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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20: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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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了加速流转税的改革,规范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以及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变化,根据最近召开的增值税座谈会讨论的意见,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的计算和征收方法问题
1.从1993年7月1日起,取消“实耗扣税法”,一律按“购进扣税法”计算当期扣除税额。为了详细、完整的反映应扣税金、实际扣除税金的情况,纳税人必须建立和使用税务机关统一规定的《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
2.增值税的征收方法为:
(1)分期核实的征收方法。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逐期结算应纳税金。对当期计提的应扣税金,应在当期全部给予扣除,当期抵扣不完的,转入下期继续抵扣。
(2)定率预征,年终结算的征收方法。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造成税款入库不均衡的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预征率,逐期计算纳税,年度终了进行结算。
(3)定期定率的征收方法。对符合增值税“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范围内的企业,不实行在购进环节计提应扣税金的办法,也不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仍按国税发(1992)076号通知的规定征收增值税。纳税人采用哪种征收方法,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征收方法确定后,在一个年度内不再变动。
3.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和管理以及《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使用方法,依照本通知所附《增值税的计算管理办法》执行。
二、关于外购扣除项目的范围
增值税外购扣除项目包括:
1.外购原材料。外购燃料包括在外购原材料之中。
2.外购低值易耗品。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3.外购动力。
4.外购包装物。
5.委托加工费。
三、关于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问题
本通知第二条中第一至第四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买价、运杂费及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包括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第五项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为委托加工费金额及运杂费。
纳税人外购扣除项目所发生的自备运输工具的运输费用、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外汇价差和其他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四、关于期初库存问题
原实行“实耗扣税法”的纳税人,其1993年7月1日的期初库存扣除项目,原则上不再给予扣除,但在1994年底以前,对动用部分(即期末数小于期初数的差额),经税务机关审定后,可视同本期购进,计算扣除税金,给予扣除。
对于原采取销售实耗法的纳税人,其“发出商品”科目的余额,不并入期初库存。这部分产品,在收到货款后,按6月30日前结算的征收率单独计算征税,直至“发出商品”科目结清为止。
五、本通知从1993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文件与本通知有抵触的,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附件:增值税计算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增值税的管理,便于纳税人正确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此办法。
一、计税依据的确定
1.产品销售收入。包括销售应纳增值税产品(以下简称“应税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随同产品销售,从购货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价外收入。对产品销售中发生的销货折让和折扣,如与价款在同一张发货票上单独注明的,可作为产品销售收入抵减项目处理。
企业销售带包装的应税产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处理,也不分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产品销售收入。如果包装物不作价随同产品销售,而单独收取押金的(除水泥纸袋押金外),凡是在规定期限内不予退还的,均并入产品销售收入。
2.其他业务收入。包括企业除产品销售以外的应纳增值税其他销售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如材料销售收入;废品、下脚料销售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等等。
3.纳税人将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专项工程、生活福利设施等非生产项目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视同销售,按照纳税人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以下公式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生产成本+利润-生产成本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4.工业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的产品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非增值税产品或用于非生产项目的比照第3项规定办理;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应税产品按照受托方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材料成本+加工费+利润-材料成本和加工费中准予扣除项目的税金)÷(1-增值税税率)
5.纳税人以原材料、产成品对外投资的,以投资额确定销售收入;纳税人对外捐赠应税产品的,以及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的产品,按纳税人销售同类材料、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销售收入;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企业新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应税产品的,为销售时的实际销售收入。
二、增值税扣除项目和扣除金额的确定
(一)扣除项目的具体范围:
1.外购原材料
(1)原料及主要材料:指经过加工后能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原料和材料。
(2)辅助材料:指直接用于生产经营、有助于产品形成或便于生产进行,但不构成产品主要实体的各种材料,包括:
a.被劳动工具所消耗的辅助材料。如维护机器设备用的润滑油和防锈剂等。
b.加入产品实体和主要材料相结合,或使主要材料发生变化或使产品具有某种性能的辅助材料。如油漆、染料等。
c.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而消耗的辅助材料。如工作地点清洁用的各种用具及管理、维护用的各种材料等。
(3)外购半成品(外购件):指从外部购进需要本企业进一步加工或装配的已加工的半成品(外购件)。
(4)修理用备件(备品备件):指为修理本企业机器设备和运输设备的各种备件。
(5)包装材料:如纸张、麻绳、铁丝、铁皮等。
(6)外购燃料:指企业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各种液体、固体、气体燃料。包括:生产过程中用的燃料;动力用燃料;为创造正常劳动条件用的燃料;为生产经营提供运输服务所耗用的燃料。
2.外购低值易耗品
指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下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包括:
(1)一般工具。如刀具、量具、夹具等。
(2)专用工具。如专用模型等。
(3)替换设备。如各种型号的模具等。
(4)管理用具。如办公用具等。
(5)劳动保护用品。如工作服、各种防护用品等。
(6)生产过程中周转使用的包装容器等。
3.外购动力指纳税人为进行生产耗用的电力、蒸气等各种动力。包括为进行生产耗用的外购的水。
4.外购包装物指包装本企业对外销售产品的各种包装容器。
5.委托加工费指为生产应税产品委托外单位加工所支付的加工费。
(二)扣除项目金额
1.外购扣除项目金额是指为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以及为生产应税产品所实际支付的委托加工费金额。购买扣除项目实际支付的金额包括:
(1)买价。包括购进扣除项目时支付给销售方随价加收的按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购货方作进价处理的各项费用。企业缴纳的烧油特别税不予扣除。
(2)运杂费。(包括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指为外购以及委托加工扣除项目所支付的运杂费。企业运输部门以自备运输工具运输外购扣除项目的费用不得计入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3)外购扣除项目应负担的税金。是指未计入买价的关税、增值税和产品税。
2.非外购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1)接受实物投资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合同确定的投资金额。
(2)接受捐赠、以物易物的扣除项目,其扣除项目金额为产品的市场价格。
(3)由“在建工程”转入的扣除项目,扣除项目金额为扣除项目转帐金额。
(三)应冲减的扣除项目外购扣除项目中,发生以下方面情况的,按实际发生额冲减外购扣除项目金额。
1.非增值税产品生产领用的。
2.固定资产新建、改扩建工程,生活福利设施领用的。
3.非正常损失的(如自然灾害损失、购进时的不合理损耗等)。
三、增值税的计算与管理
1.整体税金的计算
纳税人在纳税期满后,根据本期内全部应税产品、项目的销售收入,按其所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整体税金,计算公式为:
全部整体税金=∑(应税产品、项目销售收入×税率)


