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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7:0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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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外经贸系统的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
一、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我部负责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在外经贸系统的贯彻实施,并负责研究和制定统一会计核算制度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二、为保证会计核算制度的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经贸企业要进一步健全会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担负起“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重要职责,对会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
三、结合本地区、本企业情况,要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工作,有计划地组织现有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制度的培训,不断提高财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四、各级外经贸企业应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制定适合本企业的会计核算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以提高会计基础工作水平。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贯彻〈会计法〉、加强会计核算制度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略)



1994年7月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省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二十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按照《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中关于开展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现行有效的126部省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以下20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不一致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删去《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1998年省政府令第5号修订)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二)删去《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4号)第十四条中“先行登记保存,并”。

  (三)删去《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四)删去《黑龙江省艾滋病性病预防控制办法》(2001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十五条中“在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后2日内通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强制性艾滋病性病检查;”。

  (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细则》(1991年省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三条;将第三十一条中“,涉密人员不准出境”修改为“。涉密人员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出境”。

  二、将下列有关行政强制执行的省政府规章予以修改

  (一)将《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2000年省政府令第14号)第十五条中“;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修改为:“,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将《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4年省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条中“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将《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号)第二十条中“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契税,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按照规定补缴税款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当缴纳税款2%。的滞纳金”修改为“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删去《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省政府令第22号)第三十一条。

  (五)删去《黑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7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按日征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删去《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4年省政府令第1号)第十六条中“,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欠缴排污费数额的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

  (七)删去《黑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1997年省政府令第26号修订)第十四条。

  (八)删去《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2009年省政府令第3号修订)第二十四条第六项中“,除加收二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

  (九)删去《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4号修订)第二十九条中“;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予以取缔,并”。

  (十)删去《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2006年省政府令第20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中“予以取缔并”。

  (十一)删去《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2006年省政府令第19号)第三十条第一款。

  (十二)将《黑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规定》(2000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予以取缔”修改为“责令其停止体育竞赛活动,”。

  (十三)删去《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5年省政府令第6号)第二十六条中“予以取缔,”。

  (十四)删去《黑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1995年省政府令第11号)中“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强行清除,并”。

  (十五)删去《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2003年省政府令第2号)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企业(含其它经济组织,下同)或个人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含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均适用本规定。
我市行政区域外的(以下简称外地)企业或个人来我市行政区域内独资兴办企业的,亦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宗旨在于利用我市经济基础和资源、政策等优势,吸引外地资金、技术和人才,通过联合与协作,实现优势互补,加速我市产业结构调整步伐,促进我市科技进步和经济繁荣。
第四条 发展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要遵循平等自愿、扬长避短、互利互惠、风险共担、共同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国家、地方、企业、职工以及联合各方的关系和利益。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五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内容是:
(一)发展各种生产性企业,特别是鼓励兴办外向型先进技术企业及与汽车、农副产品深加工、高新技术等主导产业相关的企业。
(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及各种资源开发型企业。
(三)联合兴办教育、科研和医疗卫生等公益事业。
(四)成片开发土地、经营房地产业和兴办建筑业。
(五)投资建设各类市场,开办商业、服务、交通运输、旅游、信息等其他服务于生产、生活的产业。
第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形式:
(一)与外地企业或个人合资、合作经营。
(二)承包、租赁企业。
(三)进行商标、专利、技术转让和技术承包。
(四)进行科研、生产联合。
(五)兴办独资企业。
(六)到外地与外地企业组建企业集团。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三章 审批
第七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联合与协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直接向市经协委提交申请,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外地企业或个人同我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含私营企业)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企业联合与协作的,分别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组织审批。
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批准文件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兴办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限额以下联合和协作项目,立项后,由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为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在国内市场转售的,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收。
第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需经国家经贸办、经贸部批准),也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或个人在我市独资兴办的企业,在费用征收、土地使用、劳动用工等方面可比照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长府发〔1992〕74号)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凡经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认定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部分视同税后留利,企业可按规定提取奖金。
第十六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生产市场短缺的微利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一定期间的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对历史包袱沉重的企业进行的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的联合与协作项目,其新增利润部分可以税前还贷,在落实还款来源的情况下,银行可以
安排贷款支持。
第十七条 凡实行统一核算的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内部各单位之间相互提供产品,不缴纳新产品税和增值税。
第十八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实现的利润,可以实行先分后税。
第十九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或个人到外地联合与协作,分回的利润可以凭当地政府正式文件中的税收优惠政策纳税。
第二十条 对长期亏损的国营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扭亏为盈的,从获利年度起“免一减二”征收所得税。
对亏损的集体企业,因联合与协作而分得的利润,可以抵补以前年度亏损,抵补后的净利润免征当年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凡我市企业与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联合开发生产的产品,经市科委或市经委认定,属高新技术的,可比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政策,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以技术入股的方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获得的利润分成,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外地科研单位、大专院校与我市企业联合,或进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的,科技成果的转让费由双方自行商定,对科技人员的奖励依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长府发〔1992〕45号)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应聘来我市企业帮助技术攻关、服务、咨询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的外地人员,由用人单位给予一次性重奖,奖励金额由企业自定,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对引进填补国内空白的先进科技成果和填补省内、市内空白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奖励金额由科技成果接收单位确定支付,费用可在成本中列支,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六条 对引进国家级优质产品、部级优质产品、省级优质产品和出口创汇产品在我市挂牌生产的有功人员,取得效益后,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可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金额由接收单位确定支付,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外地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长春市对引进外资中介人给予中介收入的管理办法》长府发(〔1991〕95号)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带资金、带项目、带新产品来我市联办、领办乡镇企业的外地人员,在乡镇企业试用考核3个月后,经乡镇企业局同意和人事局批准,可办理人材引进手续,将其个人档案、人事和工资关系储存到市、县(市)、区人才管理机构,户口可迁入我市。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三十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除独资企业外)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厂长)负责制。董事长一般由投资比例最大的一方委派,副董事长由其它各方委派。经联合各方协商,也可以用其它形式产生董事长。
第三十一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由董事会聘请,人选可以由联合与协作各方推荐,也可以从社会招聘。
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必须是企业的常驻专职人员,不得兼任其它经济组织的领导职务,不得参与其它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竞争。
第三十二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经理(厂长)、副经理(副厂长)及主要技术管理骨干一般要稳定三至五年,非经董事会同意,联合与协作各方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得随意抽调和更换已派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按其主营的行业,分别隶属于政府主管行业的部门领导和管理。外地来长创办的独资企业由经协委负责协调管理,并做好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三十四条 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企业的更变和终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同时报经协委备案。全民所有制联合与协作企业应同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之间进行经济联合与技术协作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协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