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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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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上海


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上海公约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以下简称“各方”),
遵循联合国宪章,特别是有关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和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宗旨和原则;
认识到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国际和平与安全,发展国家间友好关系和实现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构成威胁;
认为上述现象对各方的领土完整和国家安全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稳定构成严重威胁;
遵循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阿拉木图联合声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比什凯克声明和二○○○年七月五日杜尚别声明及二○○一年六月十五日《“上海合作组织”成立宣言》的原则;
确信本公约确定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无论其动机如何,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为其开脱罪责,从事此类行为的人员应被绳之以法;
深信在本公约框架内进行共同努力是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有效方式;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公约的目的,所使用的专门名词系指: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公约附件(以下简称“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各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本条不妨碍载有或可能载有比本条所使用专门名词适用范围更广规定的任何国际条约或各方的国内法。
第二条
一、各方根据本公约及其所承担的其它国际义务,以及考虑到各自国内法,在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方面进行合作。
二、各方应将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视为可相互引渡的犯罪行为。
三、在实施本公约时,对涉及与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有关的事项,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并考虑到各方国内法开展合作。
第三条
各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立法,以使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仅由于政治、思想、意识形态、人种、民族、宗教及其它相似性质的原因而被开脱罪责,并使其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四条
一、一方在通知保存国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必须的国内程序后六十天内,应将其负责执行本公约的中央主管机关名单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周知其它各方。
二、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就执行本公约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三、如任何一方对其中央主管机关名单作出变更,应通知保存国,由保存国周知其它各方。
第五条
各方经协商一致,可就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进行磋商、交换意见、协调立场,包括在国际组织和国际论坛从事上述活动。
第六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进行下列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
(一)交流信息;
(二)执行关于进行快速侦查行动的请求;
(三)制定并采取协商一致的措施,以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并相互通报实施上述行动的结果;
(四)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惩治在本国领土上针对其它各方实施的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
(五)采取措施预防、查明和阻止向任何人员和组织提供用于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武器、弹药和其它协助;
(六)采取措施预防、查明、阻止、禁止并取缔训练从事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人员的活动;
(七)交换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的材料;
(八)就预防、查明和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交流经验;
(九)通过各种形式,培训、再培训各自专家并提高其专业素质;
(十)经各方相互协商,就其它合作形式达成协议,包括必要时,在惩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及消除其后果方面提供实际帮助。如就此达成协议,缔结相应的议定书,该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七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准备实施及已经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已经查明及破获的企图实施上述行为的情报;
(二)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的工作人员,其他受国际保护人员以及国事访问,国际和国家政治、体育等其它活动的参加者准备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三)准备、实施及以其它方式参与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团体和个人的情报,包括其目的、任务、联络和其它信息;
(四)为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和使用烈性有毒和爆炸物质、放射性材料、武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它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已查明涉及或可能涉及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资金来源的情报;
(六)实施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形式、方法和手段的情报。
第八条
一、基于提供协助的请求,或经一方中央主管机关主动提供信息,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进行相互协作。
二、请求或信息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请求或信息可通过口头形式转达,但应在不晚于七十二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确认,必要时,使用技术手段转交文本。如对请求或信息的真实性或内容产生疑问,可要求对其进一步确认或说明。
