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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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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政府 保加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一九九一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1年4月26日 生效日期1991年4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合作,现缔结本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将按照本议定书和本议定书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向保加利亚共和国出口货单》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一九九一年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单》开展贸易。
  上述意向性指导货单为本议定书组成部分。
  货单所列商品,经双方同意,可以调整。双方还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也可就本议定书货单未列入商品开展贸易。

  第二条 两国政府支持、鼓励和监督两国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现汇贸易、补偿贸易和易货贸易等多种方式签订外贸合同。

  第三条 两国政府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为有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执行本议定书提供尽可能的便利条件。

  第四条 合同款项将根据各自国家现行外汇法规,以美元或合同双方同意的其他自由外汇支付。
  在进行易货贸易时,双方公司和企业经协商将在所服务的银行单独开立美元或其他可自由兑换货币记价的专门帐户,开立和办理帐户的条件由其和银行直接商定。
  关于办理支付结算的技术问题由两国有关银行商定。

  第五条 根据本议定书签订外贸合同的商品价格,应参照主要国际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商定。

  第六条 本议定书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执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广州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保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谷永江                鲍伦达科夫
     (签字)               (签字)

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铁道部


铁路无线电管理规则
1996年4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利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铁路各单位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购置、进口铁路无线电设备,以及安装使用辐射电磁波、影响铁路无线电通信的设施,必须遵守本规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根据需要,铁道部、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分局(含铁路总公司,下同)设立无线电管理小组及其办事机构或指定职能机构(以下称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
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受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同时接受所在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业务领导。其机构的设置和领导干部的任免应报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全路无线电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全路各部门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频率指配,以及分配给铁路系统全国使用无线电频率(简称铁路通信频率)的统一规划;
(四)负责办理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和跨铁路局通信的非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申请手续;
(五)负责全路无线电台(站)操作和使用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以及频率、台站数据库的管理工作;
(六)履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管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铁道部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局无线电管理的具体办法;
(三)协调处理无线电管理方面的事宜;
(四)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审核局管内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台址,核定铁路通信频率,代理核发机车制式电台执照;
(五)负责领导本局各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有关业务工作;
(六)负责本局内无线电台(站)监督、检查工作;
(七)负责督促和办理本局管区频率占用费缴纳工作。
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上级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分工开展工作。
第七条 铁路局以外各部属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设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可根据需要设置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或指定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无线电监测、检测机构接受同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领导。其主要职责是:实施铁路无线电频率、频段电波的监督、监测;检测铁路无线电台(站)设备;参加验收测试铁路无线电通信工程等。

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
第九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无线电设备要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技术标准;
(二)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
(三)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设台单位要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机车制式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核发电台执照,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机车制式无线电台外,使用铁路通信频率设置下列无线电台(站)时须按照本规则报请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电台执照:
(一)跨铁路局组网的无线电台(站),铁道部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涉及境外通信的无线电台(站)必须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无线寻呼网和全国组网的无线电台(站),其使用频率、技术条件、设备制式须符合铁道部的统一规划,由铁路局管理机构报铁道部管理机构审核;
(二)非运营部门设置使用超短波无线电台(站),各工程局、设计院由工程、建筑总公司归口,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其它单位由所在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三)在铁路局范围内跨铁路分局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铁路局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四)在铁路分局范围内通信或服务的无线电台(站),由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按国家规定缴纳无线电管理有关费用。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费,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的频率占用率,由使用单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缴纳。
第十四条 遇有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临时动用未经批准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由所在地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及时向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报告。
第十五条 无线电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确实需要改变项目时,必须向原批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频率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分配给铁道部的铁路通信频段、频率,由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管理、规划,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授权与频率规划进行管理。频率规划向国家或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非铁路通信频率时,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国家或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并报上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所用频率必须重点保护,其它业务不得对其产生有害干扰。分配给列车无线调度通信系统的频率各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再指配给其他业务使用。
第十九条 业经指配的频率,不准随意变更。确需变更时,应重新申请。原指配机构在必要时有权收回或调整已经指配的频率。
第二十条 频率使用期满,需要继续使用时,必须办理续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地方铁路及专用线需要使用铁路通信频率时,由当地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后,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安全和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的铁路各单位必须无条件遵守管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本管区内应保护其频率不受到有害干扰。处理无线电频率相互有害干扰时,应当遵循带外让带内、次要业务让主要业务、后用让先用的原则。路内外单位发生频率相互干扰时,申报当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进行协调。

