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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16 09:30: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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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系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的所得。
其它所得,系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它收入等。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和烈属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从事人力装卸、搬运、采石、采矿、打铁、翻砂、铸造等重体力劳动的;
三、从事粮、棉、油加工和饲料加工的;
四、从事蔬菜、柴草、种子、种畜、种苗贩运的;
五、从事机耕、排灌作业的;
六、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幼业务的;
七、从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修补服装、拆洗烫衣、浴池、理发、修脚、按摩等劳务的;
八、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意外损失,在生产恢复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九、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减、免税照顾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足五百元,月收益额不足二百五十元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帐册凭证健全的,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对帐册凭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和无建帐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随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个别利润多的靠砂匆桓鲈录扑悌。
第九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外省(市、区)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我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全年所得额级距 加征率 税率 加征核 速算扣除数
(%) (%) 算 率
(%)
超过50 000至 10 60 6 8 380
80 000部分
超过80 000至 20 60 12 13 180
100 000部分
超过100 000至 30 60 18 19 180
120 000部分
超过120 000部分 40 60 24 26 380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核算率)
-速算扣除数



1987年8月12日
律师工伤保险问题研究

吕为锟

2006年5月中旬,惊闻青岛市两名年轻律师在济青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身亡,悲痛和惋惜之余,我自禁地想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律师因在上下班或者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是否为工伤?律师是否能够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造成律师事务所的定位不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一种社会组织,律师难以受到该条例的保护,不能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成为全国律师共同的悲哀。研究和解决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对于完善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建立科学律师管理体制,均具有重要积极意义。

一、国家工伤保险制度和律师工伤保险问题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又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并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覆盖了各类社会组织,包括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等,为各类社会组织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了法律依据。

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是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它与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企业单位不相同,与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不相同,与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也不相同,与国家机关更不相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保护的任何五类社会组织,律师是否受《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成为一个有争议的话题。目前,律师事务所普遍地没有交纳工伤保险费,律师发生工伤后不能从政府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中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发生工伤的律师是否可以向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众所周知,未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九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那么,未经人事编制部门登记的事业单位,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员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2004年7月中旬,我参加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青岛举办的劳动仲裁员资格培训班,取得劳动仲裁员资格,在学习《工伤》课间休息时,特地到讲台前向授课老师递纸条,请教上述问题。授课老师担任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处长,主管全省工伤保险工作。老师说:“这个问题非常复杂,暂不予受理。”律师受工伤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意味着律师受工伤后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律师不可能从单位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律师提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是否正确?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如果劳动者为童工或者用人单位为非法用人单位,因违法而不能形成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不能认定为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非法用人单位时,以未经法定登记机关注册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为标准,因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均取得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仅相当于行业经营许可证,与企业单位未经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一样,难以确认为合法用人单位,属于非法用人单位。目前,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部门一般地可以认定为工伤,他们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律师发生工伤后申请认定工伤的,劳动保障部门不予受理,律师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根据雇用或者合伙法律关系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这说明了什么?说明律师的法律地位比农民工的法律地位低,也说明现行律师管理体制存在毛病。

二、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的产生

在计划经济时期,我国社会组织可以划分为四类,即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许多新生经济组织大量涌现,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企业单位被称为“民办企业单位”或者“合资企业”等,纳入了“企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利用非国有资金主办的事业单位,例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没有被称为“民办事业单位”,纳入“事业单位”的范畴,统一由人事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因为许多学者认为,事业单位具有明显的“国有”的特征,前者加上“民办”二字,显然不合乎逻辑。这些新生经济组织对经济发展直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管理方面存在法律空白,相关行政部门自己批准,自己登记,自己管理,普遍地存在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的问题,不利于国家统计和宏观调控。

