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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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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的通知

国发[2005]37号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编制2006年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6年财政经济形势和编制2006年预算的指导思想

  2006年是“十一五”规划实施的第一年,世界经济正处于新一轮恢复和增长期,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生产要素流动和产业转移加快,我国与世界经济的相互联系和影响日益加深,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相互补充,外部环境总体上对我国发展有利。但国际环境复杂多变,影响和平与发展的不稳定不确定因素增多,石油价格居高不下,世界经济发展不平衡状况加剧,围绕资源、市场、技术、人才的竞争更加激烈,贸易保护主义有新的表现。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采取了一系列加强和完善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同时贯彻区别对待、有保有压的方针,有效抑制了经济运行中的不稳定不健康因素,加强了经济社会发展的薄弱环节,经济社会发展进入新阶段。但经济生活中仍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主要是农业问题仍比较突出,固定资产投资仍然偏大、经济结构不合理,粗放型增长方式没有根本改变,自主创新能力不强,资源、环境和就业压力加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不少问题亟待解决。初步分析,预计2006年国内生产总值增长8%,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上涨3%。

  由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任务较重,已定减收增支政策较多,2006年财政收支矛盾将比较突出。全面取消农业税,增值税转型试点,继续降低关税税率,调整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完善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等收入政策的调整,将影响财政收入增长。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和支持再就业,进一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试点,支持粮食生产,支持“三农”、教育、科学、卫生等事业发展,加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政策力度,支持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革和发展,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以及保证国家安全等重点支出,都需要财政预算增加安排支出。

  根据对2006年财政经济形势的分析,编制2006年预算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继续实施稳健的财政政策,控制财政赤字规模。狠抓增收节支,依法加强税收和非税收入征管,积极组织收入,不断壮大财政实力;着力调整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保障“三农”、义务教育、社会保障、就业、科学、公共卫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需要;不断深化公共财政改革,健全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积极支持深化投资、金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体制改革和创新,推动经济增长式转变,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二、2006年财政收入安排及政策要点

  (一)财政收入的增幅略高于国内生产总值的增幅,继续提高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

  (二)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取消农业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研究烟叶特产税转型方案。

  (三)做好在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准备工作,推进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做好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实施工作,做好调整和完善资源税的准备工作。

  (四)巩固出口退税机制改革成果,按照完善后的出口退税负担机制,安排好出口退税预算,保证及时足额支付。

  (五)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宏观调控的需要,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所承诺的义务和区域及双边关税互惠协定,继续调整关税税率和政策。

  (六)规范和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制订和完善统一、规范的地方政府债务统计报告制度。

  (七)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政策和制度。

  (八)严格控制税收优惠政策。抓紧清理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越权减免税收,不得擅自出台减免税和先征后返等税收优惠政策,已经出台的要立即纠正,凡不纠正的要严肃查处。

  三、2006年财政支出安排及政策要点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深化改革的要求,继续实施稳健财政政策,继续减少中央财政赤字和国债项目资金规模, 同时适当增加中央预算内经常性投资,调整国债项目资金和中央预算内投资使用方向和结构。

  (二)继续加大财政支农力度,促进城乡协调发展。巩固农村税费改革成果,全面推进以乡镇机构、农村义务教育、县乡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和化解乡村债务试点等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综合改革试点工作;完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良种补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三补贴”政策,积极探索建立农民种粮收益综合补贴制度;继续落实和完善对产粮大县奖励政策;加大农业综合开发投入力度,积极支持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完善测土配方施肥补贴政策,加大对农业科技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作的支持力度;推动和促进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支持农村金融体制改革。

  (三)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认真落实和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各项财税政策。继续实施中央及中央下放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做好关闭破产企业人员安置工作。支持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逐步解决厂办大集体等历史遗留问题。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侏险制度,细化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大力支持城市低保和抗灾救灾,进一步健全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四)保证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和环境保护等重点支出的需要,确保财政对教育、科学的投入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大力支持发展义务教育,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建立责任明确的经费长效保障机制。围绕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和“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的要求,大力增加财政对科技的投入,优化完善财政科技投入结构,强化财政科技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农村基层文化发展。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支持有关地区实施计划生育“少生快富”工程。加大各级财政对卫生事业的投入力度,重点支持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和农村医疗卫生工作,继续扩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试点范围,提高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标准,切实改善农村医疗卫生条件。加大财政对生态和环境保护支持力度。

