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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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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布第四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进一步搞活物资流通,支持搞好国营大中型企业,经研究,我局决定公布第四批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汽车经营单位,并调整以前公布的部分经营单位的经营范围(详见附件)。请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按本通知及附件要求,对这些分支机构进行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


附件:新增加的汽车经营单位名单
以前公布的汽车经营单位调整经营范围名单(略)



1992年3月19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财政部门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发行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现就财政机构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发行条件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以下简称“凭证式国库券”),期限三年,年利率14%,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实行保值贴补,按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算贴补额,逾期不加计利息。
2.凭证式国库券可以记名、挂失,但不流通转让。发行期结束后可随时到原销售单位兑取现金。提前兑取时,按实际持有天数及相应的利率档次计付利息:
(1)持有时间不满半年不计息;
(2)持有时间满半年不满一年,按年利率9.36%计付利息;
(3)持有时间满一年不满二年,按年利率11.34%计付利息;
(4)持有时间满二年不满三年,按年利率12.42%计付利息。
提前兑取时,按兑取本金的2‰收取手续费,1998年3月1日以后兑付时,不收取手续费。
3.凭证式国库券从三月一日开始发行,七月三十一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各经办单位对在发行期内未售完及购买者提前兑取的凭证式国库券,可以在原承销额度内继续发售,但要严格禁止超发。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仍按面值发行,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
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
4.凭证式国库券以一百元为购买起点,整数发售。
二、发行方式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采取承购包销的发行方式,由承销机构承销后面向社会广泛销售。
1.财政部门所属证券公司、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经办单位”)承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为单位,由各地财政厅(局)同财政部签订承销协议,并同各地(市)、县级经办单位直接签订分销协议。各级财政部门承销凭证式国库券的发行
数额,应于2月底以前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2.凭证式国库券采取填制“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以下简称“收款凭证”,附件一)的方式发行,收款凭证一式三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自行组织印制,并于三月一日前调运至各分销网点。
3.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
(1)购买人认购凭证式国库券应填列“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认购单”(以下简称“认购单”),连同购券款交经办人员。
(2)经办人员审核无误后填制收款凭证一式三联,购买人需要留印鉴的,在收款凭证第一、三联加盖购买人印鉴,并在认购单上抄录收款凭证编号(代帐号),加盖经办人员名章,交复核人员。
(3)复核人员对认购单、收款凭证记录的各项内容以及现金数额复核无误后,加盖复核人名章,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凭证式国库券发行专用章”。收款凭证第二联交客户,认购单及收款凭证第一、三联留存。
(4)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开出的收款凭证第一联(认购单作附件)编制汇总的记帐凭证,据以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卖出)序时登记簿”。根据收款凭证第三联作卡片专夹保管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买卖手续
(1)发行期结束,购买人提前兑取时,应持收款凭证(第二联)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到原经办单位办理,原有印鉴的,持单人应在收款凭证(第二联)上加盖原留印鉴。经办单位根据收款凭证(第二联)号码抽出原卡片联(第三联),将有关内容核对相符,按本办法规定计算
应付利息。
(2)经办人将“兑付日期”、“年利率”、“计息天数”、“应付本息”等填入收款凭证第二、三联(套写),并加盖“付讫”戳记,核对无误后将兑付本息交客户,收款凭证留存。
(3)营业终了,根据收款凭证第一联编制汇总记帐凭证,记录有关会计帐目,逐笔登记“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入)序时登记簿”。第三联继续留存备查。
(4)凭证式国库券再次卖出时,操作手续比照发行办理;到期还本付息时,比照提前兑取操作手续办理。
5.凭证式国库券承销后,财政部按照各承销单位各次实际缴款金额,分别从1995年3月1日至7月1日开始计息,1998年到期时,财政部分别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3-7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分次还本付息。
6.发行期结束后,凭证式国库券的买、卖业务转入各经办单位自营证券业务处理。
三、发行款的缴纳与上划
1.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的上划,采取分次缴款办法,即:4月-8月的5日前,分别将承销额20%的发行款,以电汇方式缴入财政部指定帐户(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汇出时间为准)。
收款单位:中央国库券推销委员会办公室
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东单办事处
帐 号:0149062-064
汇款用途: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款
2.各承销单位对承销的凭证式国库券应保证按期完成,并按承销协议规定的缴款进度缴纳发行款。发行结束时,多发款项一律上划财政部;发行量小于应缴金额时,应用自有资金补齐差额。滞缴发行款,财政部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从发行手续费中抵扣违约金。
四、发行费的拨付及使用范围
1.凭证式国库券发行手续费为发行额的4.7‰,财政部每次收到发行款后5日内支付手续费。各分销单位手续费比例由各承销单位自行商定。
2.凭证式国库券发行费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时收取的手续费,主要用于该国库券发行中发生的宣传、凭证的印制和调运、零星设备的购置以及优秀工作人员的奖励,可不列入业务收入。
五、报告制度
为便于掌握发行进度,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将本地区财政部门累计发行数额汇总后,于每月1日、6日、11日、16日、21日、26日(以此类推,节假日顺延),报送同级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债司各一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在报送发行进度时,增设联网代号:财政部门507。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1-3)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附件一: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1-1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一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经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办
|单| |----------------------------------------| |单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位
|印| | 利 |-|-|-|-|-|-|-|本 息|-|-|-|-|-|-|-|-|-| |会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计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凭
| | | | | | | | | | | | | | | | | | | | | |证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2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二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缴
|单| |----------------------------------------| |款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人
|印| | 利 |-|-|-|-|-|-|-|本 息|-|-|-|-|-|-|-|-|-| |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1-3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凭证
××省财政机构 购买日期:1995年 月 日 No.0000000
-----------------------------------------------------
| 帐号___________户名_________ |
| |第
|缴款金额(大写)___________¥______ 经收单位签章 |三
| |联
|年利率 % 计息天数: 天 |
|---------------------------------------------------|给
|持| | 兑取日期:199 年 月 日 |备 |经
|单| |----------------------------------------| |办
|人| | |万|千|百|十|元|角|分| |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注 |单
|印| | 利 |-|-|-|-|-|-|-|本 息|-|-|-|-|-|-|-|-|-| |位
|鉴| | | | | | | | | |合计金额| | | | | | | | | | |留
| | | 息 | | | | | | | | | | | | | | | | | | |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兑取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购买时:经办 复核 出纳 记帐

