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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5 05:50: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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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6日公布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出租屋,是指除宾馆、旅店、招待所外供暂住人员租住的房屋。暂住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户口管理规定需要办理暂住登记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暂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工作。房管、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进行管理。
乡(镇)政府及管理区(行政村)、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第四条 出租人向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必须遵守《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五条 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申报暂住登记。
第六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制度。出租人、暂住人员均为治安责任人,必须与出租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治安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保证出租房屋具备基本的生活和安全设施,提供的居住面积人均不少于三平方米,并及时检查、修缮出租屋安全设施;
(三)不得将房屋租给来历不明、身份不明的人员居住;非夫妻关系的男女不得在同一房间混住;
(四)发现出租屋暂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制止或者将现行犯罪分子送交公安机关处理;
(五)向公安机关反映出租屋治安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和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八条 暂住人员的治安责任: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接受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不得利用出租屋从事任何非法活动;
(二)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暂住期满或者移居时,要申请延期或者申报注销。留宿他人时,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离开前办理注销;
(三)安全使用出租屋,发现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四)发现同屋居住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检举、制止。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或其指定机构对出租屋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社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依法履行治安责任;
(二)负责对出租屋进行治安安全检查,核发《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指导、监督治安责任人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及时做好对暂住人员和留宿人员的查核、登记和核发《暂住证》工作;
(四)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出租屋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严格依法办事。
第十一条 公民有权维护出租屋的治安秩序,检举、制止出租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发现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有权扭送司法机关处理。
公民制止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招用外来工较多的乡镇、管理区,应当有计划地兴建供外来职工居住的生活区,并做好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招用外来工三十名以上的单位,应当统一租用职工宿舍并组织好宿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四条 出租屋治安管理费的收取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不申请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擅自出租房屋,不签订治安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出租人对暂住人员违法犯罪行为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暂住人员入住出租屋,不按本规定申报登记,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登记,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暂住人员利用出租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传播淫秽物品及其它色情活动,或者收购、窝藏、销售赃物,伪印各种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假冒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治安责任人不履行治安责任,致使出租屋出现重大不安全隐患,或者多次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者造成治安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定,玩忽职守、包庇罪犯、通风报信、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6日

加强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的决定

铁道部


加强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的决定
铁道部


为推进全路货运安全基础建设工作的深入发展,加强货运安全的技术管理,使货运安全生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有序可控,确保铁路运输改革和运输生产任务的完成,实现货运工作无过失责任的货运重大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机械重大事故、货运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的奋
斗目标,特作如下决定:
一、加强货运安全工作的领导,健全管理机制
1.各级第一管理者要把货运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并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三主”、“四尽”,切实负起领导责任。
2.各级主管货运工作的领导对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的各项要求,必须亲自抓好贯彻落实;必须落实干部的“五定”、“三率”制度。
3.健全和落实逐级负责制和岗位责任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各级货运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
4.各路局、分局、站段要把货运安全情况作为每日交班的一项内容。路局每日按部规定要求将主要商检站、局间交接站的车辆换装整理情况和管内货运安全情况报部运输局。
5.货运量较大的特、一、二等站、危险货物专办站和车务段要明确货运技术管理机构,并配齐专职技术人员。
各站(段)主管货运的站(段)长必须熟悉货运业务,货运、装卸主任(所长)应具备5年以上从事货(装)工作的经验和相当中专以上的学历,尚未具备上述条件的,要抓紧培训、考试,考核合格后上岗,其任免应听取上一级货运主管部门的意见。货运、装卸干部要做到相对稳定。


6.铁路货场作为铁路运输企业面向社会的货运营业窗口,必须通过深化改革,建立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经营管理机制,对外代表铁路运输企业的整体形象,对社会履行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权力和义务;对内要加强站长领导下的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派班,统一费率,
统一票据,统一收费,统一清算;同时要强化专业管理,货运、装卸、公安都要按分工负责的范围负起全面责任。
二、强化货运安全的技术管理
7.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各局应在部定规章的基础上,对管内的补充规定进行认真的清理和整改,每年年底公布一次管内来年继续有效的规章。
8.重点加强对货物半截加固的技术管理。各局要依据部颁《铁路货物装载加固规则》和路局制订的补充规定,从严规范。
路局、分局、站(段)必须专人负责货物装载加固工作,负责按部规定要求组织装载加固方案的制定的审批。铁路货物装载加固方案,需由铁道部认可的科研单位或专门机构提出。
9.加强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及装置的管理和使用,对不符合部规定的装载加固材料及装置要停止使用,要加速研制和推广新型加固材料及装置。
10.危险货物运输应遵守《铁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要求,严格把好品名、包装、选车、配装、装载关。重点抓好液化气体、放射性物品、一级易燃易爆货物、剧毒品等易于发生险情的货物以及化工新产品的运输管理。
三、坚持装车从严的原则,强化商检区段负责制
11.坚持装车从严、装车站负责的原则。强化货物装载质量管理,尤其要对敞车装载的钢材类货物、长大笨重货物、笨重零担货物、易窜动货物的装载加固进行严格检查。必须加强对专用线、专用铁路装车的监督和指导,严把交接检查关。加强货物装载质量的核查,配备必要的照像
、摄像器材,对重点货物的装载状况应画图、照相、摄像记录备查。
12.建立健全商检工作机构。编组站、区段站以及商检工作量大的车站应合理查定商检管理机构及人员编制。选拔业务熟、身体了、责任心强的人员充实商检队伍,商检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要建立健全商检工作制度,统一作业标准,添置必要的商检器材,不断提高商检工作质量。


