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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时间:2024-05-10 19:1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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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七月十九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技术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改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结构,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对人才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术教育,是指就业前的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育以及就业前的技术培训。
第三条 职业技术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当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业务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举办职业技术学校。鼓励集体、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提倡各单位和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
要重视发展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农村职业技术教育主要为农村培养初、中级实用技术人才。
第四条 职业技术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学生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和有一定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的人才。

第二章 学制和招生
第五条 职业高中招收初中毕业生或职业初中毕业生,学制二至三年。
技工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年。
中等专业学校招收初中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少数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某些专业,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部门批准,可以招收普通高中毕业生,学制二年。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普通高中和职业高中毕业生,专科学制二至三年,本科学制四年。
有的地方也可以举办职业初中,招收小学毕业生,学制三至四年。
第六条 各级职业技术学校招生实行统一考试,择优录取。
第七条 农村举办传授实用技术的短训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办学单位确定。
城市举办就业训练中心和就业前的短期技术培训,招生对象和培训时间,由主管部门分别报当地劳动或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可举办短期技术培训班。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八条 职业技术教育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口管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职业技术教育列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区域的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工作;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管理本部门所属职业技术学校,劳动部门管理技工学校和就业前的技术培训,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管理所属职业技术学校。
第九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的开办、调整或停办,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申请,分级审批:
(一)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职业高中报地区行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职业初中、就业训练中心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职业技术教育的质量,加强对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的检查,对办得不好的要限期整顿,整顿不好的可令其停办。

第四章 教学
第十一条 职业技术学校应以教学为中心,重视学科理论和实用新技术的学习,实行教学同生产、科研、社会服务相结合,加强实习和实验,以提高教学质量。
各级各类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和短期技术培训,都应对学生进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二条 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具有校舍、经费、师资、教材、图书、仪器、设备等必备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有条件的可逐步增加电教设备,推广电化教学。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应有相应的生产实习场所。当地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在可能条件下提供实习场所。专业对口或相近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承担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实习的任务。

第五章 师资
第十三条 职业初中教师应达到大学专科学历或同等学历;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历;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应达到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就业训练中心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中专、技工学校及以上文化技术水平、一专多能的骨干教师。
现有职业技术学校教师达不到上述要求者,应进行培训提高。
第十四条 高等职业师范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应为职业技术学校培养教师。
与教育部门联合办学的单位应选派专业技术人员承担专业课教学任务。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可以选择少量优秀毕业生留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并继续对他们进行各种形式的培训提高。
鼓励科技人员、高等学校的教师和社会上有技术专长的人员应聘到职业技术学校任教。

第六章 经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预算纳入计划,统筹安排,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其他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厂矿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单独或联合举办的职业技术学校所需经费,由其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捐资办学。
第十七条 职业技术学校和就业训练中心,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可向委托代培学生的单位和自费生收取培训费。
职业技术学校应积极举办学校工厂(场、店)、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技术服务活动,有关部门应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
校办工厂(场、店)所得收入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员工生活。

