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06:17: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计委关于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省计委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111号文件制定的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现予批转,请贯彻执行。
今后一个时期,我省经济将实行适度超前发展的战略,电力建设的任务仍然很重,特别是国家改革电力建设的投资体制后,属于地方经济发展增加的用电量,主要由地方建电站解决。实行这一改革,我省对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将要承担相当部分的建设资金。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就是多
渠道筹集资金,保证电力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大局出发,认真做好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工作。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要从挖掘内部潜力,努力降低成本入手,增强自我消化的能力,实施细则中确定的减免范围原则上不再扩大。省和返回各地(市)的电力建设资金
,要专款专用,切实保证重点电力项目和主要送变电配套工程的建设,不得挪作它用。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省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不得重复征收和另定标准。
电力建设资金由省电力工业局负责征收,征收中遇到的问题,商省计委研究解决。

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1987〕111号文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通知和中央赋予我省特殊政策、灵活措施的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省电网直供的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每度用电量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二分钱,由用户按月随电费缴纳。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小型合成氨、钙镁磷肥、农药等三种支农工业产品的生产用电,仍按一九八七年的规定办,即每度电只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四厘,不再增加;
电石、电解铝(不含铝加工)的生产用电仍按一九八七年的规定办,即每度电只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五厘,不再增加;
趸售电量每度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一分二厘;
实行新电价的电量暂不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教学及托幼所(不含校办工厂)、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地方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负责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省建设银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专款专用。省建行每半年向国家计委、财政部和水电部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
使用和结存情况,同时抄报国家经委和抄送省集资办、计委、财政厅、经委、电力工业局。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包括一九八七年征收的)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贷期限按国家“拨改贷”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再投资于电力建设。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委托省建行具体办理贷款手续并监督使用。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征收上缴金额的2%,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七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有权采取适当的经济制裁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八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应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
电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地方骨干电站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省用部分专项用于大中型电厂(站)和主要送变电工程建设。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各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总投资的比例,归省
所有,并按比例分电分利。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各地现有企业的今后新增电量。
第十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一切税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
第十一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含与省电网补充调节部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得另行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省政府闽政〔1987〕4号《福建省征收电力建设基金暂行办法》和省电力局闽电财〔1987〕144号关于贯彻执行闽政〔1987〕4号文的意见同时停止执行。



1988年2月13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府发〔2008〕13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主题词:电子政务 政府网站 管理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纪委,安顺军分区,安顺武警支队,各新闻单位,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8年5月21日印发
共印180份






安顺市人民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保障政府网络互联互通、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的具体要求,结合安顺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顺市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管部门的政府网域名的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市政府网域名规范管理工作。各县区(管委会)政府网域名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范管理本辖区的政府网域名。

第四条 政府网域名规范编制原则。

(一)唯一性原则。唯一性是域名在网络应用中最基本的要求,是域名的基本特征和域名编制的重要依据。政府网中每一个网站所使用的域名在网络中必须是唯一的,这是各类网站、主机、虚拟主机等实现网络应用的必要条件。
(二)层次化原则。域名结构的层次化,有利于域名的分类和识别,在多层次、结构化的网络中,有利于实现域名的分级查询和管理。
(三)简明性原则。编制域名要简洁、明晰、便于记忆,方便用户使用,有利于网络应用的实施。
(四)标准化原则。域名编制遵循有关标准,是实现网络互联互通和确保各种网络设备有效支持网络应用的关键之一。

第五条 政府网的域名结构和域名空间规范。

(一)域名结构。政府网域名结构是一个倒置的分层树状结构,树根为顶级域,其下为各级子域和主机,这个树状结构也称为域名空间。政府网域名的层次定义最多使用五层,顶级域的代码是国家域名空间的专用标识。第二级域的代码是政务网子域名空间的专用标识。第三级域的代码是安顺市区域名称。第四级域的代码是各部门名称。第五级域的代码是主机名。
(二)域名空间。政府网的域名使用字母“A—Z”或“a—z” (不区分大小写)、数字“0—9”和连接符“—”组成,各级域名之间用实点“.”连接。各级域名代码一般采用汉语拼音或拼音字头缩写。各部门的代码一般使用其简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缩写,用2—6个字符表示。主机名的代码一般使用汉语拼音字头或相应的英文缩写,用2—10个字符表示。

第六条 政府网域名编制

(一)顶级域名定义。政府网全网的顶级域名统一使用国家顶级域名“cn”。
(二)第二级域名定义。考虑到与国家政府网相一致,政府网二级域名为“gov”。
(三)第三级域名定义。考虑到与其他地州市政府网的辩别,安顺市三级域名为“anshun”。
(四)第四级域名定义。第四级域名为市级各部门、各单位名简称汉语拼音字头缩写。
(五)重名修改规则。在域名名称域名定义出现重名时,可采用机构全称的汉语拼音字头缩写来区分。

第七条 政府网网络设备域名规范

为便于政府网网络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定义保留关键字,作为网络设备专用,域名命名时不能使用。(附表2)

