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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时间:2024-07-15 22:12: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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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农林渔业局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2日)

深农〔2005〕127号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生物工程技术改变其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
   (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
   (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分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危险。
   第三条 深圳市农林渔业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工作。
   深圳市农作物良种引进中心(以下简称监督检查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的组织与实施。
   第四条 监督检查遵循依法、公正和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监督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就专业技术问题依法进行检验、检测。
   第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是否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与措施;
   (二)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与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是否按照许可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与加工;
   (三)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了相应的许可证;
   (四)有关单位和个人经营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标识;
   (五)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帐册和资料;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前款第(五)项所称紧急情况是指如果不采取封存或者扣押措施,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况。
   第八条 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人员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依法出示执法证件。
   第九条 监督检查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签字。监督检查人员签署的监督检查记录原件存档备查。
   法律、法规、规章对专业检测、检验的记录及检验检测人员的签字要求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告监督检查的情况。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尚未受到依法处理的,应当依照法定职权依法处理,或者移送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为时,应及时向市主管部门或者监督检查机构举报。市主管部门对举报属实的,将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
政府令

《天津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规定》,已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
业机械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机械,系指从事农牧渔业生产和农副产品加工的拖拉机
、动力机械及机具设备。


第四条 市农业机械局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
监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
驾驶员,由公安机关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上列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和核发道路行驶牌证以及日常拖拉机管
理、驾驶员安全教育工作,公安机关委托农机监理部门负责办理,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有农业机械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农机安全组织,设兼职安全检查员;
安全检查员有权制止、纠正在农业机械作业中的违章操作。


第二章 农业机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必须是经有鉴定权的机关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经农机监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使用证(行驶证)
,方准作业和行驶。
号牌应按指定位置安装。除农机监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收缴或扣留。


第九条 农业机械的机容、技术状态及各种安全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和农机监理部门的检验标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使用。


第十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登记项目、改型、更换主要
部件、封存等均应到农机监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号牌、使用证(行驶证)不准伪造、涂改、转借,遗失、损
毁应及时到发证的农机监理部门办理补、换手续。


第十二条 拖拉机在悬挂农具、拖带挂车时,必须按规定功率匹配,拖拉机挂车
必须安装制动装置。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的安全设备和机件装置必须齐全有效,不准擅自拼凑、改型
和增速。


第十四条 拖拉机挂车不得擅自扩大、加高车厢板。


第十五条 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应按年度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各种型号的轮式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必须按规定容量配备灭火器。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经农机监理部门考
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应携带驾驶(操作)证和使用(行驶)证。
(二)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驾驶(操作)证。
(三)不准将农业机械交给非驾驶(操作)人员驾驶(操作)。
(四)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与驾驶(操作)证上准驾(用)的机型相符。
(五)自领取驾驶(操作)证之日起,应按农机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和安全教育活动。
(六)饮酒后不得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七)不准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械。
(八)不准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实习驾驶员可以按考试机型单独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应按农机
监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


第二十条 对迫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
)人员应予以拒绝。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时,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机,抢救伤者
,保护现场,并及时向当地农机监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农业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业机械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


第二十三条 悬挂农具升起后不准进行保养、调整及排除故障。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牵引带有乘坐或脚踏装置机具,不许超员乘人,其他悬挂机
具上严禁乘人。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机具,联合收割机被其他车辆牵引时,
时速不得超过十公里。


第二十六条 动力机械移动位置时,必须切断电源,待惯性转动完全停止后进行
。严禁强行制动。


第二十七条 拖拉机行驶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高、超载载物和超员乘人。
(二)拖带、悬挂农具通过村、镇或倒退时,必须有人护行指挥。
(三)停车时必须将悬挂、半悬挂农具落地。


第二十八条 遇到本章未规定的情况,各类机具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和按照
农机监理部门的安全要求进行操作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给予处罚。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扣留机
械牌证、吊扣驾驶(操作)证四种。


第三十条 一人有两项以上违章的,按违章的项目合并处罚;二人以上共同违章
的,分别给予处罚;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
(一)无证驾驶(操作)或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
证者驾驶(操作)的。
(二)挪用、转借施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或驾驶(操作)证的。
(三)涂改、伪造、冒领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或
使用失效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牌证、驾驶(操作)证的。
(四)驾驶(操作)无牌证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二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四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参加驾驶员(操作手)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仍驾驶(操作)拖拉
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操作证)准驾机型(类)不相符合的拖拉机及自
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三)驾驶(操作)擅自拼凑、改型拖拉机、农业机械的,以及擅白提高拖拉机
、农业机械额定转速(时速)的。


第三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也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的农业机械的。
(二)驾驶转向器、制动器、灯光装置等机件不合安全要求的拖拉机及自带动力
的农业机械的。
(三)擅自扩大、增高拖拉机挂车车厢板的。
(四)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第三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也可以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拖拉机不按规定载人,农业机械作业时,在非乘人
的位置上载人的。
(二)不按规定拖带挂车或索引农具的。
(三)拖带和悬挂大型农具通过村镇时无人护行指挥的。
(四)超速、超载行驶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不按规定安装农业机械号牌的。
(二)作业中间,强行制动停机的。
(三)不按安全要求进行操作情节轻微的。
(四)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市或区、县农机监理部门裁决。其中
警告、三十元以下罚款及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可以由农机监埋人员当场
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当场未交罚款的,农机监理部门可以暂扣机械。
农机监理人员收到罚款或吊扣的牌证,应当场开具收据。
罚款依照有关规定上交国库。


