000年版,第48、96、117页。
[22]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19—120页。
[23] 参见前引[5],蒋大兴书,第12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