三、请求内容应包括:
(一)请求和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名称;
(二)对请求的目的和理由的说明;
(三)对请求协助的内容的说明;
(四)有利于及时和适当执行请求的其它信息;
(五)如有必要,标明密级。
四、以书面形式转交的请求或信息,应由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首长或其副职签字,或由该中央主管机关盖章确认。
五、请求和所附文件和信息由中央主管机关用本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一种工作语言提出。
第九条
一、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保障尽快和尽可能全面地执行请求,并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通知结果。
二、如存在妨碍或严重延迟执行请求的情况,应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三、如执行请求超出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它应将请求转给本国其它负责执行此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并立即将此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四、为执行请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可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补充信息。
五、执行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方法律。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国际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也可适用请求方法律。
六、如被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认为,执行请求可能有损其国家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其它根本利益,或违背其国内法或国际义务,则可推迟或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
七、如请求所涉行为按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也可拒绝执行请求。
八、如根据本条第六款或第七款全部或部分拒绝执行请求或推迟其执行,应将此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十条
为有效打击本公约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各方将签订单独协定和通过其它必要的文件,在比什凯克市建立各方的地区性反恐怖机构并保障其运行。
第十一条
一、为执行本公约,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建立紧急联系渠道和举行例行或特别会晤。
二、为落实本公约规定,各方必要时可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取的材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四、对于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供援助时使用的快速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不得向外公布。
第十二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实施本公约的程序细则相互签署协议。
第十三条
一、各方应对其得到的非公开或提供方不愿公开的信息和文件保密。这些信息和文件的密级由提供方确定。
二、根据本公约获得的执行请求的信息和结果,未经提供方书面同意,不得用于请求或提供目的以外的其它目的。
三、一方根据本公约从另一方获得的信息和文件,如事先未得到提供方的书面同意,不得转交。
第十四条
除非另有约定,各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公约有关的费用。
第十五条
各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公约范围内开展合作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俄文。
第十六条
本公约不限制各方就本公约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它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各方根据其参加的其它国际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公约解释或适用中出现的有争议的问题,由有关各方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十八条
一、本公约保存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本公约正式副本将在签署后十五天内由保存国分送其它各方。
二、本公约自保存国收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俄罗斯联邦、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最后一份关于其已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书面通知后第三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经所有各方同意,其它国家可以加入本公约。
二、本公约自申请加入国向本公约保存国递交其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的国内程序的通知书后第三十天起,对其生效。自该日起,申请加入国成为本公约一方。
第二十条
一、经所有各方同意,可对本公约文本进行修订和补充,并制定议定书,议定书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二、任何一方在向保存国发出书面的退出通知十二个月后,可以退出本公约。保存国应在收到一方退出通知的三十天内通知其它各方。
第二十一条
一、如果一方非附件所列某一条约的缔约国,则可在向保存国提交关于完成为使本公约生效所需国内程序的通知书时声明,在本公约适用于该方时,该条约被认为未列入该附件。此声明在通知保存国该条约对该方生效后失效。
二、当一方不再是附件所列的某一条约的缔约国时,应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声明。
三、符合以下条件的条约可以补充到附件中:
(一)对所有国家开放的;
(二)已经生效的;
(三)至少三个本公约的缔约方已经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的。
四、本公约生效后,任何一方可以建议对附件进行修订。上述建议应书面送交保存国。保存国应将所有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的建议周知其它各方,并征求它们关于是否接受所提修订建议的意见。
五、在保存国向各方分送修订建议的一百八十天后,除非三分之一的本公约缔约方书面通知保存国反对此项修订,否则所提修订建议即被认为获得通过,并从即日起对所有各方生效。
本公约于二○○一年六月十五日在上海签订,正本一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努尔苏丹·纳扎尔巴耶夫(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江泽民(签字)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阿斯卡尔·阿卡耶夫(签字)
俄罗斯联邦代表:弗拉基米尔·普京(签字)
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代表:埃莫马利·拉赫莫诺夫(签字)
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代表:伊斯拉姆·卡里莫夫(签字)

