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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时间:2024-06-27 17:31: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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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探亲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文,以下简称《探亲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探亲规定》中,职工探亲对象是指职工的父母和职工的配偶,不包括兄弟姐妹。
《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职工未能独立谋生(十六周岁以前),受其抚养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联系或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
职工的配偶已死亡或离婚,尚未再婚的,按未婚职工待遇办理。职工的配偶、父母均已死亡 ,又未重新结婚而且身边没有子女者,如有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寄养在外地的,可参照未婚职工探亲待遇处理。
第二条 学徒、见习生、实习生、试用人员在学习、见习、实习、试用期间,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期满转为正式职工的,当年可以享受探亲待遇。
实行熟练期制的工人,在熟练期内不能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熟练期满并自参加工作之日算起工作满一年后,可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已领工资当学徒的,按正式职工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原是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在职职工(不包括学徒)、现役军人,从大、中专及技工学校毕业分配工作后,当年可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
第三条 经劳动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一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未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二)项探望父母,已婚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一)项探望配偶;在一个单位连续工作满四年,今后仍继续留用的,可按《探亲规定》第三条(三
)项探望父母。
第四条 男女职工结婚后,分居两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当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职工带薪脱产到外地学习一年以上,不能在公休假日与配偶或父母团聚的,应利用学习假期回家探亲,可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被探望的亲属原则上不能到临时学习地点探望。
原来住在一起的配偶,一方因工作需要调动到外地工作,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离别满一年,可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分居两地工作的双职工,一方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另一方就不能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五条 职工与父母亲、配偶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按照《探亲规定》每年探望一次配偶,每四年探望一次父母。当年不探望配偶的,不能改为探望父母。
职工的父亲或母亲和职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职工的父亲和母亲不同居一地的,职工前去探望其父亲和母亲时,可按实际去一地路程较远的一方计算旅途天数和报销往返路费。
职工探望配偶或父母亲,应以常居地(正式户口所在地)为计算旅途天数和路费的依据。如被探望的亲属因事外出,职工到临时住地探望时,其往返路费只报销到被探望亲属的常住地,超过的部分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施工单位或流动工地,则由职工所在单
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职工有生身父母又有养父母的,只能探望一方(企业按劳保卡片登记划分供养关系为准)。
第六条 《探亲规定》所称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具体掌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路程远近、交通条件作出规定。
第七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亲,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往返路费,职工本人当年则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未婚职工和已婚职工,原则上应由职工本人回家探望,而不应由父母来工作单位探望。因工作需要不能回家探望,其父母前来工作单位探望的,职工所在单位可按规定报销其一人往返路费,职工本人不再享受探亲假。
第八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与配偶或父母团聚连续满《探亲规定》假期的,即不应享受一年一次或四年一次的探亲假待遇。但探亲假期工资照发(原请假的假期不扣工资的,不再另发;原假期扣发一部分工资的,另补足其扣发的部分),返往路费可按规定报销。
职工在探亲期间恰逢婚、丧事者,可按规定另给婚、丧事假。
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未婚职工当年、已婚职工四年内未探望父母的,回家料理丧事时,可按《探亲规定》的待遇处理,但不另给丧假。
第九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其探亲待遇仍按原来规定办理,即:
(一)军队干部一方,如果已经利用休假探亲,职工一方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亲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给予一次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假期内本人的计时标准工资照发,探亲往返路费由本人自负。
(二)军队干部一方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休假到职工一方所在地团聚时,职工一方可按《探亲规定》享受其探亲假和报销往返路费。
(三)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一方已经享受探亲待遇,而军队干部一方又利用年休假探了亲的,职工一方原领取的往返路费应该退回。
第十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难产、双生七十天,按照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终身只生一个孩子,已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不再生育者三个月)产假以后,与配偶团聚三十天以上的,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待遇。
第十一条 具备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每四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探亲假原则上不能分期使用。确因生产工作需要或路途不大远需要分期使用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以分期使用,但假期不得超过规定的天数,路程假只给一次,往返路费只按规定报销一次。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塌方、台风、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后,因车船受阻而超假的日期可以算作探亲路程假期。
第十三条 符合探亲条件职工,病假已超过六个月,在病假期间,经领导批准回家探亲的,可按规定报销一次探亲路费,但其回家探亲期间的工资,仍按有关病假待遇的规定执行。
职工探亲期间患病时,其病休天数仍作为享受探亲计算,原规定的探亲天数不能顺延。如果职工因患急病、重病,探亲期满不能按期返回的,其延期返回天数,可根据医疗单位的证明,按病假处理。
第十四条 符合探亲条件的,申请出国和去港澳探亲的归侨、侨眷和港澳同胞眷属职工,仍按原规定执行。即申请去港澳的,从取得当地公安部门批准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三个月;申请出国的,从取得护照签证之日起,往返路途所需时间在内,给假半年。其批准的假
期工资以及国内的路途费,可参照职工探亲规定办理,超过假期的,工资一律不发。
享受《探亲规定》待遇的归侨、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其父母或配偶回内地后,职工前去探望的,可根据外交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1976〕部领一字第42号文规定,按探亲假待遇处理。路费报销可参照出国探亲办法,从职工居住地到出境地点国内段路费,按规定报销,超过
的部分由本人自理,没有超过的,按实际所需的路费报销。
第十五条 实行计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发给,不包括奖金。
实行计件工资制职工的假期工资,本单位规定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计时工资标准发给;没有计时工资标准的,按上年度本人的月平均工资发给。
在探亲假期间,附加工资、保留工资、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照发。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生产、工作情况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不要影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职工探亲要服从组织安排。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制度,对无故超假或弄虚作假延长假期的,超假时间按旷工处理。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经济条件,参照《探亲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关于探亲路费的报销,按省财政厅颁发的《广东省职工探亲路费实施办法》办理。
第十九条 《探亲规定》从国务院公布施行之日,即1981年3月14日起执行。过去省有关职工的探亲规定同时作废。



