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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时间:2024-07-03 17:55: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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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具体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的暂行规定》(国发[1981]16号文件,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压缩国营企业管理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所有企业都必须按照省财政厅规定的企业管理费的明细项目、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单独编制年度分季的企业管理费开支计划,经同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并据以检查和考核企业的节约成果。这项费用的执行情况,应单独列入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报同级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审核。
食品、医药、粮食等企业,除省公司按上述程序报请审核外,其余均报当地主管部门和监交机关审核。
国营工业企业的管理费,是指企业为管理和组织全厂生产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车间经费,其明细项目、开支范围以及开支计划和会计报表格式,待财政部颁发后由省财政厅另行通知(农业、农垦、水产企业按现行制度办理);开支标准除有单项规定的外,比照同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规定
办理。
二、一九八一年企业的公用经费,必须在一九八O年实际支出的基础上加以压缩,压缩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对于过去公用经费开支大的企业,压缩比例还要大一些。
工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中,除工资和应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包括企业管理部门和生产车间所有的管理人员)、工会经费、折旧费、大修理基金、车间耗用的机物料、租赁费、保险费、利息支出外,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商业(包括供销、粮食、医药商业)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按商品流通费中的其他费用扣除租赁费、保险费,都属于公用经费范围。
应该由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专项基金开支和应由职工个人负担的费用,都不得列入企业管理费和其它生产经营费用中开支。
三、企业的办公费用,是指管理部门耗用的文具、纸张、印刷、邮电、水电、取暖等费用,应根据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标准,实行定额管理,凡是可以利用的废旧物资都应当加以利用。职工阅读的书报刊物,除图书室、资料室和阅报牌等外,都应当自费订阅。职工宿舍耗用的水、
电、气、煤等费用,由职工按实际耗用数负担,不得实行定额收费、包干收费和免费供给等办法,把这部分支出或超支的费用挤入生产成本报销。企业对生产用和非生产用的水、电、气、煤等费用也应严格划分清楚,分别进行核算。
四、企业派人外出采购材料,推销产品,开展试销、展销、服务等活动,以及参加有关会议,必须严格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差旅费、会议费开支标准和规定,并力求节约,严禁借工作之名,游山玩水、大吃大喝,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人员的工资中扣还。
企业人员参加上级机关召开的会议,除了专业性的订货、配件、物资分配、产品验收、鉴定、评比会议和小型调查研究会按差旅费的规定由企业开支以外,其余会议的旅馆费、伙食补助费等,应当由召开会议的单位开支,不得让参加会议的人员回本单位报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企业摊
派。上级机关在企业开会的各项开支,应按规定付款,不得让企业负担。
企业召开本单位先进工作者会议、党代会、职代会以及其他会议,都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精神,不报支伙食津贴,不用公款看戏看电影,一般不开支会议费。确属必要的少量的会议公杂费,可以在办公费中列支,企业所属单位住地较远,符合出差或发放误餐规定的,可按当地财政部门
的规定报支差旅费或误餐补助费。
五、对企业现有非生产车辆应当进行整顿,适当压缩。从1981年起,除国家计划分配的以外,一律不再批准购置非生产用车。
要严格用车制度,车辆一般不要用于长途耗能大的运输。企业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不得把公用汽车作为私车使用,如因特殊情况私事用公车时,必须按规定收费。
六、企业劳保用品必须执行劳动部门规定的发放范围、标准和使用期限,从严掌握,要坚持收旧换新,修旧利废制度。严禁以劳动保护为借口,购买或制作高级衣料服装,也不得以发放劳保用品为名,变相扩大职工福利或奖励。
七、厂区的绿化和必需设施,要本着勤俭节约的原则,发动群众自己动手进行。
八、企业办的招待所,应作为附属企业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负盈亏。招待所的收入,扣除人员工资和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煤气费、清洁卫生费和设备购置等必要的开支后的盈利或节余,除保留必要的周转金外,可用于企业集体福利设施支出,但不得作为企业的小公
家务,严禁用于请客送礼、看戏看电影、游览等开支。企业不得把招待所的开支挤入生产成本。招待所应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收住宿费,凡高于当地同条件国营旅店收费标准的要降下来,严禁用多收住宿费的办法来补贴伙食费。
九、企业招待外宾的开支,必须执行国家的规定,不得自行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接待上级机关和兄弟单位的人员,吃饭、看戏、住房等都应该照价收费,企业不准以任何名义开支招待费用,严禁用公款请客送礼。如有违反,其费用应从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工资中扣还。
十、各级专业公司要根据精简原则进行整顿,尽量减少人员,压缩开支,属于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比照行政单位的管理办法,暂从企业收入中退库解决。属于企业性质的公司,其管理费由所属企业负担(商业、供销、粮食、医药所属各专业公司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今后一般不再设立行政管理机构性质的专业公司。企业性质的专业公司的经费,也要按年编制公司管理费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将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和向所属企业分摊的数额,向企业职工公开。对于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数额的公司管理费,所属企业有权拒绝负担,财政部门也
不予核销。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属于行政管理机关,所需经费应当由行政费开支,不得向所属企业摊派管理费。
十一、企业的管理费计划确定后,要认真执行,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实行群众监督。全年企业管理费支出超过批准计划时,其超过部分,由企业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不准计入生产成本。
十二、对违反财政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企业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拒绝报销。企业领导人要支持财会人员行使职权。财会人员如果有章不循,弄虚作假的,不得授予会计人员技术职称,或者撤销已经授予的技术职称。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县以上各类国营企业,从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一九八一年三月九日




