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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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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认真贯彻《价格法》严格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的通知
国家计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
近年来,随着国内商品与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我国经济生活中不同程度地出现了一些滥用市场价格竞争和限制市场价格竞争的现象,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今年以来,这些现象有进一步发展的趋势。一些经营者以降价促销为名搞低价倾销或搞价格欺诈,或者以反低价倾销为
名进行价格串通,商定最低限价,结成价格同盟,限制合理的价格竞争,严重违反了《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发挥,也不利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结构的重组与发展。鉴于此,为更好地贯彻《价格法》,规
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依法办事,确保公平竞争的指示,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禁价格串通、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的违反价格竞争规则的现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予以密切关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对有关价格违法行为要及时纠正和严厉禁止。
(一)严格禁止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串通、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的行为包括,经营者滥用市场优势控制市场价格的行为、采取相互串通、订立协议、建立联盟等方式联合控制价格的行为,以及地方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非法干预企业自主定价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限制
了市场公平竞争,违背了经济发展规律,使价格信号不能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变化,妨碍技术创新和产品更新,影响产业的整体发展以及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深化,违反了《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应当严格禁止。
(二)严格禁止低价倾销。低价倾销行为主要是一些企业为排挤竞争对手,以降价促销为名,用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挤占市场份额。低价倾销行为会导致市场价格信号失真,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阻碍企业之间开展公平竞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国家税收的减少,误导社会投
资和消费趋向,影响扩大内需政策的实施效果,违反了《价格法》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禁止。
(三)严格禁止价格欺诈。虚假降价、虚拟原价、谎称降价、模糊标价、虚假优惠等价格欺诈行为,违反《价格法》以及有关法规的基本规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应该坚决禁止。
二、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引导企业开展合理、合法竞争,做好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工作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情况,进一步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积极引导企业开展合法合理竞争。在发现有关价格违法现象或接到有关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后,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介
入,及时调查取证,依法检查,依法进行处罚。同时,要主动协助有关部门引导企业适时地将竞争重点由价格竞争转向服务、品牌、质量、技术和新产品开发等方面的竞争上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举报工作,充分发挥价格举报中心的职能作用,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和联系地址,鼓励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举报。要按照《国家计委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认真受理、及时查处价格举报案件。对社会影响
大、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要通过新闻单位予以曝光,接受社会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反应强烈的价格活动密切关注,防微杜渐,避免或减少可能出现的违法现象。要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厉打击破坏公平竞争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三、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对低价倾销、联合固定或限定价格、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高度重视,认真调查取证,对以降价促销为名等搞低价倾销、价格欺诈;对以制止低价倾销为名搞价格串通、价格联盟、最低限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的,要坚决查处。查处上述价格违法行为要遵守法定
程序,严格把握政策界限。有低价倾销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属于全国性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计委认定,属于省及省以下区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对行业主管部门非法干预企业自主
定价权的行为,价格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予以纠正,保护企业自主定价的合法权益。对影响面广、情节严重,当地价格主管部门难以处理的重大价格违法案件,应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国家计委。
四、广泛宣传《价格法》,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加快价格法制建设
进一步加大《价格法》的学习和宣传力度,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守法意识以及运用《价格法》保护自身权益的能力。价格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宣传、普及《价格法》的新形式和新方法,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全方位地宣传《价格法》,使之真正做到深入人心。增强价格管
理人员依法行政、依法治价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针对当前经济生活中出现的价格垄断、低价倾销、价格欺诈等焦点问题和一些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的新情况,开展广泛的市场调研,注意搜集、总结和分析典型案例,加强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为规范市场价格竞争秩序提供立法依据和对策建议。要结合当前的形势需要,根据《价格法
》的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一批价格法规和规章,进一步发挥价格法律手段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价格秩序方面的作用。



2000年8月15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省社会保险基金依法安全使用的监督工作,保证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充分发挥广东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的监督作用,根据《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章程适用于全省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监委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人员组成

