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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23:1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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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6年2月2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监理、勘查、设计、施工,建设工程设备供应,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建设、勘查、设计、施工、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建设工程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本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和工程所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行质量监督检查,业务上受同级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第六条 在建设工程中,鼓励采用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提高工程质量,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对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质监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筑构件厂、商品混凝土生产厂严格执行技术标准,检验其工程(产品)质量;
  (三)核验工程的质量等级和建筑构件、商品混凝土质量,参与评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优质工程;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五)督促、检查建筑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工程质量检验制度,审查建设质量监理单位监理人员的资格;
  (六)掌握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投产前,须到质监机构申办质量监督手续,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质监机构在收到申报后五日内,对手续齐备、符合规定要求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手续。


  第九条 申办工程质量监督手续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中标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三)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有关证件、资料;
  (四)有关工程质量保证条件及概预算资料;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核验有关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监督的工程项目,应按规定进行监督核验和抽查。


  第十一条 质量监督员、检测员、必须持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进行监督、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向质监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勘察、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图;
  (二)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及进场试验合格的检验报告;
  (三)隐蔽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
  (四)施工作业中间质量核验合格的证明;
  (五)与建设工程质量状况有关的其它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在收到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核验申请后十五日内,在建设(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共同验评的基础上,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状况的资料进行全面核查,并核定建设工程的质量等级,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
  未经质监机构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混凝土预制件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行生产,并根据质监机构的要求,如实报送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第十五条 工程质量事故的质量检测,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负责,检测单位应出具由其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的鉴定书。鉴定书可以作为事故处理的依据。
  检测单位对其出具的鉴定书负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监理单位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监理的监理单位,须持有关证照到市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注册,方可从事建设监理活动。
  监理单位必须按受资质年检,未经年检的不得再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并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词语定义、适用语言、法律、规范和标准;
  (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的开始、完成、变更与终止;
  (四)建设监理费支付;
  (五)监理争议的解决;
  (六)其它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建设工程,不得监理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的工程。
  已签订工程监理合同的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对工程进行监理,并接受质监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监理工程的性质、规模、复杂程度等情况,选派相应素质和数量的监理人员,组成由总监理工程师领导的项目监理工作小组进场监理。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勘察设计文件和合同,制定监理程序和监理实施方案,通报建设、施工单位。监理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定期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建设情况。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承接业务,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监理费,并按规定向质监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建设单位则不再向质量监督机构缴纳质量监督费。

第四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的重点项目;
  (二)大中型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外资、中外合资、合作和利用国外贷款的项目;
  (五)高层、超高层建筑、大型建筑和使用玻璃幕墙作围护结构的项目;
  (六)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建设工程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
  (一)跨度在25米以上(含25米)的工业建筑,应有5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高级工程师、结构工程师;
  (二)跨度在15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工业建筑或二级、三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工程师;
  (三)跨度在15米以下的工业建筑或四级、五级民用工程,应有3名以上的工程技术人员,其中必须有1人为从事三年以上设计或施工的助理工程师。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禁止将具有单独设计资料,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单位工程肢解发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提供给施工单位的建筑材料、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规范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开发经营的工程,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的规定;
  (二)工程竣工和房屋出售、出租前,应负责房屋的维护和管理,保证使用功能符合要求,并向用户提供使用、保养和维护说明;
  (三)出售的房屋因其本身的质量缺陷,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负责组织保修。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查询,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质监机构检举、投诉。

第五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应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接受质监机构对其资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图纸必须按规定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出图章,才能对外提交。禁止出借、转让图章、图签和挂户设计。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合同的规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应如实反映工程地质、地形、地貌、水文地质状况,评价准确,数据可靠;
  (三)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交待清楚,尺寸标注清晰、准确、完整;
  (四)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第三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须参与图纸会审,做好技术交底,并参加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对大中型建设工程,超高层建筑,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工程,应在合同中规定设计单位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六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接工程业务,并对所承接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禁止无证施工或越级承包工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对该工程全部施工质量以及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直接发包的分部工程,其分部工程质量由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并服从该工程总包单位的总体施工组织设计。