第七章 毕业、就业和待遇
第十八条 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者,发给毕业证书。所学工种或专业有技术等级标准的,由县以上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考核,按考核成绩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学习期满发给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录用或聘用人员,要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在专业和工种相适应的条件下,必须优先录聘职业技术学校(班)毕业生和经过其他职业技术培训的人员。
各单位录聘从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工种的人员,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审验从业人员的职业技术教育合格证书。
第二十条 职业高中毕业生录用为工人的,按照技工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录用为干部的,按照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执行。
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被录用后,可分别按照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或专科毕业生的待遇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举办集体企业,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银行等部门应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八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职业技术教育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侵占和破坏职业技术学校校舍、实习场地及其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批评教育,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校舍、场地和财产,赔偿经济损失,并可酌情处以罚款。
对于辱骂、殴打、伤害教师或寻衅闹事、扰乱教学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凡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以举办职业技术教育为名骗取钱财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全部退还,并酌情给予行政处罚。
滥发职业技术教育学历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的单位,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责令其收回所发证书,并酌情处以通报批评或罚款。
第二十五条 联合办学单位,其中一方擅自中止合同或不履行应承担义务的,由批准单位给予纠正;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中止合同一方赔偿。
第二十六条 对按照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先向上级主管行政部门提出甲诉;经裁决仍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9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等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8月19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储备局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计委(计经委)、粮食局(厅)、农业发展银行分行: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按保护价敞开收购议购粮的通知》(国发〔1997〕27号)精神,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调控作用,支持国有粮食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出售的余粮,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进一步完善粮食风险基金使用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超储粮食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对国有粮食企业收购的定购粮和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其超过正常周转库存部分发生的利息、费用,用粮食风险基金给予补贴。补贴范围为:1996粮食年度末国有粮食企业粮食周转库存超过合理周转库存的粮食;1997粮食年度新收购的定购粮、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超过正常销售量的部分(计算补贴按实际销售量)。合理周转库存、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由国家粮食储备局、国家计委、财政部核定下达。补贴标准为:对列入补贴范围的库存粮食占用资金的利息,按不同品种和收购价格、同期农副产品收购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费用按原粮每公斤每年0.06元进行补贴。
二、合理核定补贴数量。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财政厅(局)要将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各地区1996粮食年度粮食合理周转库存、1997粮食年度粮食指导性正常销售指标层层分解到当地国有粮食企业。各地粮食、财政部门要据实核定1996粮食年度末周转库存,将核定的年度末周转库存减去合理周转库存、收购环节已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了价差的定购粮和以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后的库存粮食,作为应补贴库存量;根据保护价政策和当地粮源情况合理预测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将预测的收购数量减去指导性正常销售量后的库存作为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按上述办法计算的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中,实际收购价高于保护价的市场畅销粮食品种(如大豆、小杂粮等)的购量和销量应相应扣除。然后,按应补贴库存量和预计应补贴库存量测算本粮食年度利息、费用补贴数额。
三、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利息和费用补贴按上述补贴范围和补贴标准参照购销实际分月测算,按季拨付、年终据实结算。财政、粮食部门根据上述规定测算国有粮食企业从1997年4月1日起本粮食年度内各月所需利息和费用补贴数额,并从1997年7月份起逐季拨付上一季度补贴资金。补贴资金从农业发展银行“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基层农业发展银行要将费用补贴资金如数划拨到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利息补贴资金从“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列支后,直接拨付给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利息的国有粮食企业的开户银行,用于归还应补粮食库存占用贷款发生的利息。粮食年度结束后,财政、粮食部门对按政策规定需要补贴的国有粮食企业按实际销售量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按上述办法核定和拨付的利息、费用补贴开支,按财政年度核定有一部分补贴将发生在1998年,可用1998年提取的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四、适当调整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按上述规定对国有粮食企业超过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发生的利息、费用实行补贴后,国有粮食企业应当恢复正常经营,粮食销售价格要按照国务院1996年规定的按定购价“保本微利”的顺价原则到位,按保护价收购的议购粮也执行同一销售价格,不得降价销售。从1997年7月10日算起,除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价差补贴外,一律不得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粮食企业正常经营的价差支出。对7月10日前已销售粮食发生的价差,尚未补贴的,也不再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用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利息、费用的库存粮食销售后,如有价差收入,应当及时收回,补充粮食风险基金。
从1998年1月1日算起,农村返销粮、水库移民口粮的价差补贴,一律不再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应当从地方财政预算中安排。
五、充分发挥销区粮食风险基金的作用。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粮食储备局、财政部下达的省际间粮食调销计划,销区要尽快从产区调入一部分定购粮。调入定购粮按调出方定购价加合理收购费用结算货款,粮食调运费用由调入地区负担。调出地区按实际调出数量核减粮食应补贴库存量;调入地区对调进的粮食,视同1997粮食年度粮食收购数量,其超储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由调入地区粮食风险基金列支。
六、努力增加财政拨补资金。为了切实落实上述补贴政策,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需要适时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凡1997年地方资金配套比例未达到国务院规定1∶1.5的地区,要严格按规定的比例配足地方自筹资金。以后年度也须按此比例安排地方配套资金。地方财政在预算执行中增加的收入,应当首先用于增加粮食风险基金,并确保及时支付各项补贴。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过合理安排粮食风险基金收支,并组织产销区粮食调拨后,粮食风险基金仍有缺口的,其缺口部分按照1∶1.5的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增加资金弥补。
七、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粮食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切实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强化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以促进粮食保护价政策的贯彻落实。粮食风险基金要严格按规定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严禁以多报收购、少报销售粮食数量等方式套取财政补贴,如发现此类问题,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过去下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财政部、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交通部


财政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单位:


  为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国家决定设立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件:

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水)上搜救奖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鼓励社会搜救力量参与海(水)上搜救行动,根据《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海(水)上搜救奖励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遵循专款专用、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奖励的范围是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组织、指挥的重、特大海上搜救行动。
第五条 奖励的对象是在搜救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搜救力量。
第六条 奖励的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避免或减少水上遇险人员伤亡;
(二)避免或减少水上环境污染或重大财产损失;
(三)避免险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四)在特别恶劣气象海况下坚持开展搜救行动;
(五)经常性参加水上搜救行动;
(六)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况。
第七条 具体奖励标准,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综合考虑上年度实际搜救效果、奖励情况和本年资金预算安排情况等因素确定,原则上,参与特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4万元/次,参与重大事故搜救的奖励标准最高不超过3万元/次。
第三章 奖励的申请
第八条 奖励申请原则上由参与搜救行动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也可由组织现场搜救行动的搜救机构提出,并填报《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第九条 奖励的申请根据上一年度实际参与重、特大搜救行动的相关情况于当年4月底以前提出并上报中国海上搜救中心。
第十条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商交通部财务主管部门确定奖励具体名单和额度。
第四章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交通部根据上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捐款收入情况和当年海(水)上搜救工作的需要等,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规模计划,报财政部审批后列入下一年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奖励名单和额度确定后,由交通部向财政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审核确认后再拨付资金。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奖励资金原则上直接发放给被奖励的单位或个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出现结余时,按财政部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应当按有关财务制度进行单独核算,做到内容真实,账目清楚,核算准确,确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六条 搜救机构的负责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七条 中国海(水)上搜救中心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具体使用情况报送交通部、财政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申请奖励的单位和个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海(水)上搜救奖励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悉数追回骗取的资金;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海(水)上搜救机构截留、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二十条 财政部、交通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并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海(水)上安全险情分类和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海上搜救应急预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水)上”包括沿海和内河水域;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国家专业搜救力量外,由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动员或自愿参加海(水)上搜救行动的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地方海(水)上搜救机构设立的奖励专项资金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境内外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海(水)上搜救事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海(水)上搜救奖励申请表
申请单位: 填报时间:
搜救力量基本情况
搜救力量名称 国籍 船舶/飞机 所有人/经营人及其性质

船舶 船长 船宽 总吨 功率 船员人数

飞机 机型 飞机型号 发动机功率 机组人数 其它

搜救行动的基本情况
遇险地点 遇险区域 险情性质 遇险人数 风力风向

距岸距离 险情等级 现场海况 气温/水温 能见度 搜救时间

获救人数 挽回损失 避免损害 搜救人员伤亡 搜救设备设施损毁 其他

简要搜救经过:(可另加附页)
申请奖励的额度及主要理由: 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 申请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中国海上搜救中心/地方搜救机构审核意见: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