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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时间:2024-07-09 17:15: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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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化工部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规则
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管理,提高压力容器设计质量,根据化学工业部发布的《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化工系统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的人员,必须按照本规则进行资格认可,并取得《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被所在单位聘任,从事设计审批工作。
第三条 审批人员类别分为“审核人员”和“审定人员”,审批项目原则上分为“第一、二类压力容器”、“第一、二、三类压力容器”,具体审批项目应与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中所批项目相对应。
第四条 新申请取证的单位应由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该单位设计资格审查的过程中,对审批人员进行考核认可。
第五条 审核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校核工作三年以上,有较丰富的设计、校核经验,所设计和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设计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三)熟悉并指导设计、校核人员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能解决设计、制造、安装和生产中的技术问题;
(四)能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技术方针、政策,工作责任心强,专业技术知识较全面,能保证压力容器设计质量。
审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核工作三年以上;所审核的压力容器在制造和使用过程中经得起考验;
(二)能带动各级设计人员在设计过程中全面贯彻有关规程、规定、标准和技术条件;
(三)熟悉国家的技术方针、政策,把握重要压力容器设计方案的先进可行、安全可靠和经济合理性,并能对关键性技术问题作出正确决定。
第六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应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可。

第二章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
第七条 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考核与审批工作,由批准所在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须填写“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见附件),并附一份压力容器设计、校核、审核、审定的经历和典型作品表,由所在单位统一报到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主管部门应组织有较强工作责任心和丰富设计经验,并具有审批人员资格的高级工程师组成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资格认可的人员进行考核和评审。
第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员进行考核后,应在“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中填写考核成绩和评审意见,并送交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资格证书》由化学工业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已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需增加审批类别、项目或更换《资格证书》时,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资格认可。

第三章 考核内容、方法及评定
第十三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分为基本条件、理论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三方面内容:
(一)基本条件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考核;
(二)理论知识的考核内容包括:国务院及有关部门颁布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及管理有关条例、规程和规定,以及GB150-89、151-89等技术标准、规范中应掌握的相关知识;
(三)实际工作能力的考核内容包括:申请者的设计水平,以及对设计图纸的审批能力。
第十四条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的方法可在核查并确认申请人员符合审批人员基本条件的基础上,采取书面考试和口头答辩两种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批准其审批资格:
(一)基本条件符合第五条的有关规定;
(二)理论知识的考试达到及格成绩;
(三)对实际工作能力考核,申请人员应能较熟练、较正确地回答考核人员提出的问题。
考核题目和评定标准由审批人员考核评审委员会拟订。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对审批人员的资格及工作情况的考核应作为对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取证、换证及抽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审批人员应严格履行职责,如在设计文件及图纸的审查中出现漏审、错审等重大质量问题,由主管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审批人员工作单位变动时,须报主管部门备案。如继续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审批工作,须经调入单位的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九条 对审批人员的资格考核,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通报,直至取消其资格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审批人员资格认可考核工作所需费用,由申请考核的人员所在单位负担。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化工压力容器设计审批人员资格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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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 │性别│ │出生年月│ │ ┃
┠────┼────┴──┴──┼────┼────┤ ┃
┃ 工 作 │ │邮政编码│ │ 照 片 ┃
┃ │ ├────┼────┤ ┃
┃ 单 位 │ │电 话│ │ ┃
┠────┼──────────┴────┴────┤(加盖单位公章)┃
┃通讯地址│ │ ┃
┠────┼────┬────┬─────┬────┼───────┨
┃技术职务│ │行政职务│ │技术职称│ ┃
┠────┼────┴────┴┬────┴────┼───────┨
┃ │ 学校名称 │ 所学专业 │ 毕业时间 ┃
┃ 学 历 ├──────────┼─────────┼───────┨
┃ │ │ │ ┃
┠────┴──────────┴─────────┴───────┨
┃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工 作 简 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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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止年月│ 工 作 单 位 │ 工作及职务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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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请│ 审 核 │ 审 定 ┃
┃ ├─────────────────┼──────────┨
┃审批类别│ │ ┃
┠────┼─────────────────┴──────────┨
┃ │ ┃
┃申 请│ ┃
┃ │ ┃
┃审批项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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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批人员资格考核评审委员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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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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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管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意 见 ┃
┠─────────────────────────────────┨
┃ ┃
┃ 同志具备了 ┃
┃ ┃
┃ 项目的审 资格, 同意颁发资格证书 ┃
┃ ┃
┃ ┃
┃ ┃
┃ 负责人签字: (加盖公章) ┃
┃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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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7月11日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北京市农林办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
市农林办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制犬类传染病及人畜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
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 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 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绦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六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
记。
第六条 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监床观察一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 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制措施。
第八条 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 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 、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 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 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 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 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 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 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1日

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行业人才队伍状况调查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开展地质勘查行业人才队伍状况调查的通知

国土资人函〔2010〕122号


各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根据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精神,经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同意,由国土资源部牵头编制《国土资源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纳入国家人才发展规划体系。规划编制的范围是国土资源系统和地勘行业的人才队伍建设。为了搞好规划的编制工作,决定开展地勘行业人才队伍状况调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地质勘查行业人才队伍基础数据采集的范围是:属地化管理的各省(区、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其他地质勘查单位,中央管理的冶金、有色、核工业、建材、化工地质勘查单位。

  二、属地化管理的各省(区、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及其他地质勘查单位负责本单位机关及直属单位的数据采集及汇总工作,并将汇总后的数据采集表直接报国土资源部。

  三、中国冶金地质总局、有色金属矿产地质调查中心、中国核工业地质局、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地质勘查中心、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负责本单位机关及所属单位数据的采集、汇总工作,并将汇总后的数据采集表报国土资源部。

  四、地质勘查行业人才队伍基础数据汇总工作由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具体承办。请各单位于2010年11月10日前,将数据采集表(含电子版数据,采集表下载网址:http//www.mlr.gov.cn)报送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同时报送信息联络员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开展地质勘查行业人才队伍基础数据的采集是编制国土资源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的一项基础工作,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地勘行业人才队伍基础数据采集表》(附件)的填报工作,确保采集数据的真实有效。

  联系人:白 皓 010-66557945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邮 编:100812

  传 真:010-66557925

  E-mail:mlrdkdc@126.com

国土资源部人事司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1.地勘行业人才队伍基础数据采集表(封面).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P020101012808002368670.doc
2.地勘行业人才队伍调查表.xls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10/P02010101280800241604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