  第三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质量管理,加强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严格按标准、规范、规程和设计要求施工。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职工的岗位培训。现场施工员、质量检查员和技术工人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条 施工单位应设立专职质量检查员,四级以上(含四级)施工企业应设立必要的测试机构和测试员,任何人不得干预质量检查员和检测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中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必须具有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具有相应资格试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并经测试合格后方可使用。进口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
  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原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分类妥善保管,过期变质材料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条 地基基础、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合格后报请建设单位组织复验,然后向质监机构申报核验。核验合格,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第四十三条 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负责该工程的质监机构报告,并会同主管部门、勘察、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在七日内提出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方案报质监机构。

第七章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应对其生产或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五条 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的供需双方均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条款进行质量检收。


  第四十六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地方、行业或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包装标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符合以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家和地址;
  (三)有详细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电气设备应附有线路图;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具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及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第八章 返修和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以下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原因发生工程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物、一般工业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及供冷为一个采暖及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其他特殊要求工程建筑的设备、电气、仪表、工艺管线等,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在工程保修期内所发生的维修费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因勘察设计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由勘察设计单位承担;
  (二)建设单位擅自修改设计图纸造成质量缺陷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要求施工造成质量缺陷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四)因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质量缺陷的,属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属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五)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缺陷的,由使用单位承担;
  (六)因监理过失造成质量缺陷的,由监理单位依据监理合同承担;
  (七)因不可抗力造成质量缺陷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督等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自接到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应在二十日内到达现场维修。


  第五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本身以外的财产损害的,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受害人可向施工单位要求赔偿;超过保修期发生的,受害人可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接到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及时受理、解决,并可向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追偿。


  第五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原质监机构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的;
  (二)违反规定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擅自降低已批准的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要求的;
  (五)擅自修改图纸的;
  (六)负责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
  (七)工程未经质监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经核查后不合格,就投入使用的;
  (八)擅自改变工程使用性质的。


  第五十四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进行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混凝土预制件、商品混凝土生产未按规定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或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进行勘察、设计、监理的;
  (三)转让承接的工程业务的;
  (四)因勘察、设计、监理过失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工程质量事故的;
  (五)不按规定接受质监机构工程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停工,限期改正,报请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二)不接受质监机构监督,拒绝向质监机构提供资料的;
  (三)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送检测试的;
  (四)施工负责人、质量检查员、技术工人未经培训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施工人员玩忽职守、偷工减料、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和质量低劣的;
  (五)未建立质量保证体系或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的;
  (六)擅自修改图纸或不按设计文件组织施工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质量保修的;
  (八)因施工造成工程质量缺陷或者工程质量事故的。


  第五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鉴定结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所收检测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质监机构只收费不监督或不按规定履行监督职责的,应退还收取的质量监督费,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因质监机构失职造成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一)工作失误,渎职使工程出现质量缺陷的;
  (二)弄虚作假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三)隐瞒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六十一条 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罚没款时,应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一)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不含个人建造的自住房)、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房屋装修等工程;
  (二)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三)质量缺陷,是指工程不符合国家或行业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中对质量的要求。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人才中介活动,加强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培育人才中介服务市场,促进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组织:
(一)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
(二)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
(三)其他应聘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事行政部门是本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发改、劳动保障、教育、财税、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成立人才中介行
业协会。
人才中介行业协会应当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加强行业自律和内部管理,加强会员与会员、会员与政府之间,协会与政府、协会与社会之间的联系,促进行业经济发展。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少于10万元;
(二)专职工作人员3名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三)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人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填写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书;
(二)中介组织章程及有关工作制度;
(三)办公及服务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专职人员的有关材料(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相关职业资格证明等);
(六)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第八条设立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在市区范围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市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在各县(市)设立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核完毕,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宁波市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在机关办公场所和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也必须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申领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以下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业务。
人事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上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以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人事行政部门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四章 人才交流会

