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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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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
你厅《关于农民轮换工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宁人劳〔察〕字〔1996〕2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轮换工户粮关系发生变化后的合同期限问题。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的规定,在艰苦工种岗位上工作的农民工应当定期轮换,这主要是为了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因此,凡在国务院规定实行定期轮换的岗位上
工作的职工,无论其户粮关系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继续执行合同期限最多不超过8年的规定。
二、对于因工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轮换工的因工致残抚恤费,应继续执行《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二十四条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的规定。





1996年10月3日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铜政〔2008〕37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经2008年8月29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有效遏制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的,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举报电话、信箱等举报方式,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登记、处理、答复、督办、统计和报告等制度,并依照本办法对单位或个人举报生产安全事故及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奖励。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其中,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一般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较大事故: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重大事故: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条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主要有:

  (一)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及相关证照、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通过不法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证照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3.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4.未依法提取安全费用,或者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5.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而持证上岗的,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核合格而允许从业人员上岗作业的;

  7.未向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10.设备、设施、场所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1.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而投入使用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改造、检测检验和气瓶充装的;

  12.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13.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4.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急措施的;

  15.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员工住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未保持安全距离,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住所出入口的;

  16.从事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未落实安全措施的;

  17.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和措施,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18.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未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

  19.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20.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定员进行生产的;

  21.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2.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2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承担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检验等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1.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从事安全评价、培训、认证、资质验证、设计、检测和检验工作的;

  2.出具虚假、不实的文件、报告、材料,造成安全隐患的;

  3.有其它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制定或者采取与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定或者措施,造成安全隐患的;

  2.违反规定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机构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行为的;

  3.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4.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后未撤销原批准并依法予以处理的;

  5.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拖延不报、漏报、谎报和瞒报,或者组织、参与破坏事故现场、阻挠事故调查处理,或者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擅离职守、逃匿的;

  6.有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六条  政府提倡单位或者个人实名举报,举报者可以采用电话、信函、传真、面谈、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举报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供线索或者必要的证据,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以举报为名,干扰正常工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类安全生产举报分别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受理并查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工矿商贸领域的举报;

  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煤炭领域的举报;

  公安部门负责受理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等公共安全领域的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内河水上交通、公路、桥梁、港口和公共客运领域的举报;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房屋建筑工程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民用燃气领域的举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矿产资源开采和地质灾害领域的举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渔港、渔船、农业机械领域的举报;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设施、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领域的举报;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学生在校活动领域的举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医疗卫生领域的举报;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领域的举报;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受理危险化学品污染、生态破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等领域的举报;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迁领域的举报。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依法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举报登记:受理举报的部门对举报进行登记,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查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举报材料移送负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其中对举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立即查处;

  (二)案件调查: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形成结案材料。30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完毕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延长30个工作日;

  (三)审理决定:负责调查的部门应按照法定审理程序对案件调查作出结论意见或处理决定;

  (四)案件备案: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将简要案情、处理结果于审理决定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者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案件统计:负责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归档,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受理举报的部门有为举报者保密的义务,不得向被举报单位或相关人员泄露举报者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为一般事故隐患的,奖励200元;

  (二)确认为重大事故隐患的,奖励500元。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对有可能导致一般事故的,奖励200元;

  (二)对有可能导致较大事故的,奖励600元;

  (三)对有可能导致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对有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谎报、瞒报情形被举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调查属实的,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举报者奖励:

  (一)确认发生一般事故的,奖励500元;

  (二)确认发生较大事故的,奖励1000元;

  (三)确认发生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

  (四)确认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5000元。

  第十五条 同一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有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对最先举报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其他举报人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已立案的,不在奖励范围之内。

  第十六条 市、县(区)设立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奖金领取办法:

  (一)在对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

  (二)举报者凭本人有效证件或单位出具的证明到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领取奖金。委托他人代领奖金的,代领人应出示本人和举报者的有效证件;

  (三)两人以上联名举报的,奖金由举报者自行协商分配,协商不成的,由负责举报案件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举报者在举报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分配;

  (四)举报者应自通知领取奖金之日起60日内领取奖金。逾期未领的,按自动放弃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或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举报材料骗取举报奖金或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者或举报查处工作推诿、敷衍、拖延的;

  (三)因工作失职造成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泄漏,给举报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向被举报人(或单位)泄露举报者身份或举报材料的;

  (五)对举报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事故隐患的举报,以及安全生产事故受害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投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6〕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八日


蚌埠市市区山林资源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培育、保护和发展山林资源,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市区范围内的山林资源(以下简称山林)保护。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山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微生物,以及山场范围内的名胜古迹。
第四条 山林的培育、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有利于突出山城相依的城市风貌;有利于保护山林的自然景观,丰富和稳定山林生物群落结构;有利于保护和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第五条 鼓励、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山林生态建设。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山林保护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市建设、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民政、宗教、文化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山林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认真实施。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将山林的培育、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相应的补偿资金,专项用于防火和有害生物防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定职责,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并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责成山林经营管理者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山林经营管理者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做好各自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指导山林经营管理者造林、育林、护林。
第十二条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造林、育林,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树种,优化结构,增强森林的稳定性,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山林生态效能和景观效能。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合理安排山林保护资金,配备相应护林人员,健全日常保护和管理制度,保证山林安全。
第十三条 郁闭度在0.2以下的山林,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造林育林。
第十四条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山林保护规划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编制。
山林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山林保护的范围,山林培育、山林改造计划,禁止建设、限制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种类和范围。
第十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部门拟定山林保护区范围。拟定的保护区范围,应当向社会公示。山林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山林保护区范围划定后,各区人民政府及市直有关部门负责设立界桩、界标等保护性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损毁山林保护标志。
第十六条 山林保护区内严格限制从事各类建设工程。
确因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山林保护区内林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时应当组织听证会,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参加,听取他们和市民代表、利害关系人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七条 山林保护区内未经批准严禁开山采石。
山林保护区内的采石厂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山林经营管理者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逐步将损毁的山林和裸露的林地恢复植被;植被无法恢复的,应当进行美化。
第十八条 山林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砍伐林木,砍柴、放牧、采叶、采花、采果、采种、挖掘树根、剥树皮等损毁树木、野生植物的行为;
(三)擅自开垦、采砂、取土、建坟;
(四)在防火期、禁火区内吸烟、上坟烧纸、燃放鞭炮、擅自燃烧树叶、荒草等动用明火的行为;
(五)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六)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迁移国有文物和遗存;
(七)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八)其他损毁山林的行为。
第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山林经营管理者清查山林保护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拆除,由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坟墓,除依法受到国家特别保护的外,应当逐步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山林保护区内的不可移动文物、遗存,由山林经营管理者会同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遵循山林保护和文物、遗存保护原则,制定合理的保护与利用方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山林保护标志的,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根据《森林法》第44条、《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处罚。
(五)违反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32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审核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不履行拟定山林保护规划、山林保护区的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受委托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越权处罚的;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颁发相关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山林经营管理单位未依法履行山林保护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山林保护区内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