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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水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8 19:09: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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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人大修改《甘肃水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人大修改《甘肃水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和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进行航道整治,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二、第八条修改为“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省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四、第十条修改为“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按照法律和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七、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卫生部


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若干意见

教高[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卫生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卫生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卫生局,教育部等部门部属有关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胡锦涛总书记在庆祝清华大学建校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建立全科医生制度的指导意见》,深化医学教育改革,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医学教育更好地服务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服务于人民群众提高健康水平的需求,特就实施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

  深入贯彻落实教育规划纲要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意见,遵循医学教育规律,推进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着力于医学教育发展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的紧密结合,着力于人才培养模式和体制机制的重点突破,着力于医学生职业道德和临床实践能力的显著提升,全面提高医学人才培养质量,加快面向基层的全科医生培养,为发展医药卫生事业和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提供坚实的人才支撑。按照“整体设计、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大力推进”的工作原则实施改革。

  二、改革目标和主要任务

  优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结构,建立医学人才培养规模和结构与医药卫生事业发展需求有效衔接的调控机制;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创新教育教学方法和考核评价方法,加强医学生职业道德教育,加强全科医学教育,加强临床实践教学能力建设,提高人才培养水平;加强医学教育质量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制度;深化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加快世界一流和高水平医学院建设,为医药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培养高素质医学人才。

  三、改革重点和主要举措

  (一)优化临床医学人才培养结构。

  1.调控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相对稳定临床医学专业招生总体规模。“十二五”期间,原则上不增设医学院校,不增设临床医学专业点。根据国家和地方卫生服务需求及医学教育资源状况,确定临床医学专业点的招生数量,对临床医学专业招生规模过大的省市、高校缩减招生数量。

  2.构建“5+3”为主体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逐步优化医学教育学制学位体系。适应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逐步建立“5+3”(五年医学院校教育加上三年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为主体的院校教育、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有效衔接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体系,培养一大批高水平医师;适应国家医学创新和国际竞争对高水平医学人才的要求,深化长学制临床医学教育改革,培养少而精、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适应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按需办好三年制临床医学教育,培养农村实用型助理全科医生。

  (二)实施“卓越医生教育培养计划”。

  3.改革五年制本科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以强化医学生职业道德和临床实践能力为核心,深化五年制临床医学专业教育教学改革。更新教育教学观念,改革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课程体系,创新教育教学和评价考核方法,将医德教育贯穿医学教育全过程。推进医学基础与临床课程整合,推进以学生自主学习为导向的教学方法改革,完善以能力为导向的形成性与终结性相结合的评定体系,加强医教结合,强化临床实践教学环节,增加基层见习,严格临床实习过程管理,实现早临床、多临床、反复临床,培养医学生关爱病人、尊重生命的职业操守和解决临床实际问题的能力。

  4.改革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建立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效衔接的制度。着力推动研究生招生和住院医师招录相结合,研究生培养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相结合,专业学位授予标准与临床医师准入标准有机衔接,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硕士专业学位证书授予与执业医师资格证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合格证书颁发有机结合的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强化临床实践能力培养培训,为培养大批高水平、高素质临床医师打下坚实的基础。

  5.改革长学制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深化长学制医学教育改革,加强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教育,为医学生的全面发展奠定宽厚的基础;改革教学方式,提高学生自主学习、终身学习和创新思维能力;建立导师制,强化临床能力培养,提升医学生的临床思维能力;促进医教研结合,培养医学生临床诊疗和科研创新的潜质;推动培养过程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拓展医学生的国际视野,为培养一批高层次、国际化的医学拔尖创新人才奠定基础。

  6.改革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围绕农村医疗卫生服务的基本要求,深化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探索“3+2”(三年医学专科教育加两年毕业后全科医生培训)的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深化农村订单定向免费本科医学教育改革,实施早临床、多临床教学计划,探索集预防保健、诊断治疗、康复、健康管理于一体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提高医学生对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和地方病的诊疗能力,培养大批面向乡镇卫生院、服务农村医疗卫生需求的下得去、用得上、留得住的全科医生。

  (三)推进临床实践教学能力建设。

  7.加强临床教师队伍建设。明确附属医院专业技术人员的教学责任和义务。研究制定临床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完善临床教师编制管理办法;严格临床教学职务的聘任制度,把教学工作水平作为聘任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条件;加强对临床教师的培训,提升临床教师教学能力和水平,鼓励建立临床与基础相结合的教学团队;建立稳定的临床教学管理机构和队伍。

