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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时间:2024-07-09 11: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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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已经2003年6月11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渔业船舶的检验,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和将要登记的渔业船舶(以下简称渔业船舶)的检验,适用本条例。从事国际航运的渔业辅助船舶除外。

  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证质量和方便渔民的原则。

  

  第二章 初次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七条 下列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初次检验:

  (一)制造的渔业船舶;

  (二)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三)进口的渔业船舶。

  第八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第九条 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应当与渔业船舶的制造、改造同时进行。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前款规定必须检验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目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确认,并在投入营运前申报初次检验。进口旧渔业船舶,进口前还应当取得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出具的旧渔业船舶技术评定证书。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十二条 进口的渔业船舶和远洋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渔业船舶的制造地或者改造地与船籍港不一致的,初次检验由制造地或者改造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该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三章 营运检验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所实施的常规性检验。

  第十四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渔业船舶运行年限和安全要求对下列项目实施检验:

  (一)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二)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三)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四)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签发境外受检的远洋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经检验需要维修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维修单位。维修渔业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需要更换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的,该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其他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实施;因故不能回船籍港进行营运检验的渔业船舶,由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委托船舶的营运地或者维修地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检验;实施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检验记录等技术资料移交船籍港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第四章 临时检验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临时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营运中的渔业船舶出现特定情形时所实施的非常规性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

  (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申报临时检验的渔业船舶到达受检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上签署意见或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临时检验的管辖权限划分,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营运检验管辖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

  (一)设计图纸、技术文件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或者确认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制造、改造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维修的;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二十四条 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六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渔业船舶检验规则,实施现场检验,并对检验结论负责。

  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具有新颖性的渔业船舶或者船用产品,国家尚未制定相应的检验规则的,可以适用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检验规则。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验。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收费,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检验人员依法履行职能时,有权对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和技术状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重大渔业船舶海损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有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参加。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二)中国籍改为外国籍的;

  (三)渔业船舶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四)因沉没等原因灭失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

  (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

  (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取消检验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无效:

  (一)未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的;

  (二)所签发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记录、检验报告与渔业船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三)超越规定的权限进行渔业船舶检验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职权决定。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籍渔业船舶,其船旗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62号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效率和投资效益,严格控制投资概算,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政府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及以政府信用担保的统借统还资金)所进行的下列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一)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业务用房及培训教育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及广播电视等项目;
(三)刑事拘留所、行政拘留所、戒毒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
(四)非经营性的环境保护、水利、农业、林业、城建、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
(五)其他非经营性公用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使用单位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总投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含50%)的建设项目,以及全额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代建制。
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代建制试点,试点项目从前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中选定。全面实行代建制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选定代建项目及代建制管理的组织、监督、协调工作。市政府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代建制工作的组织实施(以下简称组织实施机构)。
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实行代建制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并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
前期工作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自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中标的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由组织实施机构报请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直接确定代建单位: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四)投标人少于三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八条 组织实施机构用于实施代建制管理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应当共同签订《焦作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仲裁条款等内容。
《代建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从政府投资项目中,选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及时通知组织实施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项目代建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议书时确定,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在下达投资计划时确定。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机构组织实施代建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建设项目的代建方式;
(二)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三)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对增加合同价款的设计变更提出预审意见,在变更确定后组织签订补充合同;
(四)监督代建单位的代建活动,提出处理意见,监督纠正;
(五)代建项目通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解除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约束;
(六)建立代建工程档案;
(七)协调代建中的有关事项;
(八)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机构根据代建项目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招标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确定项目代建单位。代建单位确定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当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招标时,组织实施机构应当对拟参加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投标的单位的资质、信誉、业绩、经济实力、专业技术人员构成、技术装备等情况进行资格审查。未经资格审查的单位,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活动。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相关活动:
(一)已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责令停业或者停止承接相关业务的;
(二)近3年承接建设项目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三)曾代建项目的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六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是:
(一)根据项目需求和功能定位,提出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性质、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及时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标准等意见;
(三)负责申报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用地、拆迁审批及相关工作,并办理手续;
(四)按照代建合同约定,向代建单位提供项目的相关资料,委托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五)参与项目设计的评审工作及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的监督工作;
(六)负责筹措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建立项目专门帐户,按合同约定付款;
(七)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和资金使用提出监督建议;
(八)参与项目竣工验收,接收已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代建项目。