1996年8月28日,中共中央研究决定,将我国“民办事业单位”改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办、国办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了对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简称“中央统一登记精神”。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总理朱?基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修订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明确界定社会团体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第2条)。同时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明确界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条)。与此同时,民政部原社会团体管理司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地方民政部门也新设或者将社会团体管理部门改为“民间组织管理局”、“民间组织管理办”、“民间组织管理股”。民政部门在开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工作时,许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不配合,登记管理工作遇到许多困难。1999年,“法轮功”邪教组织暗地自己登记,频繁制造事端,社会稳定受到极大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1日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11月23日国务院召开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会议。11月25日文化部发出《文化部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紧急通知》。12月28日民政部长多吉才让发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它(第4条)。民政部在发布《办法》的同时,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 揭开了我国70多万家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管理工作的序幕。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多数部委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但司法部除外。2000年6月7日司法部副部长段正坤签发《司法部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上海市司法局:你局《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沪司发请〔2000〕57号)收悉。经研究认为,律师事务所是依据《律师法》及《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后依法成立,不应再进行民政、工商等形式的登记。”从此,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按照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成为全国罕见的“定位不明”社会组织。

三、律师事务所定位考查报告

关于律师事务所的定位问题,律师界争论了多年,至今没有定论。许多律师主张“中介组织说”。根据《刑法》第229条“中介组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有关规定,国办、合作和合伙律师事务所均属于“中介组织”。中介组织有多种组织形式,有的由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属于企业单位,有的由人事编制部门登记,属于事业单位,还有的由民政部门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的中介组织,属于哪一个类社会组织?“中介组织说”提示了律师事务所具有中介作用,没有从组织形式上揭示国办律师事务所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分别属于哪一类社会组织,无法解决定位问题。

2001年夏天,我曾以法学会员和律师双重身份来到日照市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调研,有一位科长热情地接待了我。我问:“到底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哪一个部门进行登记?”科长答:“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唯一法定登记管理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登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典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登记。”“难道司法行政部门没有登记管理权吗?”我一边争辩一边把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复印件拿出来,让科长看。科长不屑一顾,说:“司法行政部门是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但不是登记管理机关,行业管理与登记管理是两码事,你们当律师的人一听就明白,还用问吗?”我的脸红了起来,没有一点儿争辩的勇气,象学生请教老师一样询问如何申请登记。科长详细介绍了进行民政登记的条件和程序,与企业单位进行工商登记相类似,但必须具有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审批文件,否则不予登记。科长强调说:“如果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来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它在税收、劳动保障等方面享受不到国家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优惠待遇,迟早有一天,非来进行登记不可。咱市有的律师事务所已经注册登记了,尚未登记的,请赶快前来登记。”我听了这话后感到非常意外,脱口而问:“是吗?不可能吧!哪一家登记了?”我请求看看登记档案,眼见为实。科长欣然同意,从档案橱中抱出几个档案盒放在我的面前,里面均有由东港区司法局盖公章的审批文件。原来,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民办律师事务所和民办法律服务所全部进行了注册登记,均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律师事务所的名称被核准登记为 “(日照)山东××律师事务所”。科长办公桌上还放有一份《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表》,排列着市级有关行政部门名称及其联络员姓名、职务和电话等,其中日照市司法局联络员姓名边永生,职务为政策研究室主任。我特地来到日照市司法局政策研究室,直问边主任:“你是民间组织登记联络员吗?为什么不联络?”边主任认真地答:“市局指派我担任联络员后,我参加了由市政府组织召开的全市有关行政部门联络员会议,开展了一段时间的联络工作,后来省司法厅发来一个不准进行民政登记的文件,我根据市局领导的安排停止了联络工作。”他从文件档案中找出《山东省司法厅关于转发的通知》(鲁司发通[2000]67号)。我又特地拜访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律师管理科长刘忠贤,问:“全国各地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为什么你们登记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同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一样,只有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后才算依法成立。”刘忠贤科长兴致勃勃地说:“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收费受物价部门限制,税务部门征收企业所得税是不合理的,我区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民政登记后,仅凭着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以非企业为由拒交企业所得税,非常有效,税务机关从此不再来征收了……”在全国各地各级司法行政干部中,象刘忠贤一样贯彻落实党的统一登记精神的人,廖若晨星。我国有成千上万个区县,只有极个别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律师行业出现混乱局面就不足为怪了。日照市东港区司法局主管的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全部在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营业执照,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为解决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问题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笔者在法人制度理论方面主张“法人五类说”。《民法通则》确立了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等四类法人的法律地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又确立了民办非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从理论上说,我国共有五类法人,简称“4+1=5”。根据这一理论,国办律师事务所属于事业单位,应当由人事编制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由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行政部门是律师事务所的业务主管单位,没有登记管理权。