  (五)保障国防现代化建设所必需的支出。

  (六)加大缓解县乡财政困难的政策力度,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提高基层政权运转保障程度。

  (七)大力支持深化投资、金融、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体制改革和创新。

  (八)积极支持改革公务员工资制度和规范公务员收入分配秩序相关工作。改革现行公务员职级工资制,建立国家统一的职务与级别相结合的公务员工资制度。认真开展清理规范津贴补贴工作,实施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和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遏制津贴补贴发放混乱的现象。适应事业单位改革和社会事业发展的要求,适时推进事业单位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九)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严格控制一般性财政支出。在保证重点支出的同时,要大力压缩会议费、招待费、差旅费、出国考察培训经费等一般性支出,坚决制止兴建楼堂馆所,严禁搞各种形式的“形象工程”和“政绩工程”。

  四、进一步做好2006年预算的编报工作

  编制2006年中央财政预算,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推进部门预算改革。进一步深化基本支出预算改革和项目支出预算改革,加强对部门预算结余资金的管理,稳步推进项目支出预算绩效考评工作。二是继续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大力推进综合预算。继续扩大中央部门和单位“收支脱钩”管理范围,凡具有非税收入的中央部门都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要求,实行直接缴库或集中汇缴,确有需要的,实行就地缴库。三是深化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2006年中央部门要在全面推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基础上,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逐步将所有财政性资金纳入改革范围,推进财税库横向联网,实施国库现金管理。四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注重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导向作用,进一步扩大政府采购规模,2006年全国政府采购规模要突破3000亿元。积极实施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国库集中支付和政府采购试点。

  地方财政预算编制工作要在2005年工作的基础上,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继续扩大部门预算改革试点范围;进一步加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力度,在省级、地市级财政全面实施国库集中支付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县市级财政也要加快推进改革。大力推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将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补助收入编入本地区政府预算,自觉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本级预决算的监督。在编制本地区政府预算时,中央对地方的“两税”返还按上年返还数加当年上划“两税”增长的预计返还数编报,所得税返还、体制性补助、财力性转移支付、固定结算补助、固定专项补助按上年执行数编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预算(草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应于2006年1月10日前正式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2006年5月底之前将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草案汇总后报财政部。

  五、狠抓增收节支,圆满完成2005年预算

  2005年前9个月预算执行情况良好,但年底前几个月还存在一些减收因素,对财政收入的管理仍要加强。各地区、各部门要努力增收节支,严格控制财政支出,反对铺张浪费,防止年终突击花钱。要加强依法治税,严格控制减免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出台减税、免税、先征后返等各种税收优惠政策。大力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加强对出口退税的管理,严厉打击各种走私、偷税、骗税和逃税行为。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重点支出需要。保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保证各项社会保障支出及时足额支付,不得发生新的拖欠。做好清理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工作。中央财政超收主要用于社会保障、教育、科学等重点支出,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以及解决出口退税陈欠等历史遗留问题。地方财政超收也要用于重点支出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并要做到收支平衡,严禁出现财政赤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五年十一月九日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公布 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款和没收财物的管理,督促执法机关正确行使罚没处罚权,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执法机关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单位。
第三条 执法机关在执行罚款、没收财物(以下简称罚没处罚)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罚没收入包括执法机关实施罚没处罚的罚没款、罚没物品和不返还赃物的变价收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执法机关罚没收入的票据管理和财务结算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执法机关必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对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和办案费用补助的开支,按照“收支两条线”的原则管理。