第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申请举办人才交流会:
(一)持有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
(二)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
(三)具有5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与申请举办的人才交流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第十七条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人才交流会。
第十八条各行业主管部门为本系统用人单位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内各大中专院校为本校毕业生就业举办的人才交流活动,报市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举办全市范围内或冠以“宁波”或“宁波市”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举办人才交流会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未做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交流会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并在交流会结束后15日内向批准机关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五章 人才中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开展活动,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明,如实公布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及学历学位、职称技能等信息。
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学位证书、职称技能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如实反映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情况,不得有欺诈、隐瞒等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违法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如实登记双方当事人和中介活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超出批准或者授权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
(三)为服务对象或者其他人员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
承诺;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广告不得超出许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
第二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
监督检查必须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相应的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人事行政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查阅有关资料或者要求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报送有关材料的方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无许可证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违反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擅自从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建立业务情况登记制度的;
(二)拒不接受检查或在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应的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颁布之前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许可证的,须在本办法施行后两个月内补办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设立、经营和管理,按照《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胡锦涛和普京签署《中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胡锦涛和普京签署《中俄联合声明》(全文)


  2007年3月26日,国家主席胡锦涛和俄罗斯总统普京在莫斯科签署了《中俄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俄联合声明

  应俄罗斯联邦总统普京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7年3月26日至28日对俄罗斯联邦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在莫斯科举行正式会谈,并出席了“中国年”开幕式和中国国家展开幕式。

  访问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分别会见了俄罗斯联邦政府总理弗拉德科夫和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主席格雷兹洛夫。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对俄罗斯联邦的访问是发展两国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新的重大步骤。访问进一步加强了中俄互信,使其达到新的高度。这符合当前两国务实合作和在国际舞台上相互协作的高水平。

  两国元首满意地指出,中俄建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十年来,双边各领域合作发展顺利,给两国人民带来实际利益。继续全面加强中俄合作符合两国最高国家利益,有利于维护亚太地区及世界的和平与稳定。双方愿共同努力,不断深化务实合作,加强战略协作,提高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水平。

  为此,两国元首声明:



  (一)双方将立足长远,巩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十年来取得的成果,并在此基础上持之以恒地增进互信,加强政治领域合作;坚持互利互惠,加强经济领域合作,深化科技和人文合作;密切协调与配合,加强安全领域合作。

  (二)根据2001年7月16日签署的《中俄睦邻友好合作条约》的原则和精神,双方将加强在涉及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等重大问题上的相互支持。俄方重申坚定支持中方在台湾、西藏问题上的原则立场。

  (三)双方将继续加强议会交往,充分发挥议会合作机制的作用,开展立法机构之间的交流,为完善双边合作的法律基础作出不懈努力。

  (四)根据2004年10月14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中俄国界东段的补充协定》,中俄双方勘界工作进展顺利。双方重申,2007年底前全部完成剩余两地段的实地勘界工作。双方认为,两国边界问题的解决将有助于本着持久和平、互谅互利的精神加强双边关系和发展边境地区合作。

  (五)2006年在中国举办“俄罗斯年”进一步加强了两国政治互信,深化了双方在政治、经贸、科技、人文等领域的合作。双方决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俄已经启动的“中国年”活动也达到同样的高水平,为加强中俄关系和两国人民各方面交往发挥重要作用。

  (六)双边经贸合作继续蓬勃发展。双边贸易额显著增加,投资和经济技术合作规模扩大,地方交往更加活跃。两国企业界大公司和中小企业间的交往更加密切。这为双边经贸合作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创造了有利条件。双方将进一步完善两国总理定期会晤机制,充分利用这一机制,推进各领域务实合作取得更多实际成果。

  同时,鉴于在一系列重要领域,特别是机电产品贸易和高科技领域生产合作方面尚有巨大潜力,双方需继续采取协调一致和有针对性的措施,提高经贸合作的质量和水平。

  (七)中俄两国均致力于加强投资合作,这是双边合作的优先方向之一。2006年11月9日签署的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的政府间协定为两国公司和企业积极开展合作注入了新的活力。

  双方将共同努力,为两国企业落实投资合作项目创造有利条件,并继续发挥中俄投资促进会议机制作用,提高两国企业相互投资的水平和质量。

  (八)中俄地方和边境地区合作是双边经贸合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促进两国毗邻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为此,两国应积极努力,在中国实施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战略和俄罗斯实施远东、东西伯利亚地区发展战略过程中加强协调,并着手制定这方面的合作计划。

  (九)逐步落实能源领域的大型双边合作项目,将有力推动中俄经济增长和加强两国经济安全。双方对两国公司在油气和电力等领域开展的工作给予高度评价,并将共同努力,支持两国公司继续推进双方有关油气、电力合作项目,巩固和发展中俄在能源领域全面、长期的战略协作关系。

