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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7:14: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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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试行办法


(2001年4月29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减轻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救助管理工作。

市、县(市)、长清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费救助金(以下简称救助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审核、给付等工作。

第三条 凡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均应当参加大额医疗费救助。救助金由个人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4元。

在职职工和未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参加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退休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中直接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救助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

救助金的支付,比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相关规定执行,但不执行起付标准。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救助金和个人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0万元,仍需治疗的,由个人自负。

第五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暂停缴纳救助金,也不享受救助金待遇。待按规定补齐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救助金后,恢复享受待遇。

第六条 救助金比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规定计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定期进行审计。

第八条 参保人或者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虚报冒领救助金的,比照《济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市政府根据大额医疗费的收支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适时调整参保人缴费数额、救助金支付比例和最高限额。

第十条 各县(市)、长清区人民政府在贯彻执行本办法时,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拟定缴费标准、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年10月1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
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协调残疾人工作,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为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伤害和虐待、遗弃残疾人。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残疾人经县级以上医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检查后,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对残疾检查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残疾鉴定机构申请复议。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组成残疾鉴定机构,负责残疾检查结论的复议工作。残疾鉴定机构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六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乡(镇)、街道办事处逐步建立康复站,为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
政府鼓励卫生医疗单位低偿或无偿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
第七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供应服务点,负责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供应和服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确有困难的,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应给予适当帮助。
第八条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基本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入托,并针对残疾幼儿的特点进行早期智能开发和听力语言训练;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不得拒绝招收基本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并完成义务教育;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有生活自理能力的残疾考生入学。
政府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为残疾儿童、少年的学习和生活提供方便,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减免学杂费。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优先获得奖学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在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就学的残疾少年儿童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第十条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部(所),开展残疾人待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咨询服务等工作。
第十一条 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根据就地就近、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安置就业:
(一)政府鼓励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 5%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凡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每年应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向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政府鼓励、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残疾人福利企业应给予特殊扶持:
(一)对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优先安排并对某些产品逐步实行专产;
(二)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三)对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出口供残疾人组织和个人所需的物资和物品,海关应按国家规定提供方便,并给予减免税优惠。
第十三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减免管理费;税务部门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情安排适当的工作,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
第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活动中心,县(市、区)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企事业组织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场所,广泛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
第十六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一)新闻单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反映残疾人的生活,并在部分电视作品中逐步增加字幕和聋人手语解说;
(二)文化、教育、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和扶持盲人读物、盲人有声读物、聋人读物、弱智人读物的编写和出版;积极兴办盲人有声读物图书馆(室);
(三)市、县(市、区)图书(文化)馆应当有计划地增加盲人读物的征订和收藏,方便盲人阅读;
(四)文化、体育等部门适时组织举办残疾人文化、艺术、体育活动,并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立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收取的残疾人就业基金;
(三)各级残疾人组织兴办经济实体筹集的资金;
(四)接受的捐赠;
(五)其它资金。
残疾人事业福利基金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失去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除各种社会负担,并依法给予生活保障。对其他残疾人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减免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残疾人所有单位在调整、分配住房时,对盲人和重度肢残人在楼层和地段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条 计划、公安部门应对于城镇残疾人中农业户口配偶及子女的“农转非”给予优先解决,并视其经济状况减免城市人口增容配套费。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下列待遇:
(一)搭乘火车、飞机、公共汽车时,优先购票和搭乘;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免费携带;
(二)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三)残疾人专用交通工具,可就近免费停放;
(四)盲人读物普通邮件免费寄递;
(五)残疾人就医,优先挂号、就诊;盲人、双下肢残疾人、多重残疾人免交挂号费;
(六)公园免收门票;使用收费公厕免费;影剧院、体育场(馆)提供半票优惠。
第二十二条 本市新建、改建和扩建市区道路及公共设施时,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和为社会主义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一)在特殊教育学校(班)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
(二)在残疾人福利机构中专门从事残疾儿童学前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的专职教师;
(三)经过手语专业培训并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
上列从事特殊教育满二十年或虽不满二十年但连续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十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上退休的教职工,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五条 对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失职渎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从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3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

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拥有所有权和投资兴建的公园、景点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建筑物等)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执收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扣除应缴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办法出台前,执收单位已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执收单位应当及时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补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执收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拍卖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实行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资源),应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首次投入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按照有关竞价程序,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确认后,执收单位方可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二)对已出租经营的国有资产(资源),待原合同经营期满,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或中介评估机构对租金重新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后,原承租户可按评估认证价格实行协议续租,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原承租户放弃续租权利的,按前款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

(三)对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临时用于短期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并且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的,遵照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指导价,授权执收单位简化报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具体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以提高工作效率。

国有资产(资源)租赁合同文本统一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财政局审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资源)的经营属性和用途,不得改变或自行续签租赁合同、预支租金或押金,或变相转移资产(资源)等。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应与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定期对账。执收单位要根据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提供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辅助账簿,建立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也可以由市财政局委托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有偿使用活动,不断提高国有资产(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对产权属执收单位所有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市财政局应将其余部分拨付执收单位用于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执收单位公用经费的不足等支出。

对产权属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市财政局应当按一定比例核拨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成本支出。对征收成本不能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的,由财政预算另行安排执收经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参与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对政府和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取得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益归政府和企业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执收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