1981年8月21日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9] 1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相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四日


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能力,切实维护工伤职工权益,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秦皇岛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并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全市统一工伤保险参保范围和对象、缴费基数和费率标准、基金财务管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业务流程和业务信息系统。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施行;负责工伤认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资格确认工作。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及市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对各县上报的工伤认定申请案件负责组织集体研究,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四条 昌黎、抚宁、卢龙、青龙满族自治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负责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工伤事故报告、工伤认定申请等事项的接收、受理以及调查核实等工作,并负责制作、送达工伤认定法律文书。
第五条 各县人事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要及时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材料完整、事实清楚、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工伤认定申请,一般应在受理后10日内报送;对需要调查核实的,一般应在受理后30日内报送。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负责答复和答辩。
第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确认工作: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鉴定。
(二)护理依赖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配置辅助器具确认。
(五)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
(六)工伤职工工伤康复确认。
(七)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八)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第九条 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县两级要设立财政专户,分别设工伤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用于工伤保险费的收缴和待遇支付。各县历年结余的基金、储备金,经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全额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县收缴的工伤保险费每月25日前上缴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由县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上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将支出预算统一上报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拨入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各县的支出预算拨到各县的支出户。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办法,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各县下达当年扩面征缴任务,对完成扩面征缴任务而出现收不抵支的,市工伤保险基金将全额拨付;对未完成扩面征缴任务的,市工伤保险基金按扩面征缴实际情况确定拨付比例。不足部分由县财政垫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与行业缴费费率之积。参保职工本人工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本人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工资300%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十三条 缴费费率实行行业差别基准费率,以用人单位营业执照中的经营生产范围为准,确定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为0.5%,二类行业为1.5%,三类行业为3.0%—4.0%(其中非矿山行业费率为3.0%,矿山开采行业为4.0%)。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浮动费率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每1至2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各两档,上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二档为150%;下浮一档为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二档为50%。
浮动费率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资格审定,并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获得资格的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规范。
第十六条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扩面征缴和基金支付等各项工作的稽核力度。
(一)对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稽核。
(二)对工伤职工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稽核。
(三)对定点医疗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按河北省药品目录、服务标准、协议规定稽核。
(四)对市本级和各县工伤职工的待遇结算稽核。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本实施办法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认定工伤后的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评析

卢映西(x8b8x8@sina.com)

南京经济学院WTO研究中心 江苏 南京 210003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建议:在信托法的总体框架之下建立共同受托人法律制度。

  关键词:投资基金;信托;法律关系;共同受托人


  截至2002年底,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数量已达71只,其中54只封闭式,17只开放式,份额达到1300多亿,达到深沪两市A股流通市值的10%以上。证券投资基金的迅速发展,迫切需要加强对投资基金法制的理论研究,特别是解决在理论和实践上长期困扰我们的投资基金法律关系问题。

  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制建设概述

  随着我国投资基金从无到有,进而蓬勃发展的过程,与之相应的法制建设也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1987年到1997年。这十年处于试点阶段,基金的发展主要是依靠国家的政策和一些地方性法规,没有专门的全国性的立法。

  基金最早的立法是1992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它属于地方性法规。该《暂行规定》借鉴了国外有关基金立法,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基金发行、管理、运营等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1993年上海市也颁布了《上海市人民币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颁布了《设立中国境外中国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这是一部专门调整境外发行并投资于国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的法规,其他基金不适用。1995年开始,有关部门就开始起草“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但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没有出台。因此,在这一阶段,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可依。

