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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28 18:17: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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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规费的征收管理,保障公路建设和养护的资金来源,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维护有车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规费,是指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公路基础设施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和车辆购置附加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应当在本省缴纳公路规费。未依法缴费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稽查征费机构(以下简称稽征机构)具体负责公路规费征收稽查管理。但四轮农用运输车和拖拉机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由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
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稽征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安、农机、财政、物价、林业、城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配合稽征机构做好公路规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六条 稽征机构应当依法征收公路规费,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征收公路规费的法律、法规;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核定各类机动车辆的缴费吨、座位,核发公路规费缴(免)讫专用牌(以下简称专用牌);
(三)对停车场、车站、码头和在城乡道路上的机动车辆进行公路规费缴纳情况的稽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四)对公路规费的缴纳情况进行年度检审;
(五)指导公路规费征收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稽征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提高稽征人员素质和管理水平,要求其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
(六)负责本省公路规费征收票证的使用管理。
第七条 稽征机构应当在公路规费收费场所公布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公路规费的车辆种类、费种、征收标准、征收办法、减免对象和范围,以及批准文号。
第八条 车主应当在每月月末前,按标准缴纳下一个月的公路规费,也可以一次性按标准缴纳数月或者全年的公路规费。
第九条 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规定的机动车辆,车主必须于每年第四季度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申请办理次年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核定手续。
经核定减征公路规费的,按减征标准缴清公路规费后,由稽征机构发给公路规费缴讫证;经核定免征公路规费的,车主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稽征机构领取免费证。
第十条 新增机动车辆,从车主购入新车的当月起开始按标准缴纳公路规费。
新增车辆符合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应当在接到车主申报后15日内给予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
核定减征、免征公路规费的车辆,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或者不按期办理减征、免征公路规费手续的,应当按标准缴纳全额公路规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调驻时,车主应当到稽征机构办理缴费和变更登记手续。
未按规定在车籍地稽征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改型等公路规费异动手续,转卖、转让车辆的,由车籍凭证上载明的车主负责缴费;无法查找车主的,则由使用方负责缴费。
未办理本条第一款规定手续的,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年度检审和落籍、转籍、过户、改型、报废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行驶必须配挂专用牌,携带公路规费缴费凭证或者免费凭证,无牌证不得行驶。
机动车辆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因交通肇事需要报停的,车主应当提供凭证材料,稽征机构核实后应当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养路费。
第十三条 稽征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交通稽征标志,持有效执法证件;在公路上进行稽查时,可以使用专用停车示意牌。
稽征专用车辆,应当安装统一的标有中国交通稽征字样的标牌,设置统一的示警灯。
第十四条 稽征机构征收的公路养路费、交通重点建设费、机动车辆附加费及利息、滞纳金应当全额上解,存入财政专户或者纳入财政预算;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解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坐支、截留、平调或者挪用公路规费。
第十五条 未按规定参加公路规费年度检审的,由稽征机构责令车主在30日内到车籍所在地稽征机构补办有关手续;逾期拒不补办有关手续的,可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逃缴公路规费的,稽征机构可责令车主就地补缴公路规费;不能就地补缴的,由稽征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费款3倍以下罚款。
偷逃公路规费拒不接受处理的,抗缴公路规费的或者拖欠公路规费超过3个月的,稽征机构可以采取暂扣其行车证件或者车辆的措施。
第十七条 稽征机构暂扣行车证件或者车辆应当开具暂扣凭据,车主接受处理后,稽征机构应当及时交还。对暂扣车辆,稽征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不可抗拒因素外,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暂扣车辆满3个月后,车主不到稽征机构接受处理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将暂扣的车辆拍卖,所得收入用以抵缴公路规费、滞纳金和罚款,冲抵后多余的款项应当退还车主;不足应缴费款的,车主应当补足。
第十八条 伪造、买卖或者转借公路规费凭据和凭证(包括专用牌)的,由稽征机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擅自征收公路规费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稽征机构工作人员使用暂扣车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妨碍稽征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稽征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稽征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稽征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贪污、挪用公路规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3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宜春市政府投资工程设计变更和
概算调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规范工程建设中的设计变更行为和概算管理,完善工程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程序,使政府资金合法、合理、高效、安全运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概算调整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或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初步设计及概算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应严格按概算、预算控制,原则上不允许发生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真实、经济和及时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办理相应报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工程变更事项化整为零,规避监管。
第四条 凡涉及初步设计批准的主要内容如设计规模、产品方案、主要工艺技术及设备选型、建设标准、总平面布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总概算等变更修改的,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概算调整幅度超过原批复概算10%及以上的,原则上经宜春市财政局、审计局审核后,参照审核、审计结果进行调整。修改工作原则上由原设计单位负责进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个人无权修改设计。

