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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5:3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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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 0]12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减免税优惠,是社会福利企业赖以维持生存的基本条件,是一项有关残疾人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政策,必须长期坚持。因此,国家在目前财力困难的情况下,在调整产业结构、制定税收政策时,仍然充分考虑到社会福利企业的特殊性,给予了特
殊的优惠照顾,并把一些关键性的、已经成熟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政策固定下来,重申严格执行,要求各地不得任意变动。这充分表明国家十分重视和关心残疾人劳动就业,也再次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这个文件的出台,对于今后巩固和发展社会福利生产,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各地民政部门要速将文件精神通知所在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并与当地税务部门联系,针对本地区存在的实际问题,制定具体措施,落实国家的扶持保护政策,进一步促进社会福利企业不断巩固和发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反应,请及时报部。

附:国家税务局关于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27号1990年8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发西藏),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长期以来,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一直实行十分优惠的税收政策,这对支持福利企业发展,鼓励安置残疾人就业,促进社会安定团结,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社会福利生产目前在税收政策的执行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深化改革的方针,落实国家
对社会福利生产的扶持保护政策,促进社会福利企业健康发展,经过与主管部门研究,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以安置盲、聋、哑、残人员就业为主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减免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社会福利生产单位除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以外,仍按原有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缴所得税; 凡安置的“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二)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从事劳务、修理、 服务性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 除酒类产品外其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如果发生亏损或利润低微, 可以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二、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产业政策。各地要下功夫调整社会福利生产的产业结构,严禁发展国家明确规定限制生产的产品。对生产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9]1号文件规定严格控制的三十种特殊消费品、 长线产品和“八小”企业范围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后
建成投产的,一律不再享受减免税照顾;如在1989年1月1日以前建成投产的,从1989年1月1日起,对这些企业按原规定在三年内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缴纳产品税或增值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地方税务部门审核后上报国家税务局核批。
三、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四、对街道、乡镇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有关征、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问题,可以比照上述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单位的征免税规定办理。
五、对福利生产单位的减免税照顾,应当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由各主管税务机关掌握审批。



1990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12〕46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加强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以正式公文报送至我会,同时将电子版发送至以下邮箱:actuary_general@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充足性监管,及时掌握各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质量,规范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基本准则》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基础数据、评估与核算内部控制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是利用后续信息对前期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评判与分析,以检验与改进准备金评估质量的过程与方法,即采用回溯日的数据基础和信息对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重新评估,通过比较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的差异,衡量保险公司准备金评估的充足性,分析前期准备金评估的假设、方法与流程的合理性,以此发现问题并在后续会计期间的准备金评估中进行修正。

  第三条 非寿险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分析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分析,其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第四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应做到数据真实、格式规范、结论明确。

  第五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包括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两个部分。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上两个财务年度末经审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评估值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以此判断经审计年度财务报表中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是指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末计算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截至回溯时点的偏差,通过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基础数据与理赔内部控制的质量,指导并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结果。

第二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方法

  第六条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截至回溯日已满期保费对应的赔付支出、未决赔款准备金、保单维持费用,其中赔付支出包含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仍未到期保费对应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已满期保费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均包含风险边际。

  第七条 未决赔款准备金回溯日评估值为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截至回溯日的重新评估值,包括:截至回溯日已决赔款对应的赔付支出和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其中赔付支出应包括理赔费用。截至回溯日未决赔款对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包含风险边际。

  第八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计量单元上保持一致。

  第九条 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值与回溯日评估值应在贴现因素上保持一致。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未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不贴现;若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已贴现,则回溯日评估值应贴现至前期资产负债表日,且贴现率保持一致。

  第十条 准备金偏差金额为回溯日评估值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评估值之差,准备金偏差率为准备金偏差金额除以回溯日评估值的比率。偏差金额为正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不利发展,偏差金额为负值显示准备金评估结果存在有利发展。当不利发展金额较大时,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盈利水平以及偿付能力状况将会受到显着影响。

