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22:1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2005.03.18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号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赣州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以下统称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骨干带头作用,根据《江西省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包括本市各类机关、事业、企业和农村中的全国、省、市劳动模范。
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本市的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赣州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全市的劳动模范,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市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
(二)审核授予或者取消的市劳动模范名单;
(三)审核全国、省劳动模范推荐人选;
(四)研究拟制全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有关政策,指导和协调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其他需要市评委会确定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市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在市总工会,负责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全市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工作;
(二)筹备召开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
(三)指导、协调和处理全市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建立劳动模范的动态管理制度,接待和处理有关劳动模范问题的来信、来访;
(四)检查有关劳动模范政策的落实情况,提出调整劳动模范政策的建议方案;
(五)完成市评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遇特殊情况,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可以提前或者推迟举行。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命名表彰必要的工作及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给予解决。
第二章 推荐、评选和命名表彰
第六条 每届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额及推荐人选的比例,由市评委会提出推荐、评选、命名表彰总体工作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被推荐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邓小平理论,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基本路线,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模范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三)诚信实干,锐意进取,与时俱进,在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各项事业中业绩突出,在本市处于领先水平。
第八条 评选劳动模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面向基层、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第一线;
(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按照民主程序,自下而上推荐,接受群众监督;
(三)地方和行业相结合,以地方为主;
(四)女性劳动模范应占一定比例。
第九条 推荐劳动模范人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属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应当分别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被推荐人选名单及有关材料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报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同意转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二)市直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干部的,还应当按干部管理权限分别报市委组织部或者市人事局审核同意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三)中央、省属单位的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讨论通过后,应当征得主管部门、计划生育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的书面同意;属单位领导干部的,还应当取得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社保等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四)非国有企业的劳动模范人选,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企业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会办公室。
(五)农民劳动模范人选,由所在村民小组民主推荐、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乡政府审查后,报所在县(市、区)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并报县(市、区)政府讨论通过后,报市评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对收集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名单进行登记、汇总后,应当将所有人选的基本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天,没有异议的,期满后提出审查意见,报市评委会审核;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查证后,决定是否报市评委会审核。
第十一条 经市评委会审核同意的劳动模范候选人名单,必须按程序报请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审定的市劳动模范,由市政府命名表彰。对来自企业和农村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对来自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授予“赣州市先进工作者” 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在市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间隔期间,对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做出特殊贡献的先进人物,市政府拟授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同意后报请市政府审定命名。
第十四条 推荐本市的全国、省劳动模范人选,原则上分别从本市的省、市劳动模范中产生。
第三章 奖励和优待
第十五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市政府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由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优待:
(一)提高退休金待遇。
凡1995年9月30日(含)以前命名的全国、省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计发养老金待遇时,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府发[1995]50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赣府发[1999]14号)规定保留其优惠待遇,列入统筹支付;未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补充养老保险待遇。
凡1995年10月1日(含)以后命名的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保险收益从退休之日起发放。标准为全国劳动模范6000元/人、省劳动模范4000元/人、市劳动模范3000元/人。
(三)医疗优惠待遇。
劳动模范每2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健康常规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停止工作进行治疗期间,六个月以内工资照发,六个月以上按本人现行工资标准75%发给。对患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疾病的劳动模范,经企业和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工资照发待遇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四)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
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特殊情况需安排下岗,属市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必须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批准。因改制等原因下岗或者自然失业的劳动模范,当地政府必须按有关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采取措施优先安置其上岗就业。
(五)疗(休)养待遇。
劳动模范每年可享有疗(休)养或者休假15天的待遇,疗(休)养工作由市评委会办公室统一组织,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负责。疗(休)养、休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六)优先接受培养教育和选拔任用待遇。
符合条件的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时,按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在干部任用上优先考察使用。
(七)在窗口行业享受优先服务待遇。
在本市区域内,劳动模范可以凭荣誉证书享受优先看病、购票、乘车船待遇;免费进入本市区域内的公办旅游景点;50岁以上的劳动模范免费乘坐城区内的公共汽车。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其他归地方统一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以基层为主。
第十八条 市评委会办公室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所有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档案,实行动态管理。
需要出具确认市劳动模范身份证明的,由市评委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九条 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死亡或者严重违法违纪等重要情况,属市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上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备案;属全国、省劳动模范的,由工会组织逐级报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转报省评委会办公室。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定期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倾听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得歧视、刁难、打击、压制劳动模范。
第五章 荣誉称号的取消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二条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按评选审批程序逐级上报;
(二)经市评委会办公室审查,市评委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全国、省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取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被取消荣誉称号的,由市政府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终止其享有的劳动模范的各种优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和省对全国、省劳动模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命名表彰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劳动模范的管理机构,参照市政府做法设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9月22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层级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工作部门对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行政行为:(一)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二)作出涉及特定对象权利义务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1、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2、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3、实施检查、抽查、检测、检验、检疫的行为;4、征收税费的行为;5、颁发执照、许可证或者对有关事项进行注册登记、行使审查权、审批权、核准权的行为;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实施监督的机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由本系统上级主管机关和所在地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条例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等行政执法监督制度;(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四)审查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五)负责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监督管理;(六)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七)协调处理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产生的争议;(八)组织、指导、参与行政执法检查;(九)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交办的其他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职责,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在查处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知识,忠于职守、办事公正、清正廉洁。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活动,应当出示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章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报国务院、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二条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审查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与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二)越权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三)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等项目违法或不适当;(四)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后,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章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第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监督的重点是有无下列情形:(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组织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二)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三)执法人员不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并亮证执法;(四)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五)具体行政行为不适当;(六)不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的罚款、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应当予以公告,并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协调处理,或者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一)对行政执法权限有争议的;(二)对案件的管辖权有争议的;(三)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行政执法争议。