1981年3月12日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

商合函{2012}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

  根据《部门统计调查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统计局令1999年第4号)的规定,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结合近两年我国对外投资的实际和特点,对2010年12月印发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进行了修订和补充,主要调整内容如下:

  一、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对外投资合作基本情况月报表(FDIY3表)和我国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统计月报表(FDIY4表)。

  二、增加反映我国境内投资者在国(境)外开展农业类作物种植基本情况的“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年报表(FDIN6表)。

  三、将“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月报表(FDIY1)中的“货币投资”指标细划为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其他,将“其他投资”调整为“无形资产投资”。

  四、将“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中的“创造就业岗位数量”指标调整为“年末从业人员数量”。

  五、对“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月报表(FDIY2表)进行了调整,取消了卖方情况、协议并购情况、并购资金来源等指标,对“实际交易金额”指标进行了细化。

  六、将“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表(FDIN1表)中“年末从业人数”指标的统计单位由“人”调整为“千人”。

  七、将境内投资者(境外企业)所属行业参照分类调整为国家统计局2011年版《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

  现将修订后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的通知》(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2年12月21日



  附件:2012年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http://hzs.mofcom.gov.cn/accessory/201301/1357432441132.doc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
  
  
  
  
  
  
商 务 部
             国 家 统 计 局
             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2012年12月


本报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九条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目 录

总说明…………………………………………………………………………………………6
报表目录………………………………………………………………………………………8
调查表式
综合报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N1表)… ………………10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N2表) ……………11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金融N3表) ………………………12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FDI金融Y1表) ………………………13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FDI金融Y2表)……………………14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FDIN1表)…………………………………………………………15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FDIN2表)……………………………………………………………16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FDIN3表)……………………………17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FDIN4表)………………………………………18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FDIN5表)………………………………………19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FDIN6) ……………………………………………………… 20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FDIY1表)……………………………………………………………21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FDIY2表) ……………………………………………………22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FDIY3表)………………………………………………………23
  境外经贸合作区情况(FDIY4表) ………………………………………………………24
附录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目录………………………………………………………………25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27
国别(地区)统计代码………………………………………………………………30
数据来源参考表式:境外企业基本信息采集表……………………………………37
关于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及统计奖惩办法的说明…………………………………39
主要概念及指标解释 ………………………………………………………………………40







总说明


  (一) 为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实际情况,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充分发挥统计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二) 本制度所称对外直接投资是指我国境内投资者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参股、兼并、收购国(境)外企业,拥有该企业10% 或以上的股权,并以拥有或控制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核心的经济活动。
  (三)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发生对外直接投资活动的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境内投资者)。
  (四)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全貌,为国家分析境外投资发展趋势,监测宏观运行,制定促进导向政策和实施监督管理,以及建立我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
  (五)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报送。
   1、商务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要求,负责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和中央企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2、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负责全国金融业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领域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3、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不包括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下同) 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商务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4、境内投资者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工作,按照本制度规定的表式搜集其境外直接投资企业的统计资料,综合编制、汇总并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或外汇局报送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六)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范围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通过直接投资方式在境外拥有或控制10%或以上投票权或其他等价利益的各类公司型和非公司型的境外直接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企业)。
  境外企业按设立的方式主要分为境外子公司、联营公司和分支机构。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内容主要包括:境内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境外企业的基本情况;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对外投资并购情况;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等。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的指标主要包括:对外直接投资额;反向投资额;对外直接
投资净额;实际交易额;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实收资本;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年末从业人数;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出口额;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口额;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等。
  (八)本制度采用定期填报统计报表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调查表分为年度报表和月度报表。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根据需要对重点统计调查项目采取典型调查方式,收集、整理统计资料,具体办法另文制定。
   
   
   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境内投资者为中央企业、单位的,直接向商务部报送统计报表。
境内投资者为金融企业(包括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等)的,直接向外汇局报送统计报表。
其他境内投资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4、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汇总本行政区域内(不包括中央企业)的统计资料并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同级统计部门。
   5、外汇局负责收集、审核、汇总金融业境内投资者的统计资料,向商务部提供金融部分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
   6、商务部负责汇总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资料并报国家统计局。
   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涉及的所有境外企业均按1、2、3渠道报送。
  (九)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采取定期公布制度。对外投资合作业务管理中使用的以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公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年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于次年9月30日前以统计公报形式对外公布,月度统计数据由商务部于月后30日内对外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统计局备案。每年1季度,商务部根据月度统计数据生成年度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初步数据,同比计算基期为上年度统计初步数据。
  对外公布的对外直接投资月度统计数据包括商务部根据上年度利润再投资测算的月度利润再投资,商务部根据测算比例将月度利润再投资分摊到有关行业、地区、省份等。
  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和外汇局可根据对外直接投资实际情况对本年月度数据及上年度年报数据予以调整,年度最终数据以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准。
   (十)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十一)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法人单位代码按各级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代码填报。
   境内投资者所属行业类别按国家统计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执行,境外企业所属行业类别参照执行。
   (十二)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三)本制度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原《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制度》(商合发[2010]520号)同时废止。







