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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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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卫生部、司法部


卫生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的通知

卫生部;司法部

1986/0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公布实施以来,由于各级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重视以及广大群众的支持,有力地推动了食品卫生工作的开展,食品卫生面貌得到了初步改善。各类食品卫生合格率逐步提高,食物中毒起数、人数及中毒死亡人数明显下降。其他食源性肠道传染病发病率也有不同程度的降低。但是,在食品的加工、运输、储藏、食品市场的经营管理及新兴食品营养构成等方面存在污染和不卫生状况相当严重。为了进一步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保护人民的健康,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政府卫生、司法部门的领导,要进一步宣传贯彻食品卫生法,支持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在进行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中,要强调各级领导干部学法、懂法和依法办事,彻底纠正以言代法或以权压法的现象。各级卫生部门和司法部门要与有关部门配合,有计划地组织和辅导有关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并采取适当形式对他们学法、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二、把食品卫生法交给群众,使食品卫生管理社会化。食品卫生与每个人都有直接关系,宣传和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只靠少数执法部门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广大群众,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把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卫生和司法部门要密切配合,根据当地特点,充分运用报刊、板报、广播、电视、电影、讲座等形式,广泛开展食品卫生法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需要举办各种类型的食品卫生法培训班,培训卫生行政、食品卫生监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检验人员。通过广泛宣传,把食品卫生法交给群众,使大家认识食品卫生法的重要意义。自己起来维护合法权益,与不讲卫生的现象和习惯作斗争。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中实行国家监督,部门管理和群众监督三结合,组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

  三、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和个体户的法制教育,明确他们的法律责任,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的各项卫生要求。有些食品生产经销单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或目无法纪,不重视食品卫生;掺杂使假或将霉烂变质、被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销售给群众,造成食物中毒等危害群众健康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因此,加强食品生产经营部门和个体户的法制教育至关重要。卫生和司法部门要协助食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建立健全食品生产销售环节自身的卫生管理制度,并明确法律责任。促进食品生产经营者摆正发展食品生产经营和执法的关系,处理好搞活经济、活跃市场和加强卫生管理确保人民食用卫生和安全的关系。