2.应扣税金的计算和管理纳税人在购进扣除项目时,根据购货发票等税务机关认定的合法付款凭证,计算应扣税金,计算公式为:
应扣税金=扣除项目金额×扣除税率
为归集和全面反映应扣税金计算、扣除和结存,纳税人必须建立“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按扣除税率设置栏次,在登记簿的增加栏依记帐凭证逐项记载外购扣除项目金额,其登记内容应与会计帐簿相关科目相对应,对发生的应冲减的扣除项目金额,也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增加栏中用红字反映,冲减本期的外购扣除项目金额。一个纳税期满后,将各栏扣除项目金额汇总,分别乘以适用的扣除税率,计算出本期全部应扣税金。
3.应交税金的计算和管理
(1)采取分期核实方法的计算
增值税纳税人一般应采取分期核实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应交增值税的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本期整体税金-本期扣除税金
本期扣除税金即为“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增加方期末汇总数。本期实际扣除税金在“增值税扣除税金登记薄”的减少栏进行登记,期末一般增减栏相抵后无余额。如发生本期应扣税金汇总数大于本期应税产品计算的整体税金的情况,将整体税金作为本期实际抵扣的扣除税额计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增减栏相抵后,增加栏的期末余额为应在下一纳税期继续抵扣的扣除税金。
(2)采用定率征收,年终结算方法的计算。
对因季节性采购或其他原因按分期核实方法纳税造成税款入库很不均衡的纳税人,经县(区)一级税务机关批准,可采用定率预征,年终结算方法计算增值税。应税产品的征收率由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上年的纳税情况核定,年内各纳税期应交税金按征收率计算,但同时应计算整体税金和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计算公式为:
本期应交增值税=∑(应税收入×征收率)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本期整体税金-本期应交增值税


