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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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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城市容貌管理条例》1999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从事与城市容貌相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容貌,是指由城市道路、建(构)筑物、施工现场、公共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广告标志、户外灯饰、集贸市场、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等所构成的城市局部和整体景观。
第三条 城市容貌建设和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容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城市规划应注重城市景观设计,城市建设应与城市容貌建设协调发展,保持城市个性和特色。
第五条 城市容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区、县(市)以及相关市级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责任人)城市容貌管理的具体目标、职责等,并作为考核其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容貌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的城市容貌管理工作。
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城市容貌的日常管理工作。
临街单位或经营者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容貌管理。
第六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负责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所属的监察队伍,负责本辖区城市容貌的监察执法工作。
第七条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卫生、园林、公用、土地房屋、环保、交通、旅游、文化、民政、教育、电业、邮政、电信、民航、港口、铁路等部门或单位,应按照职责,协同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优美城市容貌的权利,都有维护城市容貌整洁的义务和规劝、检举损坏城市容貌行为的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城市容貌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加强城市容貌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提高城市容貌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容貌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未完成当年城市容貌管理目标的责任人,不得授予市级综合性荣誉称号。

第二章 容貌管理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容貌标准:
(一)道路平整、完好、整洁,各种井盖无缺损并与路面标高一致;
(二)电杆、邮筒、消防水桩、电话亭、管线等设置合理,设施整洁、完好;
(三)上下水设施完善,符合卫生要求。排水沟(管)畅通,无积水,窨井盖、水篦子等设施完整,无缺损,不堵塞。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无污水溢流;
(四)交通标志、标线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护栏、隔离礅完好、整洁;
(五)公共汽(电)车候车棚(站)、调度亭整洁、美观、环境清洁。站牌字迹清晰,无损坏锈蚀。
(六)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完好、整洁。
(七)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容貌标准:
(一)临街现有建筑物外形完好、整洁,安装空调、排气扇应高于地面二米;
(二)临街新建房屋不得设置外探阳台和外探防护网;
(三)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无违法搭建;
(四)由政府确定的具有独特风格和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含历史遗迹、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或拆除;
(五)主城区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前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采用透景或半透景的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分界,高度不得超过二米,其造型、色调应与周围环境协调;
(六)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按统一要求设置,整齐、清洁、美观。高度不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不超过一点五米,并不得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
第十三条 建设施工现场应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墙,主要出入口处应悬挂明显的施工标牌和行车、行人安全标志以及门前三包责任书。临街建筑工地材料堆码整齐,施工围墙完整,进出车辆干净,施工进出口道路经硬化处理。废水归沟,道路、管线施工设置隔离护栏,保持道路畅
通,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容貌标准:
(一)行道树树形整齐、无枯枝、死树、无病虫害。树池封闭、树圈平整。树上无牵绳,无违规挂物、钉钉;
(二)花台、游园、绿点内的树木、花草管护良好,园林设施和标志完好,绿地清洁;
(三)护坡、堡坎绿地整齐、无枯枝、死树,绿地内无杂物。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体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应整洁卫生,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保持完好洁净,清扫保洁质量应达到国家标准。城区主干道、繁华地区和广场应定期进行水洗除尘,清扫作业和垃圾清运应在夜间进行。
第十六条 广告标志的容貌标准:
(一)户外广告、霓虹灯、画廊、广告牌、张贴栏、读报栏等设置规范、整齐、美观;
(二)指路牌、路名牌、街巷牌、楼房幢号、门牌等标志整齐、醒目;
(三)临街单位和店堂的匾牌设置用字规范、无陈旧、无残缺;
(四)建(构)筑物、电杆和树上无乱贴、乱画、乱刻;
(五)临街无破残标语、广告。
第十七条 户外灯饰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和功能优良。
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港区、集贸市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纪念地、旅游景点、公园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小区,应保持环境卫生、容貌整洁。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应按规定设置,车辆停放规范。