  四、狠抓违法大案要案的处理,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要结合当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情况的联合检查,不断总结执法经验。对于执法好的单位和个人及时表扬和宣传;对于严重危害人民健康,触犯刑律的要报请政法部门,依法严肃处理。对典型案例要做好案例分析,针对不同对象,以案讲法,进行生动具体的法制教育。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7号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6日西宁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西宁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促进节约用水,维护用户和供水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价格、规划、建设、卫生、质监、财政、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遇到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六条 对执行本办法和在保护城市供水水源,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安全,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供水规划和工程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水事业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应逐步向周边地区延伸,实现城乡供水一体化、区域供水一体化。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改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同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及有关资料并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程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进行建设施工,完工后应当办理饮用水卫生许可证。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设计方案未经审核以及二次供水设施未进行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设计进行审查和工程竣工验收,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水水源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用于城市供水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用水的原则编制。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工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标志,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按下列范围进行管理:
(一)总表用户,以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二)安装单元结算水表的用户,以单元结算水表为界,水表以前的进水管、进水阀门、阀门井、单元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结算水表后到用户的管道、出水阀门、水表井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三)户表用户的供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以进户单元的第一个支点阀门井为界,阀门井、阀门及以前的供水干管、进水管、结算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单元阀门井以后的出水管、出水阀门及其他设施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四)结算水表至表前第一个分支接管点距离大于20米,或进水管与建筑物的距离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规定的防护距离时,以第一个分支接管点阀门为界,接管点阀门井、阀门、结算水表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接管点阀门以后的进水管、水表井、水表井的出水阀门由用户管理和维护;
(五)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由产权人负责。属于共有的,由共有人负责。
第十七条 用户不得在结算水表及表井(包括阀门井)附近设置、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换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出资建设、改装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前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对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供水企业要求采取保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城市供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市供水特许经营具体实施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按照有关城市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服务网点,公示收费、维修的标准和期限等;
(六)接受环保、卫生、质监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七)为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并定期组织体检;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水质、水压检测的项目、频次、方法和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对供水水质不能自检或者自检项目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24小时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现场抢修并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启用临时保障措施。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 。因抢修需改移其他设施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相关产权或管理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六章 城市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用户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原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相关费用。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恢复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恢复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用水。结算水表应当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或者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结算水表安装前应当进行计量检定,并到质监部门进行水表质量检验。结算水表经检定合格并经供水企业铅封后方能安装使用,未依法进行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装结算水表计量,生活、生产、经营、特种行业等不同性质混合用水未分表计量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结算水表的实际用水量向用户收取水费,供水企业以结算水表计量收费,内部用量由用户自行抄收,结算水表和内部分表的水量误差由用户分摊。
因结算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计量;因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除要求用户在一个月内纠正外,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前期最高用水量计收水费,逾期不纠正的,按用户结算水表的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三十条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质监部门认定的计量机构提出校验申请,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快慢误差率超过规定误差的,检定费用由供水企业支付,并退还用户差额水费,误差未超过规定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照《城市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缴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缴,用户在接到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城市供水企业可以向用户下发欠费催缴通知,用户在接到催缴通知后连续2个月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用户按规定足额缴纳欠费及违约金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其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年不少于两次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实行专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日常管理和维修。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资金和公共消防用水水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
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按规定使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封启用消防供水设施。因发生火警而启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火警解除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重新铅封。
非消防人员或供水企业有特殊需要使用消防供水设施的,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后,向供水企业申请领取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缴纳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使用费和水费,使用指定的消防供水设施。停止使用消防供水设施时,使用单位应当及时退还城市消防供水设施使用证和取水计量设施,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退还取水计量设施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共同做好消防供水设施用水量的统计,其他性质用水应当另行安装水表计量。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水原则上不得用于城市绿化,确需使用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并合理安排用水时间。
市政、环卫、喷泉景观等不固定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用水需求,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安装计量水表,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公共供水设施或者影响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将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单位的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启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阀门;
(三)盗窃或者损坏供水管道、阀门等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五)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安装水泵加压取水;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供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七)擅自在供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或者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八)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砌构筑物;
(九)妨碍或干扰对供水设施的检修和抢修;
(十)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和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
(一)不使用或者不经结算水表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私自取水;
(二)改装、损坏、干扰、私装结算水表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取水;
(三)违反规定使用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
(五)擅自向第三方转供城市供水;
(六)擅自破坏水表铅封;
(七)其他盗用、转供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5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供水企业资质证书》而从事城市供水生产经营的;
  (二)供水企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供水设施的;
  (三)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五)不按水表显示计量,随意估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水费的;
(二)二次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洁消毒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建设施工企业或责任人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供水设施是指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结算水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为与用户之间结算依据的水表。
内部分表是指经过具有检定资质部门检定合格后,由用户在结算水表后自行安装作为内部核算的水表。
用户是指通过结算水表与城市供水企业发生供水用水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 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西宁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229号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在保障合理用水的前提下,避免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定额管理、计划用水、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行政、经济、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公用事业监管机构(以下简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设立节约用水科技发展资金和技术改造资金,分别专项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公益宣传计划,定期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在校学生节约用水的教育和宣传。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用水的行为予以披露。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举报浪费用水行为。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定额与计划
  第八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本地实际,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作为城市供水工程和污水处理工程规划和建设的依据。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结合本行业建设发展的情况,编制行业节约用水规划。
  第九条 本市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分类管理。
  对单位用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非居民用水户。
  第十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定额,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技术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用水计划的下达、核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和效率的原则。
  用水计划应当满足单位用户开展生产经营等活动合理用水的需要。
  第十二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专项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户近3年平均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并在每年年底前将用水计划下达给相关用水户。
  对新增单位用户,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用水定额、行业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该单位发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计划。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在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时,应当听取单位用户的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用户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调整用水计划申请,并同时提供水量平衡测试或用水节水评估报告书。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整计划或进行水量平衡复测的决定。
  调整用水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户因扩建、改建、产品结构调整、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的;
  (二)水的重复利用水平、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的;
  (三)内部用水设施、管道完好,用水器具符合节水要求的。
  第十四条 单位用户对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核定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在用水计划调整前,按原计划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用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不得擅自转供水。
  单位用户应当协助供水企业做好进水总表表井的维护管理,协助抄表人员定期抄见水表。因单位用户责任致使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用水量按进水总表额定流量不间断使用计算。
  单位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帐,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各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利用供水企业抄表收费系统的数据,对单位用户的计划用水情况进行考核和检查。
  第十六条 单位用户应当定期开展水量平衡测试,合理评价用水水平。对经测试发现不符合有关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月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户,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单位用户应当及时将水量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结果报送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量平衡测试的具体实施办法并予以公布。
  水量平衡测试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专业单位进行,也可由单位用户按照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量平衡测试实施办法自行测试。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单位用户超出核定的用水计划用水的,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所在区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超用水量。单位用户除按计量缴纳水费外,对超计划用水部分还应当按下列标准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费:
  (一)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二十(含)以内的,按现行水价的一倍计收;
  (二)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含)以内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两倍计收;
  (三)超计划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累进部分按现行水价的三倍计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的具体征收标准和范围,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其委托供水企业或银行代收。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全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并严格按规定用途用于专项事业。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城市公共建筑和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居民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系统。中水利用系统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和中水利用系统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中确需临时用水的,施工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向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循环用水率,防止用水浪费。
  第二十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当进行循环、回收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其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有关标准,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一条 鼓励绿化用水使用雨水、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及河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并严格执行园林绿化灌溉制度,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有条件使用雨水或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
  第二十二条 从事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单位以及单位内部的车辆清洗点,应当安装、使用节水洗车设施、设备,或采用其他先进的节水、环保清洗技术。月用水量超过500立方米的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禁止使用居民供水设施从事经营性车辆冲洗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或采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自用水的回收利用和供水管网的维护管理,避免水资源的浪费。
  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超过标准部分的用水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内部供用水设备、设施(含屋顶水箱,下同)、器具的维护管理,采取防漏防渗措施,降低漏损率。发现供水设备、设施、器具漏水的,应当及时处理。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应当节约用水,使用节水型器具,不得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经营。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术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水型工艺、设备、器具名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用户购买指定的节水型设备、器具。
  鼓励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采用或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杭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浪费用水行为,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二)工业用水单位未按要求采取循环用水、尾水回收利用等措施的;
  (三)车辆清洗站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四)经营洗浴、游泳等耗水量大的单位用户未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自2007年1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