本期实际扣除税金记入“扣除税金登记簿”的减少栏。年度终了,全年增减栏相抵后的余额,如果在减少方,即为纳税人应缴未缴的增值税,如果在增加方,即为纳税人应扣未扣的税金。
4.减免税的计算
当企业生产的部分产品按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而又无法直接计算其减免税额时,可采取以下办法计算:
(1)免税产品的计算
对免税产品的计算可以采用先计算出全部产品的应交税金,然后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以有关指标计算出一个比例,据此比例计算出免税产品的免税金额。可采用的计算方法主要有:销售收入比例法;整体税金比例法;成本比例法等。纳税人采取哪种方法计算,由税务机关确定。
(2)减税产品的计算
采用减率法的产品可以直接按降低后的税率计算整体税金,不需再单独计算减税额。
采用减额法的可以根据上面介绍的计算免税产品应纳税额的方法,计算出该产品的全部税额,再按规定的减税比例计算出减征税额。


虚拟世界商务交往中的法律问题
----------试述电子商务中对于合同法律的适用及电子证据的采集

作者: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 金湘 律师


现实社会中的商务交往,很多人都已经习惯利用合同确立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人们大多数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合同,随着网络的发展,现代社会商务交往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利用这种现代化的交易手段进行交易,随之而来的商务纠纷也多了起来。
那么这种虚拟世界的商事交往是否能够完全依据现实的合同法律法规进行调整呢?日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网络商务合同引起纠纷的案件。这起案件引起了业内同行的重视,同时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虚拟世界的商务交往对现实合同法律规范的适用。此类案件的数量近几年来不论是在我国还是在电子商务发达的其他国家均渐程上升趋势。
此案的情况是这样的:河北省的焦先生于2003年4月份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公司网站的标准型虚拟主机,用于其个人网站的建设,并于同年的7、8月间投放了该公司的BANNER广告,成为该公司的网络广告用户。该公司在网站上公布了与广告用户的合作规则,该规则规定只要通过用户(焦先生)的网站点击BANNER图片或LOGO,在24小时内点击2次则为有效点击,系统将为用户以每次0.1元计费,每季度该系统自动结算一次,并可将现金汇到用户指定的帐户上,或者到用户次年续费时抵扣。2003年底,焦先生从公司的网站上查询到当年的广告用户登录收益为215元,于是其要求公司将这笔费用转入其2004年的续费中,当时公司表示完全同意。但当焦先生于2004年3月,为了购买虚拟主机续费时,对方公司不仅不提供焦先生2003年在该网站的收益具体数额的记录,而且当客户再次登录广告用户页面时也无法查到去年的收益额记录。经过焦先生向公司多次催要,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焦先生将该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焦先生与被告某网络公司通过电子合同的方式正式确立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一经双方确认,即受法律约束,双方均应依据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而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应属于违约行为,故判定其应承担违约责任。
这起案件是否可直接适用合同法,确认合同成立,同时确认合同成立的相关证据如何采集,现阶段的法律是否完全可以对其进行调整,成为了本案及相关案件急待解决的问题。
一般情况下,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确定合同已经成立,方可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事实及合同内容寻找合同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或侵权的事实。而本案中,双方并没有明确的合同文本,也没有往来的电子邮件。这就为正确解决纠纷提出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题。没有合同就难以确定双方的合同关系,更确定不了哪一方存在违约的情形,如果真的无法确认,可能会出现根本无法立案的后果,如果无法将案件提交到法院,也就意味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案,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维护。而上述问题在现在的合同法中并无非常明确的规定,为了能够依据现有的法律解决此案,就必须要对现有合同法有更深刻的理解,同时还应更透彻地了解本案的特点。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说从未某面,只是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交往的机会,通过网络双方才有了达成合同意项的可能性。这就使该合同在成立时间和方式具备与传统合同相区别的特点。我们应将此类合同定义为电子合同,电子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通过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而拟定的合同,即达成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或者契约。其实现过程就是用户将有关数据从自己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传送到有关交易方的计算机方信息系统的过程。因此,为了能正确解决此类纠纷就要正确理解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过程,而不能死板的认为合同成立一定要有书面签字确认。也就是说要想确认合同关系成立只要有了要约承诺的过程即可确立合同关系成立。而且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签订合同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的形式,数据电文也可以通过要约承诺来确定合同成立,其中承诺生效的时间也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有关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指定的特定系统的时间。
结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的合同确立并不以简单的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合同文本从一方发送到另一方,而是某公司作为要约方将自己的意思表示写在一份活动规则中,向所有他的网络客户发出,这种行为在法律中应视要约邀请,他的所有网络客户在见到这份活动规则,只需要在活动规则下方的同意一栏进行点击,并填写相关个人资历料,点击发送,均可成为合同的要约方,而当等到公司对此要约方发回用户密码,即表明已对合同进行了有效承诺,合同即为成立。
通过上述一系列分析,我们将现阶段合同法与现代化商事交往有机的结合在一起,适用现实合同法对此案进行了相应调整。
那么是否就此说明现实合同法完全能够调整类似的电子商务纠纷呢?
回答当然是否定的,虽然我们认可了电子商务合同纠纷可以适用现行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调整,但仍存在现行合同法没有详细规定的问题,使其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空缺。如我国合同法中虽规定了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到达时间,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但对具体“何时为进入特定系统,在何地进入特定系统”并未明确规定。这就为解决合同在何时生效及到双方发生纠纷应如何确定诉讼管辖设制了法律上的障碍。
为解决电子合同可能出现的诉讼管辖问题,现代世界通行的两大法系就有两种不同观点,大陆法系采取“到达主义”即以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和地点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相反,英美法系则采用“邮箱规则”,即以投入邮箱的时间和地点作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我国《合同法》接受了大陆法系的“到达主议”,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而该款规定的具体内容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但这些规定却未指明数据电文的范围和计算机系统的范围。应该说这种规定已经比传统的合同法有了很大进步。然而其还是存在着一定的缺憾。另外,我国《合同法》也没有对电子合同的地点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我们认为,为了有针对性的解决电子商务合同的相关问题可以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其详细的规定了收到和发出数据电文的时间地点:
1、除非发端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他进入发端人或者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
2、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以下的办法确定:
A: 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
(1) 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
(2) 如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指定的信息系统,则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B: 收件人并未收到指定某一信息系统,则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
3、即使设置信息系统的地点不同于根据第四款规定所视为的收到的数据电文的地点,第2款的规定仍然适用。
4、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1)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
(2) 并无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
(3) 如发端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上述这些规定正是电子商务交往所应遵循的规范,在现代电子商务交易中如果适当的适用这些规范,将使其商务活动更加规范化,法制化。

