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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时间:2024-06-03 01:58: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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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可以书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有领衔代表。以代表团提出的议案,须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团长领衔。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依法提出以下类型的议案: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案;
(二)人事选举案;
(三)罢免案;
(四)质询案;
(五)特定问题调查案;
(六)对重大事项的决定、决议案;
(七)其他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内提出。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法规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代表提出议案,应当使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纸书写,一事一案。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出的议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收集,待大会举行时转大会秘书处;会议期间提出的,由大会秘书处收集。
第八条 对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或者一个以上代表团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立为议案和列入大会议程。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交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后,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九条 经主席团审议,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议案提出人、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向大会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遇到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议案提出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二条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本次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办理。
主席团认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代表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办理代表议案时,应当征求议案领衔代表的意见,认真办理,最迟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召开的三个月前
办理完毕,并答复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3日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提高行政效率,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督促所属各行政机关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情况,应当作为对该机关推进依法行政工作情况进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监督主体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上级行政部门对下级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七条
负有监督职责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监督机关)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监督机关的领导下,承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或者参与拟订有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配套制度;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
(三)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依职权作出相应处理,或者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监督职责。
第八条
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的资格;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合法;
(五)是否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由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设定;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主体资格,是否经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二)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是否依法履行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职责;
(三)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
(二)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本条第一项有关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是否履行说明、解释义务;
(三)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是否遵守法定程序并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是否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五)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是否依法进行;
(六)是否确定内设的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是否在法定的或者书面承诺的期限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八)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九)通过听证方式作出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是否报监督机关备案;
(十)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依法向社会公开;
(十一)在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等,是否全部立卷归档;
(十二)有关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
(二)有关行政许可的收费项目、依据、标准是否公布;
(三)依法收取的有关行政许可的费用是否全部上缴国库,是否存在返还或者变相返还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许可收费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建立健全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制度,并履行监督职责;
(二)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是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予以处理;
(四)撤销、注销行政许可是否依法进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程序
第十五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
(一)定期或者不定期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二)对实施行政许可中的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
(四)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并调查核实;
(五)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进行个案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十六条
监督机关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根据监督需要,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内容,制定检查方案,并在实施检查的7日前通知被检查单位;监督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到达检查现场时出示检查通知;
(二)听取被检查单位的汇报,查阅与实施行政许可有关的材料,或者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三)向被检查单位反馈检查意见;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当对监督机关开展的执法检查予以配合,按照其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完善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工作制度,并自收到整改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机关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监督机关进行现场监督,可以事先要求被监督单位提供开展上述活动的有关工作方案,并派员参与上述活动。上述活动结束后,监督机关应当及时对活动情况进行评价并反馈给被监督单位;认为需要改进的,应当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九条
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对报送本机关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发现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依法作出责令纠正或者撤销的决定。
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因撤销行政许可使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或者信箱,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除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外,有权向监督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监察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投诉、举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督机关对存在严重违法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行为开展个案监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调查的事项予以立案;
(二)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情况,调阅有关材料,收集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属实的,依法及时予以纠正,并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法事实的,依法对案件以予撤销。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关通过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负责监督工作的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监督证件;
(二)调阅有关材料时,按照规定办理手续并保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监督机关可以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社会评议制度,通过各种方式收集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意见和评价,并及时反馈给相关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监督机关应当建立通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内容建立自我监督制度,对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监督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不具备法定资格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监督机关应当责令其所在行政机关将其调离原岗位;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负责核发行政执法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拒绝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材料,阻碍监督机关开展的调查,或者拒不按照监督机关提出的整改意见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的,由监督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第三十条
从事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负责核发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法制机构可以依法收回其证件,并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


中央五部委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转发《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经审办字〔2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最近,中共四川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委企业工委和省监察厅、人事厅、审计厅联合向各市(州)下发了《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供在工作中参考。







二○○四年二月三日











四川省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专项审计调查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审计与专项审计调查并重的原则,规范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行为,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促进审计成果在干部监督、管理中的及时运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办、国办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两个《暂行规定》和《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含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下同)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是指审计机关通过运用审计基本方法,对党委、政府交办和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企业及个人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