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程序第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告知反映情况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现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报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及时予以协调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投诉的,应当递交投诉书。公民递交投诉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投诉,应予受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10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日内,通知被投诉的行政机关。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通知该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外,必要时可以同时决定由该行政机关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应督促其履行或者责令限期履行。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对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纠正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将纠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报送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备案。

被纠正或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财物的,应责令退还。确实无法退还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六条对于投诉人提出的符合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的行政赔偿请求,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决定撤销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督促被投诉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就行政执法监督事项直接作出撤销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的,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并于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送达被监督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被监督的行政机关应当执行,并在接到监督决定书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机关。

被监督的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直至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失职或者越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拒不受理投诉的;(四)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条各级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由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者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二)失职或者越权,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赔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四)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五)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六)不按本条例规定将有关事项报送备案的;(七)有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的。第三十一条其他单位和个人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受理举报、投诉案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执法监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执法任务的组织。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中国 肯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肯尼亚共和国联合公报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肯尼亚共和国总统姆瓦伊·齐贝吉于2005年8月15日至19日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

  二、陪同齐贝吉总统访华的肯尼亚高级代表团成员包括:外交部长奇劳·阿里·姆瓦奎雷阁下、财政部长戴维·姆维拉里亚阁下、新闻和通讯部长拉斐尔·图朱阁下、地方政府部长穆西卡里·孔博阁下、土地和安置部长阿莫斯·基蒙亚阁下、旅游和野生动物部长莫里斯·德佐罗阁下。

  三、8月17日,两国领导人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就共同关心的双边和国际问题广泛交换了意见。访问期间,吴邦国委员长、温家宝总理分别会见了齐贝吉总统。

  四、会谈后,双方签署了以下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向肯尼亚提供优惠贷款的框架协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肯尼亚共和国政府航班协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肯尼亚标准局合作协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肯尼亚共和国新闻和通讯部关于广播合作的换函》。

  五、两国领导人积极评价中肯传统友谊,对近年来双边关系的全面发展势头表示满意。双方一致同意深化两国友好合作,加强高层交往和政治磋商,在南南合作框架内增进相互理解。

  六、双方承诺在涉及各自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问题上进行合作并相互支持。中方支持肯为加强法治和发展经济所作的努力。肯方重申,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肯尼亚政府反对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支持中方为实现国家统一所做的努力。

  七、双方一致认为,中肯经济合作有着巨大潜力,愿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加强两国在贸易、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等重点领域的合作。双方愿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交流,并在文教、科技、卫生、旅游、航空等领域加强合作。

  八、双方同意在国际事务中,特别是在推动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方面密切合作。中方赞赏肯尼亚在地区和国际层面为调解冲突、促进合作所发挥的作用,支持苏丹和索马里和平与重建。

  九、齐贝吉总统对他和代表团成员受到的热情欢迎和款待向胡锦涛主席表示感谢。

  十、齐贝吉总统邀请胡锦涛主席在双方方便的时候访问肯尼亚。胡锦涛主席对此表示感谢。

  二00五年八月十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