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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时间:2024-07-03 12:45: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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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黑市政字[1998]37号


黑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 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中、省、市直各单位:

现将《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权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国有中小型企业产极交易(招商)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



为鼓励中外客商购买、兼并、租赁或参股、控股我市国有中小企业,加快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实现生产要素的优化重组。特制定或重申有关规定。
一、出售方式
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整体出售.转让全部产权;二是部分出售,转让部分产权.具体出售方式有:
1、竞价出售。对资大于债、经营效果较好、发展潜力较大的企业,合理确定底价,竞价售出全部或部分产权。
2、零价出售。对资略大于债,经营困难的企业,将企业产权零价出售给购买方。对部分企业还可实行以承担原企业债务和安置职工为前提条件而获得企业现有产权的办法.
3、租卖结合。对买方资金不足的,可通过租卖并举的办法,先租下企业经营权,再按缴费比例逐步将所有权转移给买方。
4、出售股份制企业中的国有股权。
二、出售价相确定
1、出售产权的底价,由国资部门授权评估机构确定,交易价格按不同购买方式在底价确定基础上,给予优惠。
2、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和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一10%予以优惠。
3、出资人购买资产时不承担债务,只负责安置职工的,按底价IO%-ZO%予以优惠。
4、出资人承担债务,不安置职工的,按底价20%-30%优惠。
5、出资人即承担债务,又安置职工的,按底价5O%-70%优惠。
6、购买成套生产线、设备、厂房等固定资产,按协议价格成竞价出售。
7、购买企业产权原则上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购买者,给予20%以上的优惠价,如数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1年内分期付清价款,但首次付款额不得低于全部售价的 50%,剩余资产用等额资产、有价证券抵押或财产担保。
8、出资人购买企业也可因企制宜,一企一议。
三、全业产权交易(招商)享有黑河市经济合作区政策
黑河市经济合作区对企业实行的优惠政策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性内联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企业所得税免征3年,减半征收4年(包括合作区采取的先征后返“免一减一”)。期满后,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商、饮服务等行业,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25%对生产型企业,按纳税额由财政返还50%,对年出口达到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接纳税额由财政返还80%。
2、对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企业,可由合作区财政按不超过企业已缴纳所得额30%幅度,酌情予以返还。
3、利用“三废”等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4、企业用所得利润在合作区投资兴建或扩建产品出口加工型或技术先进型企业,可全部由合作区财政返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5、在工业园区内兴办出口加工企业,从投产之日起,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返还的办法优惠两年,第一年全免,第二年减半征收。
6、对生产性企业,经合作区财政局批准,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可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
7、外商投资企业购买本企业生产、生活、办公需要商品,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的限制。
8、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进口俄罗斯商品、经济技术合作项下进口商品,享受国家减半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优惠政策。
9、国内企业与合作区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合作,出口涉及配额、许可证限制的商品,享受国家有关配额、许可证管理优惠政策,并由合作区边贸企业负责办理出口手续。
10、中外客商可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享受当年商服用地3O%、综合用地50%、工业用地80%的优惠。
11、外商到合作区投资办企业,属于出口创汇型和技术先进型企业,通过财政返还可免交土地使用税3年,其他类型的企业可免交土地使用税2年。
12、凡在合作区工业园区投资兴建生产性企业的,免收合作区应收的各项建设收费和基础设施配套费。
13、在工业园区兴办企业,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厂长(经理)及其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可转为城镇户口。
四、其他政策
1、对国有中小企业实行兼并、租赁、参股的,视情况分别给予本政策规定的优惠。
2、原企业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变更后的企业继续享用;对没有对外贸易进出口经营权或边境小额贸易权的企业,其涉外事宜由市政府积极协调帮助解决。
3、对变更后的新企业实行重点保护,凡能守法经营照章纳税的,市纪检委、监察局一律发给市重点保护企业铜牌,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4、对购买企业的客商,市(县)两级国有中小企业出售办公室实行“一条龙,服务,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全部办完手续,具体由市(县)经(贸)委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5、采取控股、联合、兼并或租赁等方式经营企业,可根据不同情况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6、对全局有较强牵动力的资本运营企业和项目,视情况实行政策随着项目走,特事特议,特事特办。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