第二章 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建设单位可以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项目建设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因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考古及调查、勘察等情况有重大变化,造成投资增加或需要调整建设方案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大政策变化或者材料价格波动超过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风险包干幅度,对项目造价影响较大的;
(四)因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原设计方案经批准已作重大修改的。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图设计和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变动。确有必要调整和变更的,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保证工程安全或提高工程质量;
(二)有利于满足使用功能、控制工程规模、节约工程投资;
(三)有利于国土资源的综合利用和保护生态环境;
(四) 有利于提高节能效率,促进新材料、新工艺的使用等。
第七条 设计变更按照其性质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重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设计变更:
1、工程任务和规模、工程等级及建筑物级别、设计标准,工程布置及建筑物结构、用途,主要工艺技术、产品方案、主要材料及设备选型等方面发生变化的;
2、工程变更后投资总额大于(小于)原初步设计批准工程概算10%(含)的;
3、工程变更后变更增减绝对额累计大于(小于)合同价30%(含)的;
4、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的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二)其余变更为一般设计变更。
第八条 设计变更必须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文件实行逐级上报和分级审批制。重大设计变更实行报告审批制,发生重大设计变更时应先向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报告,一个项目原则上只审批一次;若主要原因是扩大建设规模或提高建设标准的,应先调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原项目可研审批部门审批,再进行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法人(单位)组织设计、监理单位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后实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的,应当对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梳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申请书。包括建设工程基本情况、设计变更的主要理由、设计变更规模及主要内容、工程量变化对照清单、概算调整对照总表、概算调整书及概算增减原因分析等;
(二)原初步设计文件和初步设计批复文件;
(三)初步设计变更文件;
(四)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出现变更情形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建设单位对其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和反映的情况真实性负责的函;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对于申请设计变更和概算的项目,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将按照静态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区别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因素对变更内容和原因进行审查。对于确需调整概算的项目,经组织专家对变更方案进行评审,对概算进行核定后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 调整概算的批复文件可以对项目总概算进行调整,也可以只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发生的工程量变化,需对项目概算变更部分进行调整的,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合同未约定的,按施工期价格编制变更部分工程概算;对因价格异常波动而发生的价差调整,只计取差价和税金,不计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设计变更和概算调整由项目业主提出,代建项目可由代建单位提出,代建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履行其在设计变更过程中的相应职责。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经批准调整的概算费用总额,作为项目竣工决算的依据;概算调整未获批准的项目,仍以原批准概算作为竣工决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重大设计变更,导致严重超概算的,变更所产生的费用不再纳入财政资金拨付范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项目建设管理工作,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在建设过程中擅自增加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方案等引起工程超概算的,一律不予调整,并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勘察、设计、监理、咨询单位的质量管理,督促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批复的设计文件。对由于代建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的过失,造成政府投资项目严重超概算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罚,并由其承担相应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严禁利用工程变更提高设计标准、降低安全等级、延长工期、扩大规模。不得肢解工程变更规避审批,不得在工程变更中弄虚作假、降低质量标准或安全生产条件,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国家利益。对违反工程变更审批程序的项目业主给予年度通报批评,由此造成的概算突破、工程延误和工程质量事故,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应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概算调整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务院


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30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豫政法[2004]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的“建设项目”,既包括在建项目,也包括已建项目。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附: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

(2004年8月25日 豫政法[2004]26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我省商丘市夏邑县环保局在环境保护行政诉讼案件中,对已建成但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行政处罚是否适用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争议,现就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夏邑县环保局于2003年4月发现某单位建设液化气站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要求其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并对该建设单位逾期不补办环评的行为作出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建设单位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夏邑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之后,该建设单位不服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夏邑县环保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的立法精神及条文本身的字面意思,所谓‘建设项目’应该是指尚未建成的项目。该条例第一条表明,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目的是为了预防新的项目产生新的污染,造成新的破坏,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罚的前提是责令限期补办环评手续而逾期没补办并擅自开工建设,即接到通知后没有补办手续仍然继续施工。如果进行处罚,还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责令停止建设’。因此,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的对象应该是尚未建成的项目,该项目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那么就根本不存在接到通知后仍然继续施工的现象。因此,被告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定夏邑县环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夏邑县环保局不服此判决,已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我们认为:夏邑县环保局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可以适用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第(一)项规定:“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我们认为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应当包括在建项目和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项目。

二、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求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对建设项目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行为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的精神,夏邑县环保局在行政处罚时适用《条例》第二十四条是适当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如果把建设项目片面理解为在建项目,势必造成建设单位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而建成后又无法进行处理的现象,这样既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立法精神,同时更不能有效地防止新建项目对环境产生的不利影响。

鉴于此,我们请求对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给予行政处罚,是否可以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