此外,在这类案件的证据收集也与传统合同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特别是此类案件在取证存在着法律和事实上的困难。因为此案相关证据均留存在相关网页上,然而网页又几乎是所有证据载体中最容易更改的一种,网络公司控制着有关网页的后台,随时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更改,如果不及时保全相应网页,将可能导致没有任何证据的后果,就象本案的立案之初可以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网络公司有违约行为,但案件结果仍是违约方败诉告终。这正是由于对电子商务的整个交易过程进行了全程分析,并对每一个过程有可能留存的电子证据进行了保全,以确保相应证据不会因为对方公司的原因使证据灭失。因此,证据保全对于虚拟世界的合同纠纷显得尤其重要。
同时,我们在虚拟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采集手段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确保其合法有效。因为目前我国尚没有对电子证据采集手段的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甚至没有规定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也没有将其列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一种,这基本上导致了即使我们取得了一些相关材料,也可能被认为不是法定证据,而不被采纳,这些问题的出现使我们对这类案件显得无从下手。
然而我国现阶段法律对上述问题并不是没有一点办法,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和实务采取一些变通的处理方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是合法有效的证据,那么我们就只能将其形式进行一些变化,如将可用的证据材料收集打印,使其记裁于书面,并向法院申请了证据保全,并在法官主持下记录下所有网上操作过程,并向对方出示,同时还有一些证据我们却实不能通过网络取得,只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证据明显由一方当事人掌握,但其拒不出示的,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的规定进行诉讼。可以说我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实在是无奈之举,但对于目前我国此类案件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些较好的诉讼方案。但从长远角度来讲,我们更应该接受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其规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不是原样为由。第11条规定,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显示。如果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第12条同时规定: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收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以意旨的声名或其他的称述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否认其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可见,联合国《电子商务法》在较大程度上承认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基本上是按照直接证据对待的。如果我国将上述规范引入到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来将更加有助于我国处理日益增多的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件。
综上所述,电子商务合同是一种新兴的合同形式,有合同也就会因合同引发纠纷,就需要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仅就目前我国的《合同法》来说,虽对合同关系进行了一个较为普遍性的规定,但仍不能完全解决现代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所出现的一些复杂问题,其在许多方面还未能全面具体的规定,为此,我们在有效的适用现行法律的同时,更加期待我国的合同法能尽早引进国际上的相关规范,并颁布适合我国的电子商务法。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64号】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3年1月11日