  第四条 监委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代表、工会代表、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有关专家代表组成。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社会保险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劳动保障部门、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总工会的负责人担任。
  职能部门代表和总工会代表由同级有关部门和总工会委派;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由经济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从已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人员中推选;有关专家代表由社会保险主管部门从行业协会或学术团体中推选。按本款规定委派和推选的代表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的,担任监委会委员。
  第五条 监委会设委员若干人,其中缴费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和专家代表的总人数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三分之一。
  各级监委会每届任期为五年。监委会委员,实行委任制。监委会委员由于工作变动或失去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的,由监委会免去其委员职务。监委会委员任期届满的,自动失去委员资格。监委会委员在任期内出缺,按第四条规定及时增补。
  第六条 监委会委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运用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进行有效监督;
  (二)具有相当的议事协调能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三)热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
  (四)坚持原则,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公道正派,廉洁奉公。
  第七条 监委会委员为政府职能部门和总工会代表的,由本部门和总工会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为联络员,配合监委会办公室开展工作。


  第三章 监委会及其办公室职责

  第八条 监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金监督工作,督促落实基金安全责任制;
  (二)统筹、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监督工作;
  (三)组织召开监委会会议,听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的工作报告,研究审定社会保险基金使用、投向等管理、监督的重大事项;
  (四)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等基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也可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调查;
  (五)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情况;
  (六)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调查;
  (七)监督指导下级监委会的工作;
  (八)承办上级监委会和同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监委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拟订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组织落实监委会的各项决定,草拟监委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拟订监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议题;
  (三)听取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监督意见,协调举报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四)向监委会提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处理建议;
  (五)组织监委会委员开展社会保险工作考察学习和宣传活动;
  (六)承办监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章 监委会委员的权力和义务

  第十条 监委会委员行使下列权力:
  (一)参与监委会组织的会议和各项活动,向监委会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经监委会同意,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或监委会办公室介绍信,可以审查和复制社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统计报表和其他文件、资料。
  (三)根据群众举报,同时有两名以上委员,并出示检查证件,可以对反映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建议,由监委会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监委会委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监委会的领导,执行监委会的决定;
  (二)保守秘密,遵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纪律;
  (三)参加监委会各项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及时反映社会保险工作中的问题。


  第五章 议事协调规则

  第十二条 监委会定期和根据需要,召开监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通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情况,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和结余管理的综合性检查工作,研究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提出的问题,探讨全省基金管理使用的发展趋势,提出改进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监委会会议由监委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召集,每半年举行一次。监委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或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可临时决定召开监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监委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监委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才能召开,决议事项经参加会议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监委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委员的变更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应当认真贯彻监委会作出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执行情况。监委会委员所在单位的报告、意见和建议需以监委会名义转发的,由其拟文,送监委会办公室审核后,报监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审定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章程条款的修改由省监委会会议提出,报省政府审定修改。
  第十八条 本章程由省监委会负责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批复

1957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4月22日浙法研(57)字第1043号函悉。关于陈阿宝与彭道会登记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其婚姻关系具有何种效力问题,按照本院今年8月6日研字第4691号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抄致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人民司法工作”1957年第4期上予以刊登),如果他们事实上已经恢复夫妻关系,而问题只是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承认双方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不过,如来文所说,陈阿宝仅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询问另行结婚是否可以的问题,人民法院还不宜迳行作为离婚案件处理;可告知陈阿宝在他们之间的事实上的婚姻关系继续存在时,不能与第三者另行结婚。

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离婚登记后又恢复同居的是否承认其为事实婚问题的请示 浙法研(57)字第1043号
最高人民法院:
嘉善县院1957年3月27日法行字第126号向我院请示,关于陈阿宝与彭道会登记离婚后未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而又实行同居,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嘉善县院第一个意见。一般说来男女双方向区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后,其婚姻关系即不存在,但陈阿宝与彭道会1955年在区登记离婚后又同居一年多,事实上已恢复夫妻关系,因为他们没有办理恢复结婚的登记手续,只能视为在法律手续上的欠缺。现在陈阿宝向嘉善县院询问要求另行结婚是否可以,本院认为首先必须对其进行教育说服动员和好,如动员和好不成,亦应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1957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