第三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管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建立准备金回溯分析的内控制度,加强回溯分析的流程管理,确保各类业务准备金回溯分析结果准确。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工作,对准备金回溯工作内控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以及内控制度执行情况负责。其中设立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总精算师负责,未设总精算师职位的保险公司由分管精算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

  第十三条 准备金回溯分析基础数据的形成过程应通过IT系统进行完整的记录与保存,以保证承保、理赔、再保、费用、投资等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与有效性。

  第十四条 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根据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的变化及时进行修正和调整。如果后续保险经营期间风险特征、成本费用、内控效果、市场及法律环境等发生根本性变化,则准备金评估方法及假设应重新制定。

  第十五条 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偏差,保险公司应从数据、方法、流程等方面分析原因,加强精算流程管理与控制,加大管控力度提高基础数据真实性,并在后续会计期间准备金评估工作中有针对性地加以改进。

  (一)保险公司应建立反映准备金评估日和回溯日估损金额变化与赔付进展的赔案信息对照表,分析准备金评估基础数据存在的问题,赔案信息对照表应包括赔案号、保单号、出险日期、报案日期、评估日已决赔款金额、回溯日已决赔款金额、评估日估损金额、回溯日估损金额、结案日期、重开日期等信息。

  (二)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准备金评估结果产生显着影响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充分考虑基础数据质量变动对评估方法、假设、因子选择以及风险边际确定的影响;

  (三)当保险公司的基础数据质量持续未得到有效改进,导致前期会计报表中的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在后续保险经营期间评估准备金时选择更为稳健的准备金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

  第十六条 当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两个季度前未决赔款准备金存在不利发展时,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应认真分析偏差产生的原因,监控与未决赔款准备金管理相关的理赔指标变动情况,动态调整当季准备金的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确保当季准备金评估结果充足与合理。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同时应向保险公司管理层提交不利发展原因的专项分析报告,提出相应的建议与意见,并将监控理赔指标变动以及动态调整评估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的过程详细记录于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

  第十七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再保后准备金评估结果首次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实施特别的管控流程,即在发现问题的当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专题研究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并确定改进方案,在发现问题的次年,保险公司管理层应对改进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分析,相关分析报告与改进方案应及时报送监管机构。保险公司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应披露相关改进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第十八条 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连续两个财务年度的财务报告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不利发展,或上两个财务年度中有一个财务年度末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较大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保险公司的管理层应认真分析准备金评估结果出现不利发展的原因,制定详细的整改方案。保险公司应指定保险公司主要负责人作为公司落实整改方案责任人,并针对具体问题分别制定整改措施及完成时间表。准备金不利发展原因分析报告与整改方案应一并向保险公司董事会与监管机构报告。

  (二)保险公司应连续两年向董事会与监管机构上报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保险公司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年度准备金评估报告中应披露相关整改方案对当年准备金评估所使用方法、假设、因子与风险边际及最终评估结果的影响。

  (三)保险公司应在向监管机构上报的准备金评估报告中额外披露反映纯已发生未报告未决赔款准备金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发生与报告的时间差、已发生未报告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已报告未立案案件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案件报告与立案的时间差、已报告未立案案件的案件数与已报案赔款等)、反映估损不足情况的流量三角形(包括最终赔付金额与初始估损金额差额)、反映重开案件情况的流量三角形。

  (四)保险公司应于发现问题的当年开始连续两年聘请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对准备金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审核每半年一次。独立的精算评估机构不得与保险公司的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主体,出具的审核报告须及时提交董事会与监管机构。独立精算评估机构的相关要求由监管机构另行规定。

  (五)保险公司若连续两个财务年度出现准备金评估结果较大不利发展,且其外部审计机构为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无保留意见的,保险公司须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第四章 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由公司总经理和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签字的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保险公司总经理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负责,总精算师(精算责任人)对回溯分析的方法、假设合理性和计算结果的准确性负责。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总体情况。

  (二)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偏差对上两个财务年度财务状况、经营结果以及偿付能力状况的影响。