第三章 代建单位责任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代建合同》,对代建的建设项目的工期、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负全面责任。不得将代建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或者肢解转让。
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安全生产提供法定的保障条件和措施。
第十八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三)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协助使用单位办理用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五)接受使用单位委托,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林业、地震、人防、园林、用电及市政公用设施用户使用等报批手续;
(六)按合同约定,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七)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二)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三)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四)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五)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六)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七)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八)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投资计划抄送组织实施机构,由组织实施机构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代建单位确定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实施机构应当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项目,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组织实施代建。
第二十五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一)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二)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三)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经组织实施机构签署意见,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应当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九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30日内,办理移交手续,向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政府项目办公室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由使用单位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资产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使用单位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时,不得妨碍正常的代建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机构和有关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代建项目的征地、拆迁费用,由市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使用单位,项目的其他建设资金由组织实施机构书面通知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拨付给代建单位。
代建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财务制度,设立专项工程资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市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代建管理费按照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计取。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可以预留10-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再支付。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直接下达投资计划的项目除外)《代建合同》签订后,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该项目的正式年度投资计划。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投资计划,按工程建设进度或者政府投资比例分期向代建单位拨付建设资金;使用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比例的自筹资金。
代建单位使用资金,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使用计划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组织实施机构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财政部门拨付。
第三十五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组织实施机构报送《项目监理月报》,组织实施机构审核后及时转报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审计、监察和评审。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七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额有节余的, 应将不低于30%的节余资金(具体比例在《代建合同》中约定)分成给代建单位,其余部分缴回市财政或者按投资比例退回使用单位。
组织实施机构或代建单位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决定的数额为准。
第三十八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组织实施机构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或者使用单位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九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
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其违约而导致合同终止的,组织实施机构应将其不良诚信做出记录,使其三年内不得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四十条 组织实施机构、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适用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06〕52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贯彻落实全保会精神,规范大型商业风险的承保行为,维护国内保险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我会对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进行了研究论证。现将《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1号: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2号:水力发电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3号:火力发电企业》、《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4号:航天风险》、《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第5号:公路及桥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所发布的指引于2006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1号: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

  

  一、危险单位的定义

  “危险单位”是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见《保险法》第一百条)。保险事故概率有着很大的不确定性,不同概率情景之下的最大可能损失有着很大的差别。保险公司一般将概率情景分为两类:普通保险事故和极端概率事故。普通保险事故与极端概率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是发生概率,极端概率事故的发生概率要大大低于普通保险事故;二是损失范围,普通保险事故的损失范围通常限定在单一地点,极端概率事故(如高烈度地震、飓风、海啸等)则往往波及广大地域。我们通常所言的危险单位划分主要指普通保险事故情景下的最大损失范围划分,极端概率事故则主要通过累积风险控制进行管理。

  二、划分危险单位的目的

  危险单位划分是评估可能最大损失(Possible Maximum Loss)的基础。通过危险单位划分确定最大损失范围后,保险公司对该范围内保险财产遭遇保险事故可能损失的程度进行进一步的估测,便可得出可能最大损失的金额。以此为据,保险公司可以确定自身在特定项目上的自留风险比例,并安排所需的各项再保险保障。

  三、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原则

  危险单位的划分应该本着科学、谨慎和合理的原则进行。

  “存疑不分”是危险单位划分的重要原则,即在存有疑惑和不确定的情况下,应该不做一个危险单位以上的进一步划分。

  危险单位划分的标准是坐落于同一地点的两(多)项保险财产彼此安全区隔,发生于其中一项财产的保险事故不会同时影响另一项保险财产。

  同一保单下的保险财产如果符合上述危险单位划分的标准,该保单可以进行危险单位划分。同一地点不同保单下的保险财产如果可能受到同一保险事故的影响,上述保单下保险财产应合并视为一个危险单位。

  最大损失范围应以最大可能损失(Maximum Possible Loss)为判断基础。最大可能损失是指在所有保护系统失灵,相关应急处理人员以及公共救灾机构无法提供任何有效救助的情况下,单一设施可能遭受的财产损失以及营业中断损失的合计最大金额。对于火灾风险而言,这意味着“完全焚毁”的状态。在这一情景下,只有充分的区隔距离以及完整无隙的防火墙(即防火墙上不能开有通口,即使这些通口有防火门一类设施遮蔽)才能有效阻止火势蔓延。简单说,最大可能损失是主动保护系统无效情景下的可能最大损失。

  四、危险单位划分的基本方法

  对于财产险来说,一座建筑物,不管有多少个被保险人或有多少张保单与建筑物有关,其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所有物品,包括相关的利润损失险、营业中断险和后果损失险都应被看作是一个危险单位。即一座建筑物及其内含物品将作为一个危险单位,不应进一步进行危险单位划分。

  对于建安工险来说,同一地点一个工程不管涉及多少个被保险人或保单都应视为一个危险单位,其中除建安工险以外,也包括预期利润损失、延误开工和后果损失。同时应明确记录在案工程项目属于新建、扩建还是内部改造。