(1994年12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2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8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对在本省内非法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南省烟草专卖局是本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县、自治县烟草专卖局主管本辖区的烟草专卖工作。  

第四条 烟草专卖管理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国家烟草专卖管理”字样胸章,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检查证;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使用省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标有(琼烟)字样的罚没票据。   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的,依法严肃惩处。 

第六条 省际间批量运输烟草制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运输进口卷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准运证;省内批量运输国产卷烟凭省烟草公司的发票随货通行,本省产卷烟凭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随货通行。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托运人或自运人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50%的罚款。

第七条 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或者无县以上烟草公司供货发票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的罚款。

第八条 无烟草专卖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专卖品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

(二)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九条 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批发总额50%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1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者价值1000元以上的;

(二)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向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货源的。 

第十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无证经营烟草制品总值50%的罚款;被处罚2次(含2次)以上,屡教不改的,依法没收其烟草制品。  

第十一条 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包括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提供货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销售总额50%的罚款。   

第十二条 凡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的企业、经营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的企业、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违者,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总值50%的罚款。   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免税的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年计划和月报表,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国外购进卷烟。

经营外国寄售烟草制品业务的企业,必须从省烟草公司进货并向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进货、销售、库存的报表。 

第十四条 经营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必须持有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或者授权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证照。

各执法部门查没的非法进口卷烟,应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通过省政府指定的拍卖市场公开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单位。定点(批发)企业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单位,违反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2倍的罚款。在市场上查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可交给当地烟草部门指定的定点销售企业代销。 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或者个人为走私、贩私活动提供藏匿、运输和邮寄等便利条件的,由执法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

第十六条 不按照规定擅自购进外省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购进或者接受的烟草专卖品总额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烟草专卖品。   

第十七条 严禁销售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烟草制品。违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销售的烟草制品总额50%的罚款。非法烟草制品予以没收,公开销毁。   

第十八条 被委托的批发企业不按照委托授权范围进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进货总值50%的罚款。

第十九条 查获的假冒商标卷烟,不准销售,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公开销毁。   

第二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第二十二条 妨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执行。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积极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7年12月30日,民用航空总局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危害,维护和改善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公共环境,保护广大旅客的健康,确保飞行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机场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航空器活动区域;
(二)候机楼内旅客活动区域(指定吸烟区除外);
(三)旅客通道、摆渡车内;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航空公司可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之外,自行确定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民用航空器内的下列区域禁止吸烟:
(一)国内航线、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空运输航线、澳门航线及海峡两岸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和厕所内;
(二)国际航线的民用航空器的客舱禁烟区和厕所内;
(三)在地面上停放的民用航空器内。
第四条 民用机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机场管理部门负责;民用航空器内和民用机场内由航空公司使用的区域内的禁止吸烟管理工作由航空公司负。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民用机场和民用航空器内的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第五条 负责禁止吸烟工作的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管理场所的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采用各种形式向旅客公布并使旅客容易知道禁止吸烟的规定;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不得设置烟草广告标志,不得放置吸烟器具;
(五)在吸烟区张贴或悬挂准许吸烟的明显标志,配置相应数量吸烟器具及有效的通风装置;
(六)航空承运人执行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时,应在客舱内标明禁烟区和吸烟区,并在旅客办理登机手续时,按照旅客要求为其安排相应区域内的可用座位。
第六条 民用机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禁止吸烟区面积、旅客数量设置兼职的卫生检查员(以下简称检查员)。
各航空公司应当在执行飞行任务的民用航空器内设置兼职的检查员。
第七条 检查员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二)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三)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四)完成与禁止吸烟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的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第九条 被动吸烟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部门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
(三)要求检查员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各地区管理局卫生主管部门对禁烟场所的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情节严重或受到警告并限改正后仍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有关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并可处以10元的罚款;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20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检查员不履行本规定第八条的职责或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拒绝、妨碍检查员履行职责,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民航公安部门依照该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涉嫌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民航及驻机场部门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