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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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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十政发[2001]24号

市 人 民 政 府关于印发《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十政发[2000]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一日


十堰市无偿献血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成员、亲友、所在单位职工互助献血。
  第三条 参加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家庭成员、直系亲属,在医疗用血时可实行优待。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白浪开发区管委会负责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街道及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单位")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无偿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辖区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积极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七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献血宣传工作,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大力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中心血站、县(市)中心血库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法定机构,各级政府应给予积极扶持和政策优惠。
  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业。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九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议事协调机构不列入编制序列),具体领导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献血工作。
  市献血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在市中心血站),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动员和组织献血;
  (二)制定年度献血计划,督促完成献血任务;
  (三)组织、管理、调配血源;
  (四)发放、管理《公民无偿献血证》;
  (五)审批医疗用血;
  (六)管理"无偿用血储备金"。
  第十条 各机关、团体、驻市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及街道办事处应成立无偿献血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专兼职干部,具体组织本系统、本单位的献血工作。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十一条 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地的医疗临床用血需求量和适龄公民人数拟订年度献血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至各单位执行。献血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献血目标责任制。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免费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采集血液的间隔时间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三条 公民献血免交体检化验费,但经健康检查符合献血条件而拒绝献血的,体检化验费由受检者承担。
  第十四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无偿献血者所在单位可对献血者适当给予交通费、营养费等补助。
  第十五条 采集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十六条 公民可参加由所属单位组织的献血,也可直接到指定的采血点献血,其献血量计入所在单位的年度献血计划。
  已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献血委员会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书。
  第十七条 采供血单位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八条 设立采供血机构的市、县设立无偿用血储备资金。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来自政府专项拨款、从临床用血收费中按比例提取的资金、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及其他合法款项。
  第十九条 无偿用血储备资金由当地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管理,进入血站会计科目,专款专用。无偿用血储备资金主要用于:
  (一)按本办法规定对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直系亲属减免的用血费用;
  (二)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费用;
  (三)本办法规定的对无偿献血的奖励费用。
  不得将无偿用血储备资金挪作他用。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二十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按规定标准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单位提供。
  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只能通过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调剂。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执行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单位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制定用血计划,储备适量的血液,保证急救用血的需要。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采供血机构所供血液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第二十四条 为保证临床合理、科学用血,保障无偿献血者的合法权益,调动公民参加无偿献血的积极性,实行临床用血审批制度,未经批准,采供血机构不得供血。临床急救用血可先供后批。
  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原则上由就诊医院采集,采集有困难的,由当地采供血机构予以协助,但必须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五章 优惠与核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凭据,按下列规定享受用血优待: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本人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的,本人免费享用三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不限量的医疗用血;
  (四)无偿献血者的配偶或直系亲属可享用无偿献血等量血液;
  (五)互助献血者(除配偶和直系亲属外)享受无偿献血者待遇。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需用血时,可免费享用等量用血。
  第二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含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免费用血待遇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因病住院用血的经费,凭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医疗机构用血发票到市献血办核销。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红十字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条 在无偿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突出贡献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无偿献血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红十字会申报中国红十字总会批准后给予相应的奖励:
  (一)献血达二十次的,授予铜质奖章;
  (二)献血达三十次的,授予银质奖章;
  (三)献血达四十次的,授予金质奖章。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单位出售无偿献血者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三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血站(中心血库)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向医疗单位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血液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血源严重匮乏时,为满足医疗用血需要,市、县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可指定单位组织适龄公民参加献血。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血液总量为全血的总量。献出或使用成分血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其全血总量。
  第四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公民在本市参加献血、用血的,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3]81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支持农民增加收入,现就当前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经营思想,提高支农服务的自觉性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农村信用社广大干部职工要认真学习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精神,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做为经济工作的重中之重,放在更加突出的位置的精神实质。要把农村信用社的支农服务工作放到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增加收入,支持农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高度,切实抓实抓好。要着力提高各地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自觉性,采取有效措施端正经营思想,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农业和农村的信贷投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益。