  如果保险公司承保的附加风险受位于不同地点的风险影响时,包括但不限于由于物质损失引起的供应商、客户以及相互关联的风险,无论它是在标的物所在地或其它地点,每个地点可被看作一个独立的危险单位,但利润损失风险不能划分。

  当标的包含已知和列明的位于其他地点的相关延伸风险,包括由于物质损失引起的但不限于供应商、客户以及相互关联的风险,而且保险公司在承保时记录在案时,每个地点可被看作一个独立的危险单位,但利润损失风险不能划分。

  未知、未列明或不能被确认的附加风险将按地点被看作是不同的危险单位。

  五、危险单位划分的时机

  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风险时就确认危险单位划分并记录在案。

  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危险单位存在同一地址,保险人应在其承保时就要在记录中明确标明这些建筑物、建筑物内物品以及利润损失或营业中断险、后果损失如何构成一个或多个危险单位。如果没有做这些确认,在该同一地址上的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物品及其相关利润损失等将被认为是构成一个危险单位。

  六、相关的定义

  “建筑物”是指包括外墙的建筑物,外墙是指建在地址周边的墙,与地基上面额外的墙和房顶数无关。

  “地点”是指相连的、没有间断的开阔地,由公路、铁路、河流或其他自然物隔开。

  “工程”是指一个全面规划好的工程,具有完整的工程进度表,包括起期日、工程进度及完工日期。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2号:水力发电企业

  

  目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水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指引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指引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水电站:是将水能转换为电能的综合工程设施,它包括为利用水能生产电能而兴建的一系列挡水、引水、发电等建筑物及安装的各种金属、发电设备。水电站除发电所需的建筑物外,如设有防洪、灌溉、航运、过木、过鱼等其他建筑物,则称为水利水电枢纽。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指引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识别和评估水电站关键风险首先必须了解水电站的相关特性。

  4.1 水电站的组成和分类

  水电站枢纽工程主要由挡水建筑物(坝)、泄洪建筑物(溢洪道或闸)、引水建筑物(引水渠或隧洞,包括调压井)及电站厂房(包括尾水渠、升压站)四大部分组成。

  水电站可按不同方法分类。按装机容量,根据现行国家标准,装机容量小于50MW的为小型水电站,装机容量50~300MW的为中型水电站,装机容量大于300MW为大型水电站;按水力资源的开发方式进行分类,即厂房位置与拦河坝之间的关系上,可分为坝后式、河床式、引水式和混合式。

  4.2 水电站建筑物等级及设防标准

  水电站建筑物等级及灾害设防标准是严格按照政府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执行。目前,最新执行标准为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水电枢纽工程等级划分及设计安全标准》(DL5180-2003),建筑物等级及设防标准按工程规模(水库总容积、电站装机容量)大小来划分。

  4.3 水电站关键风险的识别和标准

  水电站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场所,与其他建筑物相比具有如下显著特点:1、受自然条件(地形、水文、地质)约束强烈;2、受水影响大;3、施工复杂;4、失事后果严重。水电站的这四个特点决定了衡量工程的五个重要指标中,即功能性、安全性、经济性、时效性和社会性,安全性和功能性居于最为关键的考量要素,也决定了水电站的唯一性,即没有两个水电站是完全一致的。

  根据水电站特点和价值分布,溃坝和厂房损毁是水电站可能的最严重的损失后果,因此,判断是否属于关键风险的标准在于风险因素一次事故是否可能导致水电站的溃坝或发电厂房的损毁。

  识别水电站的关键风险,需要充分了解水电站特点,结合水电站分类和主要水工建筑物的分布情况,利用风险识别和评估技术、手段(如列举法、流程法、频度烈度标定法等)进行识别和判断。巨灾风险如洪水、台风、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由于特点不同,一般不应被认定为关键风险,但考虑到水电站的特点,无论在建设期还是运营期,洪水均有可能对其造成最严重的损失后果,因此,水电站类标的关键风险应将洪水包括在内。通常水电站的关键风险不止一项,其他如滑坡、泥石流也有可能导致溃坝和发电厂房的损毁。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水电站是一个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水工建筑物的设计等级和设防标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具有相应的灾害防护能力。

  5.1 电站建造期

  主要工程问题有坝基坝肩抗滑稳定性和渗透稳定性问题,围堰稳定性与渗透问题,溢洪道和溢流坝下段冲刷问题,引水、导流隧洞围岩稳定性问题,厂房地基强度和变形问题,坝肩、船闸、厂房、临时及永久道路高边坡稳定性问题,库区塌岸、水库诱发地震等等。一般来讲,工程的复杂性和工程难度与工程的风险高低成正比,工程存在的问题越多越难解决,表明工程可能的风险源也越多,风险也更高。建造期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最有效的方法是根据工程进度,列举施工可能面临的各种工况组合,从中找出最不利的组合,评估损失后果,确定关键风险因素。