第三条 审计人员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审计机关专项审计调查准则》和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干部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根据干部监督、管理和任免工作需要,认为应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某些特定事项进行审计查证的,可以委托审计机关在审计权限范围内实施专项审计调查。

委托审计机关实施专项审计调查的特定事项主要包括:

(一)干部管理部门考察考核干部期间,群众反映的与被考察考核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二)领导干部任职公示期间,群众反映的与公示对象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三)领导干部任期内或离任时,群众比较集中反映的与其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进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四)纪检监察机关对领导干部涉嫌经济上违法违纪拟立案查处或已立案查处期间,对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且需要及时先行审计查证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五)因其他原因,需要审计专项查证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较为明确、具体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以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书面委托为调查立项依据。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在出具专项审计调查委托书的同时,应将委托查证事项随文告知审计机关,并以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确定的方式向审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与查证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坚持“突出重点”的工作方针,遵循调查的必要性与审计力量安排的可能性相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计划由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统一管理,并纳入当年经济责任审计计划及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因特殊原因,需在当年项目计划外,委托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经与审计机关协商一致,可在联席会议审定前先行实施,待联席会议召开时再予以通报确认。

第七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成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委托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如涉及审计机关当年财政财务收支审计项目或专项资金审计项目计划的单位,审计机关可以将专项审计调查纳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内容,同步组织实施,不再另行设立专项审计调查组。

第八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前,应当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围绕调查需要做好相关准备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制定专项审计调查方案。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调查的目标、范围、内容,程序、时间、人员分工等。

第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应当在实施调查前发出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格式见附件)。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主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同时抄送被调查领导干部本人和委托单位。

审计机关结合财政财务收支审计或专项资金审计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不另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组可以根据调查需要,确定是否要求被调查领导干部写出与调查事项有关的书面材料。需要由其本人写出书面材料的,应在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被调查领导干部,并要求其在调查开始时送交调查组。

审计机关与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共同办理或配合进行的与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有关的专项审计调查事项,按照共同商定的程序办理。非审计机关牵头办理的事项,不发专项审计调查通知书。

第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进入现场时,可以召开由审计机关负责人主持,有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参加的审计调查进点会。办理影响面较宽的重要调查事项,还可请委托部门、有关干部监督管理部门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履行职责相关的部门领导参加,通报调查的相关事宜及应予配合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认为有必要请被调查单位、被调查领导干部、以及单位财务主管人员对所提供的各项资料和其他相关情况的真实、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的,应要求其在送交资料时签署承诺书。审计人员应将其签署的承诺书作为调查证明材料编入调查工作底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调查事项和取得调查证明材料应当符合《审计机关审计调查准则》的要求。

第十三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应及时向派出调查组的审计机关报告,并同时与委托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实施调查过程中,如遇有受审计权限和检查手段限制而难以查证的违法违纪问题,以及需要暂行中止调查的事项,应当参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查清委托事项的真实、合法、效益性及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的关联性的基础上,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出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的范围、内容和起讫时间;

(二)被调查领导干部和被调查事项的基本情况;

(三)调查结论(包括所调查问题的定性及其依据,以及依照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操作规程的规定,对调查所认定的问题与被调查领导干部的关联性所作出的审计调查评价意见);

(四)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结合项目审计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的,应当按照委托事项要求单独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的意见(如涉密及其他特殊情况除外)。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对审计调查结果有异议的,专项审计调查组应当在进一步研究、核实的基础上形成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经审计机关分管领导(重要调查事项经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或业务会议)审定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形成并提交向委托部门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提交的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具有与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同等的效力。

第十九条 经济责任审计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一般不抄送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确需抄送的应严格限定抄送范围。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单位有重大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审计和处理、处罚的,应当按照法定的审计职权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收到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后,应当做好调查结果的运用工作。涉及干部任免的,组织部门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作为参考依据,纳入向党委提交的任免报告。涉及党员纪律检查和干部监察事项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报告》归入领导干部廉政档案,作为考核领导干部廉政建设情况的重要资料;需要追究党政纪责任的,应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组织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将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运用情况,及时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办理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调查事项,原则上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