在双无区段的区段站和技术作业站,可设地面车长负责列车始发、到达作业中运转车长的工作。地面车长和商检可实行统一管理,共同作业,同属行车主要工种。
商检和地面车长的工作是确保行车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领导及劳资部门要关心和加强商检工作。各单位可根据变化后的工作量确定商检人员的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
13.落实商检区段负责制。严格按《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要求,强化商检工作,改变目前双无区段商检工作相对薄弱的局面。
四、健全统计报告制度,严肃事故处理
14.健全货运安全统计分析报告制度。各级货运部门要按部规定要求,及时、准确填报货运安全统计报表,每月按时逐级上报。同时,要对当月货运安全情况写出分析和总结报告,与报表一并报部主管部门。
15.建立由:基层站(段)长→分局货(装)分处长→路局货运处长→部运输局主管处长→部运输局主管局长组成的“货运安全信息报告系统”,对管内发生与货运有关的行车重大、大事故,应以电话和传真方式迅速上报。
16.各局要把管内可能发生危及行车安全问题的重点货物装车站,作为安全防范和治理的重点,建立装载质量安全监控系统,强化对控制点的安全管理。建立管内危险货物罐车的泄漏抢险系统,提高发生事故的应急处理能力。
17.开展全路货运安全竞赛活动,年度评比一次(评比办法见附件)。对货运事故坚持“三不放过”的原则,发生货运责任的行车重大、大事故、货运过失责任重大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装卸机械重大事故后,一要由发生局和责任局主管领导带队到部交班;二要召开现场事故分
析会;三要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严肃处理,必要时,追究领导责任;四要终止该站(段)、分局、路局安全天数,取消文明货场评比资格。
五、加强货运职工队伍建设
18.加强对货运职工“两纪一化”,职业道德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提高事业心和责任感。对商检、专用线以及办理危险、鲜活、阔大货物和装卸机械企业等关键岗位的工作人员,除按部规定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外,每年要普遍进行一次业务考核。
19.加强职工的技术业务培训,结合生产实际情况,开展技术业务比武活动,促进职工技术业务水平的提高。
20.加强班组建设,抓好班组长的选配、考核工作。班组长要持双证上岗,即上岗合格证和班组长合格证。要把落实规章制度、标准化企业程序,严肃两纪作为班组长的主要职责来抓。
六、加强货运安全设施的建设
21.加速货运站的现代化安全设施规划和建设。向大型化、集约化方向发展,逐步减少中间站和危险品办理站数量。要逐步改变货运作业模式,拓展货运站功能,进一步搞好货物运输门到门服务。
22.要大力发展集装箱、集装化运输。凡是有条件、有箱源的适箱货物必须进箱运输,以保证货物运输安全。逐步实现箱型大型化、标准化、系列化,装卸机具现代化,车辆专用化,主要通道直达化,管理信息电脑化。
23.加强货场防火、防爆安全设备的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要按防火规范要求,配齐配好消防水源,消防栓、消防通道等固定消防设施,搞好维修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状态。没有水源的站场要按《铁路消防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消防点。危险货物专办站的装卸作业要使用防爆叉
车,配置危险货物检测设备。以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办理站要限期改造或关闭。
24.依靠先进设备,增强现代化保障能力。散堆装货物逐步改变量尺划线、按密度装车的旧有模式。在主要装车站,有选择地安装轨道衡,防止货物超载,逐步提高铁路自身的整车计量能力。在编组站及主要货运站、区段站安装化车超、偏载检测仪,形成综合检测能力。发站重点把
住装车关,编组站重点监测那些直接危及行车安全的车辆。发现超载车后,就地扣整,一切费用由装车站负责,列货运一般事故,对发货单位停装整顿。
各货场应尽快配齐汽车衡等计量设备,提高检斤率,一方面解决堵漏保收问题,更重要的是严格防止超载。运量较小的车站可以安装轮重测定仪。要加大力度推广采用新技术、新设备。
25.装卸部门每年要对使用的装卸机械进行一次全面的技术检测。经检测技术状态不良的机械,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严禁“带病”作业。
七、严厉打击犯罪,加强治安管理
26.各级铁路公安机关要始终把打击盗窃运输物资犯罪活动做为重点,强化措施,加大力度,保持严打态势,坚决遏制盗、抢运输物资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对于治安复杂区段,要实行民警带领下的保安押运。
27.公安机关要加强货场、调车场和货运站的值勤巡逻,及时查外危害治安案件,清理闲杂人员,制止危害治安行为,维护良好治安秩序。警力不足的货场、调车场、货运站及局、分局交界口站,要雇用相应数量的保安人员,在公安干警的带领下做好巡逻、守护工作。公安机关要加
强对保安队伍的管理。雇用保安人员的费用由保价经费列支。对货场、调车场及周围地区私搭乱建和出租的临时屋、棚,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清理,限期拆除;属地方管辖的,商请地方有关部门共同拆除。
28.建立健全站、场治安防范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治安防范设备、设施落后的问题。有条件的货场要逐步采用包括警犬在内的技术防范手段。
29.发生运输物资被盗案件,发现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报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会同货运安全检查人员勘验检查,确属被盗的,公安机关应在货运记录上签认并立案,积极组织侦破。
附件:全路货运安全竞赛办法