  5.2 电站运行期

  涉及引水、泄水、发电等各部分的调度运行,梯级电站在汛期还需要对行洪进行联合调度。在一定的条件下,如果调度运行失误,可能导致水电站在正常设防标准内出现较大的损失。因此,运行期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最重要的方法是评估电站运行管理监测制度的合理性、应急抢险方案的有效性,同时应了解电站各功能独立部分是否关联导致损失的波及,标的物空间是否毗邻等,从而确定在关键风险因素作用下的损失最大范围。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根据国内保险公司有关水电工程承保赔付情况分析,自然灾害与人为风险造成的工程损失比例大约为6 :4。人为因素可能导致电站发生溃坝和厂房损毁的最严重损失后果主要是设计风险和施工风险。保险公司在划分水电站危险单位时,在遵守本指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方法的同时,不应忽视对人为因素的评估,对于各种人为因素不确定性较大的保险项目,应依照谨慎原则,从严划分。需要谨慎关注的人为因素及其评估的基本原则和方法如下:

  6.1 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基本原则和主要方法

  6.1.1 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

  对上述经营单位,国家相关管理部门都按照其规模、拥有设备、技术力量等评定了不同的资质等级,它分别反映了企业的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装备和管理的综合能力。

  6.1.2 业主背景、资金来源、投资到位情况

  业主的背景、资金来源、投资到位情况对工程风险有相当大的影响。往往是大业主、知名企业注重安全生产,主动且有能力进行安全施工方面的投入。而资金到位情况好的话,没有垫资施工,则因为资金造成工期延误的风险就可以避免。

  6.1.3 新技术、新工艺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施工的工程,由于该技术、工艺具有一定的探索性和不可预期性,缺乏一定的工程实践经验,因而,风险也比成熟技术、成熟工艺的要大。

  6.1.4 工程施工进度

  对于具有季节性施工要求的分项工程,如期按照工程施工进度组织工程施工是非常重要的。一旦由于种种原因施工进度出现问题,影响了分项工程的按时完工,或者应将避开汛期的工程,不得已安排在汛期施工,此时所面临的风险发生了很大的变化,极易发生事故。

  6.1.5 承包商技能和诚信程度

  施工承包商(包括分包商)的施工操作技能会直接影响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高资质和管理有序的承包商,在工作中会认真按照施工作业程序操作,而资质低或无资质的临时组建的施工队伍,由于培训、管理、经验等多方面的不足,因此在施工中不可能严格按照设计意图和操作规范作业,这样必然会加大工程的风险。

  6.2 巨灾风险的评估

  随着人口密度日益加大,保险价值集中度提高以及建筑行为不断扩张到存在高自然风险的地区等原因,近年来洪水、台风、地震等巨灾损失连创新高。2005年全球高达780亿美元的自然灾害保险损失中,90%是由风暴和洪水造成。

  由于洪水、台风等巨灾风险的特殊性,即使保险公司按最谨慎的原则划分每一笔业务的危险单位,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责任累积问题仍然难以避免。

  我国是一个自然灾害较为频发的国家,主要灾害类型为洪水和台风,如83年和91年的流域性大洪水和05年东南沿海的台风,造成了人员、财产的巨大损失。对于水电站类标的,洪水、地震始终是不可忽视的风险因素,为减少和减轻巨灾责任累积,保险公司应采取流域责任总量评估和电站建筑等级(设防标准)责任总量评估两种方式进行巨灾累积责任的评估。

  7.结论

  综上,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原则和基本方法主要由水工建筑物特点和关键风险因素特点决定。

  7.1 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基本原则

  根据标的所处的地理环境、地质条件以及当地自然灾害(地震除外)侵袭的最大范围进行划分;根据水电站建筑物分布特性,关键风险因素每次事故造成相关相邻部分的最大损失范围进行划分。

  7.2 水电站危险单位划分参考方法

  对于常规类型水电站,其财产险/建安工险/利损险等险种危险单位划分方法通常为:

  7.2.1 如果是坝后式或河床式结构,电站只能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7.2.2 引水式发电结构,大坝、围堰以及与大坝相关联的工程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引水隧道、尾水隧道、地下厂房及厂房内设备等作为另一个危险单位。

  7.2.3 部分混合式发电结构,如果发电厂房距大坝有一定的安全距离,可以考虑将挡水系统、泄水系统以及与大坝相关联的系统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引水发电系统作为另一个危险单位。此条中所指的安全距离应为根据电站所处的地形、地质、水文条件、设计施工方案等情况,一旦发生洪水、溃坝、巨型滑坡、泥石流等重大损失,不至于同时影响大坝和厂房的安全。

  7.2.4 相关的利损险危险单位不能与主险分开,必须与相应的主险相加作为一个危险单位;如果主险标的可以划分为两个危险单位,利损险必须分别全额加至每一个危险单位项下。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3号:火力发电企业