  8.加强临床教学基地建设。高等医学院校要高度重视附属医院的建设和管理,把附属医院教学、科研建设纳入学校发展整体规划,整合资源,加强指导和支持;加大投入,在“985工程”、“211工程”、重点学科、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等项目中加强对附属医院教学、科研的支持;加大对附属医院在医学教育改革、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研究生教育创新计划、医学专业学位工作等方面政策支持。附属医院要加强医疗服务、教学、科研的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学和科研水平。高等医学院校要大力加强社区和公共卫生等基层实践教学基地建设,增强医学生对人民群众的感情和基层防病、治病的能力。

  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研究制定各类临床教学基地标准,加强临床教学基地的规范化建设;结合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的建设,在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一批集医学生实践教学、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教育培训为一体的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

  (四)深化综合性大学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

  9.推进医学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举办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要遵循高等教育规律和医学教育规律,进一步完善医学教育的管理层级和运行机制,理顺治理关系,履行好对医学教育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资源投入、领导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职责;切实利用综合性、多科性大学学科汇聚、综合实力较强的办学优势,大力推进医学与其他学科的资源共享、学科交叉融合;充分发挥医学院(部、中心)统筹、协调和管理医学教育的功能,促进医学院(部、中心)与附属医院、临床医学专业与医学相关专业的统筹协调发展,提升资源利用率、人才培养质量和协同创新能力,促进高等医学教育更好更快发展。

  10.加大开展共建医学院校工作的力度。教育部、卫生部共建一批部属高校医学院(部、中心),促进医学教育改革,加强医学教育教学、科研和医疗服务能力建设。教育部、卫生部与地方政府共建一批地方医学院校,推动卫生人才培养和区域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五)加强临床医学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建设。

  11.建立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制度。开展以《本科医学教育标准——临床医学专业》为依据,以学校自评为基础,教育部门和卫生行业共同组织实施的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工作。“十二五”期间,总结经验,研究借鉴国际医学教育规范,进一步完善符合国际医学教育规范的我国临床医学教育专业认证标准和认证程序,扩大试点范围,完善政策体系;2020年完成高等学校临床医学专业首轮认证工作,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与国际医学教育实质等效的医学专业认证制度。建立健全临床医学本科专业教育和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准入制度。

  12.探索建立医学生实习资格认定制度。逐步形成临床医学教育分阶段质量监控机制,确保医学生临床实习阶段的实践能力培养质量。探索建立医学生实习执照制度,为医学生临床实践教学活动提供制度保障。

  四、组织管理和试点安排

  (一)组织管理。

  1.完善教育部、卫生部医学教育宏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宏观指导、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2.教育部、卫生部成立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专家组,负责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的指导、咨询和检查评估工作。

  (二)改革试点与建设项目。

  1.开展五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教育部、卫生部根据区域教育、卫生规划要求,确定若干所高等医学院校开展五年制医学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形成一批以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为重点的示范性改革成果,带动其他医学院校深化改革,提高质量。

  2.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教育部、卫生部依托举办八年制临床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结合区域医疗中心的建设,确定若干所高校开展拔尖创新医学人才培养综合改革试点。

  3.开展面向农村基层的全科医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各省(区、市)教育、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农村卫生人才服务需求,推荐若干所举办三年制专科临床医学专业教育的高等学校开展助理全科医生培养模式改革试点;在承担农村订单定向本科免费医学教育的高等学校中遴选改革试点,探索满足农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临床医学人才培养模式。

  4.开展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改革试点。结合国家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的建设,改革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支持有条件的省市和高等医学院校开展综合改革试点,探索临床医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与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有机结合的人才培养新模式。

  5.建立国家医学实践教学示范基地。与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加强合作,依托高校附属医院和区域医疗中心,建设一批国家临床技能综合培训中心。建设并认定一批医学生社区、公共卫生等基层实践教学基地。

  6.建立国家转化医学平台。与财政部等部门加强合作,依托一批举办医学教育的高水平综合性大学,建立一批转化医学平台,创新体制机制,促进基础医学、生命科学等多学科研究成果向临床医学转化,提高临床医学教学、科研和医疗服务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加强对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管理,建立正常的市场秩序,防止生猪疫病传播和税费流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和生产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抚顺市境内,凡生猪屠宰加工、肉食经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市、县(区)政府指定的屠宰厂(点)屠宰,禁止定点厂(点)外屠宰。