第八条 安顺市政府组成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垂管部门的部门网站应采用本办法规范编制的域名命名。(附表1)

第九条 各单位的部门网站域名启用需向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核,并于10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条 各单位的部门网站域名变更、注销,需向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变更、注销的依据。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后10个工作内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在对网站域名启用、变更和注销批复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对网站域名进行解析或进行变更、注销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委托电信运营商通过域名解析服务器对网站域名统一进行解析,域名解析费由各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对政府网注册域名施行年度检查(简称年检)制度,以保证政府网域名系统的准确、规范及有效运行。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市政府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信息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市政府网域名一览表
单位名称 单位域名 备注
市政府组成部门32个
市政府办公室 zf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fgw.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jmw.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教育局 j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科学技术局 k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民族事务局 mzz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公安局 ga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监察局 jc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民政局 m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司法局 sf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财政局 c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事局 r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ldsb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国土资源局 gt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建设局 j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交通局 jt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水利局 s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农业局 n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林业绿化局 l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商务局 s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文化局 wh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卫生局 w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rkj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审计局 s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统计局 t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环境保护局 hb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广播电视局 gbd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粮食局 l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乡镇企业局 xq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规划管理局 gh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城市管理局 c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物价局 w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2个
市农业办公室 n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rfb.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行使部分行政职能的直属事业单位8个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a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体育事业局 t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档案局 da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旅游发展局 lyfz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畜牧兽医局 sm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房产管理局 f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gxs.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移民开发局 ym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省垂管部门及相关单位17个
国家安全局 gjaq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地税局 ds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国税局 gjs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 sy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gsg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zj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烟草局 yc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无线电管理分局 wg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邮政局
国家统计局安顺调查队 dcd.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市气象局 qx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供电局
安顺公路局 gl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盐务管理分局 ywj.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水文水资源局 Swszyj.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安顺银监分局 Yjj.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人民银行安顺中支 rh.anshun.gov.cn 依市域名规范





附表2
政府网网络设备域名一览表

关键字 注释 备注
dns 域名解析服务
db 数据库服务
database
mail 邮件服务
ftp 文件服务
app 应用服务
domain name 域名定义
domain—name
domain_name
router 路由器
route
lyq 中文拼音缩写
switch 交换机
sw
jhj 中文拼音缩写
firewall 防火墙
fhq 中文拼音缩写
netmanager 网管
wg 中文拼音缩写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7号



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消防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1995年11月1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自治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各地区各单位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公安机关主管,公安消防部门监督。

军事设施、森林、草原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军事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消防部门予以协助。

铁路系统的站区、列车、货场以及铁路沿线的勘测设计、基建施工,民航系统的机场、飞机、通信导航站(台)、油库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业务上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指导。

其它各主管部门对所属系统和单位的消防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加强管理,保证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五条 全社会都要支持、扶助消防事业的发展。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消防管理、妨碍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关规定,设立消防队(站)。

第八条 下列地区和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工商业发达的集镇;

(二)火灾危险性大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三)大型仓库,储油储气基地;

(四)其它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相邻单位可以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当地政府应当给予扶助。专职消防队的建立或者撤销应当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苏木乡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防火员,协助行政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组织和防火员,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业务指导,在统一组织扑灭火灾时,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调动和指挥。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按其职责范围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监督工作,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对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建设和训练;

(三)监督检查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修;

(四)监督检查各单位的消防工作,发现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

(五)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对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审核;

(七)对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和销售实施监督;

(八)组织指挥灭火,调查和鉴定火灾原因,对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处罚;

(九)组织推动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十)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动消防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装修工程的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时,必须将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公安消防部门参加,对工程防火设计进行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验收的主管部门在验收的五日前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参加验收。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凡在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颁布之前的建筑物,消防部门要监督产权单位认真检查,不符合防火规范的,应当逐步整改。

第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单位的消防安全条件,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合格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严禁经销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进口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到国家指定检验部门进行复检,并持进口手续到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审查登记。



第四章 消防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保障消防法律、法规的实施;组织消防宣传活动和安全检查;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隐患和重大问题;建立、完善、落实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责任制;增加对消防的资金投入,改善消防队(站)的装备和消防设施。

第十七条 城镇规划部门制定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依照城市规划和消防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消防队(站)的设置、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规划由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共同编制。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建设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第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消防通讯设施建设,保障火警电话畅通。在接到火灾报警后,要优先传递,不得延误。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生产、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消防产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严格审批;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不具备消防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发放营业执照;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查处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条 教育、劳动和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一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把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消防法律、法规、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防火安全意识。

第二十二条 各类物资、集贸市场和货栈、商场,由开办的主管部门负责其消防管理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协助公安消防部门定期对被保险财产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向投保人提出整改火灾隐患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三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制定并落实防火安全措施,接受所在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乡镇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把防火安全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要协助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必要时组织本区域内的防火联合检查。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把防火安全列入居民公约和嘎查(村)民公约的内容,对居民、农牧民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做好家庭防火。对居民住宅区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预防火灾事故。