第二章 罚没处罚的执行
第六条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的规定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没有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进行罚没处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罚没处罚项目。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罚没处罚,必须给被处罚人出具处罚决定书和罚没票据。
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被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没数额,执行期限,不服处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八条 执法人员实施当场处罚的,必须出具统一制发、编有号码并由执罚人员签名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九条 执法人员执行罚没处罚,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制发的执行公务的证件,无证不得处罚。
第十条 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下达罚没收入指标,也不得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实施罚没处罚。

第三章 罚没票据的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制发或认可并登记备案的罚没票据、凭证,禁止使用其他收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票据的领发、使用、缴销、保管制度,并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对执法机关罚没票据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四章 罚没收入的管理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设立罚没收入财务帐册,建立罚没收入的保管、交接和结算对帐制度。罚没收入的结算由财政部门负责,并在地方财政决算中予以反映。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没收、扣押、查封财物时应制作清单,载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清单由执法机关和当事人各执一份。
退还扣押、查封的财物时,当事人应凭单验收,扣押财物丢失、损坏的,执法机关应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对尚未结案而暂时扣押、查封不易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可经物价部门评估后进行拍卖,拍卖的变价款暂予保存,待结案时一并处理。
第十七条 执法机关对罚没财物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金银、外币以及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由专管或专营金银、外汇、证券业务的金融、证券机构予以收购、兑换、兑现;
(二)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包括饰品和器皿),古玩、文物,经专门管理部门鉴定估价后,应由国家收藏的,交有关部门收藏;无收藏价值的,可拍卖处理;
(三)烟草专卖品和其他专营商品,进行定向拍卖;
(四)粮油和鲜活等易腐、易变商品,委托所在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集贸市场出售或拍卖;
(五)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六)大宗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等,由有经营权的机构拍卖或者收购;
(七)武器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毒品和其他违禁品,由收缴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八)假冒伪劣商品,经鉴定有利用价值的,由有关部门收购;无利用价值的,一律销毁。
第十八条 拍卖物品应经物价部门评估后拍卖。严禁任何机关和个人采取调换、私分、压价、内部选购等手段处理罚没物品。
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对罚没物品的拍卖活动进行必要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处结案的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移送人民法院判处的案件的赃款赃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条 铁路、海关、外汇管理等隶属于中央机关的罚没收入以及公安、工商部门缉私罚没收入的上缴,按国务院及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截留、隐瞒、转移、挪用、坐支罚没收入的,一经查实,财政部门有权从该机关的预算经费中扣除。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机关的罚没处罚实行监督,可以依法撤销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超越权限制定的有关罚没处罚的规定,应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财政、审计、人事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互相配合,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罚没处罚行为有权控告、检举、揭发。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不送达处罚决定书和不开具罚没处罚票据的,有权拒绝履行;对罚没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法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应予纠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执法机关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超越权限设置或变相设置罚没处罚项目,提高罚款标准和扩大适用范围,滥施罚没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擅自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代施罚没处罚的;
(三)利用罚没收入为本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向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达罚没指标的。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由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不履行罚没处罚职责的;
(二)擅自制发、伪造罚没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罚没票据的;
(三)隐瞒、截留、转移、坐支、私分、贪污、挪用、侵占罚没收入的;
(四)调换、压价处理、内部选购没收物品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进行罚没处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卫生部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48号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6月15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高强
二○○六年七月六日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第三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院感染管理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和工作标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防止传染病病原体、耐药菌、条件致病菌及其他病原微生物的传播。
第六条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上的医院应当设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和独立的医院感染管理部门。
住院床位总数在100张以下的医院应当指定分管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部门。
其他医疗机构应当有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
第七条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由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医务部门、护理部门、临床科室、消毒供应室、手术室、临床检验部门、药事管理部门、设备管理部门、后勤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医院院长或者主管医疗工作的副院长担任。
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制定本医院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规章制度、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并监督实施;
(二)根据预防医院感染和卫生学要求,对本医院的建筑设计、重点科室建设的基本标准、基本设施和工作流程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三)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计划,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考核和评价;
(四)研究并确定本医院的医院感染重点部门、重点环节、重点流程、危险因素以及采取的干预措施,明确各有关部门、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责任;
(五)研究并制定本医院发生医院感染暴发及出现不明原因传染性疾病或者特殊病原体感染病例等事件时的控制预案;
(六)建立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和解决有关医院感染管理方面的问题;