二、加大资金组织与投放力度,增加农贷资金供应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继续发挥自身优势,积极组织存款,增加资金供应,满足支农资金的需求。要发挥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与农民联系密切的特点,深入农村,改进服务,加大宣传力度,积极吸收农民闲置资金,力争实现2003年存款增加2600亿元以上;进行存贷款利率浮动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总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灵活发挥利率的杠杆作用,增强信用社的筹资能力;要积极开展业务创新,大力开发中间业务品种,满足企事业单位对金融服务的要求,增加对公存款;要加强地区间的资金融通调剂,满足资金紧张地区的支农资金需求;要加大对到期贷款和不良贷款的清收力度,清理其他资金占用,增加支农资金来源;要加大支农贷款的投放力度,充分发挥农村金融主力军的作用,实现2003年农村信用社贷款增长15%以上,其中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的目标。各分支行要加强对现有支农再贷款的调剂,充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个别地区信用社资金确实紧张的,要抓紧摸清底数,算好细账,向当地政府和人行反映汇报。

目前,春耕备耕在即,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结合各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的新情况,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资金需求状况,指导辖内农村信用社对支农信贷工作早计划、早部署、早安排,做到不误农时,支持春耕。

三、继续推广和完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照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继续做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的宣传推广工作,进一步扩大规模、简化手续、加强管理。要建立动态调整的机制,按照农民生产的需要,灵活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对象、额度和期限;要结合本地实际,积极拓宽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服务范围,增强贷款适用性。在满足农民基本种植业生产资金需求后,可以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支持农民开展养殖业、农产品加工业等农副业,在经济较发达地区还可以以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发放助学等消费贷款满足农民较高层次的物质文化生活需求;要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收入水平,以及贷款用途因地制宜地确定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额度,不搞“一刀切”;要按照农业生产周期和农业贷款的不同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提高资金运用效率。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必须坚持农户自愿申请、自主使用,必须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经营自主权,要继续扎实稳妥的推进信用村镇建设工作。

各地农村信用社要认真总结经验,大胆探索,进一步加大对农户联保贷款的推广力度,着力解决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中农民较大额度的资金需求。

四、合理确定贷款投向,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因地制宜,找准定位,通过调整信贷结构积极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坚决禁止向小钢铁、小电镀、小造纸等国家明令禁止的“十五小”企业发放贷款,已经发放的要尽快清收,已形成风险的要妥善处理;要根据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和农民增加收入的需要,大力支持当地优势农产品和特色农产品生产,支持农产品加工业和运销业,支持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的推广,支持“企业+农户”的生产经营方式。

五、改善服务作风,拓宽服务范围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按灵活、方便、安全的原则,改进贷款方式,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借贷。农村信用社要公开农户贷款的对象、额度、利率等有关信息,接受农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要发扬背包下乡、走村串户的优良传统,主动进村入户,了解农民的生产情况和资金需求,及时发放贷款;对于远离信用社网点的农民,农村信用社应组织人员定期展开流动服务。各地可因地制宜地探索推行“支农联络员”制度,逐步培育一批信贷支农营销队伍。

在做好信贷服务的基础上,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不断探索服务“三农”的新思路、新举措,为农民提供多方位的服务。要把信贷服务与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努力地结合起来,增强农民参与市场的能力;要根据当地农民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要求,开发业务品种,拓宽服务领域,积极开办代收代付,代交公共事业费等业务,有条件的地区可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信用卡,方便农民结算,在外向型经济发达地区,可根据条件开办外汇业务。

六、加强贷款管理,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督促农村信用社以贷款管理责任制为基础,建立行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对发放贷款数量大、效果好、回收率高的信贷人员,可以给予适当奖励,以激发信贷人员信贷营销积极性,提高贷款质量。督促农村信用社完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贷款责任追究制,规范贷款发放、管理和回收等各个环节的操作程序,建立有效的信贷风险防范体系。

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做好对贷款投向、贷款合法合规性及贷款风险的监管,严格防范新增贷款风险;要进一步加强支农再贷款的管理,管好、用好支农再贷款,切实发挥支农再贷款的作用;要继续加大对支农再贷款的监督检查力度,坚决禁止一切挤占、挪用支农再贷款的违规行为,确保支农再贷款得到有效利用。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三年四月八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的通知