第二十七条 治保会、治安联防队、民兵等组织应当把防火灭火列入各自的工作职责,积极参加消防群防群治活动。



第五章 火灾的预防与扑救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签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必须规定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不同实际,督促所属单位结合生产、经营和管理,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管理措施和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并检查落实。

第三十条 实行经济承包、承租的单位,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承包、承租的目标责任制。租赁或转租的单位,在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有消防安全的内容,明确消防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在本单位的消防工作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防火安全制度;

(二)定期进行防火安全自查,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火灾隐患及时整改;

(三)建立健全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组织以及防火安全管理组织,改善消防工作条件,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消防设施、器材,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四)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五)发生火灾后,要及时报警,并积极采取扑救措施;

(六)扑灭火灾后保护好现场,协助调查火灾事故原因,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七)对本单位因消防工作疏漏而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建、电力、邮电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

电力,燃气的主管单位,对供电、供气设施和线路要加强管理,经常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十三条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项防火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会堂、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歌舞厅、夜总会等公共场所,要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必须做到:

(一)管理人员要坚守岗位,加强值班检查,确保安全;

(二)装修材料、电气设备必须符合防火规定;

(三)不准超过定额人数、违章增设座位;

(四)制定应急疏散方案;

(五)安全出口要设置明显标志,疏散通道必须保持畅通,严禁封闭或者堆放物品。

第三十五条 宾馆、饭店、医院、商场、地下商店、旅店等均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防火管理办法,设置醒目的消防安全标志和自救设施。

第三十六条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值班、用火、用电等防火安全制度,并设置明显的消防安全标志。

重点防火单位、部位的工作人员以及电工、木工、油漆工、仓库保管员和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生产、管理的人员上岗前,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对其进行消防知识的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七条 易发生爆炸的场所,应设置通风、除尘、监测、报警、防雷、防静电、防火、防爆等防火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生、发现火灾,都要迅速准确地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并积极参与火灾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为火灾扑救提供人力、物力支援。

严禁组织未成年人扑救火灾。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各种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线路、设备的设计、安装、维修和改造必须符合防火规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设施的责任,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挤占消防通道和防火间距。如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临时占用时,必须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站)接到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扑救。各类消防队、失火单位、相邻单位人员以及其他公民必须服从公安消防部门的统一调动,接受火场总指挥员的灭火指令。

第四十二条 火灾的扑救,由公安消防部门统一组织和指挥,在紧急情况下,火场总指挥员有权采取下列紧急处置措施:

(一)拆除使火灾蔓延或者阻碍恶灭火的建筑物等;

(二)调集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医疗救护等部门人员和物资;

(三)划定警戒范围,命令人员转移;

(四)为灭火救灾所采取的其它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谎报火警、假报火灾损失或者发生火灾隐瞒不报。

第四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因支援其它单位灭火所消耗的燃料、器材和灭火剂等以及有关单位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后,由起火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发生火灾时,消耗的本条第一款所列的各项费用,按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站)以外的人员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牺牲的由造成火灾事故单位负责其医疗、补助、抚恤的费用。起火责任单位不明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负责人以及有关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或者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履行消防义务的;

(二)损毁公共消防设施、消防器材和消防标志的;

(三)谎报火警或者发现火灾隐瞒不报的;

(四)值班、警卫、夜勤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的;

(五)重点防火单位、部位以及从事易燃易爆工作的人员,违反防火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的;

(六)在林区、牧区防火期内违反防火管理规定的。

违反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恢复原状,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责任人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处单位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消防职责,造成火灾隐患的;

(二)不遵守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操作规程,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不符合防火规范的;

(三)应当进行消防培训而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不合格上岗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或者防火间距,埋压、圈占、改装、挪用公共消防设施的;

(五)妨碍公安消防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不执行火场总指挥调用的;

(七)经销、使用假、冒、伪、劣或者超过有效期的和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八)其它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

对有违反本条各项规定的行为,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拒不改正的,加重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单位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并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筑防火设计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中擅自更改图纸中防火设计的;

(三)工程竣工后消防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从事消防工程设计、安装、维修以及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的单位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批准的;

(五)违反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

(六)公共场所、大型仓库、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

有本条第(三)、(四)、(五)、(六)项行为的除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封其经营场所,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

第五十条 建筑防火设计违反国家消防技术规范,经公安消防部门指出不改而强行施工的,责令停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工程概算1%—5%的罚款,并按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在限定期间内拒不整改而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除按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外,并按火灾损失的10%以下对单位进行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一年内发生两起以上火灾事故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罚款送交作出裁决的公安消防部门。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五十二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消防法律、法规,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消防监督职权,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二)明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或者发现火灾隐患而不加制止造成火灾事故的;

(三)索贿、受贿,包庇火灾事故责任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四)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在消防监督中的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每年十一月九日为自治区消防日。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