第五章 无线电设备(电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在购置无线电设备(电台)前,必须向铁道部、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二十五条 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电台)及全路组网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应采用铁道部定点厂或选型指定的产品。如采用非选型产品,需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无线电监测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其制式和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国家和铁道部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使用的各类无线电设备(电台),都必须建立严格保管、使用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核对,做到账物相符。丢失无线电设备要及时向批准设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使用无线电设备(电台)的单位,都必须保证无线电设备主要技术指标符合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标准,并应接受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对无线电设备的技术检测。
第二十八条 无线电设备撤消、停用或报废时,设台单位应及时向原批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废手续。报废的无线电设备,由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专门机构销毁处理。
第二十九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建立无线电管理数据库,对无线电台(站)、频率进行专业管理。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5日前将上年12月31日实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包括备用设备)现状报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六章 铁路无线电设备(电台)的研制、生产、购置、进口
第三十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所需频率、频段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铁道部有关技术标准和无线电管理规定,经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时,必须采取措施,有效抑制电波发射。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时,需经相关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办理临时设台手续。
第三十二条 购置铁路专用无线电设备,应当持有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三条 进口无线电设备,其工作频段、频率和有关技术指标须经上一级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核同意,报国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 非无线电设备的电磁辐射
第三十四条 工业、科学、医疗设备、电气化铁路、机车、车辆、高压电力线及其它电器装置产生的无线电波辐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不得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由于路外单位产生对铁路无线电设备的干扰,由铁路无线电管理机构与地方(军队)无委协调。
第三十五条 凡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备,可能对铁路无线电台(站)造成有害干扰的,其选址定点,需征得铁路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六条 非无线电设备对铁路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设备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铁路运输等安全业务造成危害时,该设备必须停止使用。

