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4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4日
铜陵市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建设用地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根据《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皖政〔2002〕60号)、《关于积极稳妥推进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促进新农村建设的通知》(皖国土资〔2009〕86号)等文件精神,按照《铜陵市推进城乡一体化农村集体土地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的试点乡(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应纳入城市土地统一规划、征收,不纳入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范围。
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不得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或者村庄建设规划;
(二)优化土地资源配置,节约集约用地;
(三)计划管理,总量控制;
(四)明晰土地产权,依法自愿;
(五)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
第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在保持土地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有偿、有限期、可流动的使用制度。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试点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所有权归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经营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集体土地进行登记,确定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依法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权属证书的集体建设用地,方可由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向土地使用者有偿提供土地和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
第三章 有偿使用
第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批准权限在市、县人民政府,其最高年限参照同类用途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执行。
第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程序和办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及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对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对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采取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土地使用权,也可以采用协议出让方式供地。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向集体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有偿使用费。
土地有偿使用费,包括土地出让金、租金以及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产生的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文件;
(二)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登记并领取集体土地所有证;
(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集体土地所有者已完成对原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应当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含承包人)合理补偿、妥善安置。补偿安置的具体方式和标准由双方按照下列规定协商确定:
(一)对剩余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办法进行补偿。
(二)对房屋和地上建筑物参照征地拆迁的标准予以补偿、安置。
(三)以租赁方式提供集体土地的,可按租金的一定比例进行补偿。
(四)采用房屋等实物补偿方式或者由双方协商以其它方式进行补偿。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集体土地所有者持集体土地所有证、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同意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书面证明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
(二)规划部门审查。乡(镇)人民政府分别在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向规划部门窗口递交拟开展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申请报告,规划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给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三)国土部门审核。经规划部门审查符合城乡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的,由规划部门将用地申请材料连同规划审批文件分别转至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它条件进行全面审核。
(四)签订补偿协议。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用地符合有偿使用条件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与原集体土地使用者(或承包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按《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由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依法履行补充耕地义务。
(五)编制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集体土地所有者编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方案,分别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地价评估。以出让、作价出资(入股)、联营等形式提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开展有偿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者委托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七)土地交易。在市、县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的交易市场,集体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双方在交易确认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
(八)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土地使用者按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后,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支付凭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到期,集体土地所有者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到期之日起30日内,由合同双方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不得提前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国家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服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自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终止。但应当根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 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集体土地所有者可以提前解除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依法收回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的;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
(三)自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开发利用土地致使土地闲置的;
(四)有违法用地或者违反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土地用途的改变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建设规划,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并补交前后规划使用条件下土地出让价格差额部分。
(二)土地用途由非经营性用地变更为工业、商业、娱乐、旅游开发等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原为协议出让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后重新按规定程序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进行出让。
第四章 使用权流转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
(二)持有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
(三)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50%以上。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审批,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转让合同、土地开发利用状况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双方应当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出租合同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抵押当事人应当委托具备土地评估资质、房地产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进行价值评估。由抵押双方持集体土地(指建设用地)使用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抵押合同、地价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报市、县政务服务中心国土资源部门窗口审批后,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照原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的约定开发利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集体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原集体土地使用者已使用集体土地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地价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参照国有土地基准地价的标准,制定本地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根据本区域城乡经济发展和土地市场发育状况,适时对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最低保护价制度。最低保护价可参照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确定。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最低保护价。
以出让方式供地的,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同区域、同类别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70%。
第二十六条 集体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10%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由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或者由财政部门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为征收,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定期返还试点乡(镇)用于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等。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90%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纳入其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优先用于对原集体土地使用者的补偿安置,其余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社会保障支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生产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
第二十七条 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分配、管理和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社局、市住建委、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益的分配使用,由集体经济组织按法定程序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使用情况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收益使用方案,应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转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转让过程中土地发生增值的,转让方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和出租的收益,归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出让、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约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展项目建设,逾期不建设或因其他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建设,或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核发土地权利证书,并移送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每年对返还试点乡(镇)的土地增值收益和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流转收益使用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于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土、规划、财政、乡(镇)人民政府及集体经济组织等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安徽省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试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对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管理若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发生的集体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和使用权流转行为,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前提下,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完善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8 年第 1 号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于2007年12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4次主席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 席 刘明康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汽车金融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金融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名称中应标明“汽车金融”字样。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汽车金融业务,不得在机构名称中使用“汽车金融”、“汽车信贷”等字样。
第四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汽车金融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五条 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具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具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中至少应有1名出资人具备5年以上丰富的汽车金融业务管理和风险控制经验。
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如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至少应为汽车金融公司引进合格的专业管理团队。
第八条 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8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三)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遵守注册所在地法律,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中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监会根据汽车金融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调高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设立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的具体规定,提交筹建、开业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二条 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对汽车金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
第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银监会批准: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改变组织形式;
(六)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九)合并或分立;
(十)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后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第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
(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汽车金融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
第十七条 汽车金融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中国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九条 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汽车金融公司可从事下列部分或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接受境外股东及其所在集团在华全资子公司和境内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
(二)接受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保证金和承租人汽车租赁保证金;
(三)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四)从事同业拆借;
(五)向金融机构借款;
(六)提供购车贷款业务;
(七)提供汽车经销商采购车辆贷款和营运设备贷款,包括展示厅建设贷款和零配件贷款以及维修设备贷款等;
(八)提供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售后回租业务除外);
(九)向金融机构出售或回购汽车贷款应收款和汽车融资租赁应收款业务;
(十)办理租赁汽车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一)从事与购车融资活动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十二)经批准,从事与汽车金融业务相关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业务;
(十三)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贷款应遵守《汽车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中国银监会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内控指引和风险管理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全面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
第二十三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一)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
(二)对单一借款人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三)对单一集团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
(四)对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额;
(五)自用固定资产比例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40%。
中国银监会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
第二十四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信用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并应建立审慎的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
第二十五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监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报表。
第二十六条 汽车金融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公司注册地的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必要时可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对汽车金融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等进行审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要求汽车金融公司更换专业技能和独立性达不到监管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汽车金融公司如有业务外包需要,应制定与业务外包相关的政策和管理制度,包括业务外包的决策程序、对外包方的评价和管理、控制业务信息保密性和安全性的措施和应急计划等。汽车金融公司签署业务外包协议前应向注册地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业务外包协议的主要风险及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汽车金融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银监会将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为严重危及公司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可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
第三十条 汽车金融公司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依法对其实行接管或促成机构重组。汽车金融公司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中国银监会将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汽车金融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自律组织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银监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中国境内,是指中国大陆,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所称销售者,是指专门从事汽车销售的经销商,不包括汽车制造商及其他形式的汽车销售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并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是指汽车金融公司以汽车为租赁标的物,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汽车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即承租人将自有汽车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汽车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所界定的关联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遵照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体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是指我国《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中所定义的道路机动车辆(摩托车除外)。汽车金融公司涉及推土机、挖掘机、搅拌机、泵机等非道路机动车辆金融服务的,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03年第4号)及《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监发〔2003〕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