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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54: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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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对邮电部、中保集团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所得税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监督管理,逐步完善汇总纳税办法,保证国家税收准确、足额入库,总局决定对邮电部、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集团)所属的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进行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查对象。邮电部所属省、地(市)邮电部门及其所属汇总纳税的工业、供销和其他企业,根据检查的需要,可以延伸到县级邮电部门;中保集团所属的省、地(市)、县级分支公司。
二、检查年度。一般检查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缴纳情况,发生有涉嫌偷逃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内容。包括各项应税收入和税前扣除项目。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两个行业经营的特点,重点检查帐外收入、各种附加收入(费)、各项准备金、风险金、业务招待费、代办手续费、工资性支出及三费(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捐赠支出、业务管理费等项目以
及股息、红利补税情况。
四、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应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税收政策和财务制度,发现申报不实和不符合税收规定少缴税款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缴入中央金库,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各种帐外收入、附加收入(费)和各项基(资)金,除按国家统一规定纳入省级以上财政预算管理外,其余一律按规定计入应税收入。
五、总结和上报。检查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要填报《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逐级汇总上报,并附送专项检查工作总结报告。报告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加强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和单位就地监督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
各省级税务机关必须在1998年7月31日前,将分行业汇总后的《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和工作总结报告报送总局。
六、切实重视和加强专项检查工作。各地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强领导,认真部署,调配力量,做好专项检查的准备工作,要深入宣传,搞好对汇缴成员企业和单位的纳税辅导,确保专项检查工作顺利进行。专项检查工作可以结合1997年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同时进行,尽量避免
重复劳动,以提高工作效率。在检查工作中遇有重大的和难以处理的问题,各地应及时与总局(所得税管理司)联系。
附件:企业所得税专项检查统计表(略)



1997年12月29日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在本市城镇辖区内的房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是市、区、县房产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依照国家、省、市制定的房产政策法规对房产纠纷案件独立仲裁,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机关作出的调解、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条 仲裁机关对受理的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进行处理。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平等,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担任代理人。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仲裁机关管辖房产引起的所有权、使用权、买卖、典当、抵押、分割、交换、赠与、转让、租赁、拆迁以及其他房产纠纷案件。
第八条 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由房产所在的区、县仲裁机关管辖;法人之间产生的房产纠纷案件、拆迁方面引起的纠纷案件、涉外房产纠纷案件,以及其他重大房产纠纷案件,由市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市仲裁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办理区、县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市管辖的案件交区、县仲裁机关办理。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市仲裁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下列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办结的;
(二)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涉及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的;
(四)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又发生争议的;
(五)单位内部职工分房的;
(六)涉及继承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

第三章 组 织
第十二条 市、区、县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下级仲裁委员会受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房产纠纷案件。根据办案的需要,可以聘请办事公正、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四条 仲裁机关办理房产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房产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案件的处理,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
第十六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仲裁机关对回避作出的决定,应当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房产权益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房产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请求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为了调查取证,仲裁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伪证。如果提供伪证,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仲裁机关对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必须保密。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查鉴定结论,并由勘查鉴定人员签字盖章。
仲裁机关可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受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要求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注重先行调解,促进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当事人名称、住址、代表人和代理人姓名、职务(公民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签字,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的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承担。
案件处理费实行预收的办法,仲裁处理终结的,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案件处理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二条 仲裁费收取方法和标准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所属郊县农村房产纠纷案件的处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7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
 
1990年12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九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维护现金管理秩序,促进商品生产和流通,及时查处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根据国家《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单位(以下简称开户单位)以及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均依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较轻的,由开户银行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过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过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超出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超出额的20-30%处以罚款。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凭证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凭证额的20-30%处以罚款。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坐支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坐支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五)单位之间相互借用现金,情节较重的,按借用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借用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第五条 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开户银行一律给予经济处罚:
  (一)保留帐外公款,金额较小的,按保留金额的10-2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保留金额的20-30%处以罚款。
  (二)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帐结算优惠待遇的,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三)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情节较轻的,按交易额的10-2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交易额的20-3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交易额的30-50%处以罚款。
  (四)开户单位不采取转帐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金额较小的,按购买金额的50-7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购买金额的70-100%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
  (五)用转帐凭证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六)编造用途套取现金,金额较小的,按套取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套取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七)利用帐户替其他单位或个人套取现金,情节较轻的,按套取金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套取金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套取金额的50%处以罚款。
  (八)将单位和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金额较小的,按存入金额的30-40%处以罚款;金额较大的,按存入金额的40-50%处以罚款。
  (九)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情节较轻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30%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4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的50%处以罚款。


  第六条 开户单位屡次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开户银行可在一定期限内停止其现金支付(计划内工资和农副产品采购款除外)或改变结算方式。


  第七条 开户单位阻挠、拒绝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对其进行现金管理检查的,人民银行或开户银行有权停止其现金支付。


  第八条 开户银行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银行负责查处:
  (一)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超范围使用现金给予支付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二)开户银行用凭证顶替业务库存现金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三)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不按有关规定提取工资给予支付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并追究行政领导责任;
  (四)开户银行随意缩短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款时间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五)开户银行不顾整体利益,以放松现金管理为条件,争拉存款客户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停止办理现金结算业务;
  (六)开户银行对开户单位违反现金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及时处理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行政领导责任。


  第九条 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并收回其《现金管理检查证》,直至调离现金管理岗位。


  第十条 违反现金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罚款由当地人民银行(包括信托投资公司、城市信用社的罚款)、各专业银行统一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开户单位对开户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必须首先按照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复议;人民银行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开户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现金管理和处罚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本省以往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执行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