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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15:13: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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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8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行业管理,健全商品流通管理机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商业协调、有序、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是指包括饮食业、服务业在内的各类从事商品流通活动的企业。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商业企业,均适用本规定。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商业企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业行业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配合。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内设的有关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商业行业管理工作,分别称市或区、县商
业行业管理办公室。
第四条 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拟定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
(二)监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三)负责商业行业与社会经济发展的综合平衡,制定行业发展规划,调整行业内部结构和网点布局;
(四)指导、协调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工作;
(五)配合经济综合部门研究制定有关商业的政策措施;
(六)对各类市场、商业企业实施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七)制定企业等级标准、管理规范、服务规范及有关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职称、业务技术等级考评,并制定商业行业的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八)负责商业企业申办营业执照前的预审工作;
(九)有关商业行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凡涉及国家垄断和关系国计民生的商业企业,在申办营业执照前,须经市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预审。
第六条 各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七条 市商业联合会是由本市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参加组成,自立章程、自选领导、自筹经费,实行全行业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的社会团体。
第八条 区县各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是由各区、县行政区域内商业企业参加组成的商业行业社会团体,接受市各商业同行业联合会、协会的指导。
第九条 市商业联合会和市、区、县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业企业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引导会员合法经营;
(二)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三)负责对会员进行行业道德教育,监督会员遵守行业公约和商业道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提高企业信誉;
(四)为会员提供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研究、交流商业经济理论和业务经验,组织专业培训,参与业务技术考评,帮助企业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经营管理水平;
(五)为会员协调关系,疏通购销渠道,组织同行议价,开拓经营门路,拓展贸易往来;
(六)参与研究商业行业政策、行业规划,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支持商业行业联合会、协会依据章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向市和区、县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提供商业企业开业、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等情况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下列行业管理规定:
(一)服从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的指导;
(二)接受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三)执行服务规范、服务规程和行规公约,自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四)定期向所在区、县商业办公室报送经营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权利。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商业社会团体均不得干涉。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服务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经营者,各级商业行业管理办公室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做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商业企业,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降低其企业等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商业行业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6年2月7日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企[2001]65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中央管理企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提高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的风险防范意识,切实加强国有股权的监管,维护债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上市公司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国家规定的职责,建立健全内部资金管理制度,明确资金调度的权限和程序,控制负债规模并改善债务结构,注意防范财务风险。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确需通过国有股质押融资时,应当建立严格的审核程序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质押贷款项目进行周密的可行性论证,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确需对外提供担保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充分考虑被担保单位的资信和偿债能力,并按内部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权限审议决定。
二、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人民法院司法冻结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其所持国有股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冻结的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对冻结裁定持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冻结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裁定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收到有关法律文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解冻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三、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所持国有股被冻结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其他财产包括银行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和交通工具等,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人民法院执行股权拍卖。
四、拍卖人受托拍卖国有股,应当于拍卖日前10天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刊登上市公司国有股拍卖公告。
拍卖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拍卖人、拍卖时间、地点、上市公司名称、代码、所属行业、主营业务、近3年业绩、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原持股单位、被拍卖的国有股数量、占总股本的比例、竞买人应具备的资格、参与竞买应具备的手续。
五、国有股拍卖必须确定保留价。当事人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拟拍卖的国有股进行评估,并按评估结果确定保留价。
评估结果确定后,评估机构应当在股权拍卖前将评估结果报财政部备案。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六、对国有股拍卖的保留价,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应当严格保密。第一次拍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第三次拍卖最高应价仍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机构应当中止国有股的拍卖。
七、竞买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受让国有股的条件。
八、拍卖成交后,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关于其所持国有股拍卖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国有股被拍卖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通知上市公司。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属地方管理的,同时抄报省级财政机关。
九、国有股拍卖后,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以及买受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证明买受人身份性质的法律文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向原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主管财政机关提出股权性质界定申请,并经界定后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十、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应当切实维护国有股权益,若发现有关当事人或知情人泄露拍卖保留价,或有关当事人与竞买人、债权人恶意串通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拍卖,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若因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过失,使国有股权益遭受损失的,主管财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十一、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为了对全省体育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管理,按照《江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全省体育经营活动分级管理暂行办法。
一、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国际性、全国性和全省性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省属单位、群众团体以及中央机关驻赣单位、驻赣部队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以下简称地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本地市和外地市直属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地市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公民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地市有关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上级体育行政部门授权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三、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和主管以下体育经营活动:
(一)本县(市)和外地的县(市)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含所属单位)在本县(市)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二)个人在本县(市)举办或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



19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