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
《哈尔滨市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规定》,已于市人民政府1998年12月29日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含特殊教育学校),以及与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素质教育,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国家教育方针,着眼于受教育者及社会长远发展的要求,以面向全体学生,全面提高学生的基本素质为根本宗旨,以注重培养受教育者的态度、能力,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等方面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为基本特征的教育。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的要求,领导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日常管理工作。
中小学校具体负责素质教育各项目标任务的落实。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权限,配合中小学校做好实施素质教育工作。
第二章 教育教学
第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实施教育教学;不得擅自增减学科课时和削弱活动课。
第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使用经国家或者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材进行教育教学;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学生紸购买其他图书、学习资料、刊物、学具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执行国家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德育工作规程》,有针对性和实效性地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文明行为习惯养成和法制等教育。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科学的学生品德行为评价制度,改进学生操行等级评价内容和评价方法,完善转化后进 工作机制。
第八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颁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的规定上好体育课、课间操,认真执行《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保证学生每天在学校有1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原国家教委和卫生部颁布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上好眼保健操,增减学生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九条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实施艺术教育的有关规定开展艺术教育,通过音乐课、美术课和各项艺术活动,增减学生的爱好和特长,提高学生的审美能力。
第十条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劳动教育,通过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培养学生热爱劳动的思想和良好的劳动习惯。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加强残疾学生生活能力、劳动能力和职业技术的培养,使其成为掌握一技之长的劳动者。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应当针对学生筶开展健康心理品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控制、自我调节和随心理压力的能力,培养学生广泛的兴趣、积极的情绪、健康的性格和奋发的进取心。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各项活动时必须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和老师应当对学生坚持正面教育,尊重学生人格;不得对学生粗暴压服、侮辱人格、体罚和变相体罚。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作息时间,控制学生在校时间。学生每日在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时间,小学生不超过6小时;初中生不超过7小时;高中生可适当延长。中小学和教师不得占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给学生整班补课或者收费补课。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控制学生的作业量。小学一年级不留书面家庭作业,其他年级家庭作业总量根据中等生完成时间按照下列规定安排:
(一) 小学二、三年级不越过30分钟;
(二) 小学四年级不超过1小时;
(三) 小学五、六年级不超过1小时;
(四) 初中各年级不超过1.5小时。
学校和教师不得利用作业惩罚学生。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应当坚持“科研兴校”原则,开展教学科研活动,改革课堂教学,探索适应素质教育的教学方法、教学手段和教学评估,优化教学过程,提高教学质量。
第十七条 中小学校应当改革和完善教育质量测评方法。小学取消百分制,实行等级制;中学取消单纯心考分高低片面评价学生的方法,实行对学生进行综合性评价方法。
第三章 实施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保证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指导教育行政部门治理薄弱学校,协调有关部门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城乡教育费附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并全部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育督导机构建设,配齐配好督导人员,完善督导评估制度,发挥教育督导作用。
第二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学生家长,应当配合学校控制学生辍学。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向学校下达升学指标,不得以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评价学校工作及考核干部和教师的唯一标准,或者以此排列学校的名次。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重点班、快慢班和未经省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和实验班,不得以考试成绩排列班级和学生名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组织在校生参加各种名目的竞赛活动或者与教育教学无关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改革招生办法,公布小学、初中不得招收择校生,重点高中招生实行配额生制。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善进修院校和师范学校建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措施,加强师德建设。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应当根据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需要,为学校配备师资,保证各学科教师齐全。
第二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教研部门应当加强视导员和教研员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育行政视导和业务水平。
第二十八条 文化、公安、工商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校周边环境进行整治,对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生参加生产劳动和社会初中活动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应当为学生提供有益于身心健康发展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一条 科技馆、博物馆、烈士馆、体育馆、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场所节假日应当向学生开放,并在收费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学生家庭相联系制度,听取家长对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意见,提高学校实施素质教育的工作水平。
学生家长应当承担起教育子女的责任,配合学校实施素质教育。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对在中小学实施素质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学校黄鹂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不执行国家课程计划,随意停课,任意增减学科和课时,不开设活动课的;
(二) 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的;
(三) 违反规定,加大作业量,用作业惩罚学生的;
(四) 开设重点班、快慢班的;
(五) 随意延长学生在校时间或节假日进行整班补课的;
(六) 出现重大安全问题,发生重大责任伤亡事故的;
(七) 其他违反规定,造成严重妨碍实施素质教育的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九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3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3年9月8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2003年8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恢复人体器官功能或者挽救生命,规范人体器官捐献移植行为,保障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人体器官(人体组织)的捐献移植活动,但下列人体组织除外:
(一)血液及其制品;(二)精子、卵子;(三)胚胎;(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捐献人体器官实行自愿、无偿的原则,禁止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
鼓励个人身后捐献人体器官。
第四条 移植人体器官实行公正、公平的原则。
人体器官移植应当依据公认的医学原理,符合国家医学科技的发展水平,并应当优先考虑其他更为适当的医疗方法。
人体器官移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条 深圳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卫生部门)是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人体器官摘取与植入
