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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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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次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收养人年龄规定的
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4年4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依据各自承担的职责,制定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的有效措施,实行齐抓共管。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育)症,年满三十五周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我市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六、七项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婚后没有生育能力或者因特殊原因不能结婚,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二项中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和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已婚育龄夫妻必须服从人口计划管理,凭《生育证》生育子女。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及区、县和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职工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
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从业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
业执照或者接纳其就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七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日;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其
他福利待遇与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
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由所在乡、镇和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和村的企业工作。
(二)城镇分配住房及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和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三)农村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当在生活和生产方面予以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个人,可以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孕的,限期终止妊娠,
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按月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外生育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以及待业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第二十七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其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计划外生育的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视情节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
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0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公安部门注销其暂住户口;从业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辞退;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个人合伙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不依法收养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和非婚生育子女的,为计划外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第二胎以上的和非婚怀孕的,为计划外怀孕。对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对计划外怀
孕的,限期终止妊娠,经教育拒不接受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预征计划外生育费,职工还要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终止妊娠的,预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予以退回。”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对符合计划生育条件未领取《生育证》而生育子女的夫妻,由其所在区、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计划外生育费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六、将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二)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三)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四)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五)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当事人对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由作出处罚或者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八、在附则中增加规定“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作为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三条顺延为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7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金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金融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6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据一些税务机关反映,金融企业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有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够明确,需要进一步细化。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形成的呆账损失金额确定问题
  金融企业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呆账损失认定条件的,其损失金额可按下列方法确定:
  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资产按市场公允价进行估算,如果其价值不足以清偿属于《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由金融企业出具专项说明,经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可将应收债权全额确定为呆账损失;如果清偿《破产法》规定的优先清偿项目后仍有结余但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则可按所欠债务的比例确定金融企业应收债权的损失金额。
  二、关于金融企业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金融企业经营国家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业务而产生的呆账损失,不属于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范围,不得在税前扣除。属于操作不当形成的呆账损失,主要是由于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操作程序不规范或因金融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而产生的。此类损失在查明原因或经业务监管部门定性,并由金融企业作出专项说明后,准予税前扣除。
  三、关于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问题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政策的金融企业,在确定2007年度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标准时,其经济效益指标可以利润总额和应纳所得税额两项指标的平均值为计算依据;与劳动生产率对应的工资总额,以人均工资总额为计算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业经2009年9月16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阳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抚顺市采煤沉陷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采煤沉陷区的管理(以下简称采沉区),保障采沉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对采沉区的治理精神,结合本市采沉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采沉区内的避险搬迁、综合治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采沉区的管理、治理及综合协调工作,其所属的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房产、地震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采沉区的相关工作。  
新抚区人民政府和东洲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规定,分别负责所辖区内采沉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采沉区综合治理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具体包括土地清空后的生态治理专项规划和综合利用专项规划。
第五条 采沉区受损土地在未恢复完全使用功能前,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进行统筹管理和治理。  
在采沉区进行的土地利用和治理项目必须由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审核并征求所在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提交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进行讨论,通过后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未经市国土资源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的项目,任何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六条 采沉区的综合治理及生态恢复,应当坚持宜工则工、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商则商原则;坚持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谁治理、谁受益原则。
第七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接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加强采沉区地面监测工作,完善采沉区预警预报系统。
第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对采沉区进行地质监测,监测结果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布。采沉区地质监测所需经费从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采沉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和房屋危险鉴定报告制定脱险安置计划。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政府公布的采沉区脱险安置计划进行避险搬迁。
情况紧急时,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可以强行组织拒绝避险搬迁的单位和居民进行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
第十一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位于采沉区范围内;
(二)房屋处于危险状态;
(三)有市地质灾害应急防治专家组出具的地质灾害险情报告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
第十二条 实施紧急避险搬迁并拆除危险房屋的工作程序:
(一)由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发布地质灾害紧急避险搬迁公告,明确紧急避险搬迁的期限和要求;
(二)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宣传组织工作,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三)采煤沉陷管理单位负责安排紧急避险搬迁周转房或者发放避险搬迁过渡期补助费;
(四)公告期满,区人民政府和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强制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
(五)紧急避险搬迁工作完成后,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电力、自来水、煤气等单位停电、停水、停气;
(六)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拆除危险房屋,并负责组织地上附着物的拆除和残土的清除工作。
第十三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在拆除危险房屋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危险房屋灭籍手续。
第十四条 采沉区土地资产及地面附着物残值产生的收益,全部纳入市财政采煤沉陷专项治理资金帐户管理, 用于采沉区的管理、监测和生态恢复。
第十五条 采沉区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建设临时性建筑必须纳入城市规划管理。  拆除违法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为了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采沉区已租赁的土地,并不予补偿。  
订立土地租赁合同时应当对前款所规定的内容予以明确。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占用采沉区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采沉区土地上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十八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内设机构,加大对采沉区的监督管理力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开展巡查巡视工作,对违反城市规划、土地和城市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规划、国土资源、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采煤沉陷管理单位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而没有组织实施紧急避险搬迁,以及未按照紧急避险搬迁工作程序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致使发生灾害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或者引发社会混乱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采沉区的单位和居民未按照政府公布的脱险安置计划规定的期限进行避险搬迁,或者拒不实施紧急避险搬迁的,因发生灾害造成的损害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采沉区,主要由老虎台沉陷区与龙凤沉陷区两部分构成,西起南台一街以西200米,东至东洲区人民政府西侧,北至榆林路、矿电铁北干线,南至东露天矿北邦、龙凤路;四条受采煤活动影响而对周边造成严重破坏的地质断裂带,以及西露天矿北邦边坡变形区。具体范围以国家批复的抚顺矿区采煤沉陷区分布平面图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