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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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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通知
贵州
黔府办发〔1998〕86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
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
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
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
〔1998〕28号)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是实现省级统筹,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在全省范
围内的调剂力度,确保不再发生新的养老金拖欠和解决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
等特殊情况造成养老保险金收不抵支的地、州、市及部分特困企业困难的必要
保证。各级有关部门一定要从稳定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确保省级调剂金的按时足额到位。
二、省级调剂金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
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黔府发〔1995〕43号)规定的按年收缴基本
养老保险基金总额2%的标准上缴改为按5%上缴。对当年基本养老保险金由
于收缴不到位而无法上缴调剂金的,从历年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结余中上缴。省
级调剂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省级调剂金上缴的时间及办法。省级调剂金每半年上缴一次。具体上
缴办法是:各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于每年7月31日和次年1
月31日前将应上缴的省级调剂金上缴到地、州、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汇
总后及时上缴到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四、对不按规定上缴省级调剂金的地区,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各地、
州、市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基金帐户中扣缴,必要时,还可会同有关部门
采取其他措施扣缴。
五、本通知从1998年8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日



1998年9月20日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管理和财务监督,有利于税收法规、政策的贯彻实施,保护合法经营,根据《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和《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收费罚没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据。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我省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包括工业加工,下同)以及从事其他业务(包括对内对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所提供给付款方的各种票据(罚没专用票据除外),均属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第三条 发票由税务机关统一管理。非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出售、承印、使用发票。
税务机关有权对一切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监督。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拒绝。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服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的,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必须开具套印发票监制章的吉林省发票,付款者亦必须向收款者索取《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合法凭据。
从事商业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消费者个人销售小额商品时,一般可不开具发票,如购货人索要,应予开具。
第五条 吉林省发票可以在省内各地填开,但不得到省外填开。我省单位和个人到外省经营,应按《暂行办法》和所到省的规定办理。外省工商企业和个人携带产(商)品来我省销售、提供劳务和服务,不准填开外省发票,必须填开吉林省发票(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
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和其他税收管理证件,向所到地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省内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经营地的发票。
第六条 吉林省发票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由省税务局统一设计式样,规定种类,并套印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字体和印色由省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凡使用吉林省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者外,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省税务局制定的《发票购用证明》,凭证购用。
第八条 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代扣税款必须使用税务机关核准的代扣税款专用发票。
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进行行政或事业性收费的单位,按规定收费时,必须使用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该专用收据只准按有关规定收费时使用,不得在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时使用。
非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临时业务,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开临时经营发票。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的银行、保险、邮政、电讯、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电力、公用事业、医疗保健单位使用的专用票(单)据,园林、文化部门的门票等,可暂由省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式样,报省税务局批准,自行印制,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未经批准的,必须套印税
务机关的发票监制章。
第十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票只限于购票的单位和个人填开,不得转让、转借、代开、买卖、撕毁和擅自销毁。
(二)不得伪造、私印、私售发票,不得伪制发票监制章,严禁利用发票从事任何违法活动。
(三)发票不得跨种类、跨行业使用,不得重用、挖补、涂改,不得拆本使用。
(四)使用发票必须全组一次复写,加盖收款单位财务印章和经办人名章,按照编号顺序使用,逐项填写清楚,字迹、印章必须清晰,对开错的发票,要将各联粘在存根上一并保存。
(五)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检查有无缺号、串号、缺联等,如有问题应整本退回税务机关,以便及时查处。
(六)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发票的领、用、存、查管理制度,保证按规定使用和管理发票,如有丢失,应立即报告税务机关,妥善处理。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于每年的四月和十月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发票的使用管理情况。
(七)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生改组、转业、合并、停业、歇业、废业、破产或迁移等情况时,应对已用和未用的发票造具清册,持该清册和《发票购用证明》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缴销或变更手续。
(八)用票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发票存根,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保存期满需销毁时,应造具清册报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对不符合《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单)据,财务部门不得报销入帐,金融部门不得凭以办理划拨、承付、托收,运输部门不得凭以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白条子”代替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印刷厂由省税务局指定,任何未经指定的印刷厂不得擅自印制和承印发票。指定的印刷厂不得将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制任务委托他人印制。
被指定印刷发票的印刷厂必须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设专人负责,按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印制管理情况,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均按《暂行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对检举揭发人可按规定给予一定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按《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华侨、外籍、港澳人员有关发票管理事项,均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吉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届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1987年12月11日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母婴保健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完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技术服务体系,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省、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
民政、计划生育、教育、科技、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做好本单位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共青团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和本单位领导,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业务前,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其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进行审查。符合条件和标准的,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执行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减少或者增加检查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九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十条 从事婚前保健服务的医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认真回答当事人的有关咨询,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男女双方,应当如实回答与婚前医学检查相关的询问,了解婚前保健知识。
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其婚前医学检查费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二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论断,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重度智力障碍;
(三)双方或者女方患有地方性克汀病。
第十三条 对《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 有关精神病和本条例规定的疾病实行首诊报告制度。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孕产妇保健技术管理常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六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医学上确实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必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
第十七条 从事接生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准确填写《孕产妇保健册》,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
第十八条 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不得设立助产接生站或个体接生诊所。未取得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禁止从事家庭接生。
第十九条 孕妇应当在怀孕12周内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定期接受产前检查。
孕产妇有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的权利。
第二十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结扎手术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享受休假,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和公费医疗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科学育儿知识,推选和支持母乳喂养,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婴幼儿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第二十三条 新生儿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在新生儿出生2周内,持《孕产妇保健册》和《儿童保健手册》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进行儿童保健登记,按时接受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分管范围内托幼园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测。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建立健全预防传染病流行和食物中毒等各项卫生保健制度。
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取得《健康证明书》。
第二十六条 儿童入托入园,应当持《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
托幼园所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和《儿童预防接种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检查、诊断结果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医学技术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并按规定交纳鉴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30日 内作出鉴定结论。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省三级鉴定制。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三十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母婴保健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性文件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培训、考核母婴保健执法监督、监测人员;
(四)审查或者批准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节育手术、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业务;
(五)考核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人员,并颁发相应合格证书;
(六)监督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
(七)依照《母婴保健法》,本条例实施奖励和处罚;
(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的组织、规划、技术管理和宣传教育。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条例开展母婴保健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本条例规定使用的许可证、合格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医学鉴定证明,必须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的。
第三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并备案。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发放生育指标时,必须依法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适宜生育的,方可发放生育指标。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办理新生儿户籍登记时,必须依法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对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方可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五条 教育、科技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母婴保健教育、科学研究以及科研成果推广计划。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将母婴保健宣传列入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和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十六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聘任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母婴保健监督。
母婴保健监督员应当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者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监测工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市以上科研成果的;
(三)在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及宣传教育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实行有关疾病首诊报告的。
第四十条 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当事人、责任者及其单位,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每例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没收责任者及其单位的全部非法所得,并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执业资格,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出具医学证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非法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可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执行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卫生、民政、计划生育、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辽宁省防止劣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