四、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的必要性和方法论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前,司法行政部门对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管理是合理的,其他行政部门也是如此。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工作后,其他行政部门均不敢自己登记了,司法部以贯彻执行《律师法》为理由继续自己进行登记,理由是否充分呢?《律师法》第19条之规定,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后设立,没有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如果《律师法》已明文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司法部没有作出批复的必要,司法部所作批复是对《律师法》作出的扩大意义解释,履行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的法律解释权,实为部委增设行政许可,不是符合而是违背《律师法》。中办发[1996]22号文件明确规定“所有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必须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登记手续和接受年检,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登记或不接受年检”。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规定“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明确规定可以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外,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依法由民政部门统一登记,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颁发证书”。司法部所作批复显然违背上述两份中央文件。《律师法》在先,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条例和民政部办法均在后,前者与后三者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不是完全对立的。如果司法部在民政部开展复查登记期间贯彻落实后三者,要求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省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后须经省级以上民政部门进行登记,那么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的问题早就解决了。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民间组织”大范畴,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具有鲜明的政治性,凡是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民间组织,都是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凡是没有进行民政登记的,就是没有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是违法的。司法部规定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就象规定律师结婚不进行民政登记一样,十分荒唐,危害无穷,律师工伤保险问题只是冰山一角。司法行政部门非法进行登记并非法进行年检,乘机收取巨额注册费(或会员费),每年给每一位律师造成数千元的经济损失。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长张福森发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0号),“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的条件已具备了民办非企业法人条件,却不具备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增加了合伙人的风险,“有3名以上合伙人”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等合伙条件远远高于民政部“二人以上”的规定,且不允许开办个体律师事务所,高筑起律师开办新所的障碍,以“规模”代替“规范”。我国律师执业环境呈现出“三高一低”特点,即“高障碍”、“高税费”、“高风险”和“低保障”。许多律师入不付出,不得不另谋职业,许多律师向当事人乱收费以维持收支平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自从2000年司法部依法规避中央统一登记精神以来,全国律师管理工作误入歧途,律师行业进入漫长的“冬季”,全国执业律师人数一直维持在11万多人,六年内几乎没有增长,与经济快速发展不相适应。司法行政部门做了大量管理工作,对无权管的登记管理工作拒不移交民政部门,抓住不放,对有权管的业务管理工作交给律师协会,放下不抓,即不该管的管了,该管的没有全力管,正如下列对联所描述,“千规范,万规范,无照经营不规范;旧拓展,新拓展,非法登记丢拓展。”2004年、2005年和2006年,司法部先后三次发布《中国律师业发展政策报告》,均未承诺贯彻执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和国务院条例,仅用于掩盖律师管理政策偏差而已。因现行律师管理体制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违反了《律师法》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造成律师事务所定位不明,管理混乱,发展迟缓,所以它具有“三伪”特征,即“伪政治”、“伪法治”和“伪科学”。