附件:
一、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二、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三、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四、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五、一九八○年三月三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六、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七、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九、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十、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九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相关文件

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6〕20号

关于印发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及省属驻明单位: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05]8号文件精神,在全市行政审批部门全面推行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现将《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日


三明市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规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若干意见》(闽委发[2005]8号)的精神,为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市行政审批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优化经济发展和投资环境,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建立首席代表制
1.首席代表设立。行政审批部门设立首席代表,一般确定两名,分为A、B角。A角原则上由分管领导(副局长或副主任)或主要领导担任,按照本部门的权限,全面履行行政审批职责;B角为入驻行政服务中心或未入驻中心部门单位设立的统一受理窗口负责人,原则上由政治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的业务科室科长担任;条件暂不具备的,由具有行政审批资格的单位工作骨干担任,任期内由部门单位授权履行科长职责,具体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由行政部门派驻的,为审批首席代表,由公用事业单位派驻的,为服务首席代表。
2.首席代表履职。各级行政审批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负责审批的项目除外),由该部门委派的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职权;有关行政责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委托机关承担。涉及转报省直部门以上审批的事项,由首席代表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本部门的名义履行行政审批事项的初审职权,有关行政责任依法由委托机关承担。
3.首席代表委托。A角首席代表因出差或休假等原因离岗时,应委托部门单位其他领导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确保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条 首席代表职责
首席代表A、B角应按以下规定要求,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履行首席代表职责:
1.首席代表应根据部门授权范围,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日常管理和业务审批,并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督促部门窗口和相关业务科室开展各类行政审批事项的承办、流转、督办、审批、反馈、执法检查等工作。对部门行政审批和领导高度负责,自觉维护部门的形象和威信。
2.负责部门对即办件审批,对承诺件、补办件和督办件进行审核、一次告知、协调和督促后方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代表部门参与联办事项的有关审批、督办工作。
3.负责部门集中办证事项,在授权范围内全权办理有关审批、审签和发证等工作,对确实难以委托授权办理的事项,负责督促部门有关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需上报市政府或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4.负责做好涉及国家、省有明确规定或经市政府批准同意暂不委托首席代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与有关审批责任人(或部门领导)的联络等工作,并统一组织、协调、督促部门窗口与有关业务科室,在规定时限内办结。
5.负责对依法必须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委托权限,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初审意见。
6.负责组织、协调并实施涉及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告知承诺、联审联办、绿色通道审批、网上审批、政府信息公开等各项工作。
7.负责部门与中心联络沟通工作,指导和管理部门窗口日常工作,协助中心做好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
8.负责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电子签章等管理和使用。
9.负责部门和窗口审批工作权限内的其他有关事务。
第三条 B角首席代表选派条件
1.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具备较强的业务工作能力,熟悉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部门审批事项的具体办理流程,具有改革创新意识和开拓进取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2.具有较强的文字写作能力、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和应用三明市网上审批系统,能够组织开展行政审批事项的网上办理,按照市委、市政府规定入驻中心一年以上,负责窗口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一般不再承担部门其他工作任务。
3.模范带头和自觉遵守中心各项规章制度,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服从命令,听从指挥,尊重领导,团结同志。
第四条 B角首席代表管理
1.实行双重管理。入驻中心部门单位的首席代表编制、人事、工资、福利、组织关系等由派出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年度考核、窗口考评等由中心负责。
2.实行委任制。派驻中心首席代表由派出部门提出拟任人选,填写好《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登记表》报送中心,经审核后,由派出部门对首席代表颁发《任命书》和《行政审批服务授权书》。首席代表登记表、任命书和授权书各一份交中心备案。
3.实行变更报备。在派驻窗口首席代表任期内,派出部门如因工作或其他原因需要中途变更首席代表的,应按规定要求事先向中心报备,在委任新的首席代表并办理好工作交接手续后,方可变更调整。
4.实行评先评优。各部门派驻中心的首席代表应作为派出部门后备干部优先推荐人选,对工作突出、表现优秀的首席代表应在评先评优、选拔任用上予以优先考虑。
5.实行考评考核。各部门选派首席代表工作纳入行政服务竞赛活动的综合考评,选派工作好坏与行政服务竞赛活动直接挂钩,其考评分计入行政服务竞赛活动评比总分。
6.实行责任追究。各级各部门对首席代表涉及违规审批、越权审批,以及失职、渎职、或审批不作为等行为的,严格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涉及触犯有关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不能按基本要求履行首席代表职责的,或在工作中严重违反有关规定不能胜任首席代表工作的,将按有关规定退回原单位,由原派出部门按有关纪律规定处理,并另行委派首席代表。
第五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未入驻中心部门单位、入驻中心公用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3月10日起实行。