1992年10月9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
压力容器设计是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重要环节之一。我部在贯彻《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过程中,经与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建立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制度,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为了进一步加强压力容器设计环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现颁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请你们认真组织有关人员学习并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管理与监督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与管理水平,加强对压力容器设计安全监察,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设计以下各类压力容器,必须遵守本规则的规定:
1.《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以下简称《容规》)适用范围的压力容器;
2.超高压容器;
3.汽车槽车和铁路罐车的承压罐体(以下简称压力槽、罐车)及其支承、固定和稳定性等安全技术设计。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划分,按照本规则附件一《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执行。
气瓶的设计,不办理设计资格认可,按劳动部的有关规定进行产品设计文件审批。
第三条 对于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资格认可和管理工作:主管部门应严格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做好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合理规划和布局工作;并对本部门(系统)的设计单位实行统一管理;严格掌握和坚持审查条件,保证设计工作和产品设计的质量。劳动部门应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认可,按分级审批的原则,实行逐个申请、审查和审批。
(一)第三类压力容器(注1)、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的设计单位,由国务院主管部、委、局、总公司(以下简称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二)第一、二类(注1)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由省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隶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的,可按本条(一)款的方式办理。
注1 指《容规》划分的压力容器类别。
第五条 取得第三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也就取得了相同品种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第六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范围:
(一)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专业设计院(含部、省直属的研究院、所),可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在全国范围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二)持有《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的制造单位(含现场组焊,下同),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主要为本单位制造和开发产品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三)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压力容器使用、科研单位,只能在《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和品种范围内,为本单位自用压力容器的更新、改造或开发进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
第七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对设计、校核、审核(定)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和审核(定)人员应有正式书面任命手续。

第二章 设计单位条件
第八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
(二)以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为对象,坚持产品设计的专业方向;
(三)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审核(定)、校核和设计人员的技术水平、数量和配置比例,应与所设计的压力容器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专职人员不得少于七名,其中至少应有一名审核人员;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压力容器设计专职人员不得少于十名,同时,审核(定)人员应不少于三人,但不多于设计人员的30%,对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设计人员中,设计过该类压力容器的应占一定比例;
(四)有必要的设计装备和设计手段,并应具备电子计算机辅助设计条件;
(五)有专门的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
(六)有切实可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七)有一定的设计经验,有独立承担所申请的压力容器的类别和品种范围的设计能力;
(八)对主管部门同意受理的新申请单位: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应有两年以上的同类压力容器初设计阶段;第三类压力容器、超高压容器或压力槽、罐车设计单位,应有三年以上的初设计阶段。在初设计阶段,设计产品须送交主管部门指定的有资格的专业设计单位审批。
第九条 压力容器设计各级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由设计单位主管压力容器设计工作的行政负责人或总技术负责人担任。
(二)压力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知并能正确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组织、指导各级人员正确贯彻执行;
3.熟知压力容器设计工作和国内外压力容器技术进展,具有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在关键性技术问题上,能作出正确决断。
(三)审核(定)人员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且具有较全面的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
2.熟知并能熟练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校核、设计人员开展设计工作;
3.具有六年以上的压力容器设计经历,且其中有不少于三年校核经历。
(四)校核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
2.熟知并能较好地运用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能指导设计人员的设计工作;
3.具有三年以上的设计经历。
(五)设计人员
1.具有压力容器专业知识的高级工程师、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技术员);
2.能较好地贯彻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3.能独立从事压力容器设计工作。
第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以及管理制度的建立,应符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并切实可行。在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时,应参照GB/T10300的有关要求,同时还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质量管理机构和各级责任人员;
(二)各级人员的职、责、权;
(三)各级人员的培训、考核、奖罚制度;
(四)设计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不能申请设计资格:
(一)学会、协会等群众团体;
(二)咨询性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以及联营公司等服务性单位;
(三)各类技术检验或检测性质的单位;
(四)私营企业,个体经营者;
(五)与压力容器设计、制造、使用无关的单位。