第八章 无线电监督检查和通信纪律
第三十七条 铁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设立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其主要职责是:监督检查无规则及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宣传无线电管理法规,发现违犯规定的行为应予制止,情节严重的,应依照有关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由铁路局无线电管理机构推荐,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授予国家统一制定的无线电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无条件地接受检查。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条 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无线电管理机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则,事迹突出的;
(二)对违反本规则的行为坚决抵制、积极检举,有显著功绩的;
(三)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一)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二)违反本规则规定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
(三)干扰铁路无线电业务的;
(四)随意变更核定项目,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的;
(五)不遵守频率管理的有关规定,擅自出租、转让频率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
第四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有关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机车制式电台是指按照国家机车制造规范安装在机车上面的通信电台。
第四十五条 铁路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国家无委办公室和铁道部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贷款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消化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2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
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号)文件精神,实现收购资金封闭运行,确保各项利息资金及时足额归行,防止利息资金不到位而挤占收购贷款,改善我行财务状况,现就贷款收息有关问题,尤其是财政补贴的处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弄清企业支付粮油贷款利息的资金来源,加大对利息资金存、收、清、欠的监控力度
(一)属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有: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经认定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发生的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购建用于粮食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
(二)属地方财政拨补利息的有:由地方政府消化本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属于地方政府消化的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北京、天津、上海和广东等省、市地方政府拨补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新增财务挂账利
息。
(三)从中央和地方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中收取利息的有:地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执行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又不能通过顺价销售形成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油(简称超储粮)贷款利息。
(四)简易建仓(罐)贷款的利息按照发放该项贷款时的利息收取办法收息,即银行直接向企业收息,企业凭银行收息通知单向财政申请拨补。
(五)上级核定给企业的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的利息,在我行发放费用贷款时用费用贷款收回,不发放费用贷款时通过销粮收入分摊收回。如实际库存粮食少于正常周转库存指标的按实际数确定。
(六)近几个月我行发放的费用贷款的利息按照《关于给粮食收储企业发放少量费用贷款的通知》(农发行传字[1998]24号)规定收取。其中用于正常周转库存粮食保管费用和利息的费用贷款利息,从企业销粮经营收入中收回;用于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6月底前的利息支出? 姆延么罾ⅲ氡窘鹨徊⒛扇牍艺讼? (七)除以上利息来源渠道外,其他贷款的利息都要从企业回笼销货款归还贷款本金后的经营收入中收取。
以上所述财政(风险基金)补贴利息的具体办法详见财政部门有关文件规定。这些补贴款一经拨付,银行要立即处理,及时全部收回相应利息。
二、及时合理确定回笼销货款中的贷款利息
回笼销货款归行后,除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二条规定及时收回本次销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外,还要相应收取本次销售收入应分摊的需要由企业负担的各项贷款利息,如无财政补贴的粮油占用贷款、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推渌缓侠碚加么畹睦⒌取?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分摊的需由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本次销售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占用的贷款总额)×应由该企业负担的贷款利息总额。
企业回笼销货款(包括现金收入)必须严格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第三条规定的顺序使用。
三、加强对财政(风险基金)拨补利息的管理和收回工作