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规范和拓展法律服务业”,律师行业是法律服务业的主要主体,是法律服务业规范和拓展的重点。民政部早已将“法律服务业”列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第九类,敞着登记管理的大门。司法部只有贯彻落实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废止《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一系列规章,制定统一的《律师事务业务管理办法》,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业务管理与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一级管理体制,在业务管理范畴内建立“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管理相结合”的“两结合”二级管理体制,推动《律师法》修改,解决法律与政策、行政法规相冲突问题,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才能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广大律师才能受到《工伤保险条例》的保护,法律服务业才能迎来规范和拓展的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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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吕为锟,男,1964年6月出生,参加高考、成人高考和自学考试先后分别毕业于临沂师专外语系、曲阜师范大学英语系和山东大学法律自学考试,1993年考取律师资格,1994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现任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办理经济纠纷、人身伤害赔偿、劳动争议和刑事辩护等律师业务,在省级以上杂志上发表论文三篇、自传一篇,在互联网上发表论文多篇,坚持“用律师从社会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法学理论变革中国”的学术理念。2000年8月曾被中共日照市委、日照市人民政府授予“日照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荣誉称号。
通讯地址:山东省日照市天津路123号。邮政编码:276826。工作单位: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806336639。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13〕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农业部《关于实施教育扶贫工程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7月29日





