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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时间:2024-07-01 13: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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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加强对人民币保函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对外开具人民币保函是工商银行的一项正常的中间业务。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积极而又谨慎地开展这一业务有利于支持企业扩大生产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完善工商银行综合配套服务功能,提高竞争能力。前一个时期,各行人民币保函业务的开展情况基本上是好的,
但也出现一些问题。为加强人民币保函业务的管理,确保该项业务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商银行原则上只对信誉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以及存款大户出具人民币保函。出具人民币保函必须以真实的进口国内紧缺的材料合同或国内单位之间签订的大宗物资、商品购销合同及可靠的劳务合同为依据。除此之外不得出具任何人民币保函。
二、企业单位向我行申请人民币保函,必须在我行存足100%的保函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保函到期前,企业单位不得动用。开函行不得为企业交存开函保证金直接发放贷款。保函期限不超过一年。
三、总行授权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出具人民币保函。地市及其以下分支行一律不得出具人民币保函。
四、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人民币单笔保函金额审批权限为5,000万元,超过限额的一律以正式文件报总行审批后再由省级分行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出具保函。各行开具人民币保函的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授权经营的实收资本的50%。
五、出具人民币保函按现行人民币贷款审查审批程序办理。
六、对上海电气集团公司,四川东方电气集团公司及哈尔滨电站设备集团公司开具人民币保函,请按工银办〔1995〕30号文办理。



1995年4月17日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鼠、蟑螂、苍蝇、蚊子等传播疾病的生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市、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辖区内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爱卫会办公室的消灭病媒生物卫生监督员,由合格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居民应予配合。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单位可设专(兼)职消灭病媒生物工作管理员,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七条 城建、园林、市政、房管、粮食、商业、供销、交通、环卫、人防、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消灭病媒生物工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消灭病媒生物的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因地、因时制宜,采取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十条 单位和居民有防范、消杀病媒生物的义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民应积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消灭病媒生物活动,按要求采取措施消杀病媒生物。

第十二条 单位和居民应保持室内和责任区域内的卫生,妥善处理地面和容器中的积水,及时清除废弃物,不得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丢污物,减少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三条 易繁殖孳生病媒生物的特殊行业和场所,在生产、经营、贮存、运输、养殖及废弃物处理方面,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防病媒生物的繁殖孳生。

第十四条 成立营业性消杀服务机构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第十五条 无力落实病媒生物消杀措施的单位和居民,可委托消杀服务机构代为消杀,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十六条 对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而不采取消杀措施的单位,卫生行政部门可指定消杀服务机构强行消杀,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加强对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的生产经营管理。进入本市销售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须经青岛市卫生防疫部门检测,发给准销证后,方可在本市销售。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病媒生物的毒饵、药物、器械,销售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货销售;单
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准销的毒饵、药物、器械产品目录(批准文号、商标、厂名、地址等),便于单位和居民识别、监督。

第十八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消灭病媒生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居民,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等处罚:
(一)病媒生物密度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按要求采取防范和消杀措施的;
(三)销售、使用未取得准销证的消杀毒饵、药物、器械的;
(四)拒绝、干扰卫生监督员进行监督检查的。
对居民罚款数额为十元至五十元,对单位罚款数额为二十元至五千元。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卫生监督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控制病媒生物的标准,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3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8〕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株洲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水平、投资效益和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湘政办发〔2005〕52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财政预算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资金)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等的投资。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项目,主要包括:(1)党政工团妇、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等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中心。(2)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3)环境保护、市政、交通及水利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4)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单位的项目管理制度。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使用单位是项目单位,项目管理单位是代建单位。

  第三条实行代建制的范围:市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及以上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及以上的,实行代建制;总投资500万元以下或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下的,依据项目性质、资金来源等因素确定是否实行代建制;由上级发改委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明确实行代建的,实行代建制。

  第四条市发改委牵头负责实行代建项目的组织指导、协调实施工作,市监察局负责代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代建项目的资金拨付和监管,审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五条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代建单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代建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产;

  (二)具有综合或专业乙级工程设计资质、综合或专业乙级监理资质、综合或专业乙级工程咨询资质、专业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项目管理等方面的技术和管理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相应的专门机构和管理体系。

  第二章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职责

  第七条项目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根据项目建议书批准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

  (二)协助代建单位办理可研、规划、土地、施工、环保、消防等审批手续;

  (三)配合开展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工作;

  (四)监督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资金使用情况;

  (六)负责筹措自筹资金,并按项目进度及代建合同拨款。

  第八条代建单位负责完成以下工作:

  (一)负责编制代建项目建设流程图,以及对应的投资分解表;

  (二)会同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依法开展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改委、监察、财政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办理项目规划报建、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报批工作;

  (五)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报批工作;

  (六)组织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选购招投标活动,并将招投标情况、中标合同报发改委、监察、财政及建设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七)组织施工图设计和报批工作;

  (八)负责编报年度投资计划、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消防、人防、园林绿化、市政等工程竣工前的有关手续;

  (九)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十)按项目进度申报年度投资计划、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发改委和项目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及资金使用情况;

  (十一)配合发改委和项目单位共同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

  (十二)编制工程决算报告,报财政局审批,负责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项目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三章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九条项目单位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条市发改委批复项目建议书,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中确定该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明确具体代建范围。

  第十一条市发改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督促代建单位与项目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范围、权利义务和奖惩措施等,并报市监察、市财政及建设等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发改委,经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评审后,按程序组织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初步设计报市建设局,按程序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概算经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查后,报市发改委审批。

  第十五条项目初步设计和概算批准后,市发改委根据代建单位申报的年度投资计划审批下达。

  第十六条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代建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办理政府投资财务决算审批手续。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代建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项目筹划、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都要严格按照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在向项目单位办理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向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移交。

  第四章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代建单位和项目单位签订代建合同,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在建设实施阶段代行项目单位职责。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不低于项目总投资8%的资金履约担保。项目单位不能履行合同时,应依照合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相关取费标准、项目投资总额和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限定代建费的最高比例,项目代理费经审定后计入项目总投资。

  第二十条监理费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给监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代建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估算实施投资控制,实行限额设计。初步设计概算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投资总额±5%,超出±5%的应重新办理可研审批手续,工程预算严格控制在批复的工程概算以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调整概算的,须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项目单位审查,报市发改委批准:

  (一)资源、水文、地质、考古等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引起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属于财政管理的资金,使用时由代建单位向项目单位提出支付申请,项目单位按国库集中支付有关程序办理支付。

  第五章奖惩规定

  第二十二条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代建的项目转包和分包。代建单位具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可依法行使监理权限,并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设备与材料供应应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由市发改委依法进行处罚,市财政局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项目决算投资经市财政会同市发改、监察、审计部门审查后,比合同约定有节余的,按政府投资节余资金的40%,由政府对代建单位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项目投资、质量、工期控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代建单位承担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一律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三年内不得承担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的代建。

  代建单位及其法人代表对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关质量责任,其它相关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参与项目建设的有关单位,有违法、违规或不履行合同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得再参与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代建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全过程监管,市财政局负责造价核查和财务监督,市审计局负责专项审计,其它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市监察机关对阻碍推行代建制和其他项目实施中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公益性项目代建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