  

  目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6.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 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火电厂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火电厂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 总则

  鉴于财产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以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 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一次保险事故对一个保险标的造成的损失的最大范围。

  3.2 火电厂

  火电厂:把矿物燃料的化学能以热能的形式释放,再把热能转换成机械能,进一步转换成电能的场所。

  3.3 蒸汽轮机

  蒸汽轮机:以高温高压的水蒸汽为工质,推动涡轮机械旋转,把蒸汽的热势能转换成机械能的设备。

  3.4 燃气轮机

  燃气轮机:以高温高压的烟气为工质,推动涡轮机械旋转,把燃料的化学能转换成机械能的设备。

  4. 识别关键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在本文中关键风险是指可能给标的造成最严重损失后果的风险因素,此类风险虽然发生概率较低,但仍应被认定为划分危险单位的主导因素。本段介绍此类评估的基本方法。

  4.1 火灾风险是各类火电厂普遍存在的关键风险之一

  4.1.1 火电厂中极有可能引起火灾的物品名称

  火电厂是把燃料的化学能最终转变成电能的场所,中间存在燃料的燃烧过程,所以燃料本身就容易引起火灾。燃煤电厂中的燃煤、输煤系统以及煤粉粉尘,燃油燃气电厂中的燃油和燃气都可能引起火灾和爆炸。另外,火电厂的大型设备中普遍用到各种润滑油和绝缘油,如蒸汽轮机的轴瓦润滑油、变压器的绝缘油,这些都存在泄漏的危险。还有氢气冷却系统,也可能引发火灾事故。

  4.1.2 损失原因

  如果泄漏严重、报警监控系统不完善或灭火系统不能有效工作,都有可能引起主要设备的损毁,甚至是整个厂房的烧毁。

  4.1.3 火灾风险评估内容

  厂房的布置、机器设备的布置、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工作、灭火系统在特殊情况下是否能够有效地起到灭火的作用以及火电厂整体的安全管理是否到位都是评价火灾风险的有效依据。

  4.2 爆炸风险也是火电厂普遍存在的关键风险

  4.2.1 爆炸风险环节名称

  无论是蒸汽轮机机组还是燃气轮机机组,都具有高温高压的工况,都使用高温高压的工质,这就存在极大的爆炸风险。因为高温高压段本身就是火电厂关键设备的关键部分,而且如果一旦爆炸威力巨大,可能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带来巨大的损失。另外,燃煤电厂的煤粉粉尘、燃油电厂的储油罐、燃气电厂的供气系统,还有发电机等设备中的氢气冷却系统,都存在爆炸的风险。

  4.2.2 爆炸风险重点部位

  如锅炉、蒸汽轮机、燃气轮机,都具有爆炸的风险,如果情况严重,不但造成设备本身的全损,而且爆炸可能损毁厂房甚至厂房周围的建筑或设备。所以,火电厂的爆炸风险也是关键风险。

  4.2.3 爆炸风险防控措施和评估内容

  火电厂通过大量布置传感器的方法对各个工况下的物理参数进行监控,一旦发现这些参数不正常,立即进入保护状态,切断相关设备或进行相关保护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所以,火电厂监控系统是否正常工作和电厂内部管理是否完善是评价爆炸风险大小的重要依据。

  4.3 火灾风险和爆炸风险是火电厂财产险最重要的两个关键风险

  4.3.1 产生原因和风险的关联性

  引起这两种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很多,可能是意外事故、工人操作不当,也可能是设备本身在设计或制造上存在缺陷。而且火灾本身会引起爆炸,爆炸的同时也会伴随着火灾,所以危害很大。

  4.4火电厂机损险

  4.4.1 机损险损失影响

  火电厂机损险可能的最大损失一般小于财产险,这是因为机损险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只涉及到机器设备本身,最多也只是影响到单独的机组,除非有两台或两台以上机组共用重要的关键设备。

  4.4.2 机损险损失原因

  机器设备本身在设计或制造上存在缺陷;设备工作于不正常的工况;工人操作失误;断电断水等其它的意外事故。除了设计制造上的问题外,其余的风险都可以通过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员工业务素质来得到有效的改善。