第二章 屠宰厂(点)的设置
第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点)的设置应遵照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坚持标准、合理布局、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市区及顺城区近郊屠宰厂(点)的设置,由市政府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批准,县及县(含顺城区远郊)以下乡(镇)屠宰厂(点)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
关部门确定,并报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审核备案。
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屠宰间、急宰间和凉冷间,屠宰间应有不渗水的地面和墙裙;
(二)配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屠宰、兽医卫生检验技术人员和屠宰、加工设施及检验工具;
(三)有卫生、消毒制度和屠宰、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岗位责任制;
(四)有粪便、污水和病猪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屠宰厂(点)应距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外。
第六条 开办屠宰厂(点)必须向市、县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由商贸部门发放《屠宰许可证》,农牧部门发放《兽医卫生合格证》、卫生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再由工商部门发放《营业执照》及税务部门发放《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屠宰加工。
第七条 定点屠宰厂(点)根据生产和消费的需要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每年定期两次进行复查,对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规定要求或不遵守经营的定点屠宰厂(点),可由定点屠宰管理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厂(点)的管理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点),应建立健全生猪屠宰加工、检疫检验、定期消毒、储存发货和财务、统计、卫检报表等制度。
第九条 屠宰的生猪,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受委托检疫的国有屠宰加工厂,畜禽检疫检验工作由厂方负责,农牧部门有权进行监督。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
第十条 对检出的病害猪及产品,市区内统由市肉类加工厂进行无害化处理,县(区)及县(区)以下乡(镇)的无害化处理工作由县(区)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点)凭畜牧兽医部门开具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运购、屠宰生猪,不得屠宰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从疫区购运生猪,不得加工注水猪肉。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点)代宰的生猪,由物价部门核定加工费。

第四章 销售市场的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市内生猪交易市场,引导和鼓励经营者实行活猪进城,由定点屠宰厂(点)代宰后上市销售。
第十四条 凡从事猪肉商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猪肉进入市场前,应向市场管理部门交验屠宰检疫合格证书及其它有关票证。对于票证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进场交易。
第十五条 物价部门对生猪收购、鲜肉批发、零售价格应兼顾生猪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合理制定指导价格,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稳定。
第十六条 市场销售的猪肉及其副产品应从定点屠宰厂(点)购进,严禁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进货。

第五章 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十七条 全市生猪屠宰加工冷藏企业的行业管理由市商贸委负责。
第十八条 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市畜禽定点屠宰的统一规划、审核批准工作,对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负有稽查、监督的职能,并负责协调、组织工商和卫生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工作分工做好生猪屠宰和检疫检验销售的管理:
(一)商贸部门应负责对国有商业企业肉食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和餐饮饭店的行业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各类早市、摊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违反规定的经营者进行查处;
(三)农牧部门负责对受委托实行检疫的国有食品屠宰厂检疫检验工作的监督以及对其它屠宰厂(点)的检疫检验;
(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屠宰厂(点)检疫检验、经营人员的健康状况及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
(五)环保部门依法对屠宰厂(点)的建设及投产后的环保进行监督;
(六)物价部门负责制定屠宰加工代宰费及按等级确定猪肉批发和零售价格;
(七)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方面的监督管理;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征收生猪屠宰税。
第二十条 病害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的损失,坚持生产者、经营者和国家共同承担的原则,按照比例合理确定。市、县财政每年用于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损失补给资金,应列入两级财政预算。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或检举违反本办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非定点屠宰厂(点)从事生猪屠宰加工的,由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执法,没收一切生产、加工、运输等工具,并按规定处以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从非定点屠宰厂(点)购进猪肉及其产品的集伙食堂、饭店宾馆及零售商,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将按照联合执法权限,对其购进的肉品按其原值处以50%的罚款。对查处的猪肉及其产品经检验后允许上市销售的应加倍收取检疫费,对不能上市销售的一律由定点屠宰管
理办公室没收后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失职、渎职影响定点屠宰工作正常进行的,必须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对不服从检查、监督、管理和私屠滥宰、破坏生猪定点屠宰工作正常开展的不法人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抚顺市商业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