第三章 申请程序和审查
第十二条 申请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按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向有关的主管部门提交《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见附件二),同时,报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主管部门接到设计单位申请书后,应遵守本规则第三条的规定,认真做好受理工作。在受理前,应征求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意见,下达受理文件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凡属省级主管部门受理的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其主管部门在接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并经初审拟予以受理的,应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的业务主管单位确认后,方可正式受理。
在提交和报送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的同时,还应提供设计单位装备和设计手段方面的资料,质量管理手册及各种管理制度的目录。
第十三条 对已确认受理申请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在接受资格认可之前应进行整顿和自检,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
(一)单位的综合情况(包括机构设置、人员情况);
(二)压力容器设计历史及现状;
(三)设计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分析;
(四)本规则第八条有关内容的情况介绍和证明资料;
(五)设计技术负责人和审核(定)人员的设计经历,主要设计作品和投入运行后的情况;
(六)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际执行情况及分析;
(七)执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情况及分析;
(八)对已设计过的压力容器的综合分析和评价;
(九)对仍需恢复使用的原有压力容器设计文件的清理及处置情况;
(十)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对申请压力容器设计单位的整顿和自检综合书面报告初步审查后,认为能够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及时通知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组织选派具有一定设计水平和经验的人员组成审查组,其中具有审核(定)水平以上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至少三名,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审查组的审查内容
(一)听取单位的基本概况和整顿、自检汇报,核对《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内容;
(二)核对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资格;
(三)检查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和各种设计管理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抽查考核各级设计人员;
(五)检查实际设计水平和质量;
(六)检查设计手段和设计装备;
(七)检查工作机构和工作场所的适应能力以及有关职能科室和相关部门保证设计工作正常进行的能力;
(八)审阅用户及实施质量监督检验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对设计质量的反馈意见,检查设计单位为用户服务的情况;
(九)检查近几年来主要设计项目的设计质量及出现问题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六条 审查组在完成对申请单位的审查后,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写出审查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审查基本情况;
(二)审查内容;
(三)初步审查结论性意见;
(四)整改意见和建议;
(五)审查组成员名单。
第十七条 审查结论分三种情况
(一)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并已经过实际考验,运行良好;设计管理制度完善,并能严格执行;
2.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并能适应设计工作的需要,工作场所条件好;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且产品经实际生产证明,达到设计要求;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齐全,并严格执行;
6.设计手段齐全,技术装备能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二)符合下列条件者,为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
1.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已建立、健全,经过初步实际运行考验;设计管理制度比较完善,且能执行;
2.专门的设计机构已建立,并能适应设计工作需要,但工作场所条件一般;
3.具有与申请类别、品种范围和工作任务量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各级人员配置比例、数量和资格基本符合要求;
4.设计质量较好,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具有代表性,经实际生产证明,虽存在一些安全质量问题,但无重大安全质量事故,且能认真负责地处理设计存在的问题;
5.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基本齐全,并能执行;
6.设计手段较齐全,技术装备基本满足设计工作需要。
(三)不具备本条第(二)款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条件之一的,即为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八条 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立即停止审查工作:
(一)申请单位无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
(二)没有专门的设计机构和工作场地;
(三)各级设计人员不配套,数量达不到规定要求;
(四)提供审查的设计文件没有代表性;
(五)未建立设计质量管理体系或虽已建立但尚未经过实际运行的验证;
(六)主要的管理制度执行不好,设计管理混乱;
(七)近期设计产品有重大安全质量事故或已完成的设计产品严重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
(八)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四章 审批和备案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审查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
(一)对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批准和签署《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见附件三),并连同审查报告和审查结论送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对基本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主管部门应督促申请单位按照审查报告提出的问题和结论性意见,认真进行整改,必要时,应明确提出时限要求,并应派员对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申请单位完成整改工作之后,应提出整改报告,主管部门应根据整改报告进行评审并做出审查结论,并按照本条(一)款要求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签署和备案手续。
(三)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在受理备案时,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
(四)对不具备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应退回《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取消其本次申请。
第二十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编号,按照本规则附件四办理。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在接到《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应参照本规则附件五的要求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应加强印章的使用管理。“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的印模,应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一式七份。由批准部门将正本颁发给设计单位,将副本分别发送国务院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省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以及地、市级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各一份备案(查)。由劳动部公布已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名单。