  (十)双方愿进一步采取措施,发展行业生产合作,包括能源、农业、医疗、机械制造、航空和汽车制造,联合推广科技成果,首先是能源和资源节约技术成果,吸引中国公司承包俄建筑和农业生产项目,扩大对两国企业的宣传推介工作。

  (十一)双边环保合作取得显著进展。双方满意地指出,中俄总理定期会晤机制下的环境保护合作分委会及相关工作组已经成立,跨界河流水体水质联合监测工作组顺利启动。双方合作的优先领域是跨界水体的污染防治、跨界水体水质监测和生物多样性保护。

  (十二)中俄在移民领域的合作稳步发展。两国移民问题联合工作组工作顺利。双方将继续在打击非法移民方面开展合作,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两国人员往来。

  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为两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在本国境内从事正常的贸易、投资和经营活动提供便利,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对方公民在本国境内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合法权益。

  (十三)继续加强人文领域合作对深化政治互信、巩固中俄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社会基础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应大力加强并充实两国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大众传媒和档案方面的交流,广泛吸收两国社会各界参与。



  (一)中俄对国际政治的重大原则问题立场一致,在主要地区和国际问题上的立场相同或相近,这使两国能够更有效地参与国际合作,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中俄在外交事务中将继续协调和深化战略协作,为两国发展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

  国际社会面临的问题需要各国共同努力加以解决。两国将继续致力于在国际事务中广泛、牢固地确立协商一致的原则和协作机制。

  双方决心同各国加强合作,维护各层次、各领域的稳定和安全,为可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促进多边主义和国际关系民主化,尊重国际法的优先地位,推动建设一个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

  当今世界应保持文化和文明的多样性,应鼓励旨在促进各种文明对话的倡议和行动。

  (二)中俄在联合国一系列重大问题上持相同或相近立场。双方在联合国框架内的成功合作,是充分实现中俄两国的利益,即大力加强联合国作用和巩固安理会在保障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的中心地位的保证。

  双方认为,联合国改革应以成员国最广泛协商一致为基础。双方在这一世界性组织改革方面加强协调具有重要意义。

  这一主张也完全适用于正在讨论中的联合国安理会改革方案。中俄认为,试图强行扩大安理会只会适得其反,扩大应以最广泛协商一致为基础。

  (三)中俄认为,各国在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方面的合作应成为国际安全体系的基石。

  为此,双方强调必须进一步完善国际反恐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这一合作应符合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和联合国安理会反恐决议,应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和有关反恐公约。双方希望《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早日生效,联合国能早日就关于国际恐怖主义全面公约达成一致。

  只有最广泛地开展地区合作,才能有效遏制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中俄愿与亚太地区的国际地区组织及其反恐机构加强合作,以共同应对新的挑战和威胁。

  (四)中俄确认,愿进一步加强国际防扩散机制,强调所有国家必须完全履行联合国安理会1540号决议。双方将加强出口管制,认为这是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的重要手段。

  (五)双方坚持防止外空军备竞赛的主张,强调谈判缔结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国际法律条约的重要性,以及为此在日内瓦裁军会议上重建讨论该条约草案特别委员会的必要性。

  (六)双方注意到包括互联网在内的信息通信技术、系统以及手段的迅猛发展和广泛使用带来的广阔前景,同时认为,全球信息化进程虽有许多优点,但也带来现实威胁,即信息产业成果可能用于不符合保障军民领域国际安全与稳定的目的,双方对此表示担忧。

  中俄愿开展对话并共同作出积极努力,加强本国和国际信息安全,特别是打击刑事犯罪和恐怖活动。中俄两国元首支持上海合作组织国际信息安全专家组的工作,该专家组负责制定维护国际信息安全行动纲要并确定在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全面解决国际信息安全问题的途径和措施。

  (七)双方认为,应在严格遵守国际法准则,并照顾相关各方合法利益的基础上,通过政治外交手段解决国际和地区冲突与危机。

  (八)中俄强调,伊朗核问题只能通过谈判和平解决。

  中俄重申恪守核不扩散体系,强调国际原子能机构在解决伊朗核问题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中俄呼吁伊朗采取必要的建设性步骤,执行联合国安理会和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相关决议,并认为伊朗根据核不扩散条约并在遵守其所承担的条约义务前提下,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中俄将尽一切努力推动尽早启动谈判,寻求伊朗核问题长期、全面和相互可以接受的解决办法。

