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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转发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5:4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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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转发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转发总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西区分行




各地市分行,国定贫困县支行(派驻信贷组):
现将总行印发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农发行字〔1998〕10号)转发给你们。各级行要组织职工认真学习,严格按新《办法》的规定规范项目的申报、审批、贷款的发放手续;严把贷款投向投量关,落实种养业贷款的比例要达到总行规定的要求;盘活贷款存
量,做好到逾期贷款的收回再贷工作。执行新《办法》的实施细则区分行待后制定下发,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扶贫贷款,提高扶贫效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章程》,参照《贷款通则》,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贷款性质。扶贫贷款是为实施扶贫攻坚计划而安排的政策性贷款,是有偿、有息信贷资金,专项用于支持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第三条 贷款原则。扶贫贷款坚持“效益到户、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收回”的基本原则,依法管理,确保扶贫贷款的流动性、周转性和效益性。
第四条 贷款方针。扶贫贷款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以解决贫困户温饱为目标,优化贷款结构,促进贫困地区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促进贫困地区经济发展,不断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种类和用途
第五条 贷款范围。扶贫贷款投放范围是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省(区、市)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和非贫困县中零星分散的贫困乡、村、户不得使用国家扶贫贷款。
第六条 贷款种类。扶贫贷款分扶贫贴息贷款和扶贫非贴息贷款两种。其中,扶贫贴息贷款全部用于贫困户以及覆盖面广、直接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中效益好、有还贷能力的项目;非贴息扶贫贷款,主要用于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适量用于周期短、收
益率较高和扶贫效益好的产业和项目。
第七条 贷款用途。扶贫贷款主要用于:
(一)投资少、见效快、履盖面广、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和相关的加工业。
(二)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的开发利用,建设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基地及支柱产业。
(三)发展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贫困户劳动力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加工业项目。
(四)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第三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八条 贷款对象
(一)列入扶贫开发规划的贫困户。
(二)贫困乡村合作经济组织。
(三)承担扶贫开发任务的各类经济实体和服务组织。
第九条 贷款基本条件
(一)生产经营项目列入扶贫开发规划,扶贫任务明确,措施具体,产品符合社会需要,预测经济效益可靠。
(二)项目权属清晰,承贷主体明确,债务落实。
(三)贫困户要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
(四)对于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的到户小额贷款,原则上实行信用放款。小额贷款标准的划定由各分行根据政策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五)以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和直接解决贫困户温饱的扶贫项目,严格执行担保和项目资本金制度。借款人要参加相应的财产保险。
(六)贷款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经办行开立基本帐户或由县农发行指定开户行;确需组织银团贷款的项目,在落实主办行责任后,项目单位与各贷款行签订同比例还款收息合同,并向各贷款行报送经营计划和财务报表。
(七)贷款对象必须接受银行的信贷监督,恪守信用,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者综合还款能力合理确定,宜长则长,宜短则短。五年期以上的贷款,宽限期为二至三年。
第十一条 贷款延期。
(一)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10日前向经办行申请贷款延期。担保贷款延期还应当由保证人、担保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
(二)一年以下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至五年期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五年期以上的贷款,贷款延期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扶贫贷款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利率不上浮。除违约违规外,不加息,不罚息。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年或按半年收息。
第十三条 贷款贴息。扶贫贷款贴息方式有三种:中央财政贴息、地方财政贴息和部门贴息。
(一)中央财政贴息贷款的贴息,由总行与财政部统一结算。
(二)地方财政贴息贷款的利息贴补办法由各省(区、市)分行与地方财政部门商定。
(三)部门贴息,由主管部门将应贴补的贷款利息直接贴给借款人。

