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办〔201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地情资料收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规范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和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安徽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蚌埠市地情资料是指记述、介绍、研究蚌埠市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的历史、人物、物产状况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等。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主管地方志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情资料收集管理工作。
第四条 辖区内各机关、事业、企业单位,社会组织、团体要积极提供地情资料,配合支持地情资料收集工作。资料源较多的单位应确定1名专(兼)职资料员,并明确领导分工负责。社会个人亦有提供地情资料的义务,个人掌握的资料信息应该向市地情资料主管部门主动提供。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调整、组织机构撤并、人员交替或岗位变化,其地情资料必须在变更方案实施前整理交接,并报地方志办公室备案,防止散佚或损毁。
第六条 地情资料记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坚持真实、准确、完整的原则,全面、系统、翔实地记录本部门、本行业和与之相关的自然、社会、人、事、物基本面貌和发展过程。地情资料内容包括:区域环境、人口、资源、组织机构、历史沿革、社会民生、现实状况;事业发展和产业状况,主要工作进展情况,较大社会活动,重要成果,重要人物,存在的问题等。
第七条 记载地情状况的文字、图片、表格、声像、口碑资料应真实、客观,有存史价值;文图严谨、规范、简约;引用原始资料要注明出处。与地情资料相关的附录或背景资料(如:文件、报刊、书籍、网络资料和内部统计、调研资料等)一并收集。
第八条 建立地情资料报送和调查、采访制度。各部门(行业)年度资料于次年3月底前报送市史志办公室;非主管的社会性资料由市史志办公室组织专人采访,相关部门配合;重大专项(专题)资料或典型人物事物资料由各主管部门适时商请市史志办公室组成调研组实地调查认证核实。
第九条 市史志办公室应加强经常性业务指导,定期组织资料员培训,开展检查督促和评比。承担地情资料采访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持证开展工作。
第十条 各单位撰写的资料长编,报经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后予以确认,一式三份连同电子文本一同报市史志办公室,登记编目;专人采访和调查形成的资料,须经资料来源者认可,经有关部门和主办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其他资料由市史志办公室负责审核。
第十一条 地情资料应建立纸质和电子文档,按类目整理编辑,实行专人管理,做到专业化、标准化、系统化。
第十二条 编撰地情资料属职务行为,提供、收集、整理、撰稿者享有署名权。用于公开出版的地情资料应发给资料费,征集公民个人收藏的资料应给予适当的资料费。对资料工作卓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封锁、损毁或拒不提供地情资料,对重要地情资料漏报、误报、歪曲、失实或造成遗失、损毁的,给予通报批评,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市史志办公室应与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和相关专家学者建立联系与协作机制,有效利用社会资源,收集整理各类媒体有关本市地情研究的有价值信息,组织开展地情资料的研究利用。
第十五条 加强地情资料的开发利用。地情资料应逐年汇编保存,根据地情资料编纂出版志鉴、地情书等地方文献,分送领导机关、综合部门、档案馆、研究机构,并向媒体和社会发布。充分利用地情资料,多形式开展蚌埠市情知识普及宣传、咨询和对外交流,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服务。
第十六条 撰写、编辑、出版、研究和使用地情资料应遵守《保密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史志办公室负责解释。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10〕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四日
湖州市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竣工验收行为,确保工程质量,根据《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重点建设工作的意见》(湖政发〔2010〕9号)精神和省、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具体包括通过财政预算安排的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政府融资以及利用国债的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的贷款、赠款,使用国有资产及其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计入固定资产和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四条 竣工验收是项目建设全过程的一个必要程序,是指项目在完工后、投入使用前,对其工程质量、执行国家和行业强制性标准情况、投资使用情况等事项的全面检查验收,以及对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综合评价。
第五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综合管理,并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项目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组织竣工验收的,其验收结果应报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审计、安监、消防、人防、档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项目竣工验收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
1.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质量标准等规定;
2.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批准的工程初步设计(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设备技术说明书;
4.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其合同文本;
5.批准的变更设计、修正概算等文件。
第七条 竣工验收的条件:
1.申请竣工验收前,应当先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勘察、使用及项目审批部门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并出具初步验收报告;
2.完成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计划文件中规定的各项建设内容,能够满足使用及功能的发挥;
3.工程质量经行业质量监督机构评定合格,已出具质量监督报告;
4.主要工艺设备及配套设施能够按批复的设计要求运行,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5.项目经试运行(一般不超过一年),试运行考核各项指标已达到设计能力;
6.各项设施已按设计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并经各相关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出具专项验收文件;
7.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审查后,报财政和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8.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并通过审计机关审计;
9.对超出概算10%以上的项目,已按有关规定办理调概审批手续;
10.档案制度健全,有完整的项目档案。
总投资500万元及以下的项目,经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不组织初步验收,直接申请竣工验收。
第八条 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但零星土建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设计规定的内容全部建成,不影响正常运行的,可组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应当按设计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九条 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竣工验收申请文件应当包括竣工报告、审计报告、竣工财务决算等。
第十条 竣工报告应当规范、完整、真实,并装订成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项目概况,资金到位、使用及财务管理情况;
2.土建工程建设情况;
3.仪器设备购置情况;
4.制度建设、操作规程及档案情况;
5.技术经济指标对比分析情况;
6.专项验收情况及初步验收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7.项目实施与试运行期间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8.项目效益与建设效果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验收建议等。
第十一条 市(区)发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负责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复杂程度组成验收委员会或者验收组(以下简称验收组),验收组应当由验收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派驻政府性投资项目监察组和财政、规划、土地、审计、人防、消防、环保、档案、国资等部门组成。
建设单位(或接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验收工作,并积极配合做好各项竣工验收工作事项。验收组可根据需要,邀请有关鉴定专家参加验收。
第十三条 验收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1.审查项目是否达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要求;
2.审议通过建设单位提出的竣工报告;
3.审查竣工决算;
4.审核检验建设单位整理完成的工程建设文件和技术档案;
5.检查工程施工情况,审查设计、施工质量。
对未完工的部分收尾工程,审定其内容、数量、投资和完成期限,该部分实际投资可依据具体情况进行结算,直接列入竣工决算。
对未完工的部分工程作甩项处理的,应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按设计要求和概算缴纳甩项工程二次建设费,并列入竣工决算。
第十四条 验收组应当对竣工验收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作出整改决定或者提出解决意见。
对项目建设的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做出评价,形成竣工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验收组作出的竣工验收意见,作为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的依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在项目竣工验收活动中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三县可参照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