第三章 容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 下列事项须申请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在非主干道设置占道临时摊点、亭、棚的;
(二)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场的;
(三)设置户外广告(灯饰)的;
(四)命名市容整洁荣誉称号的;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对于涉及城市容貌管理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的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依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对设置地点、形式和申请人资格等进行审核,报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临时占道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占用非主干道设置临时停车场(站),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在主城区非主干道设置停车场(站)的,联合会审后,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审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取得设置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灯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灯饰的设置地点、规格、质量、形式等进行审核。
设置五十平方米以上的大型户外广告和在市管市政环卫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在重庆江北机场、火车站、朝天门地区等窗口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区、县(市)的主干道及其两侧设置的户外广告、灯饰,必须经区、县(市)市政(城管)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颁发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灯饰设置许可证。
申请人经广告载体产权单位同意并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许可手续。
第二十四条 命名市容整洁一条街、单位、小区荣誉称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持申请表向所在地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表进行审查,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园林、土地房屋、公安、工商等部门对申请人市容整洁达标工作进行评审;
(四)评审达标的,报市批准,授予重庆市市容整洁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容貌有较大影响的活动或事项,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后送同级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城市容貌有重大影响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后审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市政管理监察支队及其他依法委托执法的监察队伍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临街住房、店堂的落水管、污水管不采用暗沟、暗管与下水道接通致使污水溢流的;
(二)城市中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不保持完好、整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对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未及时清除的;
(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处未按规定设置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拆除违章建(构)筑物、设施、户外广告等:
(一)安装空调、排气扇低于地面二米的;
(二)在临街屋顶、梯道、立交桥、地下通道违法搭建的;
(三)临街单位、商店的遮阳篷帐高度低于二点八米,伸出宽度超过一点五米,妨碍行道树绿化和行人通行的;
(四)在临街建(构)筑物和电杆、树上乱贴、乱画、乱刻、违规挂物、钉钉的;
(五)不及时清除破残标语、广告的;
(六)户外灯饰的启闭时间不按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教育后仍不服从管理的,可以暂扣或者没收其经营的物品及用具:
(一)在主干道、主干道与次干道连接部二十米范围内,设置临时停车场(站)和临时摊点、亭、棚,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建设施工单位未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义务的;
(三)未经批准,在非主干道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停车场(站)、户外广告(灯饰)的。
第三十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限期内未改正的,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金额百分之十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政(城管)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政(城管)监察执法人员应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着装、未出示证件执法的;
(二)未使用统一的市政管理监察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及市财政主管部门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的;
(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四)行政执法中损坏、乱丢乱甩当事人物品、物件的;
(五)侵占、私分没收、暂扣的物品、物件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或区、县(市)市政(城管)行政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占道设置临时摊点、亭、棚或临时停车场、户外广告(灯饰)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并由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关于印发《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潭建发[2012]68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管理局),高新区、九华经济开发区、昭山示范区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湘潭市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备案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造价咨询市场的管理,规范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造价咨询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9号)、《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地进潭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依法取得国家或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企业总部注册地不在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含两市、一县)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 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受湘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负责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备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开展经营活动,设立分支机构的,应于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本办法第六条要求办理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未设分支机构的,跨地区承接项目的,应当自承接单项业务之日起1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单项业务备案,自觉接受监督管理。
第五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领取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有固定办公场所,且人均面积不小于10平米;
(三)在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少于3人,专职从事工程造价专业工作的人员不少于6人,具有工程或工程经济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人。
第六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附件一);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附件二);
3、设立分支机构的批文和企业本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信用证明;
4、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5、企业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
6、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7、分支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
8、分支机构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9、分支机构造价专业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人事关系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会养老保险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10、有关分支机构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11、其它相关资料。
第七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工程造价咨询单项业务备案,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两份,装订成册):
1、《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附件三);
2、工程造价咨询项目委托合同原件;
3、承接项目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注册证书、资格证书的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
4、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6、企业总部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近两年信用证明(需注明企业近两年无不良行为记录及上一年度资质定期检查或复审(定级)结论);
7、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入本市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进潭备案资料直接报送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进入本市设立分支机构或承接项目的省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先将有关备案资料报送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由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备案意见后,再按上述要求办理进潭备案手续。
第九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有效期为一年。企业应在有效期到期前30日内,按本办法要求办理延续备案手续。企业撤销驻潭分支机构的,应在办理工商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撤销备案手续。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承接项目单项备案有效期为备案日起至项目履行结束止。
第十条 外地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驻潭分支机构负责人、驻潭专职技术人员、驻潭办公场所等内容发生变更的,应从变更之日起30日 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设立分支机构、承接业务不按本规定要求办理备案手续,或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在潭备案资格,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潭备案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湘潭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2、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3、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附件一:

外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进潭分支机构备案表

单位盖章: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负责人

联系电话


分支机构地址

传真号码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业

1





2





3





4





企业总部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分支机构所在地

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 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附件二: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人员印章留模登记表



企业名称(全称)


企业公章印模


法定代表人

印模和签字


分支机构执业章

印模


分支机构负责人

印模和签字


执业造价师印模和签字





附件三:

进潭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单项业务备案表

单位盖章

单位名称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资质等级

资质证书编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

项目名称

拟承接工程项目投资额(万元)


拟承接工程

项目地址

拟承接工程项目起止时间


拟承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负责人

联系电话


拟承接工程项目

办公地址

传真号码


专职技术人员
序号
姓名
职称
注册证书号或资格证书号
专 业

1





2





3





企业总部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项目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说明:1.如属跨省进潭的,备案表需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签署意见并盖章;

2.专职技术人员如数量较多,可另附清单说明。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网络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网络广告内容和广告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广告,是指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在网站或网页上以旗帜、按钮、文字链接、电子邮件等形式发布的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包括经营性和非经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第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当遵守《广告法》、《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网络广告监督管理,并在HD315网站建立"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区、县分局(含直属分局)负责对辖区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网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的应当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广告经营登记,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为他人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在网站发布自己的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其广告所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符合本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

  (二)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网站(HD315)备案;   

  (三)具有相应的广告经营管理机构和取得从业资格的广告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审查人员;   
  (四)具有相应的网络广告设计、制作及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在HD315.gov.cn网站上办理备案登记后,贴有备案标识的网站首页打印件;

  (二)广告经营资格申请登记表(一式两份);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发照机关备案章);   

  (四)网站域名的注册证明(有效复印件);   

  (五)广告管理制度(承接、登记、审查、档案、财务)及广告监测措施;   

  (六)《广告专业岗位资格培训证书》2份(有效复印件);   

  (七)《广告审查员证》2份(有效复印件);   

  (八)广告价目表。   

  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核发《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和发布单位经营网络广告的,应根据上述规定办理备案登记和网站域名的注册登记。取得网络广告经营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备案栏中注明《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码。

  第九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设计、制作、发布网络广告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广告主有关证明文件,核实网络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网络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和发布。

  第十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网络广告,应将制作完成并经过审查的网络广告上传至"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同时附加网站注册得到的电子标识、企业所属审查员的代码,以及广告发布点的计划。"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将根据广告发布计划将该网络广告发送至目标网站,并于计划执行完毕后,将该广告的相关资料自动返还提交广告的网站。对于已具有集中发布网络广告性质的网站或"网站联盟"性质的网络广告运作联合体,其广告发布部分的数据库应与"网络广告管理中心"实现联网。

  第十一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将发布的网络广告及相关资料保存留档一年,并不得隐匿、更改,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检查时予以提供。

  第十二条 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络广告收入应当单独立帐,并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三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在网站上发布下列商品或服务的广告:

  (一)烟草

  (二)性生活用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种籽、种畜等商品的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必须在发布前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文件,并严格按照审查批准文件的内容发布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十五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网站上发布出国留学咨询、社会办学、经营性文艺演出、专利技术、职业中介等广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照出证的内容发布广告。

  第十六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将发布的广告与其它信息相区别,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网络列入重点广告监测范围,建立监测登记汇总制度。发现违法广告及时下载取证,保证网络广告监测及时到位。

  第十八条 对取得广告发布资格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通过HD315网站向社会公告其名称、注册标识及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以供广大消费者认选,并方便消费者投诉、申诉、举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广告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的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网络广告登记的,参照设立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