第五章 办理贷款基本程序
第十四条 办理扶贫贷款必须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受理借款申请。经办行受理借款单位或贫困户提出的借款申请后,要对所报贷款项目进行初审,并签署审查意见逐级上报。
(二)贷款评估。经初审同意的项目报上级行列入计划。按贷款审批权限组织项目评估,并写出评估报告;续建项目、流动资金贷款和贫困户贷款要写出调查报告,上报上级行。
(三)贷款审批。审批行对经过评估的项目,按照贷款条件进行审查、决策,并履行审批手续。
(四)签定借款合同。对已经审查批准的贷款,借贷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借款手续,按生产进度适时发放贷款。
(五)建立贷款登记簿。经办行在贷款业务发生后,要逐户建立贷款登记簿,记载、反映贷款发放、收回、占用形态、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等内容。
(六)贷款监督检查。贷款放以后,对借款人借款合同的执行情况、贷款使用效益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政策和违约行为要及时纠正处理。
(七)按期收回贷款。要坚持按照借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收回贷款。贷款到期前,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以在到期前申请延期归还,经银行审查同意后,银行可以按照新约定的期限收回。
(八)经济活动分析。经营扶贫贷款业务要注重经济活动分析,掌握扶贫贷款运用状况,研究改善贷款管理和提高贷款经济效益的政策与措施。
(九)总结报告。要经常或定期总结贷款管理工作经验,并向上级行报告。要在项目建成和收回全部固定资产贷款后,按项目分别进行项目总结。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五条 计划管理。扶贫贷款计划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采取自下而上编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方式,年初总行一次下达。扶贫贷款计划不搞基数化,根据有关考核指标一年一定。编制扶贫贷款计划的依据:
(一)国定贫困县、贫困人口的数量及贫困程度。
(二)扶贫贷款计划执行情况和贷款管理、效益水平。
(三)申报的贷款项目计划和财政资金配套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扶贫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要做好贷款项目选定、评估、执行、监测和总结评价工作,并建立项目备选库和执行库。县支行依据县级扶贫开发部门提出的扶贫贷款意向项目计划,按照当年扶贫贷款计划的150%编制扶贫贷款项目计划,逐级单独行文上报。
第十七条 合同管理。
(一)扶贫贷款要按照国家发布的《经济合同法》、《借款合同条例》和有关金融法规,由借贷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明确借贷双方权利义务。
(二)依法业已收回的贷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追索。
第十八条 核算管理。
(一)各项扶贫贷款要准确记入总行规定的会计科目。各分行根据核算管理的需要,设立有关二级科目。
(二)收回再贷的扶贫贷款要在总行规定的扶贫贷款有关科目中记载、核算和反映。
第十九条 存量管理。各级行要及时收回到期贷款,收回的到期贷款继续用于国定贫困县。各级行要下达年度扶贫贷款回收计划,并将回收计划完成情况与下年度贷款计划挂钩分配。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各级行要建立风险防范和补偿机制,建立健全信贷岗位责任制和贷款审贷分离制,提高贷款决策水平,降低贷款风险;要建立健全贷款质量监测报告制度,及时按规定核销呆帐呆款。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各级行都要建立健全扶贫贷款经济档案和项目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备选库、执行库,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贷款发放、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审批权限。建立贷款的分级审批制度。贫困户贷款由经办行直接审批,间接到户的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贷款和加工业贷款,要根据贷款项目风险度、贷款用途、管理水平以及自有资金比例确定各级行的贷款审批权限。在审批权限以上的贷款,必须报上级行审批。权限
内审批的项目必须报上级行备案。

第七章 贷款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 建立严格的扶贫贷款年度审计制度,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不准以新贷抵旧贷,不准从贷款中预收风险保证金,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从贷款中收取立项手续费、设置扶贫基金等。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贷后检查制度。检查采取四结合方式,即上级行检查与下级行自查相结合;定期全面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信贷部门检查与审计部门审计相结合;检查与通报相结合。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执行国家扶贫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二)贷款使用情况。
(三)信贷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信贷制裁制度。对借款人和借款企业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贷款的,要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新贷款。
(三)提前收回贷款。
对一个贷款对象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建立扶贫贷款监测考核制度。
(一)建立统计报告制度。各级行必须按总行颁发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二)考核指标。
1、种植业、养殖业、林果业、加工业贷款及到户贷款所占的比例。
2、贷款效益指标。分为社会效益指标和自身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主要包括解决温饱问题的贫困人口和贫困人口收入增加情况等;自身经济效益分为贷款回收率与贷款利息回收率。
3、不良贷款回收率指标。不良贷款的实际回收数与不良贷款年初余额的比率。
(三)建立考核通报制度。对考核结果,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通报。
(四)奖惩措施。对于完成考核目标好的分支行,要给予奖励,同时在下年度扶贫贷款计划分配时给予倾斜。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制订、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八条 各省(区、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注:宽限期--系指银行规定的借款人开始第一次还款的最低期限,在这期间内只付息不还本。该期限不是贷款期限的延长或附加,而是小于或至多等于贷款期限。如某借款人向银行借得贷款100万元,银行定的贷款期限为5年,宽限期2年,即该借款人从第三年起,按一定比例或
数额开始归还贷款,直到第五年要全部还清100万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采用宽限期做法,这是国际惯例,目的是为了减轻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的压力。