  (三)准备金回溯分析的方法与主要假设。准备金回溯所使用的评估方法及假设与前期会计报表中的的评估方法及假设出现重大变化的,保险公司应在回溯分析报告中详细说明并披露其对回溯分析结果的影响。

  (四)当年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与常规性季度准备金评估结果回溯分析显示保险公司准备金出现不利发展时,保险公司应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说明偏差的原因,并对当季准备金评估过程中如何反映与处理上述导致不利发展的因素作详细说明。

  (五)其他需要在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中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根据本规范附件2格式填写监管报表,监管报表作为公司回溯分析报告的附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准备金回溯工作应按照《非寿险业务准备金评估工作底稿规范》要求保留工作底稿。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每年第一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当年6月30日之前报送,第二、三、四季度末回溯分析报告应于季度结束后60日内报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保险公司自2012年1季度起报送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

  附件:1、准备金回溯分析报告封面

  2、监管报表(附表1-5)


  请点击这里下载附件1和2。
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40/i203512.htm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黔东南府办发〔2005〕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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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暂行办法》、《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已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县市、各部门要结合实际,进一步健全各项工作制度,促进各项工作高效、规范、有序进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政务信息工作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政务信息在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不断提高政务信息工作水平,使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信息工作必须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信息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政务信息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反映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政府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以为本级政府服务为重点,同时为上级政府和下级政府做好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完善信息工作报送制度,严格遵守保密规定,确保信息渠道快捷、畅通和及时报送。

  第二章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和队伍
  第五条 州政府办公室负责全州政务信息工作的组织、协调、联络和业务指导。负责收集、编辑全州政务信息 ;负责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报送政务信息。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明确分管领导,并配备专职政务信息工作人员。
  第七条 政务信息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做好政务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递、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确保各个环节运转正常。
  (三)结合各级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各级领导在各个时期所关注的问题,组织开展信息调研,提供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专题或综合信息。
  (四)组织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五)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政务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事业心和责任感。(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政府或者部门的主要业务工作。(三)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具备一定的经济、科技和法律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四)具有综合分析、文字表达和组织协调能力。(五)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法规和制度。
  第九条 信息工作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须报上级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尽快安排人员补岗。

  第三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围绕政府中心工作,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 ,积极为领导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十一条 下级政府要向上级政府报送信息,政府各部门要向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报送信息。下级政府或部门对上级政府或部门要求报送的信息,必须经本级政府或部门负责信息工作的领导签发后按要求及时报送。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要定期向下级政府及部门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每月通报一次信息采用情况,年终进行考核评比,对在政务信息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三条 充分利用州政府办公室信息刊物及电子网络平台,在依法保守机密的前提下,实现全州政务信息资源的交流与共享。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信息工作要提高服务质量,报送的政务信息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反映的情况准确可靠,重要大事件上报前,经过核实;
  (二)信息中的事例、数字、单位准确无误;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报送迅速,必要时要连续报送;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有喜报喜,有忧报忧。
  (五)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六)反映本地区、本部门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举措、新经验要有新意;
  (七)反映情况和问题力求有一定的深度,透过事物的现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八)适应科学决策和领导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之间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及时收集和掌握各种经济和社会动态信息,向各级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适时安排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参加各种会议、阅 读文件、参与调查研究等,积极为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做好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 各级政务信息工作机构应加强政务信息化建设,在遵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依托州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平台和政府门户网站,实现政务信息资源传输、共享和及时公开。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党和国家各项方针、政策及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推进全州政府系统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的轨道,确保政令畅通,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高度重视督查工作,增强督查工作意识,改进督查工作方式,加大督查工作力度,使政府的各项决策和工作部署得到有效落实。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政府及部门主要负责人是督查工作第一责任人。同时,应确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督查工作。
各级政府应设立督查工作机构,配备督查人员,保证督查工作的正常开展。
州政府办公室是州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州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全州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第二章 任务和原则
  第四条 督查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本级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上级和本级政府及各部门下发的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本级政府重要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重大工程和实施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上级和本级政府领导批办和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六)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处理情况。
  (八)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第五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领导督查与督查机构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领导要身体力行,做到每一项重大决策有布置、有检查、有落实、有结果。同时,要注意发挥督查工作机构和专职督查人员的作用,及时交办督查事项,并提出具体要求。督查工作机构及督查人员要按照领导要求、督查工作规则和程序,积极开展督查工作。
  (二)坚持分流承办、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督查工作机构主要负责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承办或协办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事项。督查工作机构根据督查事项及其涉及的范围,将督查工作任务分解下达给各有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实行分级负责,分级办理。
  (三)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工作人员要深入实际,深入群众,把调查研究贯穿于督查工作之中,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映情况,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四)坚持讲求时效的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督查任务,并及时反馈督查结果,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五)坚持保密原则。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在督查工作中,对涉密的督办事项,要严守保密制度,防止泄密。