第五章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更换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五年。设计单位应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期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提交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申请报告。
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安排审查,审查内容可参照第三章有关要求,由主管部门制订细则。
设计单位逾期不提出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申请或审查时未予通过,经原批准部门确认,即失去设计资格。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有效期的单位,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至六个月内提出申请,并取得原批准部门的书面同意,同时抄报《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副本持有单位。但延长期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设计单位取得设计资格的有效期内,每一类别、品种至少设计一项,否则应停止该类别或品种产品的设计资格。
第二十四条 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基本要求:
(一)设计单位应认真进行五年来设计工作的总结,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五年来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中有关安全质量方面的问题分析和评价;五年来设计压力容器产品一览表;贯彻执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的情况;执行本规则的情况等。
(二)由《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组织审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可派代表参加。对非部属第一、二类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国务院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必要时可派人参加。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审查,还可邀请制造厂或使用单位的代表参加。
(三)审查的重点是:执行本规则的情况;压力容器产品设计质量;设计人员的考核;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实际运转情况,主要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用户、制造单位和劳动部门驻厂监督检验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反馈的意见等。
(四)核查每年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和备案机构所报送的年度综合报告的真实性。
第二十五条 由审查组写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更换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的批准部门,对符合更换条件的单位,应按照本规则第四章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备案手续,并换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设计单位应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资格印章事宜。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和设计单位的管理。
(一)加强对设计资格审查组的领导,充分发挥审查组的作用。审查工作必须坚持原则,掌握条件,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遵守纪律。
(二)加强本系统设计资格申请受理的审查确认工作,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未达到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应予以退回。
(三)对本系统设计单位实施综合管理,加强日常的监督检查工作,准确掌握本系统设计单位基本情况。各设计单位应每年向批准部门报送一次综合性报告,并抄报同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四)要与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做好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抽查,重点是检查设计业务活动,执行设计制度和设计工作纪律,设计人员的素质和组成,设计产品质量等。
第二十七条 劳动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一)应根据国家的现行产业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对设计资格的申请受理,及时做出判断,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提出。
(二)要与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设计单位的设计质量抽查。
(三)市(地)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对本地区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加强监督检查工作,根据本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定期抽查(每年至少一次)产品设计质量及执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情况。同时,要责成本地区已实施压力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单位,每年至少一次向省级劳动部门和设计单位批准部门,报告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中所发现的安全质量问题。遇有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应及时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四)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于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在压力容器设计产品中所发现的质量问题,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综合报告一次,并要附上具体的典型案例。
第二十八条 符合第八条第(八)款新申请设计单位的初设计阶段,其压力容器设计的审批,由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设计单位承担。审批工作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并在设计总图上由设计审核(定)人员签字,加盖本单位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这类设计如需要修改,应由承担审批的专业设计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劳动部颁发的D级(含D级)以上锅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如单一设计自行制造与锅炉配套出厂的蒸汽分汽缸,可不另进行设计资格认可。对蒸汽分汽缸的产品设计,必须遵守《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则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负责审批设计资格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设计单位作出通报批评、暂停设计资格或取消设计资格的计算。对于责任人员,应由设计单位作出相应的处理。
(一)超过《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的类别或品种进行设计。
(二)压力容器产品设计总图上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无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2.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已作废;
3.加盖的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为复印形式;
4.标题栏内未按规定履行签字手续。
(三)由于设计不当,出现质量事故或造成产品爆炸事故。
(四)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严重违反现行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难以挽回损失的。
(五)违反本规则第八条(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要求,又不认真改正的。
(六)将《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涂改的。
第三十一条 对伪造《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私刻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者,应予以取缔,压力容器产品设计予以作废,并由其主管部门或地(市)级劳动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构成侵权行为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保持各级设计人员相对稳定,如确须变动,必须按规定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同时每年变动人数不得超过原批准人数的20%。对于新调入的人员,必须进行有关规程、标准等技术规范以及本职工作范围应具备知识和能力的考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资格确认后,方可独立工作。
第三十三条 设计单位改变名称、地址、改变设计技术负责人或审核(定)人员,必须在三个月内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和备案机构报告。改变设计单位名称或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的,应重新刻制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并按第二十一条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 取得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的单位,如需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设计单位应向《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同时抄报备案机构。报告中应明确提出:
1.要求扩大类别或品种范围的理由以及可行性论证资料。
2.要求扩大的类别或品种范围名称以及代表性产品名称。
3.承担设计任务人员的详细名单。
4.设计手段和技术装备条件。
5.代表性产品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样。
(二)《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批准部门,经与同级备案机构协商,如确认受理,可准许其设计两种有代表性的压力容器产品,并由批准部门办理设计图样准予试用手续。
(三)以试用图样试制的压力容器产品经试用考核后,由使用单位向申请设计单位提出使用情况的技术报告。在此基础上,按照本规则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备案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系统)具体情况,制订实施办法,并送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1993年4月1日开始施行。

