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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17 07:3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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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包括:
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
工矿区是指市、县(区)、镇以外的大中型企业所在地。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是指凡在开征范围内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程序和规定确定:
(一)凡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使用证书的,可按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用土地文件确定的土地面积计算,或以土地管理机关确认的其它权属资料的土地面积计算,也可以《条例》发布前应存在的围墙、房舍、道路、界桩等标志为界,由纳税人据实申报使用土地面积,经税务
机关核实确定的面积计算。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认土地面积调整其应纳税额。
(三)既无土地证书、又无征用土地批准文件或土地管理机关认可的其它权属资料和无界址的,由纳税人先将实际占用的土地(包括建筑物和堆放场地的地基面积及其四周适量的空地)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由税务机关确定计税土地面积。待核发使用证书后,再根据证书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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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指的“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本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西安市五角至五元;
宝鸡市、咸阳市、铜川市四角至三元;
汉中、渭南、韩城、延安、榆林、商州、安康市三角至二元;
县城、建制镇、工矿区二角至一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当地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地理位置等条件,将本地区土地再适当划分为若干等级,并规定各个等级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报告省税务局批准执行。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经济落后地区的县城、建制镇土地使用税的适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对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厂矿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学校、医院(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的业务用土地(不包括职工生活住房用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城镇防洪、排洪工程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八年;
(七)按照土地使用税管理权限,经陕西省税务局批准需要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照顾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的自用土地,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用地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占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办公用地。
上述单位的营业用地,非本身业务活动的生产经营用地(包括工商企业生产)及其它用地(包括上述单位的生活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绿化地带是指城市园林部门为美化城市而建造的街道、河(湖)滨绿化地以及为保护改善城市环境的各类防护林带绿地(不包括纳税单位生产和生活区域内部的绿化专用地)。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农、林、牧、渔业专业生产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人民团体”是指经国务院授权的政府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备案,并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的各种社会团体。
由国家拨付行政事业经费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
第十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省土地使用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各征收半年土地使用税。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纳税义务人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纳税义务人使用土地不在同一税务机关征收范围以内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资料和审批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副本。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及其有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办法,按当地主管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持地土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及其它有关证件,将土地权属位置、面积等情况,据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登记。新征用的土地应于批准征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纳税人住址变更、土地增减
、土地使用权转移等,均应从变更、增减、转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施行。




1989年7月2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三款,分别作为该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三)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

(四)污染环境者承担治理和赔偿责任;

(五)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

(六)政府管理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经济社会建设和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的方针,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投入保障机制,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对本辖区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洋、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机构以及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国土、林业、农业、水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教育、劳动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有进行环境保护舆论监督的权利和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义务,有参与环境管理以及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本自治区辖区内排放污染物的,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没有地方标准的,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条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草拟,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自治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本行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督促和考核。

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时,应当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资源和能源的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环境监测工作。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或者确认的监测数据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执行国家环境保护监测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的科学、有效与准确。监测数据发生争议的,由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技术裁定。

第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产业的监督。会同有关部门扶持、引导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提高环境保护产品的质量和技术水平。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环境保护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标准。生产、经营环境保护产品的单位,应当对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建议。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执法有稽查权,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责令变更直至撤销。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责任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地报告辖区内发生的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环境公报,如实反映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其他污染、公害的情况;对本辖区内的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环境污染的投诉,并及时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投诉人。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根据国家和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及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分类划定环境功能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区域环境容量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的保护,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建设有污染的项目、设置排污口或者进行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已建立的应当限期转产、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渔业水体、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堆放、弃置和处理固体废物、油料、含病原体污染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已经堆放、弃置和处理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评审国家级和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监督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自治区生态环境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有计划地采取措施保护内陆各种水域和地下水的水质,加强对内河流域污染防治的监控,加强对开发利用地下水较多的城市的地下水动态监测工作,防止水质污染。

第二十三条 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防止海洋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包括环境保护的内容。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合理调整工业结构和建设布局。

第二十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有计划地建设烟尘控制区、环境噪声达标区,健全城市排水管网,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开展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实行环境区域综合治理。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和各类住宅小区的污染物应当集中处理、排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有重大变化或者改变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去向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排污申报登记。

第二十七条 新建项目和对现有项目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并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评价、后建设,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立项应当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初步意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征求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把环境容量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承担评价的单位对评价结论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价结论进行审查,对审查意见负责。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设计单位不得先行设计。

第二十九条 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在建设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确保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建设的投资。建设项目在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使用。

第三十条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提前30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实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并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境内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包括排污总量控制区域、排污总量、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时限要求以及应当实行重点排污控制的区域和重点排污控制区域外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本辖区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总量指标内。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各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排污申请,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其排污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削减量和削减期限。

排污单位应当在核定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内,按照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从国外、自治区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当同时引进相应的防治污染技术和设施,并做到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各级环境保护、外经贸、海关、商检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禁止国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因特殊情况确需进口作为原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申请、登记、审批、报验。

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或者使用。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各种震动大、噪声强的设备、场所和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使其周围区域环境的噪声不超过噪声标准的规定。

城市市区以及城镇内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炮竹,限制文化娱乐噪声,限制或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竖立噪声声级标志。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建筑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使用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机械作业,不得在中午(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30分)和夜间(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早晨6时)进行。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建筑施工单位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伴有辐射的项目和活动实行监测和监督。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当严格管理放射性废物,并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将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交由自治区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集中收贮,不得自行处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各机动车、船排气排污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农机、铁路等管理部门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在用机动车、船排气排污实施监督检查。对排气排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报、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引进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四)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转移给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生产、使用或者无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和技术的;

(五)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六)对放射性废物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或者擅自收集、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

(七)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以应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

(二)建设项目试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行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防震、消声或者隔音装置,噪声超过规定的噪声标准的;

(四)不执行限制噪声作业时间规定的;

(五)没有经核定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核定范围排放污染物的;

(六)未经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验收时合格,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由原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超标排放污染物,同时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整顿。

第四十四条 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的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或者逾期未进行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处以直接损失30%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五十万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的,按照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行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仍应当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一万元的,应当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五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二十万元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处罚权限,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

(二)发布虚假环境公报或者公告的;

(三)对自治区外固体废物进入本自治区贮存或者处置审批不当,导致环境污染的;

(四)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查错误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在环境保护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26日起施行。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