  4.5 建安工险风险

  一般都包括承保试车期风险。

  建安工险风险特点和原因:在试车期,火灾和爆炸同样是关键风险。与财产险和机损险不同的地方是,这时火灾和爆炸是由于设备的安装或调试所引起的。

  5. 防护措施失效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5.1 一般的火电厂

  一般的火电厂属于大型企业。对于投入运营的火电厂,有一系列的安全防护措施,如安全操作、安全检查、消防防火等。作为划分危险单位的前提,应评估是否存在所有防护措施同时失效的可能。这主要从企业对于安全生产是否重视的角度来评估。一旦企业在这些方面投入的资金有限,管理上不够重视,就可能同时影响到各种安全防护措施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引起事故或使原本可以控制的小事故发展成无法控制的大事故。如,安全操作和安全检查是防范风险的两个重要手段,消防防火则是对事故发生后进行及时的补救,使损失得到控制。对于火电厂的主要设备,一旦这两个方面同时失效,则该设备的损失会同时导致周围设备的损失甚至整个厂房及设备的毁坏。所以,在防护措施失效评估时,要同时考虑上面的几个因素,如果都不能达到标准,就可能造成巨大的损失。假如是其中的某一项不能达到要求,危害可以得到一定的控制。

  对于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缺陷的保险项目,在划分危险单位时除遵守本指引的有关规定外,还应格外谨慎,并坚持存疑不分的基本原则,以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安全。

  5.2 火电厂的建安工险

  防护措施主要分成两个方面,一是土建方面的安全防护,二是设备安装调试方面的安全防护。火电厂的设备在总投资中所占的比重比较大,而在土建期间设备一般还没有到达,所以设备调试的防护措施失效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要大于土建时期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设备安装时期的防护措施主要是制定严格的安装调试计划和相应的突发事故处理方案。如果参与安装调试的单位的资质不佳,调试人员经验欠缺,同样会引起非常严重的后果,不但损坏机器,甚至可能发生爆炸等危险事故。

  所以,火电厂在调试期和运营期同样存在巨大的火灾爆炸风险。

  6. 人为因素风险评估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各类事故的发生多数与人为因素存在内在联系,安全防护措施也有可能遭到人为因素的干扰,如工作人员违反电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事故时不能采取正确的应对措施等情况,此类问题多数是企业内部风险管控制度滞后的体现。火电厂虽然在安全管控上普遍比较重视,但同样存在工人操作不当、技术人员处理事故的能力不强以及对相关流程管控不严等问题。工人的误操作、擅离职守同样会引起火灾、爆炸等风险。人为因素造成灾害的可能性的大小要从几个方面来评估。首先,企业有没有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其次,企业对职工的培训是否到位;再者,企业对人为因素的风险管控是否重视。如果对以上几点都认真执行,那么人为因素的风险就可以大大地缩小。但人为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避免,所以提高火电厂的自动化就成为减少人为因素风险的有效手段。在划分火电厂危险单位时,不可忽视人为因素的影响,对于缺乏完善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虽有制度但没有对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或者不能保证严格贯彻执行规章制度的电厂,其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在本指引文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依照谨慎原则,从严执行。

  火电厂建安工时期的人为因素风险主要是表现在试车期的风险。负责安装调试的单位的管理水平、试车人员的工作认真程度、调试熟练程度、处理突发性事件的能力等都是风险评估时需要考虑的因素。

  7. 结论

  综上所述,虽然各种类型火电厂风险差异较大,但危险单位划分原理相同,为了便于操作,不论是汽机电厂、燃机电厂、联合循环电厂还是柴油机电厂,都采用统一的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7.1 火电厂财产险/财产利损险/建安工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7.1.1 一个火电厂只有一座主厂房视作一个危险单位,不论这个主厂房内有几台机组;如果承保了利损险,相应的利损险应与主险相加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7.1.2 一个火电厂有两座主厂房,并且安全间距大于50m,可以划分为两个危险单位。如果两座厂房的设备没有共用的辅助设施,利损险危险单位可以按相应的利损保额比例划分并分别与主险相加;如果两座厂房的设备有共用的辅助设施,相应的利损险危险单位不可以拆分,应将利损险总保额分别与主险相加作为一个危险单位。

  7.1.3 对于部分独立的辅助设施如码头、冷却塔、职工宿舍、备品备件仓库、办公楼等,如果与主厂房安全间距大于50米,可以将这些辅助设施视作独立的危险单位。对于利损险,无论附属设施和主厂房的安全间距有多大,均不能拆分,必须在两个危险单位上同时加上利损险的总额。

  7.2 火电厂机损险/机损利损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

  如果没有共用的设备,机损险每台机组(包括机组附属设施)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危险单位;如果有共用的设备,有共用设备的机组合并作为一个危险单位。机损利损险可以按相应的利损保额划分并与原来的危险单位相加作为一个新的危险单位。



财产保险危险单位划分方法指引

第4号:航天风险

  

  目次

  1.范围

  2.总则

  3.术语和定义

  4.划分航天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5.航天项目所涉及的责任保险

  6.评估航天风险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7.结论

  

  1.范围

  本指引规定了航天保险危险单位划分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指引适用于航天保险危险单位划分的评定。