  (九)中俄重申支持朝鲜半岛无核地位的立场不变,认为实现这一目标对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稳定至关重要。双方对六方会谈中出现的积极势头表示欢迎,支持第五轮六方会谈通过的解决朝核问题的起步行动。

  双方重申愿履行北京六方会谈框架内各自承担的义务,表示将继续作出不懈努力,在考虑有关各方合法利益和关切的基础上,通过外交途径全面彻底解决朝鲜半岛核问题。

  (十)中俄支持加强国际协作,帮助伊拉克尽快实现局势正常化,维护伊拉克的统一和领土完整。双方希望伊拉克各派加强团结,建立旨在实现民族和解与和睦的广泛对话。

  (十一)公正、全面和可靠地解决阿以冲突是国际社会的共同战略目标,这一目标只有在联合国安理会决议、马德里原则和“路线图”等公认的国际文件基础上通过谈判才能实现。

  双方主张大力促进国际社会特别是中东问题“四方”为实现中东局势正常化和恢复巴勒斯坦、叙利亚、黎巴嫩和谈进程所作的努力。双方认为,召开有关各方广泛参与和充分准备的中东问题国际会议是落实上述努力的有效形式。

  (十二)中俄主张继续推动阿富汗和平重建进程,支持阿富汗政府为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战后重建和开展睦邻友好所作的积极努力,把阿富汗尽快建成和平、安全和经济繁荣的国家。

  中俄对来自阿富汗境内的毒品威胁表示关切。为打击毒品犯罪,双方将推动建立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反毒机制,加强组织内的反毒合作。双方认为,在阿富汗周边建立“反毒安全带”能够发挥重要作用。

  (十三)两国本着战略协作伙伴关系的精神,重申为维护亚太地区的和平、安全与繁荣加强紧密协作的坚定决心。双方表示将一如既往地在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安全论坛、亚太经合组织和亚洲合作对话会议等亚太地区多边组织框架内相互支持。

  (十四)双方指出,中亚独特的历史和文化传统应得到充分尊重,中亚国家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国国情的发展道路。双方认为,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维护和促进中亚地区和平稳定符合中亚国家的长远和根本利益,有利于中亚地区局势健康稳定发展。双方表示将与中亚国家在双边和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加强政治、经贸、安全等领域的合作,并大力推动上海合作组织与欧亚经济共同体、集安条约组织扩大交往,认为这有利于上述组织更有效地解决其面临的问题。

  (十五)发展上海合作组织框架内的多边合作是中俄外交政策的优先方向。上海合作组织在地区和国际范围内正在成为有影响的力量。双方将继续就上海合作组织相关问题进行各个级别的协调与磋商。在当前上海合作组织发展的新阶段,就迫切的国际问题进行紧密政治对话意义重大。同时双方认为,成员国还应集中力量开展经济、社会、人文领域务实合作,以造福该组织各国人民。双方将采取协调步骤,发展和深化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的经贸合作,联合实施经济合作项目,鼓励教育和文化等领域的人员交往。

  2007年在比什凯克举行的上海合作组织例行峰会将根据组织的基础文件精神确定新任务。

  中俄希望继续加强上海合作组织的反恐能力。双方强调,上海合作组织地区反恐怖机构在推动本组织框架内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及消除新挑战和新威胁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应充分发挥其巨大潜力。

  (十六)双方支持扩大中俄印三方合作。2006年7月在圣彼得堡“八国集团”与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会期间举行的中俄印首次首脑会晤为加强三国各领域合作注入了新的活力。这有利于拓展三国在经济领域的互利合作,加强在应对新挑战和新威胁,特别是国际恐怖主义等方面的协调,为亚洲乃至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作出贡献。

  (十七)中俄认为,2006年9月第61届联合国大会期间举行的巴西、俄罗斯、印度和中国部长级会晤有助于加强重在讨论全球经济问题的四方接触,推动全球化向有利于共同繁荣的方向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   弗·弗·普京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于莫斯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