(一)正确处理挂账停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利息的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国有粮食企业新增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粮食企业用于粮食收储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按文件规定),按照审计部门认定的数据,农业发展银行从7月1日起不再向企业收息,但要按停息挂账? 钍畎丛录扑憷ⅲ⒃诒硗庥κ瘴词湛颇恐猩柚谩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弊ɑШ怂悖导适盏讲普Σ沟睦⒑蠹迫胨鹨妫背寮醣硗庥κ瘴词绽⒖颇恐械摹爸醒氩普Ω缎略霾莆窆艺死ⅰ薄D壳吧蠹撇棵呕姑挥腥啡系模上劝磁┮捣⒄挂型臣剖日丈鲜霭旆
ò炖怼H缟蠹撇棵抛詈笕隙ㄊ肱┮捣⒄挂型臣剖胁钜斓模蠹迫隙ê螅床疃畲?月1日起相应调整贷款利息。
由地方政府负担利息的不合理占用贷款,经确认后停息挂账也比照上述办法。
(二)正确及时处理财政直接拨补利息。收到中央财政拨补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利息补贴后,有关行要立即催促和配合财政、粮食部门将补贴款下拨基层行,基层行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处理,对利息补贴部分要全额收取国家专项粮油储备贷款在补贴期内的利息和补交欠息,如有剩余转
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收到消化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中用于收储业务的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利息,首先要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的“中央财政待拨付新增财务挂账利息”,如有剩余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下月结息时收取;地
方财政拨补消化挂账和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比照中央财政拨补利息的办法处理。
(三)加强粮食风险基金补贴款的管理,及时做好拨付工作。各级行要督促地方财政部门按照中央财政拨付粮食风险基金的数额和规定比例,及时足额拨付地方配套资金。粮食风险基金进入专户后,上级行要尽快下拨到基层行。要积极向财政部门反映情况,力争在季初(或季中)将本季补
贴拨付到企业基本账户,风险基金有余额能按月补贴给企业更好。对已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各级行要督促财政部门在7日内及时办理拨付手续。各基层营业机构收到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对用于支付利息的部分,要全部用于收取相应利息和表内外欠息。
(四)由于我行1998年第一季度以前有相当部分利息是放贷收息(或少收贷收息)的,1998年上半年财政(风险基金)利息补贴款下拨又比较迟,考虑到我行收息日与财政拨补期延后的实际,凡收到财政(风险基金)拨补第一季度利息补贴款首先要用于收取第一季度企业欠息,余下的用于收取
上年度企业欠息,如再有剩余可用于收取第二季度财政欠拨或迟拨的利息。收到财政拨补的二季度利息补贴款,要尽快收回二季度的利息和欠息,企业还清欠息仍有剩余的,可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在以后结息时予以收回。
四、加大对棉花贷款收息力度
由于棉花没有相应的补贴政策(储备棉除外),在目前棉花销售不畅的情况下,棉花贷款利息收回比较难,这个问题已成为影响我行财务状况的主要因素。因此,各级行要进一步加大棉花贷款的收息力度,督促企业认真落实棉花贷款利息来源,及时收回财政垫付的国家专项储备棉、地方
储备棉利息补贴,对商品棉销售收入中应分摊的利息做到应收尽收。对企业违反规定降价亏本销售及挤占棉花调销回笼款等违规行为,信贷部门要坚决采取措施予以制裁。
五、抓好回笼销货款的收息工作
企业粮棉油回笼销货款归行后,信贷部门要按照《关于做好收贷收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发行字[1998]156号)和本通知的顺序,依次计算出应收回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填制“通知单”(各分行根据总行有关文件精神自行印制),通知财会部门据此办理收贷、收息和归还本息后余下? 式鹱肫笠挡莆褡式鹱ɑУ氖中?均采取填制特种转账传票结转)。对支付利息部分,企业有表内外欠息的,要先收取欠息,收取欠息后仍有结余的,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待以后结息日时收取。
六、按季上划利息和计收复利
对企业存、贷款实行按月结息后,系统内借款仍按季结息,但对各级行收回的企业贷款利息要随时上划总行用于归还系统内借款利息(具体办法另行通知)。为适应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人民银行几次下调了存贷款利率,但对企业收息仍应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利率,从1998年6月2
1日起储备贷款分段计息。各级行要加强对企业执行合同利率的监督与检查,凡没有到期的贷款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变相降低利率。对于财政补贴利息与企业实际计息有差额的,除收回财政补息外还要从企业销售收入中收回相应的差额利息。对企业不能按时归还的利息,仍按季末月21日的? 废⑹?含表内、外欠息)按季计收复利。
七、关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补贴中用于费用部分的处理
对于财政(粮食风险基金)费用补贴拨入企业基本账户后要及时处理,总的原则是按规定收回补贴期内确因财政补贴未到位企业开支费用已占用贷款的部分后及时拨给企业使用。扣收已占用的贷款要合理,并要与财政部门和企业协商,说明理由。补贴期内企业没有因补贴未到位占用贷款
,补贴到位后要全部拨给企业使用。鉴于1998年上半年财政补贴滞后,目前相当一部分企业费用开支又紧张的实际情况,对财政拨付尚未处理的用于一季度的费用补贴,基层行可视企业不同情况有区别地处理。对于费用开支特别紧张,尤其是因为补贴不到位而长期拖欠工资且正常经营费用
严重缺乏的企业,财政拨补的一季度费用补贴,如已实际占用贷款的也可以暂时不作收回贷款处理,可暂核拨企业作当期费用,用于补发从事收储业务职工的工资、补交水电费等急需开支;对费用开支虽然紧张,但拖欠职工工资时间不长、且急需支付的经营费用尚可以自行解决的企业,也
可以部分用于收贷,部分拨给企业使用。待以后财政拨补及时或者企业顺价销售的数量增加、收入增多后,再从以后财政拨付的费用补贴款中收回原来已占用的贷款。对于企业经营收入较多或有自有资金,企业费用开支并不紧张,没有因补贴原因拖欠职工工资的,一季度财政费用补贴,要
先收回补贴期内因补贴迟拨已占用的贷款,余下的部分拨付给企业使用。对于二季度及以后费用补贴,都要按总的原则及时处理。各级行都要督促财政部门及时给企业拨付费用补贴,缓解企业正常费用开支困难。



19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