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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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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条例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共同发展。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公平竞争,遵守社会公德,遵守职业道德。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招用员工,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保险金,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创造平等竞争的环境,积极支持、鼓励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促进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发展的各项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引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决定或者措施,不得有歧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监督。
新闻媒体应当对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定价权。除法律、法规规定和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重要商品和服务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可自主制定价格,获取合法利润。属政府指导价的,可在规定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以集体所有制或者其他性质登记注册的私营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企业经济性质变更登记手续,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办理。
对已经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其申请,可以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及经营的行业、商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都可以投资和经营。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出的生产经营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的前置条件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以及许可,一律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登记发照的前置条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办理;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个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享有同我省有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同等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对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可依法暂扣、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者吊销。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证照进行年审或者年检时,不得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第十五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有关登记、许可等事项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并应发挥各自职能,在法律咨询、产业政策、投资方向、科技信息、社会保险、安全生产、质量认证、环境保护、劳动人事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公有制经济结构调整,发展规模经营,促进机制创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中小型企业、集体企业;可以向竞争性行业的国有、集体企业参股,对竞争性行业可以拥有控股权;可以与不同地区、行业、所有制的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联合经营;可以参与或者发起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和企业集团,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七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参加公益事业建设和公益活动;鼓励投资支柱产业、基础产业、农业开发领域和边远、贫困山区建设,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依法开发利用国有荒山、荒地和滩涂从事种植、养殖业的,5年内减免土地有偿使用费和海域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增加科技投入,引进人才,采用先进技术,创办科技型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私营企业,可按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研制、开发新产品,按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境外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并鼓励其到境外经商、办企业。
鼓励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客商以及外商共同举办合资、合作企业。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对符合自营进出口条件的私营企业,有关部门应积极帮助其申请办理自营进出口权手续。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造、培育和发展名牌产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参加名牌产品和著名、驰名商标的评选和认定。
在私营企业中推广产品质量认证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需生产经营用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拆迁属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有的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和补偿。
第二十二条 公用企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提供通讯、交通等服务,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申请贷款、享受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待遇。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及有关规定,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信贷扶持的力度。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应优先予以贷款。
银行应当在贷款担保方面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和指导。私营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加入所在地开办的中小型企业贷款担保服务中心,并享受有关政策优惠。
私营企业可以向银行申请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符合条件的,银行应当给予办理承兑和贴现业务。
私营企业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和股票上市。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专业技术人员、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创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创办、从事或者受聘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免收教育补偿费,其档案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应当允许上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在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城镇落户。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员来本省辖区市创办私营企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户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引进的科技人员符合人才引进条件的,经所在地工商业联合会或者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出具证明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申报所在地常住户口,工龄和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可连续计算,并享受国家的有关政策优惠。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职业技能资格鉴定或者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审,与国有企业人员同等对待,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申报科研成果,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办理。
私营科技企业申报承担国家和省科研项目,有关部门应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资金支持。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请设立企业集团,条件可适当放宽。企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000万元,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总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
第二十九条 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非本地户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员工,当地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入学。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者及从业人员的子女入学、入托,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行政规章确定的收费项目外,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都不得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借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费时,必须出示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制发的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如实填写《个体工商户交费登记证》、《企业交费登记证》。
凡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按规定内容填写或者不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权益相关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的价格听证会,其内容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应当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施执法监督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员工,在评选先进、参军、入学和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和残疾人员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政策扶持。人事、劳动部门所属人才交流中介组织给予办理手续,免收有关费用。
私营企业安置国有企业失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私营企业吸收安置残疾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可以享受福利企业待遇。
第三十六条 在坚持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积极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加入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入会或者阻止其按规定退会。有关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入会滥收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有关部门认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7日内移送有关部门,不得以非本部门职责为由拒绝接受投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其员工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遵纪守法、照章纳税,经营业绩表现突出的;
(二)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发展高新技术、出口创汇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四)对发展当地经济、带领群众共同致富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开发新产品、创制名牌产品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购买有价证券和订购书籍、报刊、音像制品等各类出版物及其他物品;
(二)收费时不出示收费许可证,不按标准收费,不开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收据,不如实填写规定内容以及乱摊派或者要求赞助;
(三)违法改变经济性质;
(四)在办理产品鉴定、评优参展、进出口报关及其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出入境证件、户口申报时,借故推诿、无故拖延以及采用其他形式刁难;
(五)在办理注册登记、审发许可证、证照年审和年检、验照时附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条件;
(六)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申请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予登记或者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七)越权暂扣、吊销营业执照和许可证;
(八)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合法财产;
(九)非法占用资金和物资;
(十)接到举报、投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做出处理;
(十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侵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权益;
(十二)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有关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设立收费项目的,按照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已收取的费用,责令如数退还,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申诉人、举报人或者投诉者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河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河北省私营企业条例》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具体实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拆迁规模,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房屋拆迁管理职责,监督拆迁计划执行和拆迁安置用房建设,保障被拆迁人及时妥善安置,切实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拆迁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备案、核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是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文件。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临时周转用房和用于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作出安排;需要新建安置用房的,应当提供安置用地批准文件。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百分之八十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设区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按裁决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不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本条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不再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标准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补偿。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第四十条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验收合格。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规定高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按户最低安置面积。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四十二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三条拆迁落实私房政策换约续租的住宅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对房屋承租人的安置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四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1990年4月l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其房屋用途的认定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改变房屋用途,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四十七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其中,将拆迁地块上建设的高层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用房的,拆迁人应当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八条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住宅用房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但每户每月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低于保障其基本居住条件所需费用。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拆迁人超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与被拆迁房屋的居住条件相当,并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每户不低于六百元,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物价水平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临时周转用房迁往安置用房时,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五十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以及搬迁、安装、过渡等费用,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一条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实施拆迁的。

  第五十四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并由有关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收取的评估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补偿安置方案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而实施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五十六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条例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本省以前制定的有关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9年第4号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〇九年二月五日




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四)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商会、协会、学会: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 对于同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独资形式经营。

  二、 本规定中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 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商业领域的其他事项,仍按照《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执行。

  四、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