附件二:财政机构经办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会计核算办法
1.会计科目的设置。各经办单位办理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代发行证券”、“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现金”、“银行存款”;
(2)负债类:“代发行证券款”、“代兑付债券款”、“应付帐款”;
(3)损益类:“投资收益”;
(4)表外科目:“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买、卖)序时登记簿”、“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
2.经办单位办理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业务按下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
(1)签订承购包销合同后,按实际承销金额(面值)入帐,借记“代发行证券”,贷记“代发行证券款”科目。
(2)发行时,每日营业终了,根据当日实际发行金额记帐,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并逐笔登记“序时登记簿”,结出本日使用收款单份数,登记“未发行凭证式国库券收款单”表外科目。
(3)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缴发行款,按照实际上划金额借记“代发行证券款”,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4)发行期结束,帐务结清后,按照未售出凭证式国库券金额借记“国库券买卖”,贷记“代发行证券科目”。
(5)发行期结束,购买者提前兑取,按兑取本金借记“国库券买卖”,按应付利息借记“预付国库券利息”,贷记“现金”或“银行存款”科目。再次卖出时,借记“现金”或“银行存款”,贷记“国库券买卖”科目。“国库券买卖”科目不应出现贷方余额。
(6)凭证式国库券期满三年到期兑付时,财政部拨入兑付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代兑付债券款”。
(7)购买者到期兑付时,按提前兑取时会计核算办法处理。兑付终了结平各科目、结转投资收益,借记“代兑付债券款”,贷记“应付帐款”(购买者应兑未兑本息)、“国库券买卖”、“预付国库券利息”,根据“代兑付债券款”科目发生额与上述各贷方科目金额之差贷记“投资
收益”。
3.各地经办凭证式国库券业务,可以各经办机构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也可结合财政证券机构规范管理的要求,县级机构作为代办点,由地(市)营业部或省级公司统一核算。具体会计核算办法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比照上述办法制定。“投资收益”可以在到期还本付息时一次结
转,亦可在月末、年终按照理论价格分次结转。

