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社保发〔2010〕47号
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为贯彻落实《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精神,经研究制定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三日
附件: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关于城镇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养发[2010]239号)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存档机构以个人名义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户籍人员,因各种原因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有缴费中断情况的,其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不包括已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向存档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
第三条:申请补缴人员应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在存档机构个人委托存档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二)档案关系在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由本人到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填写《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附件1)及《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附件2)申报办理补缴手续,并须提供以下材料:
1、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3、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提供的申请人档案原件(申请人档案原件经存档机构审验后返还用人单位)。
申请补缴过程中,个人的社会保险关系不需要办理转移手续。
(三)档案关系不在存档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本市城镇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其户口所在地存档机构办理个人委托存档等相关手续后,按照第三条第一款申报方式办理补缴手续。
第四条:缴费基数可按以下档次确定
个人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时,相应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分为以下三档:
(一)第一档为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第二档为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三)第三档为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下限。
第五条: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账户按以下规定记载
计入个人账户部分,均以本人确认的缴费工资基数档次按照历年规定的比例计入个人账户。
历年规定的计入个人账户比例见《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及计入个人账户比例表》(附件3)。
第六条:以下时间段内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得申报办理补缴:
(一)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
(二)被判刑劳教收监执行期间。
(三)办理外埠户籍进京之前。
(四)办理本市户籍农转非之前。
第七条:申报办理补缴手续的存档机构是指我市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人才交流服务中心。
第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承诺书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101109314740980054.doc
附件2: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申办单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101109314741224792.xls
附件3:补缴年度缴费工资基数档次及计入个人账户比例表
http://zhengwu.beijing.gov.cn/gzdt/gggs/P020101109314741281997.xls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删去第十条。以下各条按顺序前移。
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3年11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1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管理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木材,包括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和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非经营性的木材采购、加工和运输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铁路和航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木材经营、加工和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木材的经营、加工活动,必须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资料:
(一)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
(二)有与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场地、设施和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并逐级报设区的市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核发或者不予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应当依照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不得经营、加工非法采伐和来源不明的木材。
第九条 木材经营、加工者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和加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木材经营、加工规模发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运输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必须取得木材运输证。
实行木材运输证管理的木材品种目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必须向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向省外运输木材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
运输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在同一企业的内部生产环节运输木材,以及在本县(市、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免予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木材运输证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交木材来源合法的证明、森林植物检疫证和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时,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核发木材运输证。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地到木材到达地全程有效,并随货同行,实行一车(船)一证。
没有木材运输证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第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木材运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制止,可以暂扣其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木材经营、加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未取得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擅自经营、加工木材,或者未取得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给申请人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手续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职权范围发放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
(四)向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索贿受贿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