(七)根据本医院病原体特点和耐药现状,配合药事管理委员会提出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指导意见;
(八)其他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事宜。
第八条 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及医院感染管理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管理和业务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对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和指导;
(二)对医院感染及其相关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和反馈,针对问题提出控制措施并指导实施;
(三)对医院感染发生状况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并向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报告;
(四)对医院的清洁、消毒灭菌与隔离、无菌操作技术、医疗废物管理等工作提供指导;
(五)对传染病的医院感染控制工作提供指导;
(六)对医务人员有关预防医院感染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护工作提供指导;
(七)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进行报告和调查分析,提出控制措施并协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八)对医务人员进行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培训工作;
(九)参与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管理工作;
(十)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十一)组织开展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科研工作;
(十二)完成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或者医疗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卫生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成员由医院感染管理、疾病控制、传染病学、临床检验、流行病学、消毒学、临床药学、护理学等专业的专家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起草有关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诊断的技术性标准和规范;
(二)对全国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对全国医院感染发生状况及危险因素进行调查、分析;
(四)对全国重大医院感染事件进行调查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卫生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成立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专家组,负责指导本地区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技术性工作。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加强医院感染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消毒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进入人体组织、无菌器官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灭菌水平;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器具和物品必须达到消毒水平;
(三)各种用于注射、穿刺、采血等有创操作的医疗器具必须一用一灭菌。
医疗机构使用的消毒药械、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器具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具体措施,保证医务人员的手卫生、诊疗环境条件、无菌操作技术和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对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进行控制。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隔离技术规范,根据病原体传播途径,采取相应的隔离措施。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的具体措施,提供必要的防护物品,保障医务人员的职业健康。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加强抗菌药物临床使用和耐药菌监测管理。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院感染诊断标准及时诊断医院感染病例,建立有效的医院感染监测制度,分析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并针对导致医院感染的危险因素,实施预防与控制措施。
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发现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的暴发,分析感染源、感染途径,采取有效的处理和控制措施,积极救治患者。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经调查证实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至卫生部:
(一)5例以上医院感染暴发;
(二)由于医院感染暴发直接导致患者死亡;
(三)由于医院感染暴发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生以下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要求进行报告:
(一)10例以上的医院感染暴发事件;
(二)发生特殊病原体或者新发病原体的医院感染;
(三)可能造成重大公共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医院感染。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发生的医院感染属于法定传染病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时,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查找感染源、感染途径、感染因素,采取控制措施,防止感染源的传播和感染范围的扩大。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应当根据情况指导医疗机构进行医院感染的调查和控制工作,并可以组织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第四章 人员培训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重视医院感染管理的学科建设,建立专业人才培养制度,充分发挥医院感染专业技术人员在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岗位规范化培训和考核制度,加强继续教育,提高医院感染专业人员的业务技术水平。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对本机构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对全体工作人员进行医院感染相关法律法规、医院感染管理相关工作规范和标准、专业技术知识的培训。
第二十六条 医院感染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的专业知识,并能够承担医院感染管理和业务技术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方面的知识,落实医院感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和要求。工勤人员应当掌握有关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的基础卫生学和消毒隔离知识,并在工作中正确运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所辖区域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存在医院感染隐患时,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或者暂时关闭相关科室或者暂停相关诊疗科目。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卫生行政部门的检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和对医院感染暴发事件的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
(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
(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
(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
(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
(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院感染暴发事件未按本办法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医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二)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三)医院感染暴发:是指在医疗机构或其科室的患者中,短时间内发生3例以上同种同源感染病例的现象。
(四)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五)灭菌:杀灭或者消除传播媒介上的一切微生物,包括致病微生物和非致病微生物,也包括细菌芽胞和真菌孢子。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机构的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部门归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源性感染预防与控制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11月30日颁布的《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