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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00:29: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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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

(2003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7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拓宽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渠道,强化服务职能,监督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向政府提出的建议、意见、投诉、求助等事项。

第三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设立“12345”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以下简称“12345”专线电话)。

第四条 “12345”专线电话受理范围:

(一)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和工作部门的意见或建议;

(二)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质量、工作作风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三)对实行政务公开、公示制、承诺制的政府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违示、违诺的意见或建议;

(四)对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市政建设、城市管理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五)对投资环境的意见或建议;

(六)属于政府部门应当处理的其他有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七)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等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八)对突发事件的反映;

(九)在工作、生活中遇到的个人无法解决的困难的求助;

第五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督办局(以下简称市政府督办局)是银川市人民政府负责为民解忧督办的工作部门,并受市长委托,负责“12345”专线电话的具体工作。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应当设专人或专线电话,负责处理市政府督办局交办的事项,也可直接受理本部门、本系统和辖区内的投诉、建议、意见和求助等事项。

第六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以下三级网络管理体系:

(一)市政府督办局为一级督办网络,负责“12345”专线电话的受理,指令、协调督办、考核二级网络办理工作;

(二)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政府为二级督办网络,负责办理一级网络的指令事项,受理和办理群众直接反映的投诉事项,考核三级网络办理工作;

(三)市政府各部门下属单位或各区(县、市)所属部门为三级督办网络,负责办理上级网络单位的督办指令和群众直接投诉的事项。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12345”专线电话进行投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二)投诉内容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或歪曲事实;

(三)自报投诉人真实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

(四)如实回答工作人员的询问。

第八条 “12345”专线电话工作人员受理电话时,应当认真记录来电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工作单位或家庭住址及反映的情况等。

第九条 “12345”专线电话受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对咨询电话,事实清楚、政策明确的,直接答复;对不能直接答复、办理的电话,可告知其向相关责任部门反映;对紧急求助电话,直接指令相关责任部门办理,并做好记录;对意见和建议类电话,详细记录并归纳分析后转相关部门。

(二)对求助或反映问题的电话,由市督办局按督办网络职责归口指令办理,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办理结果。未能办理或未按期办理的要说明理由;对重大、紧急事项的办理要限期反馈办理结果。

(三)对跨部门、跨区(县、市)或涉及面宽,难度较大的求助问题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指令相关部门及时办理或召开督办协调会进行解决。

(四)对影响较大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市领导,并按领导批示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五)对节假日或夜间值班受理的电话,督办工作人员要认真记录,能及时处理的应及时处理。及时处理确有困难的,可在正常上班后交办。对电话中反映的急需解决的事项,可请示总值班领导,必要时可直接通知涉及责任部门的主要领导处理;遇到重大突发事件,应直接报告市领导。

第十条 通过“12345”专线电话交办事项的承办单位应及时反馈办理结果。书面交办的事项,承办单位应在接到交办通知书的7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同时答复来电人;电话交办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电话或书面报告办理结果,并直接答复来电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事项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办理完毕的,应主动向市政府督办局说明情况及原因。

市政府督办局工作人员应当详细记录交办事项的反馈情况,必要时可选择部分反馈结果在新闻媒体上公示。

第十一条 市政府督办局对网络单位承办事项实施监督:

(一)办理结果不符合要求的,退回重办;

(二)检查、调阅承办单位处理问题的有关材料和档案;

(三)要求承办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汇报交办事项处理情况;

(四)召集相关部门(单位)负责人会议,协调处理有关事项。

(五)对督办指令办理不力、达不到督办要求的,通知单位负责人到市政府督办局谈话,必要时向市领导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汇报情况。

第十二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遵守下列制度:

(一)责任制度。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主管领导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为民解忧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通报制度。各网络单位每月应对督办工作进行一次综合分析,上报工作情况。市政府督办局通过《督办动态》,向有关单位通报情况。

(三)轮岗制度。“12345”专线电话受理中心实行固定人员与部门轮岗人员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四)培训制度。从事督办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岗前培训方可上岗,相关部门应为培训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五)领导接听电话制度。市领导及市政府各职能部门主要领导,应当定期到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接听市民电话,倾听民声,了解民情。

第十三条 市政府为民解忧督办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责任制。对工作成绩突出的部门、单位、区(县、市)及工作人员,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办局应当确保“12345”专线电话的畅通。各级网络值守督办专用电话,在15分钟以内无人接电话的,可视为脱岗1次;在1小时以内无人接电话的,可视为严重脱岗1次。当月累计脱岗3次或严重脱岗2次的单位,由市政府督办局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督办指令不重视、敷衍塞责、拖延不办或经2次催办仍未办理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下达限期督办通知书,在限期内无正当理由仍未办理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予以通报批评,提出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建议新闻媒体予以曝光。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专线电话受理中心和督办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督办局建议其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对扰乱市政府专线电话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市政府督办局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安置富余职工,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根据生产经营和工作需要,通过劳动组合、竞争上岗后分离出来的人员。
第四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行业特点和资源优势,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创造条件。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指导、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拓宽社会安置渠道。
第六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在该企业职工总数10%以内,按实际安置人数将被安置的富余职工一年所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拨给企业,作为富余职工的培训或安置费用。
第七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自筹资金确有困难的,按审批权限,经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用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扶持。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约定时间归还。
第八条 企业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在安置待业人员的同时,应承担安置本企业富余职工的任务。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生产自救费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采取低息有偿使用的形式予以扶持。
第九条 企业可组织富余职工进行业务学习和转岗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劳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从待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安排部分资金予以支持。
第十条 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职工在有限期放假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企业应发给不低于本人原标准工资70%的生活费。
第十一条 企业自行安置富余职工确有困难的,可将不超过本企业职工总数1%的富余职工交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证富余职工享受待业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富余职工自愿组织兴办集体或私营企业,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持其待业后应享受的待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富余职工到城乡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工龄可连续计算;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养老保险年限可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四条 富余职工可以申请辞职。经批准辞职的职工,企业应按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
第十五条 富余职工可以停薪留职。停薪留职期间从事其他有报酬的劳动时,应按规定向原企业缴纳劳动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及时掌握劳动力余缺信息,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的社会安置和调剂工作。
被安置或调剂到其它单位的富余职工,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可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予以辞退。
第十七条 成批接受富余职工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相应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4月19日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俱乐部、音乐茶座、餐厅等场所;
  (四)其他室内游艺、娱乐场所。
  上述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系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者与承租者,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不得使用。
  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出现有碍消防安全因素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暂扣消防安全许可证,立即停止使用,待有碍消防安全的因素消除后,重新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并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其建筑、装饰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的,应当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分区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内。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处应不少于2个,在营业时必须确保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处上锁、堵塞。疏散通道至出口处应当设置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的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变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门必须面向外开,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装置转门、卷帘门、侧拉门。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二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不得采用螺旋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供电时间不得小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具备自然排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建筑内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面积不得大于400平方米,超过400平方米的应作防火分隔;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处应在二个以上,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必须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电气设备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应用非燃材料填实;
  (四)帷幕(幕布)、窗帘、道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棉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材料的基础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电炉、电茶壶、电熨斗、电热杯、热得快、石英取暖器等电热器具。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设备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公共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不小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及隐蔽工程部分需经市消防技术部门检测,检测结果及竣工资料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三)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道具等,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演出放映场所、歌蹈娱乐场所和室内游乐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和防火设备必须完整好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警会报警,组织人员疏散,会扑灭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公共娱乐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以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3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或者为日营业额的30倍以下。
  公共娱乐场所被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工商、供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执行。
  公共娱乐场所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可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