泰安市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岩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促进盐产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岩盐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岩盐资源。
第三条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盐产品开发利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环保、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岩盐资源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岩盐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盐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实际需要,依据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市政府发布实施。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开发利用与节约并举的原则,明确总量控制、产业准入、环境保护、产业政策措施等内容,提高资源利用率,做大做强盐产业,体现经济效益、资源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八条 岩盐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开发、利用应当按照岩盐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得乱开滥采。岩盐矿区所在地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岩盐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鼓励支持现有制盐企业进行改造、扩建,优先支持盐碱同步配套项目建设和循环经济发展。改扩建项目新增能力应与淘汰落后产能相结合,并符合有关行业规划和产业政策要求。限制单纯以工业盐为终端产品的项目。
以岩盐资源为基础原料的项目,按照规划要求相对集中安排在泰安现代盐化工基地(岱岳区、肥城市)。

第三章 勘查与开发

第十条 加强对岩盐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开采应按规划要求实行总量控制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和出让岩盐采矿权、开发岩盐矿产资源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组织进行:
(一)县(市、区)政府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对辖区内岩盐矿产资源提出能否开采、开采总量、深加工要求等意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盐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县(市、区)政府提报的拟开采岩盐矿产资源进行审查论证,审查论证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政府研究同意进行开采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报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岩盐资源开采权出让工作,采矿权人确定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函告市盐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鼓励现有液体盐开采生产企业进行整合,严格控制新打盐井,避免资源的无序开采和浪费,打造泰安岩盐矿产资源的基础原料供应基地。
第十三条 岩盐矿产资源开采,坚持开采与深加工相结合的原则,限制原料性产品输出,加大资源就地消化率,发展以盐为基础的盐化一体化项目,建设泰安盐化工基地。
第十四条 岩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企业,应当向市国土资源部门和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岩盐行业管理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
第十五条 加强岩盐开发行业管理,市盐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企业制定采卤、输卤、制盐等生产工艺流程和现场操作规程,并完善配套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 生产与经营

第十六条 开办制盐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制盐许可手续。没有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盐产品。
制盐企业需要扩大制盐能力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鼓励现有制盐企业推广、采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工艺、技术和装备进行技术改造,开展多层岩盐开发利用研究,提高资源利用率,延长盐井服务年限。新建制盐企业的生产设备和装置应按最新工艺技术要求进行优化设计。
不得采用平锅熬制、矿卤滩晒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应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合格盐产品,不合格的盐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制盐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生产保证体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卤水对地下水和土壤造成污染。
第十九条 两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定货,定货合同按规定进行备案。两碱工业用盐的运输应当取得运输通行证。
两碱工业用盐应当专盐专用,不得擅自转卖、挪作他用。用盐单位确需调剂使用的,应当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其他用盐的经营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自产自用”方式制盐的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企业,调出泰安市的自用部分盐产品价格,按有关规定执行。自用后剩余部分,纳入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液体盐销售价格,由物价主管部门根据相关价格政策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副产盐及制盐企业产生的工业废渣,在当地环保、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企业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按环保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副产盐,符合其他工业用盐标准的,企业不得自行对外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制盐企业缴纳的资源税可由当地税务部门委托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
制盐企业资源税按实际销售量依法计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按《泰安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委托单位按实际征收额的4%支付代征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按照自愿入会的原则,支持鼓励制盐、盐化工及相关企业自主成立盐业协会。盐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协会工作的指导,充分发挥盐业协会在盐资源保护、盐业市场秩序维护、环境保护中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盐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岩盐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岩盐资源开发利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碍岩盐资源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盐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按照《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规定,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食盐的生产、运输、经营按照《食盐专营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