关于实施教育扶贫工程的意见

教育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扶贫办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农业部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要求和《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战略部署,充分发挥教育在扶贫开发中的重要作用,培养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级各类人才,促进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以下简称片区)从根本上摆脱贫困,现就组织实施教育扶贫工程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落实国家扶贫攻坚总体部署,把教育扶贫作为扶贫攻坚的优先任务,以提高人民群众基本文化素质和劳动者技术技能为重点,推进教育强民、技能富民、就业安民,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二)总体目标。
  按照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总体实现和进入人力资源强国行列的目标,加快教育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到2020年使片区基本公共教育服务水平接近全国平均水平,教育对促进片区人民群众脱贫致富、扩大中等收入群体、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提高基础教育的普及程度和办学质量。到2015年,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达到55%以上,少数民族双语地区基本普及学前一至两年双语教育,义务教育巩固率达到90%以上,高中阶段毛入学率达到80%以上,视力、听力、智力三类残疾儿童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80%。到2020年,基本普及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水平进一步提高,基本普及视力、听力、智力三类残疾儿童义务教育,普及高中阶段教育,基础教育普及程度和办学质量有较大提升。
  提高职业教育促进脱贫致富的能力。到2015年,初、高中毕业后新成长劳动力都能接受适应就业需求的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力争使有培训需求的劳动者都能得到职业技能培训。到2020年,职业教育体系更加完善,教育培训就业衔接更加紧密,培养一大批新型农民和在二、三产业就业的技术技能人才。
  提高高等教育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能力。通过调整优化高等学校空间布局和学科专业结构,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促进高等教育与当地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城镇化建设深度融合,使高等教育能为当地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新兴产业培育发展和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有效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通过多种途径,增加片区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机会。
  提高继续教育服务劳动者就业创业能力。通过教育培训与当地公共服务、特色优势产业有效对接,大力提高就业创业水平。完善毕业生和接受培训人员就业服务政策,通过带技能转移、带技能进城、带技能就业,使转移劳动力在城镇多渠道、多形式、稳定就业。
  (三)基本原则。
  一是以省为主,加强统筹。按照“省负总责、县抓落实、扶持到校、资助到生”的教育扶贫工作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扶贫工程负总责,把教育扶贫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统筹各方面资源,加大教育扶贫工程的实施力度。
  二是以人为本,尊重群众。围绕“人人受教育,个个有技能,家家能致富”的要求,着力解决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问题,让广大人民群众真正得到看得见的实惠。工程实施的重大政策和关键环节要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做好政策解释和引导工作,确保工程有序稳步推进。
  三是改革创新,加快发展。针对制约贫困地区教育发展的瓶颈因素和关键领域,加大改革力度,着力破除制约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深化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调整培养结构,加快发展步伐。
  四是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结合各个片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教育扶贫工程的重点任务和政策范围,做到“一区一策,一省一策”,不搞“一刀切”。根据各级各类教育的特点,实事求是确定规划目标,落实政策措施,科学组织实施。
  五是规划引导,分步实施。加强与国家主体功能区规划、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相衔接,推动片区人口和劳动力通过教育向重点开发区和优化开发区转移。制定教育扶贫工程的实施方案和年度计划,明确重点,分步实施。
  (四)实施范围。
  实施教育扶贫工程的范围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所确定的连片特困扶贫攻坚地区,具体是:六盘山区、秦巴山区、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区、滇西边境山区、大兴安岭南麓山区、燕山-太行山区、吕梁山区、大别山区、罗霄山区等区域的片区和已明确实施特殊政策的西藏、四省藏区、新疆南疆三地州。
  二、主要任务
  (一)全面加强基础教育。
  1.切实巩固提高义务教育水平。进一步加大片区义务教育投入力度,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标准化建设。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要保障学生就近上学的需要。改善保留的村小学及教学点,特别是改善边境一线学校及教学点基本办学条件。完善农村义务教育薄弱学校教学用房、学生宿舍等附属设施,加强图书、教学仪器设备、多媒体远程教学设备和体育卫生、艺术教育器材的配备。进一步强化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开齐开足中小学课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切实保障特殊困难地区学校正常运转。对片区不足100人的小规模学校(含教学点)按100人核定公用经费补助资金,特别是要加大地处高原或寒冷地区的小规模学校(含教学点)公用经费保障水平,确保学校正常运转。
  2.加快发展学前教育。根据片区自然环境、适龄人口分布等情况,做好当地学前教育规划。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充分利用中小学布局调整的富余资源及其他资源发展学前教育。在乡镇和人口较集中的行政村建设普惠性幼儿园,在人口分散的边远地区设立支教点、配备专职巡回指导教师,形成县、乡、村学前教育网络。