附件三: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计息办法
一九九五年凭证式国库券从1995年3月1日开始发行,7月31日结束。发行期结束后购买者可随时到原经办单位兑取现金,经办单位对发行期内未售完和到期前购买者提前兑取的部分,仍可继续发售。提前兑取及到期兑付计息办法如下:
1.发行期内购买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持满三年后逾期兑付不再加计利息。兑付时按年利率14%加到期当月人民银行公布的保值贴补率计付利息。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在1998年4月5日或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假设1998年4月保值贴补率为4%):
计息天数:3年
应付利息:10000×(14%+4%)×3=5400(元)
2.凭证式国库券提前兑取时,根据本办法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相应利率,按实际持有时间对月对日计算计息天数,计付利息(1995年4月5日买入,1995年10月5日为满半年;1996年4月5日为满一年;1997年4月5日为满二年;1998年4月5日为三年期满
)。实际持有时间一年按360天计算,一月按30天计算,月以下按日(算头不算尾)计算。
如1995年4月5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7年8月18日提前兑取时,实际持有时间2年4个月零13天,满二年不满三年,适用利率12.42%。
计息天数:2×360+4×30+13=853(天)
应付利息:10000×12.42%/360×853=2942.85(元)
3.发行期结束后继续发售的凭证式国库券从购买之日开始计息,1998年7月31日终止计息。由于持有时间不可能满三年,所以不予保值。
如1996年8月10日购买凭证式国库券10000元,1998年7月31日及以后的任何一天兑付时,实际持有时间1年11个月零21天,满一年不满二年适用利率11.34%。
计息天数:360+11×30+21=711(天)
应付利息:10000×11.34%/360×711=2239.65(元)



1995年3月1日
          上海市《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亟需修改

            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 俞云鹤

上海市房地局于2008年6月25日以沪房地资物[2008]389号文印发《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规约》等示范文本,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应该肯定,这些示范文本施行四年多来,对规范我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促进作用。由于这些示范文本,直接引导着上海市众多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活动,影响极大,因此应当十分重视示范文本的合法性问题,避免有违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发生。为此,为了使示范文本更加合法化、规范化,避免有违现行法律法规的问题继续发生,笔者作为上海市长宁区天诚花苑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一名老律师,恳切建议有关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修订的《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政府沪府发[2011]2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实施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文件》),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立即进行修订,并重新发文施行。
现按示范文本条款的次序,具体阐明修改意见及其法律依据和修改理由,供有关部门修订《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时作参考。

