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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2 13:19: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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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府〔2002〕114号

(2002年6月3日)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遵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经过推  荐、审核、审批后,可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 称号:
  (一)为发展我市对外友好交往,对经贸、交通、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和法制建设等事业的交流与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积极为我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较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我市直接投资,经营期限为10年以上,为我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
  1.在我市直接投资一般性项目,外方实际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
  2.在我市投资高新技术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500万美元以上的;
  3.在我市直接投资兴办产品出口型企业,上年度出口总额在1亿美元以上的;
  4.在我市直接投资先进技术型企业,外方实际投资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四)在为我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各类人才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我市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提供战略咨询,传递重要信息,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六)热心资助发展我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资助总金额不少于500万港元)。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以下简称授荣)的具体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授荣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推荐和申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可根据授荣条件,填写《推荐授予"深圳市荣誉市民"申报表》,提出推荐意见,附上其有关资料和主要事迹材料,并向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二)审核: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推荐名单和材料后,在整理、核实、筛选的基础上,征求公安、工商、地税、国税、海关等有关部门意见,拟定授荣名单并征得拟授荣对象同意后,提交给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初定。
  (三)审批: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将初定的授荣名单报请市政府审定,并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四)授荣仪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授荣决定后,由市政府正式举行授荣仪式。
  第五条 在市政府举行的授荣仪式上,向荣誉市民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并佩带荣誉市民证章、发给《深圳市荣誉市民证》。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证的设计、制作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为鼓励和表彰荣誉市民,扩大授荣工作影响,将在授荣仪式后编印、发行"深圳市荣誉市民画册",介绍和宣传荣誉市民的主要事迹,具体编辑工作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七条 荣誉市民推荐单位应分别建立各自推荐的荣誉市民档案,并汇总到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统一的档案。
  第八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工作会议,研究授荣及有关工作。
  第九条 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荣誉市民参加各项活动:
  (一)召开荣誉市民座谈会,及时向荣誉市民通报深圳市政治、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听取荣誉市民对我市建设和发展的建议、意见;
  (二)组织荣誉市民对深圳市投资环境进行专题考察;
  (三)组织荣誉市民参加一些公益活动;
  (四)组织荣誉市民联谊活动。
  第十条 荣誉市民对我市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投诉,由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一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证书、证章和证的制作费用,授荣仪式、编印荣誉市民画册以及每年为荣誉市民提供《深圳统计年鉴》、《深圳投资指南》、《深圳画册》等所需经费,由市外事经费开支。
  第十二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市授荣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后报请市政府撤消其荣誉市民称号:
  (一)触犯刑律,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扰乱我国经济、社会秩序的;
  (三)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产生恶劣影响的。
  市政府决定撤消荣誉市民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公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桂政发〔2007〕3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区直各委、办、厅、局:

  《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建设生态广西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富裕、文明、和谐新广西的一项重大工程,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德政工程,也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生态广西的决定》(桂发〔2007〕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生态广西建设规划纲要〉的决定》精神,按照《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要求和措施,结合实际,扎实工作,狠抓落实,全面促进我区经济社会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七年九月十日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国务院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1月10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和其他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对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
第六条 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七条 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地震台(站)内的地震监测仪器设备、设施;
(二)地震台(站)外的观测用山洞、仪器房、观测井(水点)、井房、观测线路、通信设施、供电设施、供水设施、专用堤坝、专用道路、避雷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三)地震遥测台网接收中心的观测设备、设施;
(四)地震遥测台网的中继站、遥测点观测用房、地震传输设备、供电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地形变、地磁、重力、地电测线和测点的测量标志及其保护设施、测量场地以及专用道路等。
第八条 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是指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最小区域。
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见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未列入有关附表的铁路、电气化铁路、高压输电线、发电厂、建筑群、无线电发射装置等其他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城乡规划部门。
第十条 新建或者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规划和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应当通报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同级城乡规划部门。
新建和扩建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应当征得建设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地震台(站)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十一条 无人值守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以及其他地震监测设施,应当由拥有该监测设施的单位委托所在地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管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同意,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增建抗干扰工程,确保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所增加的工程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拆迁地震监测设施。由地震监测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办理拆迁手续,建设单位承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全部费用。在新的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正常开展工作满一年后,原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方可拆除;因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需提前拆除地震台(站)、地震遥测台网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请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进入地震台(站)进行影响地震监测工作的活动,或者拆除、损坏地震台(站)建筑、设备、设施;
(二)在地震台(站)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设置振动设施或者堆放金属物品;
(三)在地电布极区埋设金属管道、修建变电所以及切断、损坏观测线路和地下设施;
(四)破坏、污染观测井(水点);
(五)在地形变和地磁的观测墩至观测标志之间以及在观测标志周围设置有碍测量的障碍物;
(六)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影响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工作效能;
(七)危害、破坏地震台(站)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拆毁、损害地震传输设备和附属设施或者在距其10米范围内挖掘土石;
(二)移动、损坏观测线路;
(三)在距超高频天线接收端前方250米范围内种植成片林木、堆放金属物品;
(四)在距地震传输设备250米范围内点火烧荒;
(五)危害、破坏地震遥测台网设施及其观测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擅自移动、损毁地震测量标志或者在距地震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施工以及进行可能妨害其工作效能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用于地震监测的通信网络和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条例,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对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检举有功的;
(三)制止破坏、哄抢、盗窃地震监测设施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地震局发布的《国家地震局关于保护地震台站观测环境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表一:干扰源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
(以拾震器为起算点)
干扰源种类 距测震台(站)的最小距离(公里)
三级以上公路、机械化农场 1.00
飞机场 5.00
岩石破碎机、重型机械 5.00
采石场等人工爆破源 3.00
四至十层建筑物 0.20
一至三层建筑物 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