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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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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结婚年龄变通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6月22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27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89年10月1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甘南藏族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鼓励晚婚、晚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甘南藏族自治州内的藏族及其他各少数民族公民。
第四条 本规定自198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 则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处理了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1989年10月1日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种行业,是指其经营业务的内容和性质特殊,容易被违法人员利用,需要采取特定治安管理措施的行业。包括:

  (一)旅馆业;

  (二)典当业;

  (三)公章刻制业;

  (四)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

  (五)开锁业;

  (六)旧手机交易业;

  (七)寄卖业;

  (八)金银首饰加工、置换、回收业;

  (九)旧机动车交易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

  (十)机动车维修业、汽车租赁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义务。

  第六条 对在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管理

  第七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治安管理条件:

  (一)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负责治安防范的专职、兼职人员;

  (三)健全的治安防范措施;

  (四)根据国家规定配置的身份证件识别、治安信息采集传输设备。

  第八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第 (七)项、第 (八)项、第 (九)项、第 (十)项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其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主要通道、保管库房、停车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材料;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特种行业许可证申领材料进行审查,并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其中,旅馆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的特种行业许可证,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报,由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颁发。

  第十一条 经营特种行业的申请人,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一)项至第 (三)项规定的特种行业者改建、扩建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变更手续;设立分支机构、迁移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 (四)项至第 (十)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 (含库房)地理位置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前款规定的特种行业变更名称、经营场所、内部结构布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在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经过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所在地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其单位名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是治安防范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承包、受聘实际负责特种行业经营的人员是该单位的共同治安责任人。

  第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公安机关查缉的物品以及有赃物嫌疑或者来源不明的物品;

  (二)发现违法人员或者形迹可疑人员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特种行业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法规、治安防范知识的免费培训,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监督检查和治安防范指导,配合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从业人员名簿。查验登记从业人员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身份信息,留存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外国人就业许可证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规定安装的视频监控设备应当保持正常运行。设备损坏或者检修时,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典当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60天,其他特种行业的视频监控资料应当留存30天。特种行业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查验其身份证件,登记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服务时间等信息。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服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登记单位名称、地址和服务时间等信息,并按照本条前款规定查验、登记经办人的身份信息。

  第二十二条 从事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拟改变经营物品原貌的,应当在经营物品改变原貌前拍照并留存其照片。登记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并按照下列规定登记留存相关信息:

  (一)物品为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物品为非机动车的,登记车辆的品牌、型号、颜色、编码,有电动机的还应当登记电动机号码;

  (三)物品为大宗生产性废旧金属或者铁路、油田、电力、电信、矿山、水利、测绘和市政设施专用器材的,查验并留存其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三条 旅馆业经营者发现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同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刻制公章应当持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的材料,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领取公章准刻证明后,到公章刻制企业刻制。

公章刻制业经营者承制公章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公安机关出具的公章准刻证明,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内容刻制,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不得自行留样、仿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开锁业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接开锁业务,应当通过查验有关证件或者请有关组织证明的方式,确认委托人拥有闭锁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填写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样式的开锁服务记录单,并由委托人、开锁技术人员分别签名、确认并记录联系方式,留存备查;

  (三)对委托人的身份和财产信息保密;

  (四)未经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

  第二十六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的信息、留存的照片,应当实时传输报送公安机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实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特种行业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二)组织开展特种行业治安检查和治安防范知识培训;

  (三)查处涉及特种行业的违法行为;

  (四)建立特种行业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和治安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实地查看经营场所治安防范条件落实情况和经营的物品;

  (二)检查从业人员身份证件,调阅从业人员名簿、视频监控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询问从业人员、服务对象和相关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和规定的检查证件。未出示规定检查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进行治安检查和查办案件,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以外,不得跨行政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者签名。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广使用安全技术防范、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等科技手段,提高治安管理效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正在查缉或者禁止经营的物品及时向特种行业经营者通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对特种行业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应当与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日常监管、行政处罚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特种行业经营者有违法行为,依法属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不得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直接用于非法经营的工具,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旅馆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其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开锁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将该单位的名称从已经公布的名录中删除。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按时间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实体。包括宾馆、饭店、酒店、旅馆、浴池、招待所、客栈、度假村、山庄、疗养院、会所、接待站等。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章,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名称章和冠以单位法定名称的专用业务章、合同章、财务章、发票章等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管理的印章。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07〕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宿迁市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宿迁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源和具有集中供水能力的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卫生、水产、农业、林业、交通、宣传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区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区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六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地理界限。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具体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 河道、沟渠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不小于100米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与河岸水平距离不小于5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上游1000米至3000米,下游100米至3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径向距离不小于2000米的水域,一级保护区外不小于3000米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地的保护
  第十二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建有工业企业,不得设立工业和生活排污口,不允许存在村庄、村落;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七)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未经保护区所在地环保部门同意不得通过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十五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它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停靠机动船舶。
    第四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应达到国家《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七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三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保护目标。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水源地突发性污染事件应急预案,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各部门联动;加快备用水源工程建设,并加强管理维护,遇到突发事件迅速启动;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充分发挥污水处理设施的功效。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民营供水企业的监管,应参照《宿迁市政府在公用事业单位实行特派员制度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规模较大的民营供水企业派驻特派员。
  第二十二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工业企业、排污口、村庄或村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拆除、迁移。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管理和保护,控制污染排放,预防水污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目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水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地区通报排涝和泄洪信息,加大水源调度,冲污稀释污染水体,保障水源地水质。
  第二十五条 水产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林业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活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市政供水进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和自备水厂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监测工作;应根据实际需要对各类供水单位的供水水质进行监督、监测;对供水单位的卫生条件及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农药、化肥施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三十条 各供水单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应当加强取水口附近安全防护工作,配备监控、照明、隔离等硬件设施,完善应急预案、预警机制、巡查制度等管理制度;加强源水水质监测工作,应制订监测制度规范水质监测工作,日供水量万吨以上的供水企业,每日应监测1次以上,遇到突发性污染事件,须加密监测。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源污染的,环保、卫生、水务、宣传等部门及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预案,启动应急机制,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三)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
  (四)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它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
  (五)在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
  (六)未经保护区当地环保部门同意,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擅自通过保护区的。
  第三十三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县、区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和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部门海事监督机构按照法规进行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五条 盗砍、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人工养殖的,由水产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和行政处理。
  第三十七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