一、《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三条第五款: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冲突时,各业主同意提交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过程中遇有疑难问题时,各业主同意提交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进行协调解决。
建议修改为:第三条第五款:业主、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冲突时,各业主同意提交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调解解决。
第三十六条:在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过程中遇有疑难问题时,各业主同意提交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调解决。
法律依据:
《规定》第三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依法调解本地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文件》“九、物业矛盾纠纷的调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和调解下列物业管理纠纷:(一)业主委员会的组建、运作和自我管理中发生的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纠纷;(二)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维修资金使用、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和环境秩序管理等引发的纠纷。
修改理由:
1、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是决策机构,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对业主大会负责。如果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在日常运作中遇到矛盾冲突时,业主大会有权依法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通过法定程序在业主大会内部依法解决争议问题,不会提交其他组织来协调解决。因此,《规定》和《文件》均明确规定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这三者间纠纷可以提请调解,没有规定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间的纠纷也走调解渠道。由此可?,示范文本将业主大会纳入调解对象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当予以修改。
2、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仅是《规定》和《文件》明确规定的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矛盾纠纷的调解组织,而且在多年来的实践中也已经被广泛认可。因此,示范文本应当按照规定,将调解组织由"住宅小区综合管理联席会议"修改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二、《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十五条: 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参加,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__%。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符合下列约定:业主是自然人的,可以书面委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业主或者使用人参加。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修改理由:
1、删除示范文本中“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__%” 这一条款。因为这个条款,从法律上看是属于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定,即一人受多人委托代理时,其代理的人数不得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人数或者相应比例的限额,以避免发生代理人利用来操纵或干扰正常社会活动的开展。在国际上,是有些国家通过法律确立了这项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制度。但是,在我国涉及代理行为规范的所有现行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关于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定。全国人大通过的《民法通则》,是迄今为止有关代理行为规范的最高权威的基本法律,这部法律规定了代理权、无权代理、违法代理等规范,但并没有规定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范。因此,《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将代理人代理权限制的规定作为示范文本条款,是超越了我国现行法律规范的越权行为,这一条款在目前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严格来说,这一条款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
2、这个条款在执行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也必然存在法律障碍。例如,天诚花苑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作了部分修改后作为《天诚花苑业业主大会议?~规则》,经提交业主大会通过后,上报给有关部门。不料有关部门依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示范文本,将天诚花苑业主大会上报文件全部改为与示范文本完全一致,包括将上述条款明确为“但受托人代理份额不能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总人数的1%”。也就是说,天诚花苑400名业主,1名代理人不得代理4名以上的业主。如果业主来问业主委员会:为什么代理4名就可以,代理5名就不可以?有什么法律依据吗?我们业主委员会该如何回答?
三、《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在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的,原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移交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等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
法律依据:
《规定》第二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换届改选小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业主清册、会议纪要等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保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需要使用上述物品的,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应当及时提供。
  新一届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换届备案手续,并由物业所在地房管办事处在备案后十日内,将其保管的前款所述物品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修改理由: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是市人大常委会于2004年通过、于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规。2004年《规定》的第十四条,已经修改为2010年《规定》的第二十五条,内容也已经作了很多改变。因此,在修订的《规定》于2011年4月1日施行以后,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如不修改,那就不仅起不到正确示范的作用,反而会造成严重误导的结果。更令人不解的是,作为业主大会上报文件备案的有关部门,时至2012年的今天,却无视2010年修订的《规定》这一部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仍要业主大会完全照抄2008年印发的《业主大会议?~规则》等示范文本。经批回的《天诚花苑业业主大会议?~规则》中,就这样荒谬地被改定为“应当按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移交,然而现行《规定》的第十四条根本就不是规范业主委员会移交事宜的。试问,这一条由示范文本照抄的规则,叫人如何执行才好呢?
四、《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法律依据:
《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
修改理由:
按照《规定》确立的法定期限,将示范文本的“3日”修改为“10日”。
五、《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造成损害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建议修改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第一款所述物品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督促移交,物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规定》第二十六条:不再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述物品移交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理。
修改理由:
1、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拒不履行正常移交义务,由此引起的业主委员会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委员会委员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的争议,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物业管理体制的不断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新型的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委员会委员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他们之间因移交事宜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示范文本规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是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因而在实践中也是无法得以实施的。
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立法机构,严格把握我国立法原则,在2010年修订的《规定》中,准确地规范了业主委员会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委员会委员与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移交事宜形成的特定法律关系,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因拒不移交发生纠纷时由有关政府机构协调解决,而没有规定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因此,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上海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修订的《规定》,对《业主大会议?~规则》示范文本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作出上述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