第六条 身后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死者生前以书面遗嘱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同意捐献;
(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且死者生前未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思表示;
(三)死者生前意识清醒且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并有不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的医师二人以上书面证明,而且其近亲属也不反对的。
第七条 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同意捐献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不危害其生命安全;(四)以移植于其直系亲属和三代以内旁系亲属为限,但捐献人体组织的除外。
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经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同意,可以捐献骨髓给近亲属。
捐献的人体器官移植于配偶的,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配偶应当与人体器官捐献者生育有子女或者结婚满二年以上。但婚后患病确需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除外。
其他生前捐献人体器官的,应当向市卫生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条 人体器官捐献者(以下简称捐献者)、接受人体器官移植者(以下简称患者)享有知情权和决定权,有权了解人体器官移植的可行性及其后果、手术的过程及对自身健康的影响,有权决定是否捐献人体器官或者是否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撤销已作出的捐献或者接受移植决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不能行使知情权、决定权的患者,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决定是否接受器官移植。
第九条 医院、医师应当告知捐献者、患者享有的知情权和决定权,并对捐献者和患者应当知情的事项作出真实、全面的说明。
第十条 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的,应当经至少两名未参与治疗的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医师作出书面判定,确认捐献者死亡后方可进行。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十一条 遗体需要依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人体器官。
判定捐献者死亡的医师认定死者死亡的原因明显与摘取的人体器官无关,并且等待依法鉴定将延误摘取时机的,经法医和死者近亲属书面同意,可以摘取。
第十二条 医师自遗体摘取人体器官后,对摘取部位应当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三条 在摘取人体器官后二小时内,医师应当将摘取的人体器官及捐献者的有关资料报告医院,医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十四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应当设置人体器官保存库,妥善保存摘取的人体器官。
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摘取的人体器官经检查不适宜植入的,可以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或者予以焚毁,但应当报市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患者享有平等获得人体器官移植的权利。
患者接受移植的顺序由市红十字会按照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只有当前一名备选患者不适合接受该人体器官移植时,方可选择后一顺序的备选患者。
是否适合接受人体器官移植,应当遵循公认的医学标准。
近亲属中有已经捐献人体器官的患者,在接受人体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同时享有优先权的患者由市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顺序。
第十七条 患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有偿获取人体器官,但应当支付移植手术所需的正常医疗费用。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市卫生部门负责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管理与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二)对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审定(核)实施人体器官捐献移植的医院、医师的资格和类别;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市红十字会负责受理人体器官捐献的申请,建立人体器官信息库。对医院报送的资料应当予以登记、统计,并实现与各医院和有关部门的信息联网。
医院接到人体器官捐献申请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五日内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医院负责受理人体器官移植的申请,并对患者的资料进行登记。
医院应当在三日内将登记的资料全面、真实地报送市红十字会。
第二十一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将人体器官捐献者、患者的资料,按照适应症、禁忌症、适宜的年龄和组织配型等医学标准进行分类,如实录入人体器官信息库,录入的资料应当及时反馈给捐献者或者死者近亲属、患者,并由其予以确认。
市红十字会应当保证人体器官信息库的信息数据的完整和真实,未经捐献者或者患者书面申请,不得删减、更改。
第二十二条 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应当具有市卫生部门认定的资格并按核定的类别进行移植,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和个人,不得实施人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对人体器官信息库患者的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卫生部门投诉,市卫生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四条 医院、市红十字会、医师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患者的资料予以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任何方式买卖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倒卖人体器官的,并处以违法所得十倍的罚款;对购买人体器官的,并处以售价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医师、医院、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或者参与人体器官买卖的,对医师处以交易额十倍的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处以交易额二十倍的罚款,并取消其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专门资格;对医院、其他医疗机构的相关责任人,吊销其执业证书,并给予行政开除处分或者予以辞退。
买卖人体器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市卫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医院、医师不按规定的方法处理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医院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市红十字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擅自更改患者排序位次的;
(二)擅自删减或者更改人体器官信息库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具有资格的医师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市卫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执业证书;不具备器官移植专门资格的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实施人体器官摘取或者植入手术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负责人的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泄露捐献者或者患者资料的,由市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医院、其他医疗机构、市红十字会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由市卫生部门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卫生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院、医师在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时,违反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制定以下与人体器官捐献移植工作相配套的规定:
(一)可实施移植的人体器官的种类目录;
(二)人体器官保存库的设置标准及管理办法;
(三)对不适宜植入的人体器官的具体处理办法;
(四)人体器官信息库的管理和保密规定;
(五)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医院和医师的资格认定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死者近亲属范围及顺序如下: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第三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死者近亲属依本条例作出书面同意的,应当由第一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一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二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没有第二顺序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当由第三顺序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均作出书面同意表示。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