  第三章 督查的程序、职权和职责
  第六条 督查工作的基本程序
  (一)分解立项。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应及时对督查工作任务进行登记、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责任人和完成时限,经本级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后,及时下发督办通知单。
  (二)检查催办。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主动询问、检查,及时掌握督查事项办理的进展、落实情况,督促承办单位按期完成督查任务。督查方式可采取电话询问、信函督办等形式。对于在各项决策的实施和工作贯彻部署的落实中,凡涉及全局或难以落实的问题,可采取跟踪督查、实地督查和联合督查等方式进行。
  (三)综合反馈。督查事项办结后,承办单位要将结果书面报送交办单位。交办单位要及时向本级政府领导报告工作落实情况,对不符合要求的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四)立卷归档。督查事项经领导审结后,督查人员按文书处理要求,将有关材料整理立卷,存档备查。
  第七条 督促检查的职权 
  (一)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参加本级政府及其部门研究部署工作的有关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督查人员可到承办督查事项的有关单位和地区进行调查,直接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根据领导授权和工作需要,督查机构可协调有关单位办理督办事项,或会同有关单位直接参与有关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定期或不定期通报督查工作情况。 
  第八条 承办单位职责
  (一)承办单位必须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认真办理所承办的督查事项。
  (二)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督查事项,承办单位要按期办结并及时报告,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和原因,并根据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
  (三)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要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要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商,协办单位要积极支持、配合。若双方意见不一致,主办单位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请求予以协调,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
  (四)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向交办单位或领导反馈承办情况。反馈的内容要准确、精炼,格式要规范、正确,经主管领导或主要领导审核后,加盖单位公章,报送交办单位。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增强督查意识。各级督查机构和工作人员要根据本级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领导的重要批示精神,及时提出开展督促检查的建议,提供需要督查的内容、重点和方式。各承办单位在接到《督办通知单》后,应立即报告单位主要领导,及时研究办理方法,明确分管领导及承办人员,严格按照《督办通知单》要求及督查工作程序认真办理。
  第十条 明确办理时限。承办单位接到《督办通知单》后,要严格按照时限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凡是领导批办交办事项,是急件的,一般应在 1 - 3 天内反馈办理情况;非急件的,一般应在 10 - 15 日内办结;难度较大的,一般应在 30 天内办结;领导有具体要求的,按照领导要求办理。承办单位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办结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提高督办质量。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督查事项后,应及时以文件形式向交办单位报告办理结果,对领导批示件的办理结果一般不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对不符合要求的办理事项,退回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实行督查通报制度。对贯彻落实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督办情况要及时予以通报。好的要总结经验,及时推广;差的要查明原因,通报批评。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清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督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工作敷衍推诿、不负责任、不按要求办理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要积极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明确督查机构的工作职能,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跟随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等,支持督查人员坚持原则、大胆工作。
  第十四条 加强政府系统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具有较高政策水平的同志从事督查工作,并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督查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州、本部门的实际工作情况,制定各级政府和部门督查工作的具体规定或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