  2.总则

  鉴于航天保险业务实践的多样性,本文旨在系统地归纳总结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中必须考虑的要点和可使用的基本方法。对于具体业务的危险单位划分操作,保险公司应以本文为基础,做出符合业务实际情况的判断,或采取更为谨慎的原则和方法。

  3. 术语和定义

  3.1 危险单位

  危险单位是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见《保险法》第一百条)。

  3.2 其他重要术语和定义

  合同:包括《贷款合同》、《发射服务合同》、《卫星购买合同》、《保险合同》(保单)等,通过上述合同明确银行(通常是围绕某一特定航天项目的银团)、火箭和卫星制造商、发射服务商、卫星运营商、保险公司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针对航天保险业务危险单位划分所涉及到的重要术语和定义,主要有下面所列的几项,通常在航天保险业务中根据不同的险种在保单的定义条款中列明:

  风险起期:由保单双方约定一个时间或从一个标志性发射活动指令的执行开始。

  风险终止:保单到期或赔款达到保额。

  意向点火:在点火执行发射任务的过程中,火箭收到控制台的信号从而燃料开始流向一级发动机的时刻。

  起飞:意向点火后,火箭与发射台分离。判断标志是用于机械连接火箭与发射台的起飞触点的闭合。

  星箭分离:箭上分离系统收到释放卫星命令后卫星与火箭的物理分离。

  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通常情况下是根据被保险人与相关方签订的合同中有关责任损失条款的规定,经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不同险种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部分损失和全部损失的定义也不相同。一般地,部分损失是指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但尚未达到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的标准。全部损失是指卫星、火箭的全部损毁或卫星运营能力(含转发器、星上电能和燃料)的损失超过75%或卫星发射时未达到预定轨道。这两个定义是确定损失程度和保险赔付标准的关键。

  4.划分航天风险的方法和标准

  由于航天项目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决定了航天项目具有“高价值、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每一个航天项目都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的系统工程。航天保险往往把某一特定的航天项目作为一个总的危险单位,再根据其不同的进展阶段,如发射前阶段、发射阶段及卫星在轨阶段等,由卫星运营商、卫星制造商及发射服务商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各自不同的权利和义务,进而依据保险利益原则来分解和划分风险。

  针对一个单一的航天项目,最大危险单位即为该航天发射项目的总金额,其核心部分为火箭和卫星的总价值,除此之外往往还包括地面站等附属硬件设施的费用和融资成本等。星箭分离前,危险单位主要表现为火箭及卫星的价值;星箭分离后,火箭的价值随之转移到卫星上,最大危险单位仍保持不变。但随着卫星在轨道寿命的减少,每年续转的金额将相应递减。

  5.航天项目所涉及的责任保险

  在整个航天项目的发展过程中,卫星所有人、发射服务提供商和卫星制造商均涉及第三者责任风险。根据联合国1967年《外空条约》第6条和1972年《空间物体造成损失的国际赔偿责任公约》的第2、3、4条的有关规定,卫星及发射工具在发射后所造成的地球表面上或飞行中的飞机上的人员及财产损失的责任由空间物体的发射国负责赔偿。就商业发射而言,发射国通常要求商业发射机构或卫星经营者就上述风险购买保险。

  危险单位:卫星发射过程及其发射后,从火箭或卫星上失落的物体造成地球表面上第三方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失,以及飞行中的飞机上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失。

  卫星发射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卫星经营者、商业发射机构及发射国政府所承担的上述风险提供保障,保险责任通常从运载火箭进入发射场或运载火箭意向点火时开始至发射后一年。最大危险单位往往规定一个最大的综合单一责任限额。

  6.评估航天风险的方法和基本原则

  航天项目的“高价值、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决定了风险评估在航天保险承保过程中对于费率厘定、确定承保条件的重要性。结合卫星发射活动本身的风险特点,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进行风险评估:

  6.1 从技术因素角度进行的风险评估

  6.1.1 评估方式

  承保航天保险项目时,保险人一般通过下面三种方式对项目的技术风险进行评估:

  (1)审阅承保资料和承保信息

  在航天保险项目安排初期,被保险人必须要提供的承保资料和信息包括《卫星购买合同》、《发射服务合同》、火箭和卫星的技术性能说明书、各有关合同方的公司背景和项目管理情况介绍等,保险人通过审阅上述承保资料来初步了解星箭的基本技术状态、继承性、历史记录、项目质量管理情况及合同相关方的背景情况,在此基础上对项目做出风险预评估。对于以往发射失败或异常的卫星或火箭,保险人还将要求提供相应的故障调查报告;对于改进型号的卫星或火箭,也需提交相应的改进情况说明,详尽介绍改进的部件、分系统以及地面试验验证情况说明等。