  第二阶段以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为开端。经过十年的试点工作和经验积累,我国基金全国性立法工作时机已经成熟,经过多年酝酿的全国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终于出台。《暂行办法》出台标志着我国投资基金的发展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也标志着我国有关部门对基金的监管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面上了一个台阶。1998年《证券法》颁布实施,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2001年《信托法》颁布实施,这一系列直接涉及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和当事人主体的相关民事法律陆续出台,进一步完善了基金的配套立法。随着即将出台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颁行,我国投资基金立法将进入更加成熟的阶段⑴。

  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投资基金主要有两种组织形态: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公司型投资基金是以公司法为法理基础设立的,而契约型投资基金通常是以信托法为基础来构架其法律关系的。我国的《暂行办法》规范的是契约型投资基金,由于《暂行办法》出台时我国还没有信托法,只能采取无名契约的方式来确定投资基金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因此存在投资基金的法律构造和当事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等问题。下面,我们拟通过对国外成熟市场各种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对我国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应作出的取舍和抉择进行分析。

  从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来看,我国大力发展的投资基金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本文所论述的仅限于证券投资基金,因此,以下所提到的投资基金均指证券投资基金。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与模式

  (一) 契约型投资基金和公司型投资基金

  根据基金的法律基础和组织形态不同,可以将投资基金分为公司型投资基金(corporate type)和契约型投资基金(contractual type)。公司型投资基金是具有共同投资目标的投资者依据公司法组成的以盈利为目的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投资公司。投资人——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投资回报情况领取股息、红利。公司型投资基金的结构,通常有三个当事人:(1)投资方。即投资公司,是公司型基金的所有权人,以发行股票的方式,建立基金,其股东即为受益人。(2)管理方。管理方是投资公司的顾问,提供调查材料和服务,双方订立管理契约,由管理方办理一切管理事务,收取管理报酬。但有关资金运用和证券买卖的重大事项,仍然由投资公司董事会策划,经决定后再委托证券经纪人代为执行。(3)保管方。投资公司将募集资金指定银行或信托公司为保管方。签订保管合同,保管投资证券,并办理每日每股净资产的核算,配发股息和过户手续等。

  契约型投资基金是指基于信托企业原理,由管理者、托管者和受益者三方当事人构成的投资基金形态。它由三方当事人构成:(1)管理人(委托人)。它是基金的发起人,由它来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募集资金,然后将募集的资金交给受托人保管,同时对所筹集的资金进行具体的投资运用。(2)托管人(受托人)。受托人一般为信托人或银行,根据信托契约规定,接受委托,保管募集的资金及其他代理业务和会计核算业务。(3)受益人(投资人)。是认购受益凭证的投资者。他通过认购受益凭证,参加基金投资,成为基金当事人,并根据持有的受益凭证份额分享基金的投资收益。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采取的是契约型。

  (二)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本质

  投资基金是信托在商事领域得到运用和发展的一种财产管理制度。我国的《暂行办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日本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将证券投资基金定义为“基于委托人的指示,以将信托财产投资于特定的有价证券之运用为目的之信托,且以将其受益权分割,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宗旨”。从这些定义可以看出,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的一般要素和法律特征。

  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财产权转移于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目的为受益人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包括两个基本构件:一是委托人将特别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名下;二是受托人依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契约型投资基金投资者应募后即将其资金转到保管公司名下,而管理公司与保管公司则根据信托契约约定的基金资产运作目的对之进行运营,所得权益交与投资者(受益人)。可见契约型投资基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信托关系的两个构成要件相吻合,当事人的关系为信托关系。这种信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的制度框架。这种制度的优势就在于产权界定清晰、职责分明,是一种既有分工合作,又有监督制约的多边激励制约机制,因而拥有强大的生命力。大陆法系的亚洲各国,无论日本还是韩国,在立法引进信托制度之后,信托都成为投资基金唯一的和法定的组织形式。

  正是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信托,因此,很多国家都将投资基金纳入信托法来调整。但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基金是信托制度的发展和创新,这种信托关系具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委托人的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受托人资格的专门要求及受托人的分工配合与相互监督等方面。这些特殊性使各国都对之进行严格监管,许多国家都在信托法之外,用专门立法对之进行规范。如美国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日本、韩国、香港及我国台湾地区等都对证券投资基金进行专门立法。

  (三)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模式的比较

  契约型投资基金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日本、德国、韩国、香港等的契约型基金要受到有关信托法规的规范,并以规定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信托契约为其典型特征。从有关国家的情况来看,在契约型基金具体信托结构安排上,大致有瑞士模式、日本模式和德国模式三类,三种模式各有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