二、 统计报表目录

表号 表 名 报告
期别 统计范围 报送、提供单位 报送、提供日期
及方式 页码
(一)综合报表
FDI金融N1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别地区分组)
年报
全部金融业境内
投资者
国家外汇管理局
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0
FDI金融N2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FDI金融N3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FDI金融Y1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别地区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季后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纸介质 12
FDI金融Y2表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季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二)基层报表
FDIN1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15
FDIN2表 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FDIN3表 境内投资者与境外企业间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FDIN4表 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货物进出口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FDIN5表 境内投资者通过境外企业再投资情况
年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续表)


FDIN6表
境外主要作物种植情况
年报
全部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非金融业境内投资者
年后6月20日前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0


FDIY1表
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月后10日内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网络传输
21
FDIY2表 对外投资并购基本事项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FDIY3表 农业对外投资合作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FDIY4表 境外经济贸易合作区情况 月报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三、调查表式

(一)综合报表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N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 :万美元 、家
境外企业家数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1

2
3 4 5 6 7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的国家地区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国家(地区)代码见附录三。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和存量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N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 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当年流量 年末存量
总额 总额
新增
股本 当期利润再投资 股本 利润
再投资
甲 1 2 3 4 5 6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3.行业分组见附录一。
   
   
   
   
   
   
   
   
   
   
金融业境内投资者拥有的境外企业基本情况
表 号:FDI金融N3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计量单位:万美元、家、人
 
  指标
 

行业
 /国家(地区) 境外企业家数
资产
总额 负债
总额 所有者权益
利润
总额
对所在国缴纳的税金总额
年末从业人员 数
其中:中方
实收
资本
甲 1 2 3 4 5 6 7 8 9
合计
一、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 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年度我国金融业(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对外直接投资者的基本情况和经营活动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年后7月20日前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别地区分组)
表 号:FDI金融Y1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 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国家(地区)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
非金融业
亚洲
**国家(地区)
非洲
**国家(地区)
欧洲
**国家(地区)
  ……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及地区分布本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内向商务部提供。
   
   
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情况
(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组)
                              表 号:FDI金融Y2表
制定机关:商务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有效期限: 两年                                                
综合机关: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  年 1- 月   计量单位:万美元

         指标

   行业

直接投资额

其中:新增股本


1
2

合计
金融业
银行业
证券业
保险业
其他金融活动
非金融业
  按国民经济经济行业分组
  
  


填报人:     单位负责人:      联系电话:    报出日期:20 年 月 日

说明:1.本表综合反映报告期我国金融业(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境内投资者对外直接投资的行业分布情况。
   2.本表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于季后20日内向商务部提供。
   3. 行业类别见附录一。



(二)基层报表
境内投资者基本情况
表 号:FDIN1表
企业(单位)名称: 制定机关:商务部
组织机构代码:□□□□□□□□—□                   国家统计局
单位所属行业代码: 国家外汇管理局
文号:商合函[2012]1129号
企业登记注册类型: 有效期限: 两年
         20  年      计量单位:人民币千元、千人、个
指标 代码 数值
甲 乙 1
资产总额 1
负债总额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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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的通知
1993年4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现将经高检院第七届第九十一次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第一章 任务和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完善内部制约机制,规范刑事申诉案件的复查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任务是:通过复查刑事申诉案件,依法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追究犯罪,维护正确的决定、判决和裁定,纠正错误的决定、判决和裁定,保障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依靠群众;
(三)全案复查;
(四)依照法定程序复查;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六)为原案被告人利益申诉的不得加重处罚;
(七)保障公民依法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申 诉
第四条 刑事申诉是指申诉人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依法提出重新处理的请求。
第五条 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应由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
对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可以由当事人、被害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提出。
第六条 依照本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人员,申诉时应当出具申诉书,并提供原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复制件一式两份。
第七条 申诉人借申诉诬告陷害他人,对检察工作人员威胁、实施暴力、无理纠缠,妨害公务,情节严重的,应依法处理。

第三章 管 辖
第一节 部门管辖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管辖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
第九条 监所检察部门管辖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以不构成犯罪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五)不服人民检察院追缴财物决定的申诉;
(六)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和其他公民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七)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八)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二节 级别管辖
第十一条 县(市、旗、区、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四)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院、市(州、盟、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门)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同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
(二)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的申诉;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申诉;
(四)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五)本院检察长交办的刑事申诉;
(六)认为需要自己复查的其他刑事申诉。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对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复查。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 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是否适当;
(六)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 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的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的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