  在正式发射前,被保险人还需向保险人提供两份重要报告:出厂前评估报告和发射前评估报告。保险人通过这两份报告将了解和掌握到星箭在装配、集成、运输、在发射场测试期间的情况,星上电能、燃料的最终预算和冗余以及发射就绪的准备情况等等,依此在发射前对技术风险进行最终的评估调整。

  (2)参加技术宣讲会进一步掌握承保资料

  被保险人在购买保险的过程中,通常会举办项目的技术宣讲会,保险人往往利用宣讲会上面对面交流的机会,基于对上述书面承保资料的理解和掌握,进一步与火箭、卫星的制造商,发射服务提供商和卫星所有人就相关技术细节予以讨论,以明确风险性质,为充分评估风险寻求更多的佐证,并为今后厘定费率和确定承保条件奠定基础。

  (3)通过书面问答来最终确定项目风险

  通常在项目技术宣讲会后,保险人会就宣讲内容提出自己的问题,要求相关方予以解答。这种书面交流的形式更利于保险人对技术风险作出理性的评估。清晰完整、细节吻合、逻辑一致的解答有助于提高保险人对该项目技术可靠性和安全性的信心,从而有助于项目的保险安排。

  6.1.2对于发射和在轨寿命保险的技术风险评估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和问题:

  (1)火箭/卫星技术搭配的成熟程度,各自的发射纪录,火箭发射的成功率,卫星的可靠性;

  (2)在火箭/卫星采用了新科技的情况下,其设计理念、生产工艺的成熟情况,地面试验的验证情况;

  (3)同型号已在轨运行的卫星的健康情况。若运行异常,需确定该型号卫星的异常是偶发事故还是存在“批次”问题的可能,如太阳能帆板、推进器及BAPTA故障等;

  (4)卫星关键部件的备份情况以及备份使用情况;

  (5)同型号卫星和火箭以往故障原因的调查情况和结论,采取的相应补救措施得到验证的情况。

  6.1.3 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技术风险评估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和问题:

  (1)火箭飞行的弹道曲线及预定落区的范围;

  (2)预定落区内城镇分布、人口密度、自然人文景观等相关资料;

  (3)以往发射造成的对第三方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情况等。

  保险人规定对于被保险人提供的项目全部相关材料和信息必须真实可靠并作为保单合同的附属部分。

  6.2 从自然因素角度进行的风险评估

  虽然在进行卫星发射这样的高技术高风险活动时,发射活动的相关方通常都会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会在主观上人为地控制自然灾害可能对项目带来的潜在影响。但自然因素可能造成的损失确实存在,在某些特定时期和特定条件下,对航天项目风险的影响也不容忽视。因此,自然因素也应成为航天风险评估的关键。航天保险中应考虑的自然因素包括:

  6.2.1 发射场的地理位置、地质条件及交通状况

  对于临近海洋的发射场,通常情况下有利于卫星/火箭的运输,海运相对陆地运输来说,受限较小;而在承保第三者责任险时,由于火箭弹道飞越大洋,人烟稀少,风险相对来说也就较小。但承保时需充分考虑到可能的地震、海啸、台风等自然灾害对发射造成的影响。

  对于位于内陆的发射场,不仅需要考虑地震、洪水、泥石流、火灾等自然灾害,更要了解发射场及周边城镇、人口的密度、分布状况及交通状况等因素。

  6.2.2 发射时的气候气象因素

  发射时需要考虑发射场的气候、雷电、风向、湿度、昼夜温差及高空云层分布等因素,这些都直接影响到发射窗口的选择。

  6.3 从人为因素角度进行的风险评估

  相对其它商业风险,鉴于航天工业的特殊性,火箭、卫星从产品设计、零部件采购、制造、试验、交付、运输、发射直至在轨测试都有极其严格、配套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予以保障。

  尽管如此,航天保险的“三高”特点仍决定了保险人在评估航天项目风险时对人为因素的重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6.3.1 保险人在保单中规定恪尽职责(Due Diligence)条款,要求被保险人应尽最大的努力和可能,主动防范、规避风险,而不能因为有保险保障就对安全工作和质量控制掉以轻心;

  6.3.2 保险人会通过审阅承保资料、宣讲会交流或书面提问的形式,了解项目中可能涉及人为因素的风险控制情况,具体有如下几个方面:

  (1)卫星、火箭的制造商,卫星运营商建立产品和项目质量保证监督机构的情况;

  (2)对分承包商的质量控制与管理情况;

  (3)整个项目的评审体系的建立健全情况,包括对系统级、分系统级及设备级的关键项目的设计评审、生产制造准备情况评审、试验评审、工艺评审、出厂准备就绪评审和发射准备就绪评审情况等;

  (4)建立工作人员上岗前的培训考核制度和岗位资格培训情况;

  (5)对于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质量问题所采取的质量控制及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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