附件:全路货运安全竞赛办法
为实现铁路货物运输安全,推进货运安全基础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货运安全竞赛范围:各铁路局(包括文稿铁路(集团)公司,以下同)所属货运部门参加,以铁路局为竞赛评比单位。
第二条 货运安全竞赛内容:实现货运工作无过失责任的货运重大事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装卸机械重大事故、货运责任行车重大、大事故,达到规定安全天数。
第三条 货运安全竞赛奖励条件:铁路局无上述事故,安全天数超过100天,不足1年的,奖励金额按其年度保价收入的0.1%计算;达到1年(365自然天,可跨年度)的按0.2%计算;达到2年的按0.25% 计算;达到1000天的按0.3%计算;达到2000天?
捌湟陨系陌辞Х种募扑悖ń崩恢馗醇扑悖8鋈私苯鸲钣陕肪秩范ā?
第四条 全路货运安全竞赛每年评比一次。各局于翌年1月10日前申报,一月底由铁道部公布全路各局货运安全天数,并对各局货运安全情况进行抽检,发现问题及时纠正。达到奖励条件的,路局应及时以文电形式报部(运输局),申请奖励,部审核后批复。
第五条 竞赛评比安全天数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计算。铁路局发生事故后,安全天数即行终止,次日起重新计算。
第六条 对货运安全天数达到1000天及其以上的,铁道部授予奖旗一面,通报表彰。
第七条 全路货运安全竞赛奖金款源由各铁路局按月提取的保价奖励基金(5%)中支付。
第八条 对造成上述四种事故的分局和站段及责任者,铁路局应给予处罚。铁道部对事故责任局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各铁路局对管内货运安全情况和安全基础建设,应认真检查,切实掌握。发现好的典型及时推广和表扬,发现问题纠正处理。对虚报成绩,隐瞒事故的,铁道部除追回当年颁发的货运安全竞赛奖金(奖旗)外,还将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内补充要求。



1995年10月25日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村民委员会选举试行办法

(1998年9月14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行使民主权利。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人至7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检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换届与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乡、民族乡、镇人大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小组主持。村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7人组成。村选举小组成员应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八条 村选举小组在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村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村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村民选举资格登记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口证明为准。
  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村民义务,本人要求或征得同意登记的下列人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村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户口农转非后,因本村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同意长期留居本村的;
  (三)乡镇政府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村引进的村委会工作人员;
  (四)部队、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定居本村的离退休人员和回乡人员。
  (五)外来本村兴办经济实体居住1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村超过1年未承担村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村办企业或其他经济实体雇佣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的村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
  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侯选人由本村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选举。正式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村民附议提名;
  (三)村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以得票多少为序确定候选人。
  第十九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5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小组应向村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小组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村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人数、代为投票人数、不能参加投票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好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村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二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人。
  第二十五条 享有选举权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村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行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六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如遇特殊情况在1天内完成投票确有困难的,经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可以把投票时间延续1天,对前1天的选票,必须严格封存,妥为保管。
  第二十七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但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八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第二十九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一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0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村各种规章制度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1/5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但应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罢免、撤换。
  第三十三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时,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派员参加会议并作会议主持人。
  罢免、撤换、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但应经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其中,对停职处理的村委会成员,停职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五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六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三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因其他原因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召开村民会议实行差额选举。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其届中罢免、撤换或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七章 违法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下列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治安处罚: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的;
  (二)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委员会成员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不按照法定的任期进行换届选举的;
  (五)不经选举委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六)不按照法定程序选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村民小组和村民代表由村民直接民主选举产生,其办法由各区县(市)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