  3.推动普通高中多样化发展。民族地区教育基础薄弱县普通高中建设项目和普通高中改造计划优先支持片区普通高中教育。改善普通高中的办学条件,加强图书馆(室)、实验室、体育场所建设和教学仪器设备配备。支持片区推进人才培养模式多样化,鼓励普通高中办出特色、促进学生全面有个性地发展。
  4.重视发展特殊教育。改善片区特殊教育学校和接受残疾学生融合教育的普通学校办学条件。建立普惠和特惠政策相结合的资助体系,保证每一个残疾儿童不因贫困而失学。
  5.保障移民搬迁学生就学。配合实施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提出的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搬迁、地质灾害搬迁等措施,优先在移民安置区建设好学校并保障正常运转。
  6.加强双语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片区的少数民族双语地区要将双语教育摆在重要位置。大力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接受教育的权利。加大对双语寄宿制学校、双语幼儿园的支持力度。各地要通过扩大特岗教师规模、加强民语教师培训和增加核定编制的办法加快补充双语教师。在各级各类学校深入开展形式多样的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将党和国家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教育作为教师培养培训的重要内容。
  7.鼓励教师到片区从教。研究制定教师到片区农村边远学校工作的奖励措施。各地要研究完善符合片区村小学和教学点实际的职务(职称)评定标准,职称晋升、荣誉奖励和绩效工资分配向村小学和教学点专任教师倾斜;城镇中小学教师在评聘高级职务(职称)时,同等条件下有在片区农村学校任教经历的优先。设立专项资金,对在片区乡、村学校和教学点工作的教师给予生活补助。边远艰苦地区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建设工程优先在片区实施。实施好边远贫困地区、边疆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人才支持计划教师专项计划,选派优秀教师到连片特困地区支教,推动地方开展城乡教师交流活动并形成制度。鼓励免费师范生到片区从教。幼儿园和中小学教师国家和省级培训计划、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进一步向片区倾斜。合理配备寄宿制学校生活管理人员。
  (二)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
  1.大力发展服务当地特色优势产业和基本公共服务的现代职业教育。在人口相对密集、当地产业发展具有一定潜力的地区,由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结合城镇化规划,在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经济开发区等区域办好一批中、高等职业学校。重点支持一批社会有需求、办学有质量、就业有保障的特色优势专业,更好满足片区产业发展对技术技能人才的需求。加大职业学校教师素质提高计划的倾斜支持力度。
  2.实施中等职业教育协作计划。支持东部和中西部城市职业院校扩大招收片区学生的规模,对口支持片区职业院校,培养片区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有计划地支持片区内限制开发和禁止开发区初中毕业生到省(区、市)内外经济较发达地区重点中等职业学校接受教育。加大对承担对口招生任务学校的支持。对西藏、新疆南疆三地州和青海藏区的对口招生任务,原则上由中央确定的对口支援省(市)承担,按程序纳入对口支援规划后组织实施。
  3.传承创新民族文化、民族技艺。结合片区民族地区的发展需要和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将民族文化、民族技艺传承创新纳入职业教育体系。重点支持一批体现片区民族文化特点、具有产业化前景的民间传统技艺专业。鼓励民间艺人、技艺大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参与职业教育办学。支持民族贸易企业、文化旅游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各级教育、文化、旅游、贸易等部门加大对民族文化、民族技艺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
  4.广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扶贫、农业等部门要联合制定培训计划,安排有学习意愿的未升入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的毕业生、具备一定文化素质的社会青年进入职业院校、培训机构等学习。鼓励通过发放“教育券”、“培训券”等方式,让学习者自主选择培训项目和培训方式,提高培训效果。
  (三)提高高等教育服务能力。
  1.提高片区高等教育质量。根据当地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总体布局,优化片区高等学校布局,加快调整学科专业结构。片区高等学校要明确服务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办学定位,重点发展支撑当地特色优势产业的学科、专业。中央相关高等教育项目和资金要对片区给予适当倾斜。将片区高等学校纳入东部高等学校对口支援西部高等学校计划,建立对口支援长效机制。
  2.加大高等学校招生倾斜力度。实施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扩大片区学生接受优质高等教育的机会。高校招生计划和支援中西部地区招生协作计划向片区所在省(区、市)倾斜。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民族预科班、民族班向片区中的民族地区倾斜。
  3.开展高等学校定点扶贫工作。发挥高等学校在人才扶贫、科技扶贫、智力扶贫、信息扶贫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央部(委)属高校主要参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的定点扶贫工作,省属高校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参加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扶贫工作。
  (四)提高学生资助水平。
  1.稳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管理,确保学生得到实惠。逐步完善青少年营养标准,建立学生营养监测网络,加强营养干预,提高学生的营养健康水平。加快片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伙房或食堂等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
  2.健全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完善农村义务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政策,加大对家庭经济困难幼儿、孤儿、残疾幼儿入园和普通高中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资助力度。高等学校对来自片区农村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优先予以资助,做到应助尽助,从制度上保障每一个学生不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