附件一:行政审批服务首席代表任命书(样式)
附件二:行政审批服务授权书(样式)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03号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6月19日经市人民
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天津市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行为,促
进政府职能转变,创造良好的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审批是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的总
称。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
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其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组织从事
某种特定活动的行政审批行为。
  本市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
规章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之间及其对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等事
项的行政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依法行政,深化行政
审批制度改革,改进和规范行政审批管理与办理方式,严格行政
审批监管和行政效能监察,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
理,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
审批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实施
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行政许可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行政审批管理工作和同级行政许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许
可中心”)的运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审批办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对全市各行政机关
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实施统一管理。
  (二)结合市行政审批及市许可中心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管
理办法,组织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提供规范、高效、优质
服务。
  (三)负责进驻许可中心的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教育
工作;会同市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审批的事项进行组织和协调。
  (五)指导区县政府行政审批管理工作。
  (六)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政府审批办和区、县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和完善行政审批工作沟通协调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实施动态管
理。
  各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审批事项的变化情况向同级行政审批
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市和区、县监察机关应当在同级许可中心派驻监察
室,受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并向社会公布投诉方式。

          第三章 行政审批管理

  第九条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
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
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
  各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依法履行行
政审批职责。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规定
实施行政审批项目,应当由市政府审批办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
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对已经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审批
或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
违反上位法增设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按照依法、便民的
原则规范办理流程,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落实限期办理制度,加
强行政审批的后续监管。
  具备条件的行政机关,可以实行网上受理和网上审批。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信息,应当在审批办理场所公示,并通过天津市行政审批服务网
及各行政机关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十四条 市政府审批办建立基础统计程序,统一全市行政
审批信息数据报送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行政审批的实施情况及统计数据送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实现行政审批与其他行政管理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应当启用审批专用章,
审批专用章是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的唯一用章。
  特殊情况不能启用审批专用章的,应当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
机构同意。
  审批专用章印模版式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统一确定制作,实
行备案管理。

          第四章 集中审批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两级许可中心,是市和区、县人民政
府对同级行政审批事项实行集中办理、联合办理、统一办理的场
所。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进入许可中心办
理。
  确有特殊原因不能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经同
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审查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在原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申
请。
  第十八条 进入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现
场审批办理。
  确实无法现场审批办理的,经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确认后,
由本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全过程工作流转,按公
开承诺的时限办结。
  行政审批事项业务量少的行政机关,可委托同级许可中心代
为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并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许可中心现场审
批办理。
  第十九条 进驻许可中心的行政机关,应当委托有行政审批
工作经验或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负责人员任审批事务首席代表,
并出具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现场审批委托授权书应当在审批办
理场所公示。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应当专司其职,依照委托授权书全权负责
本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的行政审批办理工作,并对本机关进驻许
可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选派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明
确岗位责任和执法责任。
  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专司其职。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进驻工作人员的稳定,行政机关确定或调
换进驻工作人员,应当向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下列情况由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行政机
关进行联合审批:
  (一)一个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多个行政机关办理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一个申请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多
个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办理涉及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联合审批应当确定主办机关或主受理机关,制定合理规范的
运作程序,加强相互间的协作配合,提高行政审批效率。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行政审批联席
会议,协调解决联合审批中的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同级人
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许可中心办理行政审批,应当使用
许可中心的统一格式文本,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进入许可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行政
事业性收费或者基金性收费的,以及进驻许可中心的服务单位的
经营性收费,一律在许可中心进驻银行交纳。资金使用由各执收
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统一收费工作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价格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事务首席代表及进驻许可中心的工作人员
受本行政机关领导,并接受同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上述人员应当遵守许可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规范礼貌用语,加强廉洁自律,展现良好政风。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进驻许可中心工作人员的奖惩,行
政审批管理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或建议。
  市和区、县以及行政机关的各类评比奖励,进驻许可中心的
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制定行政
审批与行政效能综合考评办法,并组织对许可中心行政审批办理
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各行政机关,并报同级人民
政府。
           第五章 效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行政
区域内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部门、
本系统的行政审批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因实施行政审批而提出的行政效能
投诉,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06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行政
机关的行政审批效能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
机关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审批管理机构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监督检查行政审批工作,可以聘请企业、行业协会和群众代
表参与行政审批效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认真接受法制监督、新
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行政许可行政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和方式,
本规定未作具体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关
于行政许可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