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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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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此组织实施。
为搞好这项改革工作,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密切配合,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支持改革并努力做好各项工作。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要负起责任,把各项工作做细做好,特别是要认真解决好离退休人
员的社会保障和分流人员的安置问题,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平稳过渡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1999年2月11日科技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税务总局、中编办)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242个科研机构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科研开发、成果转化等方面都取得了很大成绩,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共性问题,如独立于企业外运行的科研机构过多;条块分割导致机构和专业重复,力量分散;尚未
建立起“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机制,内部缺乏活力;投入强度低且分散,共性技术、关键技术创新少;与企业技术开发结合少、成果转化难等。为适应国务院机构改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对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现就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内贸局、煤炭局、机
械局、冶金局、石化局、轻工局、纺织局、建材局、烟草局、有色金属局等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的242个科研机构的管理体制进行改革,是国务院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科技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这次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以推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为目标,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速以
企业为主体的技术创新体系的建设。通过改革,推动科研院所转制,进入市场,增强科研院所活力,促进科技成果的产业化,为国家和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
二、这些科研机构可以从实际情况出发,自主选择改革方式,包括转变成企业、整体或部分进入企业、转为中介机构等。鼓励科研机构转制为科技型企业,经国家批准继续保留事业单位性质的少数科研机构,也要引进企业运行机制。按照属地化原则,这些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后原则
上由地方管理。科研机构转制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整个改革工作在今年上半年完成。在转制的过渡期内,日常管理工作以国家经贸委和10个国家局为主。
三、对转制的科研机构,给予以下优惠政策:(一)原有的正常事业费继续拨付,主要用于解决转制前的离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其他人员的社会保障参照国家对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障政策执行。(二)享受国家支持科技型企业的待遇。(三)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征技术转
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四)基本建设项目经费,由国家经贸委和有关国家局商国家计委确定投资基数,给予适当支持。(五)赋予外贸进出口权。(六)参加国家科研课题和项目的申请、竞标享有与其他科研机构同等的权利。(七)已经批准的科研
课题和项目继续按原计划实施。
四、科研机构在转制过程中,也要加快内部管理体制改革。要减人增效,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效益,建立“开放、流动、竞争、协作”的新机制,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多出人才,多出成果。
五、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由科技部牵头,会同国家经贸委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贸部、中编办、税务总局、工商局等部门,研究提出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实施方案(包括少数大型科技型企业及科研机构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1999年2月22日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农民负担管理条例
市人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本市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农民或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筹集、提取资金费用,要求提供劳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是农民的合法负担。承担合法负担是农民应尽的义务,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规定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
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
第四条 农民直接向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总额(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状况确定标准,以乡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最高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
收入的5%,其中乡统筹费不得超过总额的40%。
第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经济收入承担。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承包耕地的农民缴纳的承包款即为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在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从业的本乡、镇、农民和承包集体山林、果园、水面、畜牧场等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劳动力,由集体经济组
织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在上缴利润或者承包款中统一扣留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从事其他劳务的,应当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提取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限额比例内。
第六条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社员代表大会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第七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含村合作医疗经费)、管理费。管理费不得超过村提留的40%,特殊情况需要提高管理费比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等民办公助事业和“五保户”供养。乡村两
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用于本乡、镇范围内乡村两级民办教育事业仍然不足,可以从乡统筹费用中适当追加。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者扩大范围,不得平调出本村、本乡、镇使用,不得挪作乡、镇财政开支。
第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和乡、镇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取和管理,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交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与核算。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社员代表大会或者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查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应当报区、县农村
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应当严格财务制度,专款专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一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公路建设、修缮校舍等,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用工计划。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不得少于75%。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对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经村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可以出劳,也可以以资代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

第三章 集资、收费和其他项目
第十三条 面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收费单位必须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者监制的票据收费。没有《收费许可证》、未持证收费和未使用规定
收据收费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
第十四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遵循自愿的原则,在集资活动中,坚持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集资项目的设置和范围的确定,须经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重要项目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在农村建立种种基金,需要报经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薄册,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各项行政经费开支不得向农民摊派。
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九条 农业生产资料经营部门,不得截留计划内供应的农业生产资料,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第二十条 农用水费和电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价格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得随水费、电费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强制农民认购有价证券、定购报刊和书籍;禁止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禁止强制向农民募捐和摊派;禁止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和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贷款、补贴、预购定金、专项投资、农产品收购资金、救灾救济款、扶贫资金、收购农产品的挂钩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款项的拨付使用情况进
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团体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不得违背自愿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协商。
第二十四条 农民交售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应当及时兑付,不得拖欠。不得为任何部门代扣各种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收购农副产品,应当严格执行等级标准和相应的价格,不得压级压价,也不得抬级抬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农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级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按照管理权限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四)监督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
使用情况; (五)受理有关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区、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民负担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农民非法负担的检举和控告。从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加强对农民负担情况的监督,根据当地情况听取并审议同级人民政府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经济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非法加重农民负担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因非法加重农民负担而引发恶性案件,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承担非法负担或者检举、控告非法摊派的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1日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化,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点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印章、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贵重设备、物资的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对重要部门或重要岗位人员严格进行审查,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三)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四)及时发现和掌握各种不安定事端和苗头,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要害部位应按技术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隐患和改进意见在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范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认真履行防范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二)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治安保卫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二)内外勾结,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四)单位发生盗窃、抢劫、诈骗财物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上岗合格证,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乡镇、私营等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