  3.完善职业教育资助政策。实施好对片区中等职业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按国家规定实行免学费和给予国家助学金补助的政策。对有计划转移到省(区、市)外符合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在按国家规定免学费和给予国家助学金的基础上,由生源地人民政府和接收地人民政府通过统筹教育、扶贫、农业和对口支援等资金落实住宿费、交通费等补助,中央财政对转移就学工作做得较好的接收地政府予以适当奖补。对未升学的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免费提供农业技术技能培训。“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计划”、“阳光工程”等各项资金,按国家规定优先对当地农民或已进城的农民工接受技术技能培训予以补贴。在国家奖助学金等资助政策上对高等职业院校涉农、艰苦、紧缺专业的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倾斜。
  (五)提高教育信息化水平。
  1.加快学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片区学校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到2015年基本解决片区内义务教育学校和普通高中、职业院校的宽带接入问题。
  2.推广优质数字教育资源应用。通过卫星、电视、互联网等远程教育平台将优质教育资源输送到片区学校,实现优质资源共享。开放大学和高等学校继续教育机构要开发适合片区的教育资源。加强片区学校教育信息技术应用能力培训。优先为村小学和教学点配置数字化优质教育资源。
  3.推进教育管理信息化建设。“国家教育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相关项目优先在片区实施。开展片区教育行政干部信息化管理能力培训,提高学校信息化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加强学生学籍、资助等重要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
  三、保障措施
  (一)经费保障。
  1.加大教育扶贫工程资金保障力度。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加大对教育扶贫工程的投入,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各项教育经费统筹,经费安排向扶贫开发任务较重的地区倾斜。加大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教育专项转移支付等的增量资金向教育扶贫工程投入力度。
  2.加强教育扶贫工程资金的使用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对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公示制度,强化审计监督,坚决查处挪用、截留和贪污教育扶贫工程资金的行为。
  (二)学生就业。
  1.切实加强毕业生就业工作。加强对学生的社会实践教育和就业创业教育,注重对学生进行职业生涯规划和就业指导。对转移就学的毕业生在就学地就业的,就学地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免费为其提供公共就业服务,将其纳入有关社会保险制度,并在人事档案、职称评定、教育培训、人员流动等方面予以政策保障。公安部门依照规定为转移就学就业学生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鼓励就学地企事业单位优先接受转移学生实习和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接受转移学生就业较多的用人单位予以表彰。完善转移学生就业创业帮扶和劳务输出组织工作机制,探索统一派送、劳务派遣、劳务外包等输出安置新模式。
  2.引导和支持高校、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就业创业。制定为贫困地区培养人才的激励政策。加大各类国家级基层就业项目对片区的倾斜力度,鼓励地方政府设立省级基层就业项目。教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到片区就业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学费补偿和助学贷款代偿办法,鼓励优秀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工作服务。
  (三)对口支援。
  1.把人才培养作为对口支援的优先领域。承担对口支援西藏、新疆和青海藏区任务的省(市)、中央企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要把支持片区教育发展作为工作重点,按照结对关系和对口支援规划,加大教育帮扶力度。
  2.完善教育对口支援工作机制。将教育对口支援纳入到国家对口支援工作总体部署中统筹推进。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加强对教育对口支援的政策支持和业务指导,建立绩效评价机制。
  (四)人才引进。
  组织大中城市和东部地区学校的专家学者、优秀教师、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和志愿者到片区学校服务。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东部地区人才到片区从教,特别是对片区高校引进人才要予以倾斜支持。
  四、组织领导
  (一)落实各级政府的责任。
  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教育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扶贫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农业部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教育扶贫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完善实施工程的配套措施和办法。鼓励和支持片区所属省级人民政府建立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组织协调机制。建立省、市、县级政府领导定点联系学校制度。
  (二)动员社会力量支持。
  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教育扶贫工程。支持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等公益组织积极参与教育扶贫工程。引导各类企业、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和有关国际组织在片区开展捐资助学活动。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鼓励共青团、妇联、工会和各类社会团体有序组织志愿者到贫困地区扶贫支教、培训当地技术技能人才。鼓励高等学校加强扶贫理论和政策研究,为扶贫开发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把扶贫纳入基本国情教育范畴,加大教育扶贫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参与支持教育扶贫的氛围。
  (三)加强考核评估。
  建立教育扶贫工程实施考核机制。省级政府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教育扶贫工程,对工程实施进展、质量和成效进行考核,作为对各级政府绩效考核和落实《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片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的重点内容。对工程重点项目作为督查督办的重要事项,实行行政问责制。建立教育扶贫工作信息系统,跟踪监测教育扶贫工作。建立健全评估机制,开展第三方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