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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时间:2024-05-21 00:4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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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 〔2002〕 14号




关于印发《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宿州市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为认真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的通知》(皖政〔2002〕27号)精神,切实抓好扩大就业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宿州市关于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办法》。
一、考核的对象
县、区人民政府,市计委、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财政局、地税局、工商局、外经贸局、人事局、编办、人行宿州中心支行。
二、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各县、区新增城镇就业岗位和农村新增劳务输出任务完成情况;市直有关单位扩大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具体考核:
1、各类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
2、经有关部门认定的非正规就业组织从业情况;
3、通过各级工商部门登记的新增自谋职业情况;
4、各级政府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情况;
5、清退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工勤岗位不符合规定的人员安置下岗职工的情况;
6、组织劳务输出新增人员情况;
7、其它。
(二)各县、区及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采取的工作措施。主要包括:
1、成立扩大就业工作组织机构。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部署本地区的就业工作,协调解决扩大就业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2、大力促进社区就业。各县、区抓好1—2个社区就业典型,在60%以上的社区建立非正规就业组织,在城市社区广泛开展创建“促进就业先进社区居委会”活动。
3、完善落实扩大就业的扶持政策。对已经出台的就业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凡是不利于扩大就业的要立即修改或废止,对行之有效的要继续坚持;有关部门公布举报电话,对政策落实情况开展经常性的检查,及时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市直有关部门要对县、区对口部门提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具体措施。
4、健全就业服务体系。市直、灵璧县、泗县、砀山县劳动力市场建成未运转的,下半年必须运转,萧县明年上半年建成并运转。在社区普遍建立就业服务中心,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形成市、县区、街道、社区四级就业服务工作网络。
5、增加市和县、区政府对扩大就业的资金投入。市本级和县、区财政将促进就业经费列入预算,每年按照一定比例作出安排,确保落实到位,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步增加对扩大就业的投入;今年要在确保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通过调整国企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方向,安排一定数量资金重点用于促进社区就业、扶持非正规组织就业和购买公益性岗位。
6、加强再就业培训。认真落实再就业培训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再就业培训,确保培训后再就业率达50%以上。
7、优化扩大就业的社会环境。重点考核各县、区政府是否将扩大就业作为今年的重点工作任务,将其摆在突出的位置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市直各有关部门是否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实现全市扩大就业工作目标提出具体措施和办法,广泛动员一切社会力量,营造出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良好氛围。
三、组织考核的办法
(一)建立报告(通报)制度。从2002年7月份起,全市实行扩大就业工作月报告制度,并根据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二)组织专项督查。今年第三季度,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扩大就业工作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检查各县、区新增就业岗位、各有关部门落实扶持就业政策、社区就业、就业困难群体人员安置、就业经费的落实等情况。督查情况作为对各县、区扩大就业工作综合评定的重要内容。
(三)进行年终考评。今年12月份,各县、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对照市政府下达的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进行自查,并于2003年1月5日前向市政府提交2002年扩大就业工作的自查报告,市政府组织人员对各单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向市政府报告复核意见。市政府最后确定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管理考核位次。
四、对考核结果的奖惩
(一)对完成扩大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考核位居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在扩大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市直有关部门,市政府予以通报表彰。
(二)对当年不能完成责任目标的县、区、市直有关部门,年度考核一律不予评优;对连续两年没有完成任务的,市政府将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的单位,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实行责任追究。
做好就业工作是各级各部门的重要职责,县区政府是本行政区扩大就业的责任主体,县区政府主要领导是本地区扩大就业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扩大就业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分管责任。各有关部门对实现全市扩大就业目标均负有一定责任,要按照各自的分工和职责,认真落实就业工作目标,以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附件:1、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2、各县区政府扩大就业目标责任考核评分表

附一:

市直有关部门扩大就业工作考核内容
注:市政府对市直有关部门的考核内容,即是市直有关部门对县区对口部门检 查、督促内容。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承包经营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为了完善我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承包经营的法律,保护投资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企业承包经营问题作如
下规定。
一、为完善法律手续和便于有关部门管理,承包经营合同必须报原企业合资、合作合同审批机构审批及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承包合同的变更也需履行报批手续。
二、允许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是需要改善经营管理的企业或经济效益比较差及经济效益不明显的企业。
三、企业实行承包经营时,不得采用合资、合作的一方向另一方承包的方式,应由其中一方向企业承包,也可以由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资信可靠的个人向企业承包。
四、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应保持其原来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经济性质,保持企业的董事会的组织机构,保护各方投资者的权益。应按照所有权归企业,经营权归承包经营者的原则实行承包经营。
五、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明确董事会与承包经营者的权责问题和法定代表问题。企业承包经营后,董事长仍是承包企业的法定代表,承包者可以任正、副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有权检查和监督承包者的经营活动,对外承担企业法人的法律责任,承包者必须定期向董事会汇
报经营情况和要求协助解决的问题。承包者对自己的经营活动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六、承包经营之前和承包期满,必须做好清产核资移交工作,清产核资必须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方能有效。承包方带资承包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在承包经营合同期满后,归承包方所有。
七、实行承包的企业,必须遵守我国规定的合资、合作企业财会制度,按时上报会计报表,接受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承包经营者雇请的财会人员,必须经企业董事会认可,不得雇请承包经营者的亲属从事财会工作。
八、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税法和外汇管理的规定。外商承包经营的,所需的资金汇入或所得利润的汇出以及一切外汇的收支,必须通过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接受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得自行夹带出入境。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必须通过市外汇调剂中心办理合法
手续,外商提供的人民币资金必须出示来源证明。
九、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方必须办理财产抵押的法律手续或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不能完成所承包的利润额,又不能用其他资金补足缴交承包额的,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或保证金作为抵偿,属合营、合作者则可相应降低其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或权益。
十、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解决好富余人员的安置部门,中方的原有管理人员、职工的去留必须通过董事会讨论决定。
十一、承包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和承包经济效益的具体情况,由企业与承包方协商决定。在未取得经验的情况下,承包期不宜过长,一般可为企业合营、合作期限的二分之一左右,承包期满可以申请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原合营、合作企业合同规定的期限。
十二、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必须根据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规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企业为发包方,承包合同由发包方的法定代表或授权代表与承包方的代表人签署。授权代表必须持有授权委托书方为有效。
十三、承包经营合同应包括下列条款:
(1)承包形式;
(2)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3)承包经营的宗旨与目的;
(4)承包经营期限;
(5)缴交承包利润或减亏数额及其他各项指标(包括:完成总产值或总经营额、总收入、总利润、纯利润、“三金”提留、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进度、产品质量、发包方资产维护和增值等);
(6)承包期间经营资金的来源,贷款归还,承包前的债权、债务处理,承包关和承包期满的财产移交程序、计价办法;
(7)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8)财务会计制度,缴纳税项、外汇收支事项的规定;
(9)承包经营管理人员、职工的聘用,原企业的人员去留处理办法,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
(10)违约责任;
(11)合同转让和修改的规定;
(12)解决争议的方式和程序;
(13)承包合同与企业合资、合作合同的关系;
(14)合同生效条件。
十四、承包合同报批时,须由企业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实行承包经营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董事会关于承包经营的会议纪要;
(三)承包经营合同及市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财会验证意见;
(四)承包者法人资格(或个人身份)证明及资本信用证明,承包方属原企业的合营、合作者的,可免送上述证明。
十五、承包合同批准后十五天内应向工商、财政、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十六、已经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未经审批机构审批的,须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承包合同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十七、 承包者必须按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一切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十八、承包经营发生纠纷时,经协商无效,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十九、外商投资承包经营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生产企业,视同利用外资,应按本规定执行。鉴于外商投资承包生产企业,承担企业资产损益责任,经批准承包后,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二十、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从颁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10月10日

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淄政办发〔2004〕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和《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联合制定了《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八月十日

淄博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市残联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
  (二○○四年八月五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推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50号)和《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山东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淄政发〔2002〕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保障金。
  保障金征收实行分级管理。市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中央、省、外埠驻淄博市各区(含高新区)的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征收,其他单位按属地原则由区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征收。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在其残联组织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正式建立以前,由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征收。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保障金的征缴工作,负责在职残疾职工人数确认、保障金政策宣传解释、应缴纳保障金数额核定、文书发放、催报催缴、减免管理、违章处罚等。
  地税部门负责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省、外埠驻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保障金的收缴划转、收入统计、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数缴纳保障金,标准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
  单位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1.5%-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
  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从事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包括在岗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
  在职残疾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是指市及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市及区、县职工年平均工资数。
  企业缴纳的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安排一名一级盲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六条 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区县收缴的保障金,其收缴总额的5%是市级收入,5%是省级收入。
  第七条 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的7-9月份为申报和征收保障金时间。
  2003年以前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保障金,仍由原征收单位负责清缴。
  第八条 保障金按以下程序征收:
  每年3月底前,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向各单位发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等有关调查材料。
  每年4月底前,各单位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有残疾职工的单位,持在职残疾职工身份证、残疾人证、工资领取单、残疾人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到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不按时报送报表并提交有关资料的,在职职工人数以统计或地税部门确认的数字为准,并按无残疾职工认定。
  每年5月底前,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对各单位安排残疾职工情况进行审核。对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开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通过邮寄等形式送达各单位。同时,将应缴纳保障金单位的名单及应缴数额以磁质资料的形式传递给地税部门。
  在征收期内,应缴纳保障金的单位持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下达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
  第九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缴或减免。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地税机关办理保障金缓缴或减免。
  第十条 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主管地税机关于征期结束后,通知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对未在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保障金的单位,从10月1日起,按日收取5‰的滞纳金。滞纳金数额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认定后,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催缴通知书》送达该单位。
  第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保障金以及滞纳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做出责令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保障金的收支和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在当地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淄博市中心支行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