附件一: 压力容器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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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别 | 品 种 范 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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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
------------------|--------------------------------------------------------
第二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低压管壳式余热锅炉,搪玻璃压力容器
------------------|--------------------------------------------------------
第三类压力容器 | 低压容器,中压容器,高压容器高压,中压管壳式余热锅炉
------------------|--------------------------------------------------------
超高压容器 | 水晶釜,聚乙烯反应釜等静压装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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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力槽、罐车 | 汽车槽车,铁路罐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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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压力容器设计资格申请书(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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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压 力 容 器 设 计 资 格 |
| 申 请 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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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人代表(委托人)------------ |
| 单位名称---------------------- |
| 单位地址---------------------- |
| 电 话---------------------- |
| 电 报---------------------- |
| 电 传---------------------- |
| 传 真---------------------- |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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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申请设计类别和品种范围表
我单位申请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的压力容器,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的安全技术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设计产品质量,请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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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品种范围 | 代表产品名称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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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印章:
设计单位技术负责人: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2:
设计单位各级设计人员概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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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毕业 | | 毕业 | 从事压力容器 | 设计的主要产品 | 设计 |
| 姓名 | 职称 | 年龄 | | 专业 | | | | |
| | | | 学校 | | 年份 | 设计工作时间 | 名称及主要参数 | 岗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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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已脱离实际设计岗位,担任领导职务如:正、副经理,正、副厂长,正、副处长,正、副科长等,不能作为设计人员对待,
也不填写本表。
附表3:
设计的典型压力容器产品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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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 号 |产品名称| 类 别 | 设计年份 | 使用年份 | 主要设计参数 | 投用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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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主要设计参数指:主体材料,压力,温度,介质,几何尺寸等。

附件三: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格式)
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RSP××(注2)—△△△(注2)
根据--------注(1)--------的申请,及审查组的报告,现批准你单位设计下述类别和品种范围内的压力
容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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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 别 | 品 种 范 围 | 代表性产品名称 | 备 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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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 劳动部门
批准印章 备案印章
签署人:-------- 签署人:--------
批准日期--------年--------月--------日 备案日期:--------年--------月--------日
有效期:自批准之日起五年。
注1.此处填写申请单位名称。
注2.××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区编号字头(按附件四),△△△为设计单位编号。
注意:批准部门应在批准书上加盖“正本”或“副本”章。

附件四:《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字头
1.国务院有关部、委、局、总公司
中石化 RSPZSH--001--
轻工部 RSPQG--001--
机电部 RSPJD--001--
能源部 RSPNY--001--
水利部 RSPSL--001--
化工部 RSPHG--001--
有色金属总公司 RSPYS--001--
中国船舶总公司 RSPCB--001--
冶金部 RSPYJ--001--
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 RSPMT--001--
商业部 RSPSY--001--
建设部 RSPJSB--001--
核工业总公司 RSPHZ--001--
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 RSPTR--001--
国家建材局 RSPJC--001--
二 炮 RSPEP--001--
国防科工委 RSPKG--001--
航空航天部 RSPHK--001--
RSPHT--001--
林业部 RSPLY--001--
纺织部 RSPFZ--001--
国家医药管理局 RSPYY--001--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RSPHY--001--
农业部 RSPNYB--001--
2.各省、市、自治区:
RSP+该省、市、自治区名称的汉语拼音第一个字母的组合。
如:北京 RSPBJ--001--
新疆 RSPXJ--001--
内蒙古 RSPNMG--001--
3.为区分第一、二类与第三类设计单位,凡第三类设计单位其编号中加(三),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加(U),槽、罐车设计单位加(LA),(LT)。
如:RSPSH(三)--018 为第三类设计单位;
RSPSH--009 为第一、二类设计单位。
4.第一次更换《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后,其编号为原编号尾部加--1,依此类推。
如RSPSH(三)—018--1

附件五: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格式)
一、专业设计院的设计资格印章(略)
二、压力容器制造单位的设计资格印章(略)
三、压力容器的使用,科研单位等的设计资格印章(略)
注:①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资格印章”
字样。
②所示为单位技术负责人姓名。
③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的编号。
④所示为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
批准日期。
⑤所示为设计单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