1998年2月18日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国务院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1989年11月17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自然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的预防和除治。
第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区、乡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区、乡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第二章 森林病虫害的预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传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繁殖和培养,发挥生物防治作用。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或者其他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区、乡林业工作站或者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各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的调查情况。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对象及测报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在不同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中心测报点,对测报对象进行调查与监测。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下列设施:
(一)药剂、器械及其储备仓库;
(二)临时简易机场;
(三)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四)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施。

第三章 森林病虫害的除治
第十四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同时报告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发生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的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临时指挥机构,负责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工作;林业、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第十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
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
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十条 国家在重点林区逐步实行森林病虫害保险制 度,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四)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
(五)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本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员或者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0日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规范招商引资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促进我市开放型经济健康发展,形成有序竞争的招商引资工作局面,增强招商引资工作实效,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部门的招商引资工作。本办法所指招商引资项目,包括利用境外资金项目和利用市外境内资金项目;所指重大项目,包括符合《成都市工业重大产业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和《成都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工作制度》相关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
第三条(原则)

全市招商引资工作,应树立规划意识、环保意识、土地集约利用意识、市场化配置资源意识和历史文化保护意识,坚持突出重点、发挥比较优势的原则,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对重大项目实行统一领导和联合促进,促进全市形成各具特色、错位发展、开放有序的产业集中发展格局。
第四条(准入条件)

各区(市)县、开发区要按照《成都市工业发展布局规划纲要(2003年-2020年)》、《成都市工业集中发展区项目用地投资定额标准(试行)》和《成都市城市工业用地分类及工业项目建筑规划管理暂行技术规定》的要求,依据本区域特色产业定位,制订本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各行业领域的单位产出规模、技术要求、环保标准等具体的项目准入条件,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五条(项目报告制度)

凡符合重大项目条件的招商引资项目,在获得第一手项目信息时,或洽谈达成初步意向后,有关招商单位应及时向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项目情况,并纳入全市重大招商引资信息数据库进行规范管理。重大项目可优先纳入市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范围,享受项目贴息等相关政策支持,优先保障用地和水、电、气供应等。
第六条(重大项目的协调)

重大项目跟踪促进中遇到的重大问题,由市利用外资重大项目评审调度会或市重大产业化项目评审调度会协调解决。项目签约后即进入“绿色通道”运行,确保项目按计划完成相关审批并开工建设。
第七条(项目载体)

项目报告后,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我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在综合平衡涉及项目的交通运输、能源保障、履行备案情况等基础上,按下述原则对拟推荐或确定的项目载体提出初步意见。

(一)对市级有关部门或市外商投资促进中心等提供的重大项目信息,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议确定项目载体。

(二)对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的项目,履行了首报备案的区(市)县、开发区(以下简称首谈地),即为该项目的载体。

(三)对不符合全市产业发展布局规划,或首谈地不具备承载条件的项目,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协调,将项目由首谈地流转至其他适合的区(市)县、开发区,并确定目标考核、奖励和收益等的分享比例。
第八条(项目跟踪)

项目载体确定后,由被确定为项目载体的区(市)县、开发区负责项目的洽谈促进工作,并将项目跟踪促进动态在每月初及时报送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他区(市)县、开发区不得以任何形式介入相关项目的跟踪或洽谈,如有违反并造成项目丢失的,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条(信息共享)

鼓励各区(市)县、开发区之间建立招商引资信息共享平台,实行项目信息联动。各区(市)县、开发区之间达成的项目流转协议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备案或报批程序)

对全市招商引资项目激励政策实行备案或报批。项目所在地区(市)县、开发区为项目责任主体,备案或报批内容应包括项目所在地政府给予政策扶持的文件、项目投资者名称、投资总额、注册资本、行业性质、具体选址地、扶持总金额及计算明细一览表等,程序如下:

(一)项目扶持总金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人民币(含5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后由项目责任主体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项目扶持总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人民币(含1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后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备案。

(三)项目扶持总金额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项目,签约前由项目责任主体报经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审定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汇报制度)

各区(市)县、开发区招商引资工作综合部门应按月汇总分析本区域招商引资项目实施情况,形成报告报送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统计局和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基础上形成招商项目统计报表和招商引资工作报告报送市政府。
第十二条(解释主体)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