第三十八条 对拒绝或阻碍农机监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农机监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
。农机监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市作业的拖拉机、农业机
械及驾驶(操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农业机械局负责解释,并可结合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政办发[2000]40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批转《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阳泉市粮油市
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



二OOO年六月十五日

阳泉市粮油市场管理办法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
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切实加强我市粮食市场的管理,维
护粮食市场秩序,确保粮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
家有关粮改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
本办法。
一、 管理的范围和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调
运和销售的国有、集体、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均为本办法的调整范围及管理对象。
二、 管理的主要内容和要求
1、 对主体资格的审核管理
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企业以及
个体工商户,必须到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或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其中,收
储企业、批发企业和加工企业必须同时到所在地粮油市场
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进行备案,所有粮食经营单位和个体经
营户均应接受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的
监督管理。
2、 对粮食收购、储存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负有收购、储存资格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或变相收购农民和粮食生
产企业的粮食。
经省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粮食加工、饲
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大中型企业,须到市、县(区)
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备案,可直接到农村收购,但
仅限自用,不得倒卖。
国有粮食附营、加工企业以粗换细、兑换的原粮必须
交本市承担收购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收购。
3、 对粮食加工的管理
除经批准的粮食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
事粮食加工业务,粮食加工企业(除经省政府行政主管部
门批准,并获得收购资格的外)必须从粮食购销企业或县
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购买原粮,并建立台帐登记;加工
的成品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标准、质量,不得暴利销售或
低价倾销扰乱市场。
4、 对粮食销售的管理
粮食销售必须按照核准的经营方式进行批发或零售,
所经营的粮食必须做到:进货渠道正规、手续齐全、质量
符合标准。严禁不合格粮食上市,杜绝变质粮食上市。
零售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批发经营。批发与零售的界
限为:粮食300公斤、食油180公斤以上。
5、 对粮食调运管理
经营性粮食公路出境,须凭辖区内粮食购销企业、加
工企业、批发市场出据的全国统一使用的,带有承运联(随
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
经营性粮食铁路出境,须凭辖区购销、加工企业和粮
食批发市场的全国统一发票,凭《交易单》、《准运证》到
辖区县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加盖调运专用章方可
启运。
外地粮食入境,只要具备外地国有粮食购销、加工企
业,粮食批发交易市场的合法凭证均可入境。运入我市批
发经营的粮食一律进入市、县(区)粮油批发交易市场进
行场内公开交易,严禁场外交易。
本市、县(区)内粮食购销企业,粮食批发市场及其
它企业、个人内部调拨粮食,凭市、县(区)粮油市场管
理办公室签发的、全市统一的《准运证》准予通行。无证
者按非法贩运论处。救灾、水库移民、军供用粮,凭市、
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效证件和粮油市场管理办公
室签发的《准运证》方可出、入境。
6、 对市场交易行为的管理
为了保证粮食市场的稳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
法权益不受侵害,对粮食市场出现的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以假充真、缺斤短两、标识不符、销售变质粮油的行为要
依法严惩;对欺行霸市、不服从管理、扰乱市场、屡教不
改的要严厉打击。
三、 管理的组织、领导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受同级政
府的领导,成员由市、县(区)工商局、粮食局、公安局、
物价局、技术监督局派员组成,是执行粮油市场管理工作
的部门。
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稽查队,是各级工商、粮
食、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派员组成的,是从事粮
食市场管理的专业队伍。具有检查、监督、处罚权。其日
常工作由市、县(区)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业务工作由各级工商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物价、技术监
督、卫生防疫部门要主动配合稽查队进行行业指导和管
理,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大力支持。
四、 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
1、 对不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不按规定办理
备案的企业或单位而从事粮油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
业务的,按无照经营处罚。
2、 对不执行国家统一制定的粮油包装、粮油质量、
计量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3、 对蓄意在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短斤缺两、误导消费和欺行霸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
场管理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
刑事责任。
4、 对违反粮食收购政策,非法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
的,以及在粮食购销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按照《收购条例》、
《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
事责任。
五、 其它
1、 本《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家颁发的《粮食收
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投机倒把行政
处罚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
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
2、 本《办法》由市粮油市场管理领导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附: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

阳泉市粮食经营企业资格条件

一、 粮食购销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必须由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成立的文
件或证明。
二、 粮食批发企业资格条件
1、 具备一般企业法人注册登记的条件;
2、 自有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3、 具有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固定营业场所和容量
不低于25万公斤的仓储设施;
4、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社会责任和义务,保证
执行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保证最低存量不低于库容量的
40%;
5、 经辖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三、 纳入市场管理的主要粮油品种
原 粮:稻谷、小麦、玉米
成品粮:大米、小麦粉
食用植物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