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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时间:2024-07-12 17:11: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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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部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


《民政信访工作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7日民政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民政部门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结合民政信访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信访工作的业务范围,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工作职能确定。
第三条 民政部设立信访办公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指导下级民政信访工作。

第二章 受理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以下方式受理信访事项:
(一)本级民政部门依法应当或有权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受理。
(二)依法应当由上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民政部门。
(三)依法应当由下级民政部门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转下级民政部门办理;但下级民政部门长期拖延不予办理或已经处理而当事人仍不服的,跨行政区域的,以及其他不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直接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对上级交办的信访事项,乡镇一级的民政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四)不属于民政业务范围的信访事项,转有关部门办理;涉及民政业务又与其他部门业务相关的信访事项,应当主动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协商办理。
第五条 来访人员中年老体弱、来访期间生活和返回原籍有困难者,特别是其中的烈军属、老红军、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视情况予以照顾。

第三章 办理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的日常信访事项,由民政信访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信访部门)或者信访工作人员办理;本级或者上级领导批示有关民政业务工作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情况复杂、政策性强、需要慎重研究处理的信访事项,由信访部门协调有关业务部门办理;政策性很强、对民政工作关系重大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有关领导研究办理。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依照政策法规可以解决的,应当直接或协调下级民政部门予以解决;所提要求与现行政策法规相悖或要求过高,不能解决的,应当做好解释工作。
第八条 来信来访反映的问题,属于政策法规有明确规定应当解决而下级行政机关未予解决的,信访部门应当发函交下级民政部门调查处理,或者商请相应级别的地方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九条 检举、揭发、控告本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和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并按批办意见处理。
第十条 检举、揭发、控告下级民政部门国家公务员及其直属单位工作人员违法乱纪问题的信访事项,一般转被检举、揭发、控告人所在单位的上级组织或上级民政部门办理;情节严重的,商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交办信访事项应当说明需要调查处理的主要问题和办理要求;信访事项办理结果报告必须针对交办事项进行答复,做到事实清楚、态度明确,有处理结果。
向下越级发出的交办函或向上越级呈报的办理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地方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领导或者领导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信访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必要时,请有关业务部门、当地政府予以配合。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向原交办领导或者领导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与承办行政机关报告情况出入较大,情况复杂,久拖不决的信访事项,上级民政部门应当派人到基层调查处理,也可以根据需要商请当地行政机关来人共同研究处理。

第四章 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下列信访情况,报告本级民政部门领导:
(一)人民群众对民政政策法规贯彻落实情况的反映和意见;
(二)人民群众对民政工作的重要意见和建议;
(三)人民群众反映集中、强烈的问题;
(四)重大信访事项和地方行政机关拖延不办的信访事项;
(五)突发性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集体上访苗头;
(六)其他需经领导批阅的信件和需要请示的问题。
第十五条 具有代表性的重要来信来访、重要建议、重要信访事项查办情况,有关专题性和综合性信访情况,刊登信访简报或者进行专题报告,供本级民政部门领导和上级信访部门参阅。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每半年向上级民政信访部门报送一份信访报告。信访报告要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信访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文化交流的换文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国政府和阿根廷政府关于文化交流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0年6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6月7日)
             (一)我方去文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部长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将军
部长阁下:
  在阿根廷共和国总统先生阁下访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期间举行的会谈中,认为中、阿双方在文化方面进行交流与合作是有意义的。
  中、阿双方就上述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和为鼓励此项交流与合作可能采取的措施举行了会谈。
  为此,我们双方一致同意在下列领域开展活动:

 一、交换作家和造型艺术家;

 二、交换艺术团体;

 三、举办艺术展览;

 四、交换大学教师;

 五、专家和学者互相访问;

 六、交换大学的出版物;

 七、交换体育队;

 八、交换体育方面的技术教练和身体素质教练;

 九、互派由负责官员组成的文化、教育、体育代表团。
  为实施上述内容,每年或每两年可就具体交流项目进行商谈,制订计划,并提出执行计划的必要建议。
  关于执行双方协议的计划的费用问题,将另行商定。
  本照会和阁下同意上述内容的复照,将成为我们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该协议将自来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
                            黄  镇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于北京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部长先生阁下
黄镇先生
部长先生: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今天的照会,其原文如下:
  (内容同我方去文,略。)
  谨向阁下表示,我国政府确认所引照会之各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阿根廷共和国外交和宗教事务部部长
                    卡洛斯·华盛顿·帕斯托将军
                         (签字)
                     一九八0年六月七日于北京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6号)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关于修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四条第二款后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二、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修改为“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
  四、将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政行业安全信息,并定期通报相应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